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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志新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手抄謄本(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 隱)。 三、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倘有共有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以表格逐筆計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應繼分。 四、本院已調取上開土地相關資料後已命原告到院閱卷,原告雖 已閱卷,然迄今仍未表明其他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應繼分及分割方法,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6

NTEV-113-投簡調-98-2024112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嘉倫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惠珍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5.43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 6.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 路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西側之鐵製圍籬、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2.62平方公尺)之軌道、編號A1(面積75.43平方公尺) 及編號B1(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3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97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段381、389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975-17、999-93地號土地,下稱381 、389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75.43平方公尺)、B1(面積46.1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下稱A1、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 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倘欲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通行,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本應支付償金,遂提起反訴請求給 付,而因該等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所 由生,且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 ,更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原告及配偶施澐 樺共有,而381、38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 地,需經被告所有之381、389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至中正 路。 ㈡82年11月8日系爭土地、重測前999-5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楊明原、楊寶琴與訴外人黎建華就該2筆土地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約定:「2筆土 地旁坐落975-2、999-93號在自界址旁起開闢六米通路供雙 方通行」。因此85年間系爭土地、重測前水頭段999-50地號 土地合併興建4層樓房屋3棟時,系爭房屋即以A1、B1土地為 6公尺寬私設道路對外通往中正路,作為建築線而取得使用 執照。原告及配偶施澐樺於105年8月22日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房屋之所有權,仍以A1、B1土地對外通行至中正路,是系 爭土地依上開約定方式對外通行迄今已逾26年餘。又被告於 101年間陸續取得381、389地號土地,並於102年間於381、3 89地號土地上興建東潤段5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號),亦以A1、B1土地對外通行,顯示被告於取得 381、389地號土地時,已就A1、B1土地為私設巷道,供原告 對外通行至中正路使用之事實,業已知悉。惟被告於000年0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A1、B1土地之路面剷除,並增高鋪設 水泥地面,且設置鐵製圍籬及電動鐵柵門,該鋪設水泥地面 造成地勢高低落差達24公分,鐵製圍籬及電動鐵柵門軌道已 阻礙原告通行,經原告多次交涉均不獲置理,而有提起確認 通行權訴訟之必要。  ㈢重測前水頭段999-93地號土地(即389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 前水頭段999-50地號土地;與381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97地 號土地為重測前水頭段975-2地號土地,而重測前水頭段975 -17地號土地(即38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水頭段975-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381、389地號土地原均屬楊明原一人 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因分割、買賣轉讓,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張袋 地通行權。  ㈣復被告在A1、B1土地上增高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製圍籬及 電動鐵柵門,妨礙原告通行,故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 請求被告將上開水泥地面、鐵製圍籬及電動鐵柵門軌道拆除 ,被告不得於A1、B1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 礙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381、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面積75.43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6.1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變更上開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B1部分土地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上西側之鐵製圍籬 及將坐落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2.62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之軌道暨如附圖編號A1面積75.43平方公尺、編號B1面 積46.15(民事準備狀誤載為46.5,應予更正)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上之水泥地面拆除。   ⒋原告就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楊明原、楊寶珍與黎建華於82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 書,兩造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 則,系爭契約書無從拘束被告。又債權不如物權具公示公信 原則,被告無法預見30年前土地所有權人曾與他人約定通行 權一事,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形式是否真正,尚非無疑。又 381、389地號土地不久前有重劃過,為避免他人不知情亂使 用381、389地號土地,被告按照最新地界線鋪設水泥地面及 設置鐵製圍籬;被告所留通道甚至可供車輛通行,電動鐵柵 門鋪設之軌道亦有留餘地可供通行,並無原告指稱無法合法 、安全出入使用系爭土地、房屋。  ㈡本件僅涉及原告單一戶之通行,且通行範圍長度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私設通路之長度未滿1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是被告 僅須留2公尺寬度之通路供原告通行即可。惟倘被告須提供 原告之車輛通行,因僅涉及原告單一戶之通行,並無雙向通 行車輛而須保留會車寬度之必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 ,而一般車輛約2公尺寬,倘被告就該通路留有3.5公尺之寬 度,應已足供原告一般人車之通行,當屬損害最小之方法。 又切結書未載明應留有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雖配置圖預定 設有6公尺寬私設巷道,惟系爭房屋工程完工至今,該私設 巷道從未鋪設或養護6公尺寬道路範圍之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因此無法佐證應提供6公尺寬之道路供系爭房屋往來通行 之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381、38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55至 59、72-3至72-9、185、229至237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 度裁全字第23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 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 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 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 ,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 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 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975-6地號土地;381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水頭段975-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水頭段975-2 地號土地;3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99-93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重測前水頭段999-50地號土地等情,有南投縣○○鎮○○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水頭段 (重測前)999-93、975-2地號土地登記簿、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埔地一字第1130001015號函檢附之重 測前土地登記舊簿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合 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09、21 5至223、299至324、421頁),可知系爭土地、381、389地 號土地原同屬楊明原所有。然系爭土地、381、389地號土地 嗣由被告、原告分別取得,導致系爭土地需經他人土地始能 聯絡公路,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現況,乃因原同 屬一人分別讓與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其他受讓人之所有地即381、389地 號土地至公路,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 381、389地號土地乙節,即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 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 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 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性質上為381、389地號土地之物上負 擔,隨土地而存在,被告既身為381、3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即負有容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此項義務並不 因系爭土地之輾轉讓與而消滅,是被告以兩造非直接讓與土 地為由(見本院卷第273頁),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原告主張如A1、B1土地之通行方案,為原所有權人楊明原 與黎建華所約定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被告雖否認該形式上之真正,惟依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85年投埔鎮(使)字第137號使用執照案所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頁),楊明原曾出具同意提供 重測前水頭段975-2、999-9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且依卷附之使用執照平面圖(竣工圖)、配 置圖(見本院卷第381、387頁),可知系爭房屋建築設計時 列有6公尺寬私設通路。綜以上開證據,足認重測前水頭段9 75-2、999-93地號土地由原所有權人楊明原同意供起造人建 築房屋,並供作6米寬私設道路使用,而38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水頭段975-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水頭段975-2地 號土地,並與系爭土地相鄰;3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99-93 地號土地,則應承前供道路使用。是系爭契約書上約定「2 筆土地旁坐落975-2、999-93號在自界址旁起開闢六米通路 供雙方通行」等內容,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 平面圖(竣工圖)、配置圖之內容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書係 屬真正。又系爭房屋於85年間領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3 7頁),則A1、B1土地供道路使用迄今已超過20年,於本件 訴訟前,亦無證據顯示曾發生爭議,前開人等顯無可能偽造 系爭契約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悖於常情,委 無可採。  ㈣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楊明原自 始即具有以A1、B1土地供系爭房屋住戶通行使用之意,而具 有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性質。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 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 理由參照。查A1、B1土地於85年間即供作道路使用,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101年間取得381、389地號土地時,對於A1、B 1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是認被告應受系爭契 約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㈤據上,被告固為381、3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A1、B1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 障礙物除去部分: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 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 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A1、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 原告通行之義務。又被告確有設置障礙物即如附圖編號A1、 B1之水泥地面,導致高低落差,並設置鐵製圍籬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面積2.62平方公尺之軌道,阻礙原告出入A1、B1土 地乙節,有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112年 度裁全字第23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使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A1、B1土地,且應將設置在A1、B1土 地上之水泥地面、鐵製圍籬、軌道拆除,及不得在A1、B1土 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不得變更A1、B1土地之現狀 部分,然A1、B1土地之現狀為一水泥地面,因被告於A1、B1 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導致高低落差,妨礙原告通行,業如前 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A1、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據此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將A1、B1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製圍籬、軌道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 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並非公平,並佐以原告之通行範圍以A1、B1 土地為限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9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行為,將使反訴原告受有 土地利用範圍遭受限制之損害,故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反訴原告就381、389地號土地上通 路留有3.5公尺寬之開口,已足供反訴被告之人車通行。389 地號土地於112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44元,381地 號土地於112年申報地價為224元。381、389地號土地皆屬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鄰近麒麟國民小學、附近有啤酒莊園 酒店、渡假山莊及民宿等,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故請求反訴被告每年給付償金2,344元【計算式:(544元 ×23.94平方公尺×10%)+(224元×46.5平方公尺×10%)=2,34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自 通行權確定時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2,344元。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 之381、389地號土地原均屬楊明原一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因 分割、買賣讓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無需支付償金。又 參以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可見楊 明原提供A1、B1土地作為6公尺寬私設巷道,亦屬無償提供 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此項通行權性質上既為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且因係出於任意分割或讓與 致成袋地,並非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通行或通過,故法律 特別規定通行權人就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無須支付償 金,亦即此類通行地所有人應無條件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為 達土地可通常使用而鋪設道路。是民法第789條第2項無須支 付償金之規定,即屬同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 但書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789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關係。查,反訴被告係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有通行權之人,已詳如前述,則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其通行反訴原告之381、389地號土地自無需支付償金。 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依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通行權 確定時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34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1-20

