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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然聲請書完全未敘 及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 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嗣經函請檢察官 說明,檢察官仍未表明其裁量理由,是無從得知檢察官逕行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原因,且無從 代替檢察官行使裁量權,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為合義 務性裁量,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本案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法律條文及實務見解,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 ,且法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檢察官亦無於聲請 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法院亦不得僅 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判斷理由 ,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本案聲請書已敘明: 被告於偵查中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節,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已盡裁量義務。原裁定 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緝205卷第63頁),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毒偵1759卷第127、129 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60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欲參加戒癮治療 等語(見毒偵1759卷第121頁),然其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嗣經2次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傳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毒偵1759卷第143至163 頁、毒偵緝116卷第59至69、91至103、117頁、毒偵緝205卷 第59頁、毒偵緝315卷第75至89、111至121、127至133頁) 。被告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檢察官無 從對其踐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前應為之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 程序,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 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是否有原裁定所指未為合義務性裁量、 有裁量瑕疵等情,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26頁),可徵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參以被告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27、45、49頁),是否能遵期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諭 知之各項命令,亦非無疑。是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 判斷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 為裁量之情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為由,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毒抗-489-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國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命 令,命甲○○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 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 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 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 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 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 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 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 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 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 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 ,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 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 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81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 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 勞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已履行62小時,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檢附執 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於 履行期間對女性社會勞動人有肢體及言語騷擾之行為而違反 相關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曾於約談賴姓社會 勞動人及以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時,其等反應受刑人有 上開情形,而認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第7條第5款之規定,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社會勞動後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而 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固 非無據。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這些行為,我 跟戴女時間上遇不到,我也沒有說我車上有槍,我是下課才 去車上休息,我覺得莫明其妙,我都是跟一個阿伯一組,我 覺得他們講的都不是事實,戴女說跟小隊長關係良好我也沒 有理她,我若有違法,應該要先給我申誡單,我也不知道我 被申訴,所以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我認為撤銷處分的程序 是有瑕疵的等語(見聲字卷第53頁)。經查,本件受刑人簽署 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條載明 「以下事項,如有違反,觀護佐理員得於報告觀護人後,發 函告誡,情節重大者,將陳報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執 行」。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約談戴 姓社會勞動人、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反應被告有對女性 社會勞動人肢體及言語騷擾之情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 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終結其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即於113年8月7日簽請執行檢察官批示准 予終結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此裁量結果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 ,卷內未見觀護人有發函告誡受刑人,程序上卻未予受刑人 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受刑人有上開違規情形,僅以戴姓、 賴姓社會勞動人之陳述為依據,卷內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 確實有上開社會勞動人所指述之行為,受刑人於收受113年 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後,難免有造成突襲之疑慮,足以 認定存在程序上之瑕疵,此瑕疵之存在,於正當法律程序已 有未合。 (三)另依受刑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 書」第7條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事項除須先發函告誡外,仍 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惟依本 院調取之執行案卷內容,受刑人均有正常出勤,並無其他重 大違規消極不履行之情形,觀護人室提出之結案報告書亦未 載明認定受刑人情節重大之理由,且因受刑人刑期甚短,短 期自由刑利大於弊,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 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尚屬有理由,應堪憑採。本件 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 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19

