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具 保 人 李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文凱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命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李可傑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
對被告之居所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函
覆拘提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均尚未緝獲,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
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業
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能促請被告到庭等情,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供佐,堪認本院已將
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SLDM-113-訴-113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