NTEV-112-埔簡-194-2024112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玉珠(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宣(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奇(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蓉(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綺珮(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廖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平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3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 綺珮等情,有張平烈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陳 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綺珮於113年4月8日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步行於 道路南側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張平烈,張平烈因而 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張平烈因而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22,707元:可以接受。對原告的醫療單據我沒有爭 執。 ㈡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附民卷第61頁單據沒有意見,同意 給付;至附民卷第63頁訂購明細及發票不同意,因為都是營 養品。 ㈢醫交通費用3,900元:不同意,因為家屬可以接送。 ㈣看護費用223,200元:金額太高,但住院期間我願意支付,居 家看護部分我不願意支付,每日看護費應依行情價。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賠。 ㈥交通鑑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僅負1成過失責任不合理 ,100公尺前面就有斑馬線,被害人從馬路走出來,被告視 線看不到,因為路旁有停車子,被告有煞車、騎很慢,且機 車未倒。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平烈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地點位置圖、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張平烈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707元,並提出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1至5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 請求住院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     7,2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自張平烈出院後3個月,均係由親屬全日代為 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為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出院後3個月需全天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67頁),已明確記載張平烈需他人照顧,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惟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依 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 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 日=216,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3,200元(計算 式:7,200元+216,000元=223,2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5元    ,並提出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另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1,966元,固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然觀諸明細內容,原告購買之品項性質上屬營養補充品,此等營養補充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張平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由親屬接送往返 醫院之必要,請求以單趟車資100元計算、共計39趟之交 通費用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見附民卷 第65頁)。按由親屬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 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 賠償。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 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 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9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 算基準方為適宜。據此,依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 前往醫院門診之車資單趟為100元,由親屬接送之趟數共 為39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510元(計 算式:100元×39趟×0.9=3,51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張平烈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張平 烈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49,562元(計算式 :22,707元+223,200元+145元+3,510元+300,000元=549,5 6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張平烈,自有過失,而張 平烈步行時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提供分析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平烈, 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034975號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認為被告應負85%肇事 責任,張平烈應負15%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67,128元(計算式:549 ,562元×85%=46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張平烈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51,6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 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66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15,468元為限(計算式:467,128元-5 1,660元=415,4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707 2 醫療用品費用 22,111 3 就醫交通費用 3,900 4 看護費用 223,20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4-11-20