TCDM-113-聲-2946-2024121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李岳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TYA216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7時5分,在國道3號南向63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經測定0.18)」之違規,而於同日 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認為距離飲酒時已經過19小時,且經睡眠休息,酒精已 經代謝完畢,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並非蓄意酒駕 。  ⒉原告經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但酒測值0.18 卻仍被舉發,員警舉發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  ⒊道交條例第35條雖無得裁量之明文,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 8條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應認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 事。  ⒋當時值勤員警均有配戴密錄器,為調查4名員警與原告對話完 整始末,實有命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該4人分別配戴密錄器 之影像。  ⒌訴訟審理所勘驗之影像檔是否遭剪接獲節錄仍有調查必要, 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均已明定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應處罰,且前揭規 定值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2款、第3項第1款雖有賦予員 警執勤就個案情節為裁量,但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原告酒精 測定值已超過得勸導之範圍,員警舉發應無違誤。  ⒉吊銷駕駛執照係法所明文,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6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110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A8 0057號裁決(見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距離飲酒時已經過19小時,且經睡眠休息,酒 精已經代謝完畢,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 固取決於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惟亦與個人體質息 息相關,因人而異,而「酒後不開車」已是任何國民應知悉 的規範,從而,飲酒後欲駕車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必須未超 過法定標準,係每一個駕車人在駕駛汽車前應有的體認,以 及應遵守的規範,即便自信飲酒時間,距再度駕駛汽車,已 歷長久時間,亦應基於自身酒精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 是否在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安全駕駛之能力,要無基於自信 ,即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理,且亦無由主管機關就每個駕駛 人之體質進行個別檢測之必要,蓋法令之要,除非有例外之 明文,否則即應一體遵循(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一天晚上10時至 12時喝了38度的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 知其所飲用之高粱酒酒精濃度甚高,其仍自信酒後已距19個 小時,未能體察自身酒精代謝體質是否仍有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之情形,貿然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有前 揭違規事實,要無僅憑一己感覺,認其酒意已退而駕車,而 卸其「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違規責任條件之餘地,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經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但酒測 值0.18卻仍被舉發,員警舉發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 用原則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案名稱:攔檢人員    ①18:51:48:影片開始 (畫面時間18:51:48至19:00:31間為警方攔查其他車輛)    ②19:00:35:警方攔查一黑色車輛     警:你好,有沒有喝酒? 男:沒有。 警:吹氣一下好不好?    ③19:00:40:男子吹氣,警方酒精檢知器亮燈 警:嗯,你這個有反應喔,來你稍微旁邊停一下好不好 ? 警:先生你是有吃什麼東西嗎?還是有喝酒? 男:我是吃檳榔。 警:檳榔是不是?那你檳榔先吐掉好不好?車上有沒有 水? 男:(拿一瓶水)我漱個口。    ④19:01:31:男子在路邊漱口。   ⒉檔案名稱:實施酒測人員     ①19:07:27:影片開始,員警將車輛攔下,引導至道路旁 。    ②19:08:10至19:08:33:男子拿瓶裝水漱口。    ③19:09:04:      警:你開車前有喝酒嗎? 男:吃檳榔。 另一名員警:保力達有沒有? 男:保力達沒有。 警:昨天晚上有喝嗎? 男:昨天晚上有喝。 警:昨天晚上幾點? 男:晚上大概10點喝的。 警:10點…喝什麼? 男:我是喝高粱啦。 警:喝多少? 男:我昨天喝…大概兩杯啦。 警:玻璃杯兩杯?滿的兩杯? 男:嘿。(點頭) 警:好,幾點結束的? 男:欸…我大概12點就結束了。 警:今天的凌晨結束的? 男:昨天…12點…算今天凌晨的12點。 警:阿你剛剛開車從哪裡出發的? 男:我去交車子啦。 警:哪邊? 男:八德。 警:八德出發,要到哪邊? 男:龍潭。 警:那剛才就是我們現在這個酒測的路檢點,我們感知 器有測到有酒精成分,有讓你漱口了嘛,你再漱口 一下沒關係。    ④19:10:09:男子再次漱口。 男:現在是多少會沒過? 警:0.18 男:就沒過了? 警:對。你之前有酒駕過嗎? 男:有一次。 警:一次?那個是扣車還是公共危險? 男:公共危險。 警:公共危險…什麼時候?幾年前?10年? 男:3年前。 警:所以你還在10年內。 男:所以說你可以包涵一下嘛。 警:沒有,我所謂的包涵就是要符合我們的行政程序, 漱口的部分有詢問你,你已經有服用酒類含15分 鐘以上,所以現在讓你漱口。你即使是吃檳榔我還 是讓你漱口,但是我們感知器就是測得你就有酒精 成分,至於多寡不知道,用這個來測才曉得。    ⑤19:11:26:員警拿歸零的酒測器給男子看。    ⑥19:11:31:員警拿新的吹嘴給男子看。    ⑦19:11:45:進行酒測。    ⑧19:11:52: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8MG/L 警:0.18,還是超過了。 男:不是說沒過? 警:0.18,我剛剛有跟你講0.18以上就是違規,0.25就 是公共危險,有漱口了還是超過。 男:不要啦,剛剛好,拜託啦。 警:有漱口了還是超過。我跟你講你只是違規而已,違 規沒有送法院,你這個是違規而已。你也不能開 車了。這不是剛剛好,其實是法定是0.15,有寬限 值到0.18,還是超過那真的沒辦法。    ⑨19:13:27: 男:啊我剛剛拒測就好了… 警:拒測罰更多,拒測的金額比這個高喔!那個,現在 講這個都沒有用,拒測罰比這個高。一樣要扣車。 (警方向男子解釋後續流程)    ⑩19:15:58:男子在酒測值紀錄單上簽名。    ⑪19:26:5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05至11 3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員警對原告實施酒 測之前,原告詢問員警多少未通過,員警係告知每公升0.18 毫克之情,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 ,業於道交條例、道安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況且 原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更應在每 次駕車之前,詳加確認自身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雖無得裁量之明文,然被告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應認其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 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 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 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 規定。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 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其於10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等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經核並無裁量怠惰或裁 量逾越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聲請將勘驗之影像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上開採 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後,影片內容已完整呈現員警對原 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且前開採證影片並未發現有刪減或剪輯 之情事,整個攔查及酒測過程均清晰可辨,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函(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可參,況原告亦未指出採證影片有何遭剪 接或節錄之情形,是本院認為無鑑定之必要。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 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2024-12-19

