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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玟汝即葉郁芯即葉芸錚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2月1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0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4-12-16

TCDV-113-消債全聲-80-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厚淳(即廖文祿)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厚淳(即廖文祿)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527,53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明源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   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2-12

TCDV-113-消債更-332-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俊傑即邱俊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9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0871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4-12-12

TCDV-113-消債全-260-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徐忠明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忠明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忠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紀已高,目前擔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87,863 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 95年 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給付10,290 元,惟因臨時狀況頓失收入,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 未繳款,於97年12月 1日通報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資料 (協議書已銷燬)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2

TCDV-113-消債清-136-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媜即曾瓊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96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湯村養 生館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32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湯村養生館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行處 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96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 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12-12

TCDV-113-消債全-262-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雨霏(即張怡卿即張睨卿) 代 理 人 李國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雨霏(即張怡卿即張睨卿)自中華民國 113年 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38,570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   每月約26,00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清單、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   名簿、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金融機構客戶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4-12-12

TCDV-113-消債更-30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趙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人邱燕雪參加訴訟所生之 費用,由參加人邱燕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以民國108 年5月23日之「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與109年1月16日 結清外幣帳戶之匯率,兩者高低相減作為損失之依據,混淆 外幣市場必然存在之匯率高低波動現象,與投資人因實際售 出外幣而獲利或虧損之具體利益,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355萬1,09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639-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孔謙嘉即孔姿蓉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 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 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 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由 。  ⑵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2月14日後,僅從事才 藝教學,每月收入不穩定,計算至112年8月止共9個月,總 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6,772元,惟債務人係00年0月出生 ,現年52歲,應屬有清償能力者,債務人亦具狀陳報同意本 件以基本薪資計算其收入,則以基本薪資扣除臺中市政府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  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4,284元 ,債務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3,249元,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總額為317,97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 院訊問供述在卷,並有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微所108 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166,308元 ,而依113年2月15日本院公告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為1,269,049元,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2-11

TC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211-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應沛諼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新光銀行)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 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㈠民國113年11月19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繼續性保 險契約將來應受之年金、紅利、期滿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㈡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承攬報酬、執 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超過新臺幣〈下同〉23,5 79元)。然因聲請人聲請消債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中,相對人新光 銀行倘先行收取聲請人保險給付及薪資債權,將減少聲請人 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為醫療及壽險,若遭強制解約,以聲請人現在之年齡 及身體健康狀況,已無力規劃未來之醫療缺口,增加年老後 無醫療保障之風險,甚至帶來社會隱憂,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命 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並停止對聲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 。而相對人新光銀行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93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全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承 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額3分之1(超過23,5 79元)之部分,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之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新光銀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照片影本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將增加其年老後無醫療保 障之風險云云,惟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 債權人,故縱上揭保險契約債權遭強制執行,不僅無礙於嗣 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不當然直接影 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先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 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 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 請停止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 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尚難 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0

KLDV-113-消債全-10-2024121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11 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13年消債聲免字第17號案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消債聲-9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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