NTEV-113-投簡-431-20241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廖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廖真以 訴訟代理人 賴叡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乙(面積1 1.0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08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終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面積7.0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9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 臺幣208元、新臺幣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353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公尺 )之鐵皮棚架、編號乙(面積11.0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 、編號丙(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部分平房(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至附圖所示 編號丙部分因有被告房屋部分樑柱,若進行拆除將使被告房 屋倒塌,爰不請求拆除。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期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僅請求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計59.36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以年 息10%計算,原告就被告應拆除部分得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671元(計算式:59.36平方公尺×5,400元×10% ÷12=2,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60,260元(計算式:2,671元×12×5=160,260元)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雖不請求拆除,但仍為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19元(計算式 :7.08平方公尺×5,400元×10%÷12=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48 .2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09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0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1 元。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終止占有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元。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今年9月有去拆遮雨棚,對原告請求我們拆除沒 有意見,請求金額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外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我們有跟原告講要價購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 公尺)、編號乙(面積11.0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7.0 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21、81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3 18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0、103、 105頁),且被告就上情並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有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為 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 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民宅, 距離楓康超市南投門市車程約6分鐘,本院審酌土地坐落整 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公尺、 編號乙面積11.0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7.08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08元【計算式:(48.27+11.09)×600元×7%÷12 =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2,480元(計算式:208元×12×5=12,480元) 。另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7.08平方公尺之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元(計算式:7.08×600元×7%÷12=2 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而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 狀繕本則於113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13年9月13 日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35300 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0

NTEV-113-投簡-473-20241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玉芬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是本 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0

NTEV-113-投小-367-2024112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祈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陳描 訴訟代理人 林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60-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71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7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9平方 公尺之雨遮(含滴水)【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期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4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6元,以年息10%計算,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658元(計算式:46平方公尺×416元×10%×5=9,568元, 起訴狀誤載為9,658元),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9元 (計算式:46平方公尺×416元×10%÷12=1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共計面積46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5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復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竹地二字第1130 003908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編號A、B,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前於測量時陳稱:系爭 地上物由我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經本院合 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有合法權源,屬無 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㈣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 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山區 ,生活機能不佳,距離初鄉國小車程約2分鐘,本院審酌土 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B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96元【計算式:(27+19)×416元×6%÷12=9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60 元(計算式:96元×12×5=5,7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於113年2月6日寄存於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7100號複丈 成果圖。

2024-11-20

NTEV-113-投簡-435-2024112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森淼 訴訟代理人 張明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勝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2,8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4,580元,是本 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84,5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2,88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8

NTEV-113-埔簡-64-20241118-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450元,然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 13年4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800 元之管理費未 繳,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有人侵占我的財產(臺中市○○段000地號 土地),原本有750平方公尺,現在只剩下21平方公尺,所 以我覺得我不用繳管理費。另外我查到地上物37戶也是我的 名下財產,裡面有印鑑證明交易可以證明,他們侵占我的財 產這麼多年都不歸還,還拍賣我的財產5次以上,還消除我 的感應磁卡。我認為我的東西就是被侵占,所以我不想繳管 理費。他們把我的印鑑證明騙走,拿去貸款,都是我自己付 的,未經我同意拿去貸款,害我信用破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存證 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公所核備函文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76、79頁),且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1,450元、被 告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 費24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800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兩造間其他糾紛,核 與本件無涉,被告自當另尋他途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 給付本案請求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1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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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煌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75元,及其中68,610元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18-2024111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許榮晉 被 告 謝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3元,及其中59,772元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1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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