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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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李玉英 被 告 卓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20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1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9號 原 告 鐘木發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3369-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 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將其申設臺 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 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甲男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 稱「陳靜雯」、「李敏佳」者(下稱「陳靜雯」、「李敏佳 」;按無證據證明甲男、「陳靜雯」及「李敏佳」為不同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陳靜雯」、「李敏佳」於111年8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特定股票,穩賺不賠等語, 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 下午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予甲男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甲男及其同夥以非法方式限 制其行動自由後,強行將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取走,其並非自 願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甲男收受並掌控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 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3、124至125頁,本院金 訴卷第23至24、61至62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7至51頁,本院中金簡卷第1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陳靜雯」、「 李敏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陳靜雯」、「李敏佳」於111年8月2日起 詐騙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7、51頁),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11年下半年在臺中市大里區 佳賓旅館結識該旅館房客即甲男,甲男向其稱可以賣簿子 ,這樣賺錢比較快,其本來說好,但後來決定不辦簿子了 ,甲男遂威脅其辦理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才於111年9 月19日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補辦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甲男於辦理上開帳戶資料過程均在其身旁,並於其辦理完 畢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取走,復將其 載回臺中市霧峰區租屋處,隔天再至該租屋處將其載至甲 男之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臺 中市大里區某旅館,囚禁期間約1週,其嗣於遭轉移囚禁 地點過程中趁隙逃脫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124至1 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男於111年9月19日陪同 其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補辦前述資料後,即於當日晚間將 其載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 前後所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男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點至 其租屋處將其強行擄走至甲男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其當時租屋處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中正路上,對面是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附近有住家,也 有賣吃的地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則依被告所 述與甲男碰面之時間、地點觀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且 尚有派出所及商家,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交 付系爭帳戶前揭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於補辦系爭帳戶資 料時,即可向銀行人員求助;另被告亦可於111年9月19日 交付帳戶起至翌日遭甲男強行擄走時止之期間報警處理; 甚至於遭甲男強行擄走當下亦能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卻 辯稱其於前述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強行取走系 爭帳戶資料並控制人身自由等語,此一情節實不合理,尚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遭人囚禁約1週,於111年9月28日上午8點多始趁係逃 離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86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 衡情,被告若確實係被迫提供帳戶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 ,當會於獲釋而重獲自由後,盡速向警報案以利蒐證並釐 清案情,更能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致損害擴大,然被 告卻遲至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金簡卷第88頁),此實與 常情有違,況就被告遭人強迫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乙節 ,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予甲男收受時,帳戶內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呈現情形相符,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5頁 ),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 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 形相符。綜上,堪認被告係自願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曾從事板模工、粗工 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堪 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 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 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不能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否則可能會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 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 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被 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 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 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 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甲男使用,惟除被告供稱 尚有甲男之同夥與甲男共同控制其人身自由等語外,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接觸者除甲男外尚有其他人等;且詐欺者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 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 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丙○○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 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CDM-113-金訴-1031-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曾寶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113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3日確定,1 13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32391 卷第41至43、115頁)。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商 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度保管字第2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2391卷第107頁)

2024-12-23

TCDM-113-單聲沒-184-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肆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致葉文章信以 為真,…」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使葉文章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無視他人 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2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 畢,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實;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經網路交友結識葉文章,因己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允 民國112年3月25日歸還,而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虛假話術,向 葉文章借支,致葉文章信以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地點(或方式),交(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林 永全於得手後旋避不見面且失聯不知去向,葉文章方知受騙 。 二、案經葉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單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 永全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五)被告提款影像擷圖6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母楊玉蘭之健保WebIR-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各1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屬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被告犯 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被告訛騙時間 被告話術 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或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2.3.13 12:23 機車維修費 112.3.13 12:52 匯款(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永全帳戶) 5000元 2 112.3.13 22:04 機車電池費 112.3.13 22:21 匯款(同編號1) 2000元 3 112.3.14 11:38 身上沒錢,不能自理 112.3.14 晚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26巷401房 3000元 4 112.3.17 11:27 母親生病,需自費購買藥品 112.3.17 11:48 匯款(同編號1) 3000元 5 112.3.19 17:38 母親生活費 112.3.19 19:27 匯款(同編號1) 2000元                        共1萬5000元

2024-12-23

