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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刪除網路頁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網路頁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前於民國109年間 ,接獲與原告素有恩怨之訴外人朱長生針對原告私生活所為 之爆料,採訪並聽取朱長生之言論並觀覽伊提供之影片及照 片後,未向原告查證,於109年4月8日以「謎片傳奇」為系 列報導之標題,在被告經營之網路綜合型新聞媒體《CTWANT》 網站上連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新聞報導內容,指稱從事 月嫂產業之原告通姦並涉入婚外情風波,且成為外流性愛影 像之主角,並詳細描摩該性愛影片之種種細節;被告更為此 製作標題為:「台商傳床戰影片給綠帽夫 月嫂女王反咬他 是小王」之附表編號5之影音錄像,並置入原告前為推廣月 嫂事業受訪之畫面、個人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軟體照片 ,足以使第三人輕易特定該被報導之人別為原告,再由旁白 口述介紹前揭新聞內容,且將該影片置於Youtube影音平台 及前揭四篇系列報導中,復將該影片獨立成篇為附表編號6 之網頁報導刊載於《CTWANT》網站上,並於同日發表如附表編 號7、8之報導,刊載於被告創建之彩色印刷實體雜誌周刊王 《CTWANT》第313期,圖文並茂渲染上情並於各大通路販售( 如附表編號1至8文字及影音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原告 前為此對朱長生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朱長生因前揭不實陳述觸犯加重誹謗罪 ,而應處6個月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依據朱長生爆料內 容所撰寫製作之系爭報導顯非屬實,被告所為無值得保護之 新聞利益,顯具不法性至明。又被告於《CTWANT》上刊載之系 列新聞報導,核其內文均係與原告性生活高度相關之個人資 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稱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特種個人資料,則被告違背原告之意願為揭露性隱私 之報導顯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系爭報導內容顯屬 原告個人感情世界、性生活之隱私,與原告從事之月嫂事業 並無任何干係,與公共利益更無關聯性,被告以系爭報導傳 述原告發展婚外情、拍攝性愛影片、與異性間多有情感糾葛 等負面情事,並使公眾得以辨識上開報導所指之對象,足以 貶損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且不法揭露原告個人生活隱 私,已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侵害,縱系爭報導於當年 有新聞之時效性及價值,迄今系爭報導已存在於網路上長達 近4年,任何人均仍得以隨時閱覽、轉載,令原告時時面臨 員工、親友甚至不特定人之異樣眼光及詢問,持續性影響原 告於業界與私生活之形象,顯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 ,未合於比例原則且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盡速移除系爭報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服務不特定產婦、新生兒之月嫂公司經營 者,於坐月子服務產業享有盛名,原告所提倡之月嫂服務及 形塑之個人形象,對社會大眾選擇月嫂服務之價值觀、消費 意願,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原告係自願投入公眾領域之知 名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人格品性,當以最大容忍程度, 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復以,到府服務的月嫂,需直 接進入產婦家中替產婦、新生兒進行親近貼身服務,月嫂公 司經營者及成員之道德品行,為消費者所重視。被告所屬周 刊王新聞雜誌記者謝中凡本於新聞媒體職責,基於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秩序及產婦、新生兒居家安全之公共利益,就上 述可受公評事項,依據朱長生所提證據資料、採訪內容,並 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經合理查證、確 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後,於109年4月8日刊載系爭報導。 系爭報導内容未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別名,僅以W女稱之 ,亦未揭露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刊戴有關原告之照片業 經馬賽克處理,均已遮蔽原告容貌及公司名稱,一般人無法 僅從報導内容知悉原告為何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又本件原告與朱長生通姦,及性愛影片遭傳送之情 事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經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於大眾,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系爭報導揭露已公開之資訊,並將原告容貌、姓名、 公司名稱隱匿,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維護憲 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原告無權 請求移除系爭報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記者謝中凡前經接獲朱長生之爆料,於109年4月8日 在被告所有之《CTWANT》網路媒體上發布以「謎片傳奇」為標 題之附表編號1至6系列報導新聞及YOUTUBE影音。同日被告 並將前揭報導收錄於彩色印刷周刊王《CTWANT》雜誌第313期 中,並授權「Readmoo讀墨」、「Pubu飽讀」電子書平台線 上販售至今(見附表編號7、8)。  ㈡截至被告線上及實體印刷出刊前揭報導之日(即109年4月8日 前),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前揭報導內容。  ㈢朱長生因向被告公司爆料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且攝有性愛影 片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6個月。前 開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五)、3中,認定「被告(按: 朱長生)否認影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並稱影片來源係自某 網站云云已背(悖)於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記載足以特定伊身分之資訊, 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自 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 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 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 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㈡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 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 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 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 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 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指 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 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 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 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 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 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 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 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 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 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 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 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 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 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 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 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 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 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 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 難謂無不法性。