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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義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03號、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義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 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賴義坤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3年7 月22日00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 3364U0177),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12

HLDM-113-花簡-305-2024121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永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力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皮帶一條(價值新臺幣39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謝永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199生活百貨 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副店長郭漢毅管理、放在該店販售之 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為 該店副店長郭漢毅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漢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永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漢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現場暨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2-12

HLDM-113-花原簡-153-20241212-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海明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經查,受刑人賴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1年7月 1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初至110年7月初 更犯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經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上 訴字第57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受刑 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 保障,受刑人於5日內未表示任何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4-12-12

HLDM-113-撤緩-91-202412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銅電纜壹捆、抽水機壹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本 案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 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 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 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陳華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孫世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別於113年8月8日1時48分、同日3時4 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徒手竊取陳華鐘置於住家 騎樓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共價值約新臺 幣6,600元整),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華鐘發現上開財物遺 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育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對 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地點相 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 為已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12

HLDM-113-花簡-294-20241212-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亮與告 訴人乙○○是否曾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 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羅忠所為,並 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難予以 強行分開,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 論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曾贈送手環欲要 回等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以 上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4.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程度;5.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羅○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亮與乙○○係前情侶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羅○亮因日前與乙○○分手後財物歸 還之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在花蓮縣○里 鎮○○街00號乙○○經營之飲料店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乙○○口語辱罵「神經病」、「畜生」及「幹你娘」等語,致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亮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述 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12

HLDM-113-玉簡-33-202412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影本(本院卷第111-11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本件偵 查時尚否認犯罪,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相信網路上根本不 識真實身分之人,為圖獲取來路不明之暴利,即提供本案網 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 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5期之賠償金額,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屠宰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起訴書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住處內,約定由李雪鳳先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在線客服」即會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李雪鳳 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李雪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丙○○ 後,以臉書、LINE暱稱「陳妍希」向丙○○詐稱:可以匯款投 資東森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 日9時3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李雪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認識名為「認識你是我的福份」之網友,對方表示其為香港人,投資石油、黃金為業,只要伊提供帳戶予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對方就會給伊300萬元,但是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沒有拿到任何錢,自己也沒有遭對方詐騙金錢,當初不知道提供帳戶會發生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為「在線客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2日向在線客服」表示「老公叫我提錢」「兩百萬」,被告並配合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前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對話記錄均已遭被告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12

HLDM-112-金訴-218-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多次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高偉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2

HLDM-113-聲-591-202412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同類酒駕案件三次分別遭法院判處拘役、有 期徒刑之前案紀錄;㈢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但幸 未發生人員受傷之結果;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6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王朝進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進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到20時左右,在花蓮縣○○鄉○ ○000○00號家中,喝了1瓶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隔日(10日)7時左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市明禮 路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後來在明禮路6號前跨越雙黃線迴 轉擦撞由林雅婷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 肇事,警察於10日7時36分測到王朝進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到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王朝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已經承認 ,肇事部分的事實與證人林雅婷警詢中表示的內容相符,也 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以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 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2-12

HLDM-113-花交簡-240-20241212-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何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何志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本院)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手槍 1枝、BB彈6顆及鋼珠彈1顆,經本院法警執行安檢勤務時以X 光機掃描發現並報案始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本條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致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 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 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其所有之 空氣手槍1把及BB彈6顆、鋼珠彈1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而扣案空氣手槍經警初步檢 驗,外型與真槍相仿,經使用鋼珠彈試射並未貫穿鋁板,無 殺傷力等情,有扣案槍枝照片、警員測試照片附卷可稽。  ㈡又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原係將上開空氣手槍1把 及BB彈、鋼珠彈放置於包包裡,嗣被移送人因經過本院安檢 處經X光掃描始為法警發現,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 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 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揆諸首開說明 ,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手槍及BB彈、鋼珠彈之行為有 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欲處 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2

HLDM-113-花秩-45-2024121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 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2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已交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張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7-11超商蓮富門市前之騎樓,見張簡廷尉所有之白 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掛置於普通重型 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張簡廷 尉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惟仍辯稱:因為伊當時喝醉了,沒什麼印象等語。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廷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 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證。參酌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示,被告斯時係徒步前往該處購物,能自行行走及 完成購物交易,容無因酒醉而誤認係自己所騎乘車輛所附安 全帽之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2-12

HLDM-113-花原簡-16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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