TCDM-113-中簡-1667-2024122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洋 劉鳴宸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鳴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處理丁○○之友人 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 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丁○○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 以電話告知其表弟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劉鳴宸協助處理 糾紛。劉鳴宸聞言後,對丁○○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 解糾紛。劉鳴宸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乙○○、張偉華、賴 柏誠、林泰佑(張偉華、賴柏誠、林泰佑由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林子軒、傅宇晟(前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助談判 ;康有珽(原名康育騰;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當時恰與乙 ○○一同用餐,遂與乙○○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到場助陣。劉鳴宸、乙○○、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劉鳴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賴柏誠、林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康有珽、傅宇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 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劉 鳴宸、乙○○、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呂昀奇搭載到場 之丁○○談判,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 洪○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 劉鳴宸、乙○○、賴柏誠挾人數優勢,命令丁○○隨同前往他處 ,丁○○因劉鳴宸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 友人呂昀奇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劉鳴宸一方人馬前往他處, 洪○民並進入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丁○○逃跑;⒊劉鳴宸 、乙○○、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 佑、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呂昀奇搭載之丁○ ○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 二現場),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 時5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 打丁○○,致使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 傷、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劉鳴宸、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鳴宸、 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鳴宸、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劉鳴宸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 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去第二現場等 語;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 現場,但告訴人是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同案 被告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 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 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被 告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被告劉鳴宸協助處理糾紛乙節, 業經被告劉鳴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23 號卷一第161頁),並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邱○渝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 369至37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 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劉鳴宸聯繫請求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到場;同案被告康有珽當 時恰與被告乙○○一同用餐,遂與被告乙○○一起行動;同案被 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 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 、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 偵字卷第231至241、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 至307、323至333、343至355、641至642頁、第2號他卷第15 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 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 254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40 4至40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 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上 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 告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 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 嗣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 告訴人、證人呂昀奇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同案被告張偉華、少年洪○ 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為被告劉鳴宸、乙○○所不否認(見本院第205 號卷第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劉鳴宸、乙○○、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泓進、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陳保棠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 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 、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 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 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 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 院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 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 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 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 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 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 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 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 到第一現場時,被告劉鳴宸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 有我及證人呂昀奇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 愉快。後來,被告劉鳴宸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 命我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 仗著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 他們走。由於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 不利,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被告劉鳴宸一方派出一名男子 盯著我搭上我的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 有另名男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呂昀奇跟著對 方的車輛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 後方押隊。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 子將我從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 、身體毆打、揮砍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 、773至775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 87頁);參酌⑴證人呂昀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當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 達第一現場時,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 示要帶告訴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 語時,認為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 訴人喝酒。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 自己較告訴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 去,我才駕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 駛車輛走,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 我駕駛之車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 子還與對方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 載告訴人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 ,並有數名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382、669至672頁),經核證人呂昀奇證述告訴人遭 強迫隨同被告劉鳴宸離開第一現場、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遭 他方包圍等主要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 致,並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 勢照片1張、車行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397至401、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 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 第二現場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所述屬 實。⑶且審酌被告劉鳴宸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劉 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 含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 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鳴宸一 方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 情自足使告訴人憚於被告劉鳴宸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 絕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配合跟隨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 二現場;並考量證人呂昀奇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被告劉鳴 宸一方派人進入證人呂昀奇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呂 昀奇駕駛車輛,衡情證人呂昀奇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 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不跟隨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二 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 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 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 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 進入證人呂昀奇車內監視,逼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呂昀奇 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劉鳴宸、乙○○辯稱:告訴人係 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5、108頁), 殊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 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 ,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 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 、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被告劉鳴宸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被告乙○○、同案被告 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 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 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 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 人配合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況被告劉鳴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述:我找同案被告康有珽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因 為我聽聞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且與被告劉鳴宸之親戚間發 生糾紛,我擔心遭告訴人毆打,所以找多一點人以壯大聲勢 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3頁),益徵被告劉鳴宸、乙 ○○均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 明。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 強制犯行,審酌被告劉鳴宸、乙○○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 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 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被告劉鳴宸事先具體安排 ,仍難認逸脫被告劉鳴宸自己及被告乙○○原犯罪計畫之範圍 。