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 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 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 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 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 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 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 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 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 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 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 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 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 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 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 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 、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 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 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 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 第68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 私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 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 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 之隱私權保障意旨。  ㈣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⒈經查,被告製作以「謎片傳奇」、「台商傳床侵影片給綠帽 夫ガ月嫂女王反咬他是小王」為標題之系爭報導,考其內容 略以:Z男與W女素有恩怨,Z男某日「意外」於色情網站中 下載到以W女為主角之性愛外流影片,因一時氣憤、出於報 復之心將性愛影片寄給W女先生,導致W女「肉片瘋傳」、W 女並因此深陷性愛影片糾紛及通姦醜聞等情,作為被告系爭 報導內容之主軸,其中更就該性愛影片中W女之情態、動作 詳為描述並製作模擬影像。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中並無刊載 原告真實姓名及所營公司,其中使用之原告照片、影片已使 用馬賽克遮蔽原告容貌,第三人無從特定報導內人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報導所揭露 之個人訊息,可知系爭報導所指W女是南臺灣一個頗具名氣 的月嫂產業創辦人,有「月嫂女王」之稱號,老公是醫生, 曾在屏東擔任外科主任;且登載之照片、影片雖將臉部馬賽 克,然由照片、影片上顯示該人之髮型、穿著習慣、及未完 全遮掩之臉部、嘴型及神情等觀之,仍足使原告之親友、消 費者或刻意搜尋其身份之人,得輕易特定W女即為原告本人 ,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婚外情、錄製性愛影像之負面觀感 ,系爭報導顯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W女即原告存有放蕩、不 道德之印象,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原 告受到他人蔑視、嘲笑或不齒,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資訊隱 私權之侵害無疑。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屬自願性公眾人物,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原 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云云。惟:  ⑴原告固為月嫂服務媒合平台之經營者,並曾接受媒體、雜誌 之訪問,然究非民眾會關心追蹤其動態之公眾人物,對現今 社會公共事務、公共爭議之討論亦無影響力,尚難認原告屬 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所傳述有關原告與朱長生之恩怨、通 姦、性愛影片外流、積欠學貸或曾因感情糾葛遭男友潑漆恐 嚇等內容,均為原告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非一般消費 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與消費者所關注之平台月嫂專業審 核制度是否完整、提供之膳食營養是否符合產婦需求要無干 係,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抗辯製作系爭報導係有所 本云云,惟系爭報導屬非公眾人物之一般私人原告所涉私人 事務,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被告竟以載有文字、照片之網路報導、影片、 雜誌,大量發行後散佈於公眾,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不法 性自堪認定。  ⑵另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受憲法保護,並無價值優先位階,兩 者發生衝突,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何者應優先 加以保護,已如前述。而我國法不應以資訊合法取得作為侵 害隱私權的違法阻卻事由,合法取得資料加以報導不當然排 除對隱私權的侵害(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 ,第439頁)。查被告系爭報導通篇聚焦於原告私領域之私 密性生活,腥羶描摹原告性愛情節,並製作模擬影像吸引閱 聽者注意,顯非單純引述判決內容,可謂充其量僅屬「八卦 」性質,其報導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範圍, 不得執新聞自由阻卻違法。準此,被告以系爭報導所傳述情 事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民、刑事判決內容相同, 據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因其原配偶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所為並未犯通 姦罪,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加之因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製作系爭報導將原告 婚外情事件揭露於眾,與公眾利益之關連性薄弱,並無持續 以在公開網頁刊登,販售電子雜誌,使不特定人、在任何時 間均得以網路瀏覽或轉載之必要。而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 ,即以公開網頁之形式,持續在其新聞網頁刊載系爭報導, 供不特定人可在任何時間經由網路搜尋瀏覽或轉載,並允編 號7、8之彩色電子周刊公開販售迄今已逾四年,顯已不具新 聞時效性,且該婚外情事件本身不具有歷史及社會上之重要 意義,系爭報導至今仍持續刊載,其報導之形式、態樣嚴重 危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影響其個人於社會上之形 象及評價,對原告個人造成之侵害過巨,已超過報導所保護 之公共利益,為社會通念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不符合比例原 則,自不得阻卻違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等情,堪 以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為有 理由:   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報導未經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以除去侵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5

