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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庭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路○○○○○○路○○○○○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 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1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4 3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 6-GGH143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 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可知,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民權路向前行駛,即將駛入本件行人穿越道前之黃 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該行 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 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 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 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行近行 人穿越道,身著紅衣之行人遂向後退回第2條白枕木紋線上 等待車輛通過;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 與3名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隔為 1組)之距離,該3名行人待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通過後,始 繼續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 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 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而未看到行人,導致原告來不及停讓,且原告後方有機車緊跟,若原告緊急煞停,機車可能會撞上,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顯示號誌)系爭路口,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於系爭車輛即將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本件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自認見到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時來不及停讓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元,顯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402-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昱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46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15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323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GH323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2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福星路向前行駛,此時1名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 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3 條白枕木紋線與第4條白枕木紋線之間距,甲行人轉頭查看 來車,準備穿越馬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行人穿越道 上有甲行人仍未暫停,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甲行人與系爭車輛車身約僅距2條白枕木紋線及2.5個間距 (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之距離,甲行人遂等 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 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 為40公分;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故枕木 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80公分,並不足1個 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 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其行車之角度及行人穿著白色上衣,導致其未看到行人,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福星路向前行駛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3條白枕木紋線與第4條白枕木紋線之間距上,甲行人更轉頭查看來車,已清楚表達甲行人有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甲行人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

2024-11-01

TCTA-113-交-46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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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71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欣庭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簡文 吉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 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 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 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   被   告 李欣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有簡文吉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 ,李欣庭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擦撞簡文吉之身體右 側,致簡文吉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挫擦傷、右肩、右肘、右臉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 部挫傷並肌腱斷裂等傷害。嗣李欣庭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欣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簡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前開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21日、10月9日、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禮讓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15-202410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黃大久明知其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致王緯婷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手肘皮膚擦挫傷、右側肩及腕部挫傷等傷害。