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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3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80 萬元之擔保 金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 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 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聲-403-2024122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金楙森即大立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0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聲-408-2024122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謝承軒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28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81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 第140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 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9

SLDV-113-司聲-367-2024121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廖翠琳即程順發企業社 相 對 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8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4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8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9

SLDV-113-司聲-363-20241219-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65號和解成立確定在案,成立筆錄第六點記載其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80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 審3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 93元(計算式:12,880×1/3=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29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7

SLDV-113-司他-70-2024121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李昭德 被 告 譚之琳即水返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0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用1 萬6,636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3,273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7

SLDV-113-司他-69-2024121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黃品瑄 陳英琪 李巧鈴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周月娥 債 務 人 王蘭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及同年12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王蘭佩、周 月娥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204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分別為138年5月13日 及138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8年5月28日起向伊借款450 萬元、200萬元、1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未依約償還,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7

SLDV-113-司拍-274-2024121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李榮修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繳納毋庸計算外,依後附表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11,168元 李榮修繳納。 地政規費 13,080元 李榮修繳納。 戶政費用 30元 李榮修繳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424,278元 一、被上訴人李榮修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第一審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為0.0731(計算式:(32,678,260+9,355,326)÷45,352,027=0.9269,1-0.9269=0.0731),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30,056元(計算式:411,168×0.0731=30,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4,222元(424,278-30,056=394,222)   二 裁判費用 449,376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 裁判費用 140,496元 臺北市政府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589,872元 一、第二審臺北市政府應負擔129,772元(589,872×0.22=129,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460,100元(589,872-129,772=460,100)。 三、第二審上訴範圍依減縮部分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毋庸負擔。

2024-12-17

SLDV-113-司聲-396-2024121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郭燕臣 聲 請 人 郭力齊 相 對 人 曹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修嘉應賠償聲請人郭燕臣、郭力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3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收據均為聲 請人二人共同繳納,其內部如何分擔,應由聲請人間自行協 議,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郭燕臣:33/50 郭力齊:2/300 曹修嘉: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福壽街44號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61,600元 一、郭燕臣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91,600×33/50=126,456)。 二、郭力齊應負擔1,277元(計算式:191,600×2/300=1,277)。 三、曹修嘉應負擔63,867元(計算式:191,600×1/3=63,867)。 估價費用  30,000元  總    計  191,600元

2024-12-16

SLDV-113-司聲-322-20241216-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周小平 被 告 楊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該案經本院以 113年度勞小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元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6

SLDV-113-司他-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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