TPDV-113-訴-162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15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月26日新北 院清104司執金字第11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 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當事人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 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4

TPDV-113-聲-62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哲因112年訴字第1503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至5 項所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大安土字第○二八四○○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年六月 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地號:六一八;面積 :三點七一平方公尺)與編號B之主體(地號:六一八;面積: 九十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五使字第九 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前開屋頂平台之 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六樓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防火門外側之加設門鎖一具拆除。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建物之一樓至五樓前方衛浴間之公共排氣通風管道 破壞或封閉,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通,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 五使字第九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主文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萬8,270 元;主文第3、4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主文第5項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184元,共計為1,059萬2,45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2

TPDV-112-訴-1503-2024102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明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麗玉因112年訴字第1503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2

TPDV-112-訴-1503-20241022-3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余清貴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訴之變更、未行使闡明權,除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外,亦錯誤適用保險法第53 條,違反民事訴訟第277條證據法則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 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上訴人駕 駛「車號0000-00車輛」擦撞其承保車輛,故依據民法第191 -2條主張上訴人應負「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云云,經上 訴人就支付命令異議後,被上訴人始更正為上訴人係騎腳踏 車肇事,請求權基礎則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代為請求等語。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訴之 變更未曾曉諭、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99條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上 載買方為訴外人格上汽車賃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已給付保險賠償金額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審逕適用保險 法第53條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證據法則。上訴 人自始否認有碰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系爭初判表)係事後報案而製作,其與現場狀況是否 相符,令人存疑,應認非屬勘驗文書,且觀系爭初判表檢附 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3點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 欄位,係記載:「A(即腳踏車):右前車頭、左側車身擦撞 (無明顯痕跡)」,既曰無明顯痕跡,又如何能得出腳踏車 可將B車即日本進口速霸陸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葉子板 撞凹,且目測凹陷程度嚴重,估價單甚至還包含需更換胎壓 偵測器以及四輪定位?如此嚴重之事故真有可能為腳踏車肇 事?但腳踏車騎士卻未跌倒受傷?腳踏車外觀也無明顯痕跡 ?或實則真有其他動力車輛肇事之可能?初判表如此判斷顯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而原審逕自引用初判 表之結論,同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部 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固 以禁止變更追加為原則,但只要符合但書部分,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本屬合法。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起訴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修理費 用,嗣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稱因債務人騎乘之 交通工具為腳踏車,更正適用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原審前已於113年3月18日將被 上訴人113年3月1日民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其113年5月3日民事答辯狀亦陳述經伊向保險局陳情 後,被上訴人大幅更改事實經過,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立 夫律師亦於113年6月6日聲請閱卷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 函稿、閱卷聲請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60-8頁、原審卷第87 頁)可稽,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原審復 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詢問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上訴人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為何?被上訴人稱訴 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聲請狀所載,上 訴人則稱如答辯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堪 認原審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已為闡明,並由兩造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當依法行使闡 明權,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雖因誤載上訴人駕駛之交通工 具而變更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 駕駛交通工具因行使不慎導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故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係就同一車禍事 故所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相關車禍資料、修 復費用證明等證據於變更後均可加以繼續利用,使前後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解決,自屬前述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原本即無須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自得為之,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規定相合,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有違誤,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違背訴訟程序法、舉證責任分配、邏輯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 第11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原審依 據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包含系爭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依系爭初判表肇因研 判欄載:「A車腳踏自行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2.涉嫌駕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B車RCW-3119號 租賃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 15頁),本件原審辯論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證據、 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且兩造 並無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之結果或是另送請鑑 定肇事原告及責任之請求,原審綜合前開事證,依卷附事證 認定其事實之真偽,因而認上訴人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 及其心證所得理由,核無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對是否已支付賠償 金舉證不足、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有疑、初判表認定結果違反 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僅憑初判表認定草率判決云云,無非就 其於原審已主張及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 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2

TPDV-113-小上-15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0號 原 告 治痛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發 被 告 張光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 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1

TPDV-113-訴-594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8號 原 告 鄔永銘 被 告 鍾季穎 訴訟代理人 鍾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通過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 文山區光輝路1樓房屋內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污排水管移除。 ㈡被告應將門牌為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2樓房屋內之地板自來 水給水管、污水排水管與廁所內自來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等語。原告業已陳明第㈠項、第㈡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萬7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7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1

TPDV-113-訴-521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與中華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在卷足憑;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 乙節,經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原告與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 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2日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伊得使用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3月11日 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往來正 常,每次得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7,790元未予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7,790元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且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 銀行於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 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 行公告、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暨債權分割通知登載經濟日報A14版、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現金卡債務金流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3-訴-496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20年1月17日止分期 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13.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76萬2,68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3-訴-499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饒文媛 被 告 張柏韋即高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 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與原 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定於 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 告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 造復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被告並於同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 臺幣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 117年8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0%計算,嗣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8日,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 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 尚積欠原告債權合計本金88萬3,3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 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 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按左開利率20% 1 100萬元 88萬3,331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5%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萬元 88萬3,331元

2024-10-18

TPDV-113-訴-489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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