故被告劉鳴宸、乙○○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道為何從 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現場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劉鳴 宸、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 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 去之狀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 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劉鳴宸, 不認識被告乙○○。我當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偉華前往第 一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 亂。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 號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 時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 輛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 停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 發時15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 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乙○○ 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少年, 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 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另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駕駛 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 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 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之1第4 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上開規 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係年滿 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駛車輛到 場,則縱使證人田葛○慎與被告劉鳴宸或許相識,然雙方 是否熟識,尚有疑義,是被告劉鳴宸能否自證人田葛○慎 之外貌或行為,判斷證人田葛○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 有疑義。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劉鳴宸、乙○○均不相識,則被告劉鳴宸、 乙○○能否知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 洪○民雖有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 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 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劉鳴宸、乙○○有無看見證人洪 ○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容貌,進而知悉證人洪○民為 少年,不無疑問。另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 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 有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呂昀奇駕駛 車輛,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劉鳴宸 、乙○○必定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劉鳴宸、乙○○加重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鳴宸、乙○○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鳴宸、乙○○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鳴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劉鳴宸、乙○○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鳴宸、乙○○前往上開 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張正詮間之上述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 ,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 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劉鳴宸、乙 ○○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劉鳴宸、乙○○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5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劉鳴宸、乙○○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陳 維軒、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李泓進 、巫泓明、張正詮、少年田葛○慎、洪○民同時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場,推由被告劉鳴宸、乙○○ 、同案被告陳維軒、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 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 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 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鳴宸、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劉鳴宸、乙○○此部分所為,涉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鳴宸、乙○○ 、同案被告林子軒、張正詮、賴柏誠、陳維軒、康有珽、傅 宇晟、李泓進、巫泓明、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 人呂昀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 、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惠聖宮辦公 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 、車輛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 路線圖、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田葛○慎、洪○民 、告訴人、呂昀奇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 、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 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 時光線昏暗。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 已經打烊,鐵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 第384至391頁);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 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 第123號卷四第28、33、34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 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 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67、370、371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發 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且旁邊商店亦 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資料(見第49 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3頁),該全 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本案肢體 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田葛○ 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內 ;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離 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 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 可知上述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 離,則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實屬有疑,尚難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相繩於被告劉鳴宸 、乙○○。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鳴宸、乙○○上述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緝-205-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   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 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   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 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   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   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 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76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違 禁物。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不是 其所有,是警察在車旁的地上撿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8、94 頁),且參以前揭扣案物係員警於盤查過程中,自被告駕駛 車輛旁之地上所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依據員警配戴密錄器影像製成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 第99至103頁)附卷可佐,足見該殘渣袋並非自被告身上或 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並佐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毒偵卷第63、65頁、核交卷第5頁),是以,亦難認 被告於近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基此,尚難以 被告於員警查獲上開扣案物時在場,即認該扣案物屬被告持 有之物。檢察官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否 認持有前述扣案物(見毒偵卷第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扣案物為被告持有或有何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說明 1 殘渣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0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7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13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15頁)。

2024-12-19

TCDM-113-單禁沒-558-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惠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 三路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張理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同向行駛至鍾惠洲駕駛 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使張理嘉因而 受有左側手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詎鍾惠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 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其他聯絡 方式予張理嘉,僅下車與張理嘉理論後,未得到張理嘉同意 ,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理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鍾惠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右轉工業區 五路過程中,見到告訴人張理嘉騎乘機車摔倒在地,隨後即 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 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現場,且告訴人當時並無外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轉工業區五路時,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上揭普通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 ),且經本院勘驗路口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至39、49至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 告駕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位置。被告原本在停等紅燈,於其 與被告同行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被告駕車起 步往前並突然撥打右轉方向燈,且立刻開始右轉。