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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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兼 受 刑 人 范綱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綱欽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後獲釋,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送桃園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3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明祥 被 告 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祥因被告李秉定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 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秉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 明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 檢察官通知送達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 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 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2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具 保 人 江文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信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江文德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又經本院 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報到單 、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是無被告不能到 庭或具保人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金訴-2011-202503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MER DANIEL LOPEZ CASTRO 具 保 人 李苹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苹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被告羅艾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1萬元,經具保人李苹芛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 均已出境,而無拘提之可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3

CHDM-114-訴-13-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杰 具 保 人 張維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張維欽因受刑人張睿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茲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 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經彰化地 檢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 人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彰化地檢署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點名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查訪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3

CHDM-114-聲-3-20250313-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澤                                00000000000000 具 保 人 林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48、7844、7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其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銘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裁定准其以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林其 鴻於同日繳納現金後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以及本院前揭裁定在卷(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五第135 至142頁)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 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遵期督促被告到庭,又查無 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1日刑事報到單與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2984號函 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結果報告 書、執行拘提現場照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3-13

HLDM-112-原重訴-2-20250313-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雨澤 具 保 人 陳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雨澤前經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具保人 陳明德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嗣聲請人為 執行其案件,傳喚、通知具保人,但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嗣其經拘提亦無著,其現且未在監、押並已經 另案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員警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且經本院聯絡,具保人仍表示找不到其,稱會在民國114年3 月10日回電等詞,然迄今本院未獲任何回覆,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綜上堪認,其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聲-737-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具 保 人 李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文凱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命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李可傑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 對被告之居所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函 覆拘提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均尚未緝獲,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 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業 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能促請被告到庭等情,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供佐,堪認本院已將 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3-訴-1130-2025031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具 保 人 姬娃絲.姆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姬娃絲.姆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田英傑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姬娃絲.姆雄繳納現金2萬元,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60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而具保 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送達 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4年2月4日警星偵 字第1140000740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3-原訴-57-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瑞玲 被 告 陳振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瑞玲因被告陳振智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振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鍾瑞玲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   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3 年4 月23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   到案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 份、國庫存款   收款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   正113 執4078字第1139048579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拘   提報告書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CDM-114-聲-11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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