黃大 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大久於本院之自白」、「112 年6 月24日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大久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又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王緯婷受傷,是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受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 ,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又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黃大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久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2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承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行人王緯婷沿行人穿越道由 西往東欲通過承德路,黃大久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王緯婷之 身體,致王緯婷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皮膚擦挫傷、右 側肩及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大久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而撞擊告訴人王緯婷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緯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撞傷穿越人行道之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0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大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16-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3號 原 告 璩允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ZSL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SL877號(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 景中街(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2ZSL87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6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8日)前, 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禮讓行人係禮讓距離為3組人行道枕木紋或1車道寬,系爭車 輛前輪邊緣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腳尖明顯逾越3 組枕木紋寬,本件員警因為視角問題,無法明確判斷。又本 件當時尖峰時間行人穿越眾多,攔停時間為上班尖峰時間, 人車來往流量大,應從寬認定。 ㈡、系爭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以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系爭車輛進入該處時,業已評估在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之狀 況下前進,避免將車輛違規臨時停放於該處。又就被告答辯 理由(七)與(十)矛盾,且經GOOGLE MAP衛星定位量測, 當時原告距離鄰近行人約4公尺及3.8公尺,行人一直走到第 5及第6步方才進入系爭車輛行駛路徑。被告所言悖離事實, 且觀之監視影像及取締原則,無影響行人。又當日員警在景 美街5巷2之1號內側守候,以招手方式攔停原告,與其報告 所稱巡經該處有違。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職務報告,員警於該日07至09時擔任羅斯福路與興隆路 口交通守望代班勤務,約8時許離崗於轄內巡視路況,行經 景美街與景中街口,於8時26分許,行人沿景中街西往北左 轉景美街,該機車距離行人僅有2公尺,並未禮讓行人先行 ,繼續往前,行人若再往前一步恐遭該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 事故,員警攔停舉發。 ㈡、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於8:26:3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 口,於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一名行人已行 走於其上第一格枕木紋線上,畫面時間8:26:34-8:26:3 7時,系爭車輛通過時與該行人距離不足一個枕木紋寬。 ㈢、系爭車輛通過時,人車僅距離一個枕木紋寬,違規事實足以 認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全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 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 、69、71至73、75、87、89、91、103頁)存卷可佐,足認 為事實。   ㈢、由原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 ,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時,系爭車輛之位置與 該位行人之位置,系爭車輛未於距離行人前方第3個枕木紋 最右邊(以系爭車輛面對行人穿越道之行向觀之)之枕木紋 與間隙位置,而行人前腳則位於前開枕木紋旁之靠近第3個 枕木紋(含前開所述系爭車輛位於之枕木紋最右端)右側旁 ,也就是說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於系爭車輛進入該行 人穿越道時,業已不足三個枕木紋寬度,而系爭車輛並未停 車,並且進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其進入車道前與行人距離超 過3個枕木紋寬,顯非可採。 ㈣、又原告以GOOGLE MAP之距離測量逾越3公尺主張其並未符合前 開違章,但觀之本件原告所擷取之畫面與該位系爭車輛未禮 讓之行人位置,應屬GOOGLE MAP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上 方),該張照片原告所表示之系爭車輛位置以及該名行人位 置,與監視器截圖照片上之相對位置已非完全相同,況且, 原告所拉出之距離,係指該位行人與系爭車輛於進入車道前 之相對位置,而且是以斜線為之,但首應指出者,相關判斷 基準係以橫向寬度距離為3公尺,並非以完整距離為3公尺為 斷,也就是說實際上應拉出之寬度在於系爭車輛與行人平行 之位置是否有3公尺距離,並非以斜線拉出而使距離變長。 再者,於原告通過之時,該名行人亦朝同方向前進,系爭車 輛於進入車道之前業已與該名行人之橫向距離未有3個枕木 紋寬,進入後,行人之行向及移動尚未依此停止,其距離只 會相對更短,是以,原告以前開googlemap主張其有禮讓行 人,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答辯之理由矛盾,係為答辯內容一者稱人車距離為2 公尺,一者為僅1個枕木紋寬。然不論前者何者為正確,本 院判斷事實係以客觀證據為斷,本件原告客觀上確有未禮讓 行人之違章,則無論被告之理由是否矛盾,均不影響本院之 判斷。況且,前開被告之理由,前者為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 職務報告之內容,被告僅係將該內容照錄,後者方為被告自 行判斷之結果,亦無原告所稱之矛盾,且縱有不符,無論何 者,原告均屬於得以舉發該違章之情形,是原告所陳,難謂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2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4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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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應皓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在新北市瑞芳區民 生街與明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 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市區道路狹小,原告行車速度緩慢,加上視線被路 旁之違規貨車及機車阻擋,且行人靜止於路邊的舉動造成原 告難以判定,原告以眼睛餘光看到該行人時,該行人並無過 馬路之意圖,且系爭車輛穿越行人道時並未造成該行人的用 路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汽機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汽車通行,更無遮蔽 前方行人穿越道,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 (見本院卷第19頁)、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1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 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 經路旁貨車時,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路旁機車並 未阻擋原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系爭路口有行人等待 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方行人之動向時,則應先暫停確 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 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 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過系 爭路口,致系爭路口之行人需等待後方車輛暫停始能通過, 其對於系爭違規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30