其當時騎 乘機車沿工業區一路最外側車道直行,見被告撥打方向燈後 馬上右轉,遂緊急煞車,隨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其見 到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時,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距 離約3至5公尺。其見到被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到被告打右轉 方向燈之時間,約1、2秒左右。被告下車後與其對話,並質 問其車速太快等語。其當下表示係因被告打右轉燈後隨即右 轉,其始摔車倒地等語。被告聽完後情緒有些激動,應該是 無法接受其說法,遂開始與其爭執關於其騎乘機車車速是否 過快乙節。其後來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辯、懶得再與 被告說話,並沒有說「你走吧」。後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放在臺中職訓局路口處擋住後方來車,被告即前去移車並 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予其知悉。其沒有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被告當時亦未詢問其是否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24、25、82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經 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下車與其爭論後離去等,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或有何重大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4張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性。另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騎乘機 車遇有突發狀況而為圖閃避前車,應不會甘冒自身受傷之風 險而任意採取緊急煞車之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 人因緊急煞車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其係因見被告駕車打完方向燈後立刻右轉等情屬實 。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之路口、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_工業區一路、工業區 五路口全景.avi」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 ,錄影畫面為肇事路口,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 112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6:08】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駛抵肇事路口。    ⑵【15:36:12】該秒第2畫格,被告車持續前進,行進方 向稍微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 車)於被告車後方駛至。    ⑶【15:36:13】該秒第4畫格,被告車持續前行,告訴人 機車則行駛於被告車右側,影像遭被告車遮蔽,僅可見 其安全帽部分。    ⑷【15:36:16】承上,被告車持續前進,其後方可見告 訴人機車倒於地面,而告訴人正從地面起身。    ⑸【15:36:20】被告車持續緩緩前進並右轉進入工業區 五路,此時告訴人起身後走至道路旁站立。    ⑹【15:36:31】被告車於路口右轉後,停止於工業區五 路職訓中心管制門前車道上,並下車後走往告訴人旁邊 。    ⑺【15:36:47】承上,被告走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正 將倒地之機車牽起。    ⑻【15:37:13】承上,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機車倒地 處,此時一台藍色貨車駛至路口右轉,遭被告車擋住無 法進入工業區五路。    ⑼【15:37:19】承上,被告手部比劃數下(告訴人則彎 腰拾物)後,被告始返身走回其車。    ⑽【15:37:27】承上,被告開啟車門後上車,將車往前 駛往工業區五路後,離開未再返回,告訴人則立於機車 旁,至錄影結束均未離去。   ⒉檔案名稱「IMG_2136.MOV」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 放影像檔,內容為肇事旁住家監視器向外拍攝肇事路口之 畫面,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15 時34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4:55】被告車自左而右駛至肇事路口,其行駛 方向偏右。    ⑵【15:34:55】同秒第10畫格,被告車駛入肇事路口持 續前行,此時被告機車亦自左而右駛至被告車後方。    ⑶【15:34:55】同秒第12畫格,可見告訴人車左偏,即 將傾倒。    ⑷【15:34:56】本秒第5畫格,可見被告車持續前進,告 訴人之人、車倒地。    ⑸【15:34:56】同秒第11畫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人 、車向前滑行。    ⑹【15:34:57】本秒第5畫格,告訴人於地上翻滾一圈後 ,上身立起,向被告車方向伸手一下。    ⑺【15:35:01】承上,告訴人起身走向機車,被告車則 緩緩前行至路口較遠處迴轉。    ⑻【15:35:05】承上,被告車持續迴轉,告訴人則於其 機車旁彎腰檢視其腿部位置後,站立將安全帽脫下,走 向被告車方向,錄影隨即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11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59至68頁)。    ㈣自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駕駛車輛駛抵上開路口後,前行 並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於被告駕駛 車輛後方駛至。其後,於被告車輛持續前進過程中,告訴人 人、車倒地。被告右轉進入工業區五路,將車輛停放於職訓 中心管制門前車道後,下車走近告訴人。最後,一台藍色貨 車駛至本案路口右轉,被告即返回車上並駕駛車輛離去,未 再返回,告訴人則留在現場。且觀諸勘驗錄影截圖(見本院 卷第60、65頁),告訴人騎乘車輛確實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右 後方位置,且於被告駕車往右偏行時,兩車距離甚近,且告 訴人騎乘機車旋摔倒在地。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關於本 案車禍事故經過、被告離開現場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撥打方向燈後隨即向右 偏行而開始右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倒地受傷。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於道路車道路寬足夠汽、機車並行,且前後兩車在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前車亦應負高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尚容留部分路寬之道路空間 供後車行駛,則被告駕車行駛過程中,顯然隨時有後車因行 車速度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而前行至其車側之可能性存在,是 依上揭說明,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 兩車並行間隔,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 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近車側,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 碰撞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撥打方向燈 後,隨即貿然向右偏行而開始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急 煞倒地,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本案車 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 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 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 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 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 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未必故意。  ㈦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 後,即下車前來並針對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之原因乙節與告 訴人發生爭論,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後即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其見告訴人跌倒後有下車查看,並問對方為何騎這麼快 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係被告未打方向燈,其遂告知對方其駕 駛車輛之方向燈仍閃爍中,告訴人當即表示「懶得跟你說了 」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針對告訴人騎車摔倒之原因與告訴人意見相佐, 告訴人復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未將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合,益徵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既針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意見相歧,且告訴人當時人、車摔倒在地,其身 體及騎乘之機車均有一定程度損傷,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 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情況下,即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否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後續賠償問題勢將 難以釐清或追究。基此,堪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告訴人表 示「你走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1頁),實與常理有 違,要難採信。另告訴人於事故現場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 等語,衡情僅係表達既然被告不認同其看法且堅持己見,即 不欲再費唇舌與被告爭辯而已,應非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查 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詞語含意之 理解應與常人相同。是以,被告以告訴人表示「懶得跟你說 了」,而辯解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實有悖於常情,無足 採信。  ㈧查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後照鏡見到告訴人摔車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事實。依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騎乘機車係藉由駕駛 者跨坐機車車身座椅平衡行駛,身體曝露在外,非如汽車係 置身於車室空間內憑藉車體保護,倘機車騎士因故人車倒地 ,縱使穿著長袖衣褲,騎乘者跌落碰撞、摩擦地面或遭倒下 之機車壓傷,騎乘者受有身體或四肢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 勢所難免,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其知道一般人騎乘機車若遇車禍跌倒在地,可能會 發生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 而摩擦地面,自可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將因而受有傷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未受傷才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前來處理 ,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 於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欲閃避被告駕駛車輛而自 摔倒地並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致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 摔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 通秩序維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見本 院卷第54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被告雖否 認其主觀犯罪意思,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傷勢 均已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4、104頁),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54、104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 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 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 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閃避被告上開車輛即緊急煞 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傾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CDM-113-交訴-21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39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以新臺幣1萬多元購買大 麻而持有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價格 新臺幣1萬多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等語 。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4行原記載「…,經警方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 樓之2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3包、大麻1罐、大麻吸食 器1組,…」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方於113 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黃昭 盛於警偵訊中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昭盛 於偵訊中供述」。   ⒉被告黃昭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 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毒 品,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持有第二 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9 、3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07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附卷可 憑,且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19、140至141頁,本院 卷第29頁)。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罐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大麻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 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⒈驗前淨重:合計14.96公克。 ⒉驗餘淨重:合計14.86公克。 ⒊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1頁。 ⒊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7號   被   告 黃昭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2樓             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盛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 X-CUBE夜店向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1萬多元購買大麻 而持有之,嗣因黃昭盛涉犯詐欺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 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3包、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盛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持有大麻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在被告前開租屋處查獲大麻13包、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含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30號)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3包及1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96公克(驗餘淨重14.86公克,空包裝總重12.43公克)。 二、核被告黃昭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3包、大麻1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9

TCDM-113-簡-2276-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洋 劉鳴宸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處理丁○○之友人 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 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丁○○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 以電話告知其表弟丙○○上開情事,並請求丙○○協助處理糾紛 。丙○○聞言後,對丁○○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解糾紛 。丙○○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 林泰佑(張偉華、賴柏誠、林泰佑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林子軒、傅宇晟(前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助談判;康有 珽(原名康育騰;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當時恰與李睿洋一 同用餐,遂與李睿洋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到場助陣。丙○○、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林 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 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睿洋、賴柏誠、林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康有珽、傅宇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中 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丙○○ 、李睿洋、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呂昀奇搭載到場之 丁○○談判,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洪 ○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丙○ ○、李睿洋、賴柏誠挾人數優勢,命令丁○○隨同前往他處, 丁○○因丙○○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友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丙○○一方人馬前往他處,洪○民 並進入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丁○○逃跑;⒊丙○○、李睿 洋、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 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呂昀奇搭載之丁○○引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二 現場),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 丁○○,致使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傷 、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李睿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李 睿洋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李睿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從 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去第二現場等語 ;被告李睿洋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 現場,但告訴人是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同案 被告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 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 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被 告丙○○上開情事,並請求被告丙○○協助處理糾紛乙節,業經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23號卷一 第161頁),並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 渝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369至37 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可佐(見 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聯繫請求被告李睿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到場;同案被告康有珽當 時恰與被告李睿洋一同用餐,遂與被告李睿洋一起行動;同 案被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等情,業經同 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 、李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 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 少連偵字卷第231至241、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 303至307、323至333、343至355、641至642頁、第2號他卷 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四 第20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 52至254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 第404至40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 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上 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 告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 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 嗣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 告訴人、證人呂昀奇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同案被告張偉華、少年洪○ 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為被告丙○○、李睿洋所不否認(見本院第205 號卷第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李睿洋、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泓進、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陳保棠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 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 、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 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 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 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 院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 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 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 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 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 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 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 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 到第一現場時,被告丙○○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有 我及證人呂昀奇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愉 快。後來,被告丙○○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命我 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仗著 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他們 走。由於被告丙○○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 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被告丙○○一方派出一名男子盯著我搭 上我的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有另名男 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呂昀奇跟著對方的車輛 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後方押隊 。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子將我從 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身體毆 打、揮砍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773至77 5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87頁); 參酌⑴證人呂昀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當 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達第一現 場時,被告丙○○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示要帶告訴 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語時,認為 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訴人喝酒。 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自己較告訴 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去,我才駕 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駛車輛走, 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我駕駛之車 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子還與對方 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載告訴人抵 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並有數名 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82、 669至672頁),經核證人呂昀奇證述告訴人遭強迫隨同被告 丙○○離開第一現場、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遭他方包圍等主要 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並有第一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行 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97至401 、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呂昀奇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相 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所述屬實。