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連國竣
被 告 黃馨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馨誼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連永斌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止,租金按月給
付10,000元,並收取1個月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黃馨誼與被告黃建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被告退租後
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蚊蟲滋生,被告違約遺留廢棄物未處理
,依系爭租約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0,000元,並致原告受有
垃圾清運費62,000元、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
之醫療費用52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致系爭房屋遭拆除大隊拆除,請求被告支付一半拆除費用
24,000元。又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建,致原告名譽受損,
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扣抵
1個月押租金1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嗣經訴外人連永斌讓
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9,0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違反系爭租約應賠償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0,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規定: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1個月租金」(本院卷第35頁),是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
為前提,方須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提前遷離他處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主張賠償。
2.拆除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致原告受有拆除
費用之損害等語,惟違章建築之認定是由主關機關依職權
為之,與被告是否檢舉無涉。系爭房屋既已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第45頁),原告依
法自應拆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垃圾清運費6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退租後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致原告受有垃圾
清運費62,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
規定,被告固然有遷空交還房屋之義務,惟雙方已約定以
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自得就其中作為抵充。就超
出之部分,原告雖然有提出報價單及照片為證,然而,原
告於書狀中自陳現場垃圾清理包括公共區域(本院卷第11
頁),證片中顯示垃圾之位置也不僅止於屋內(本院卷第
49頁),則原告清除之垃圾是否均為被告遺留,尚無法確
認,自難要求被告負責全部之垃圾清除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4.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20元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致系爭房屋蚊蟲滋生,
原告受有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
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其提出殺蟲燈收據及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份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夠買殺
蟲燈及至雙和醫院看診之事實,不能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
被告所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非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21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