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庭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路○○○○○○路○○○○○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
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1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4
3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
6-GGH143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
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可知,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民權路向前行駛,即將駛入本件行人穿越道前之黃
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該行
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
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
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
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行近行
人穿越道,身著紅衣之行人遂向後退回第2條白枕木紋線上
等待車輛通過;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
與3名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隔為
1組)之距離,該3名行人待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通過後,始
繼續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
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
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而未看到行人,導致原告來不及停讓,且原告後方有機車緊跟,若原告緊急煞停,機車可能會撞上,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顯示號誌)系爭路口,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於系爭車輛即將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本件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自認見到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時來不及停讓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元,顯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40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