⑶且審酌被 告丙○○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丙○○、李睿洋、同案 被告賴柏誠,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含同案被告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一方相較於告訴人而 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情自足使告訴人憚 於被告丙○○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絕被告丙○○一方之要 求,配合跟隨被告丙○○一方前往第二現場;並考量證人呂昀 奇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被告丙○○一方派人進入證人呂昀奇 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衡情證人呂 昀奇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 不跟隨被告丙○○一方前往第二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呂昀奇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丙○○ 、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 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 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 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進入證人呂昀奇車內監視,逼 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呂昀奇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 丙○○、李睿洋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 院第205號卷第95、108頁),殊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 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 ,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 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 、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被告丙○○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被告李睿洋、同案被告 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 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 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 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 人配合被告丙○○一方之要求,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被告李睿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述:我找同案被告康有珽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因為 我聽聞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且與被告丙○○之親戚間發生糾 紛,我擔心遭告訴人毆打,所以找多一點人以壯大聲勢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3頁),益徵被告丙○○、李睿洋均 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明。 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強制 犯行,審酌被告丙○○、李睿洋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遭強 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第一 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被告丙○○事先具體安排,仍難 認逸脫被告丙○○自己及被告李睿洋原犯罪計畫之範圍。故被 告丙○○、李睿洋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道為何從第一現 場移動至第二現場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丙○○、李睿 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 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去之狀 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㈥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 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丙○○,不 認識被告李睿洋。我當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偉華前往第 一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 亂。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 號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 時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 輛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 停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 發時15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李睿洋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 ○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李 睿洋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少 年,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 ,已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 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 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 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 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之 1第4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上 開規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係 年滿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駛車 輛到場,則縱使證人田葛○慎與被告丙○○或許相識,然雙 方是否熟識,尚有疑義,是被告丙○○能否自證人田葛○慎 之外貌或行為,判斷證人田葛○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 有疑義。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丙○○、李睿洋均不相識,則被告丙○○、李 睿洋能否知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 洪○民雖有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 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 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丙○○、李睿洋有無看見證人洪 ○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容貌,進而知悉證人洪○民為 少年,不無疑問。另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 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丙○○一方有 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呂昀奇駕駛車 輛,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丙○○、李 睿洋必定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丙○○、李睿洋加重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李睿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李睿洋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李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丙○○、李睿洋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李睿洋前往上開 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張正詮間之上述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 ,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 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丙○○、李睿 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丙○○、李睿洋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5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丙○○、李睿洋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陳 維軒、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李泓進 、巫泓明、張正詮、少年田葛○慎、洪○民同時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場,推由被告丙○○、李睿洋 、同案被告陳維軒、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 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 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 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李睿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李睿洋此部分所為,涉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李睿洋 、同案被告林子軒、張正詮、賴柏誠、陳維軒、康有珽、傅 宇晟、李泓進、巫泓明、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 人呂昀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 、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惠聖宮辦公 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 、車輛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 路線圖、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田葛○慎、洪○民 、告訴人、呂昀奇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 、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 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 時光線昏暗。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 已經打烊,鐵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 第384至391頁);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 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 第123號卷四第28、33、34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 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 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67、370、371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發 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且旁邊商店亦 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資料(見第49 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3頁),該全 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本案肢體 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田葛○ 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內 ;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離 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 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 可知上述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 離,則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實屬有疑,尚難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相繩於被告丙○○、 李睿洋。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李睿洋上述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緝-22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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