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選任並指派訴外人温志宏至上訴人之安
平古堡加油站提供勞務,擔任加油服務員。嗣温志宏於103
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為訴外人杜盈志駕駛之訴外人府城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大客車)加油後,未拴緊油箱蓋,杜盈志亦未確認油箱蓋
有無鎖緊即起駛,致系爭大客車油箱之柴油沿路溢出,行經
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
大片油漬至路面,適訴外人唐煜欽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珮蓁行經該路口,因路面油漬失
控側滑人車倒地,致徐珮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
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
下稱系爭事故)。徐珮蓁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另案判
決杜盈志、唐煜欽、温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新臺幣(下同
)910萬9654元本息,杜盈志與府城客運、温志宏與上訴人
就上開金額各自連帶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履行範圍
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確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上訴人嗣已付徐珮蓁679萬7127元。系爭契約係上訴
人用於各項採購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9條第1
7項關於「廠商所僱之工作人員,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
、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
費用,概由廠商負擔」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免除上
訴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兩造以勞動派遣之合意締結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就派遣之
員工温志宏執行加油職務應拴緊油箱蓋乙事,均有未充分為
教育訓練及適當指揮監督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兩造均可
歸責,責任相當,應各負2分之1責任。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徐珮蓁之金額,
固非無據,惟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2分之1,即僅得請求
賠償339萬8564元本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
39萬85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SV-113-台上-52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