TPTA-113-巡交-82-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楊安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逸玲 黃夢涵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 律師 參 加 人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繹棋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 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 送使用報酬費率」。嗣參加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公會)於108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費率關於「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 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向被上 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08年8月19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 上訴人網站,嗣於109年2月17日邀集上訴人及衛星公會召開 意見交流會。參加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電視 公司)則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參加衛星公會申請審議系爭使 用報酬率。被上訴人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10 年3月5日召開110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 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嗣 參酌著審會決議、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數量、衛星公會成員利 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情形、上訴人及衛星公會等之意見等因 素,以110年4月15日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審議決定系 爭使用報酬率為「(一)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前 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以下同)總額之0.033%為當年度使用 報酬。(二)音樂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 收入總額之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三)電影台、卡通 台: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165% 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四)新聞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 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五 )體育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 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六)購物頻道:以前一年度 營業毛利30%之0.02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七)文化、教 育公益性頻道:以前一年度節目製作費及播映通訊費之0.00 4%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八)政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 家台):以前一年度政府撥款預算之0.005%為當年度使用報 酬。(九)單曲授權:駁回申請,並請ACMA暫緩實施。備註 :本案費率均係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 目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各階段公開播送行 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和。」另上訴人原公告費率中加註之 「上述各種電視台頻道若有播放以歌唱方式吸引消費者購物 之營業性質節目時,其使用報酬費率適用以全年度總營收減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1%計算 」部分(下稱加註費率)刪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請行政 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集管條例第2 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 各該標準如何採酌,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而授予行政機 關判斷餘地,有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 於被上訴人之裁量。本件被上訴人說明雙方提供之使用清單 資料縱未完備,然已達可計算費率之依據,而審定本件費率 ,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及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以抽樣方式比對上訴人管理著作被 利用情形,並參考MÜST費率,作為費率決定之依據,未違反 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㈢集管團體與利用 人協商之結果僅係被上訴人審議費率之參考因素之一,被上 訴人得參酌各項因素決定審議費率。上訴人所提授權金額並 非各電視台與上訴人就通案適用之公開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 ,被上訴人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㈣被上訴人依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 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以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 將ACMA原公告「一般商業頻道」費率之分析基礎再區分為「 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分別比對發現利用上訴人管 理歌曲均不及於利用MÜST管理歌曲之1/10,並作成費率決定 ,與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例示之情形相當,未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㈤被上訴人刪除加註費率 ,業已考量上訴人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綜合考量各 項因素,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難 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決定 系爭使用報酬率,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 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 律定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 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 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 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 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 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 團體不得拒絕。