TPTA-113-交-11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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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張文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自行撤銷原裁決,應即陳 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112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Q0000000號裁決,固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不 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 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6時14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長 壽街與日新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行人是在第一個枕木紋上,檢舉人完全沒有煞車的動作 ,如果原告當下煞車,會造成追撞,為避免後方檢舉人車輛 追撞,只能被迫通過斑馬線。行人安全固然重要,但在行人 沒有安全顧慮之下,也要顧慮本身的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從行人後方開過去,對於原告的行車安全及行人的危 害更為嚴重,其違規在先,原告違規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遇有行人穿越道且 已有1名行人行走在該穿越道上,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而逕 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隔約為2枕木紋。  ⒉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長壽街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機車保持至少2輛汽車車長,直至右轉日新街遇有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逕自駛離而去,而檢舉人車輛則稍作停等禮讓 行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8:14:47:影片開始,拍攝者左前方有一機車。   ⒉18:14:54:前方機車偏右行駛欲右轉。   ⒊18:14:56:前方機車接近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道起點有一名行人,機車未停下仍駛入行人穿越道,與行 人距離約兩組枕木紋。   ⒋18:14:57:前方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行人 穿越道起點停等。   ⒌18:15:16:前方機車略靠左行駛,靠近分隔車道之雙黃實 線。   ⒍18:15:18:拍攝者車輛超越該機車,畫面左側約略可見該 機車前輪接觸路面雙黃實線。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3 3至136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相距約2組枕木紋 【(40公分+80公分)×2=240公分】,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雖 以前詞主張,然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實難以 後車可能追撞為由,即罔顧前方行人之通行安全。況縱使檢 舉人違規在先,原告亦不能以此做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 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30

TPTA-112-交-250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4號 原 告 許東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MQK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 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MQK4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羅 斯福路六段401巷與景文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 字第A02MQK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後 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如事實經法院職權調查仍屬不明時 ,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因本件證人為員警,屬人 證證據方法,但其有取締績效之誘因,是以,舉發機關員警 與原告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應有所謂之補強證據。而被告 就本件客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無舉發之事實, 既然原告否認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若無法 舉證,則應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經員警檢視密錄器,影片時間15:35 :47,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 前方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15;35:50,系 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車輛前懸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 圍,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不足3公尺,即2組枕木紋,有違規 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 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 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 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 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49、53至56頁)存卷 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本件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明 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外(見本院卷第55 頁),尚據被告提出員警值勤時之密錄器截圖2張,由第2張 密錄器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前 懸當時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就系爭車輛行向即駕駛座左 方之輪胎壓上之枕木紋,距離駕駛座左方行人之位置,該處 之行人係位於連同系爭車輛壓在之枕木紋處第3個枕木紋上 (含系爭車輛所壓之枕木紋),也就是說,系爭車輛與該處 通行之行人距離低於三組枕木紋之距離,可證員警之職務報 告屬實,當無原告所述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行為未予舉證,是以,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㈣、又本件屬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 單,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部分,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判決,其認定舉證不足,與本件有其他 密錄器等相關證據之情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253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維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2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0日晚上18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 中山區成功二路28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第RA72079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16 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照片均無系爭車輛,無法作為舉發依據。 ㈡、又從被告之影像中,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12秒,系爭車 輛行經被舉發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號誌為紅燈,此時行人 等待穿越。第16至17秒照片,系爭車輛行駛之時,行人號誌 亦為紅燈。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當時路口業已轉換成行走行人之綠色燈 號,代表行人可以穿越道路,且該處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車輛與行人距離不及一個車道寬,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全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 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或道路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57至60、63頁)存卷可佐,足認 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違規之截圖照片並未有其車號之車輛,然觀之 舉發機關所附之舉發違規畫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 以明顯辨認出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向,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 ㈣、觀之前開照片,原告通過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時,該處行人 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且有綠燈之行人通過秒數(見本院卷第 59頁上方及60頁下方照片),是並非原告所指之紅燈。又原 告自行提出相同影片截圖用以說明當時行人行向是紅燈,然 觀之其影片截圖其中16:47:12(見本院卷第19頁)與舉發 影片截圖第1張秒數相同,且當時燈號為紅燈,然比較兩張 截圖觀之,可發現原告所提出照片系爭車輛車頭之位置位在 該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之右,而舉發截圖照片該紅綠燈對向 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是就順序而言,原告前開所提出之照 片與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片順序上是先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再有該舉發截圖照片,是以,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進入該路 口前,該行人穿越之燈號業已轉換成綠燈,並且有行人穿越 道行人通行燈號之秒數。又原告所提出之18:47:17之該張 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對照相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 片第4張,就系爭車輛之位置,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車身尚在 行人穿越道上,旁邊穿著綠色雨衣經搭載之乘客擋住該處之 紅綠燈。而舉發截圖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業已完全通過系 爭行人穿越道,且旁邊同為穿著綠色雨衣之乘客其位置並未 擋住行人穿越道通行之紅綠燈。故就順序而言,也是原告提 出之照片先於後者,而原告提出照片上並未因該行向之紅綠 燈遭到遮蔽無法判斷,而後者可以看到綠燈。原告前開兩張 截圖,皆為原告利用影片之時間差擷取對其有利之證據,然 事實上,仍可看出系爭車輛通過時,該處行人行向之燈號為 綠燈,且行人與系爭車輛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及間隙之寬度 ,系爭車輛之行為仍屬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章。 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62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9號 原 告 游益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1PB30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P1PB30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5日上午6時27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騎樓)處所停 車」,遂以掌電字第P1PB30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4月10日前(後更新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 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以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民眾檢舉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無法源或地方政府法 令依據。中央對於機車退出騎樓之規定,明確授予地方政府 因地制宜,只要可以騎樓留下行人空間,就可以酌予開放停 車,但要確保行人路權。花蓮縣議員籌組花蓮市區部分騎樓 停放機車可行性專案。並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建議縣府 能制定出相關辦法,在不影響行人的權益,有條件讓機車停 放騎樓。由前可知,花蓮縣仍未就騎樓是否能停摩托車訂立 相關法規,因此在地方政府訂立法規前,員警逕自認定,顯 非妥適。再參酌臺北市為例,如以臺北市的規定為之,系爭 地點並非公告禁停區域,如有公告,違規當受處罰無疑。而 本件至今尚未公告禁止,而系爭地點旁有1.5米人行道,在 此停車並未危害交通及行人路權。又舉發未先予勸導,且於 早上六點,趁人不備。本件相關機關複製貼上理由,使人不 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函覆:員警接獲報案到場,發現系爭車輛於騎樓 停車,舉發機關採證至舉發過程,系爭車輛車主未在現場, 無法勸導,逕行舉發。又花蓮縣政府並未如有臺北市有相關 騎樓停車之規定,本件仍屬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又系爭車輛 停於該地,勢必造成行人往來須繞行之妨礙,本件已屬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與 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 4、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條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1至42、49、53、55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 ,騎樓係屬人行道,而依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係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依 規定不得停車,本件系爭車輛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自屬違章,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供之新聞資料、花蓮縣議員所召開之專 案會議,以及臺北市政府之相關騎樓停車規則,本件員警舉 發並無法源: 1、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新聞資料,指的是交通部發文給各縣市政 府而各縣市政府決定騎樓是否可以酌予開放停車,並非指各 縣市政府騎樓業已開放停車,換言之,在各縣市政府擬定相 關騎樓停車之規則前,仍須回歸相關法令解釋,而花蓮縣政 府對於騎樓停車於前開新聞稿後並未制定相關規定,應回歸 處罰條例之認定來解釋騎樓停車之相關規定。而依處罰條例 騎樓本不能臨時停車與停車,是以,本件仍屬於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停車。 2、原告所主張之花蓮縣議員所召開之專案會議,做出相關之修 法建議規定,然地方自治之相關法令,自治條例必須是地方 議會會議通過,而自治規則係根據中央之法律或是地方之自 治條例所授權,而由縣市主管機關頒布,前開議員所召開之 專案會議所提出之制定建議,既非前開之自治條例,亦非前 開之自治規則,當不得作為有效之法令,當不得援引該相關 會議結論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3、而原告舉臺北市之相關執法標準為例,然該臺北市之執法標 準,為臺北市之執法規則,效力上屬於行政規則,又行政規 則必須要經過公告,臺北市之行政規則非經花蓮縣所公告, 且就地方制度上,臺北市之行政規則亦不能援用於花蓮縣, 自不得援用做為花蓮縣所屬之花蓮市相關之執法規則,並進 而主張為免罰之規定。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因旁有人行道,並未影響相關交通,但騎樓 本身屬供行人行走之地方,屬於行人通行道之一部分,於違 規使用騎樓之時,即會對來往之行人造成一定之風險,又雖 該處旁另設有人行道,減少騎樓行人來往之情,但不能以有 其他人行道之設置,即可認為騎樓失去效用進而非屬人行道 。是以,原告當不能以另有人行道之存在而主張該騎樓失去 人行道之作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6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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