……(第5項)第1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 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 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另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 用報酬率須知(下稱使用報酬率須知)第2點規定應備文件: 申請審議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應備具申請書1 份及 檢附相關資料。第4點規定相關資料:(一)申請人如曾與 集體管理團體就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項目簽訂合約者,請 檢送最近簽訂的授權契約影印本一份。(二)申請人如有其 他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者(例如:國外利用人相同利用情形 之付費標準),請於申請時一併提出。(三)其他:本局認 有必要時得命申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審議。由此可知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而申請審議 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著作權專責機 關亦得令集管團體提出相關文件,以供著作權專責機關能有 充分資料據以審議費率。由於費率審議之情形各有不同,不 同費率之計算基準亦不相同,審議所需資料是否足夠、有無 再令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之必要,自得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 個案情形定之。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各屬性頻道 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以 對清單內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情形予以分析,惟上訴人表示 無法提供,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 歌曲使用清單,雖上訴人、參加人所提資料有限,但已涵蓋 上訴人於審議中所主張之節目、頻道,被上訴人按照清單資 料、頻道屬性予以比對分析,說明抽樣方式及推論方法,而 審定本件費率,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是否命補正「相關資料」,乃係 對於審定費率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時所為的判斷或評價無涉,非屬判斷餘地適用情形,原 審贅述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為不確定 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前 開審認結論,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尚無可取。  ㈡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 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是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之職權 ,透過被上訴人之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 衡平保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6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 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會   之意見。利用人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 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 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 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 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宜審 酌下列因素:⒈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 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 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 率);⒉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 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 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 權數量;⒋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 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 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 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 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⒌其他(例如 :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 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及決定,係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並有高度 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 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雙方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 關充足之權限,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 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 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準此,被上訴人於審議使 用報酬率案件時,依法有裁量權限,並應諮詢著審會意見後 ,參照參考原則所定審酌因素,依實際個案情形決定之。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16日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 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嗣參加人衛星公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 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將 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參加人 大立電視公司則申請參加本件審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 日召開著審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議系 爭使用報酬率時,參酌上訴人、利用人(含參加人)意見及 諮詢著審會意見,以市場上現存之MÜST費率作為審議基礎, 考量上訴人管理著作於衛星電視台被使用占比之現況及各項 相關因素後,所為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於法均無不 合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見解,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㈣本件審議期間,被上訴人先函請參加人衛星公會就其利用情形提出相關具體數據及使用清單,復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費率架構係以頻道屬性作區分,為了解各屬性頻道年度利用歌曲情形,即函請上訴人提供已簽約電視公司各屬性頻道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惟上訴人109年8月11日亞太松字第1090095號函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歌曲使用清單,其餘電視公司資料均有缺漏,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所提歌曲使用清單內容,依頻道屬性抽樣節目進行比對,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同屬性頻道之利用歌曲情形類似,而以抽樣相同屬性頻道之清單加以比對驗證,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使用歌曲清單情形進行抽樣比對(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並無怠於比對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一般商業頻道」播放台語或國語老歌為主之歌唱節目利用其管理音樂較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選擇以播放歌唱節目較多之「八大第一台」使用情形作為「一般商業頻道」之分析佐證,已考量上訴人所稱「歌唱節目」使用其管理音樂較多之主張。又「一般商業頻道」不僅有「歌唱節目」尚有其他「非歌唱節目」,然「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之情形差異甚大,為了解頻道整體利用(包含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情況,被上訴人區分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加以分析,為求公允,分別計算「節目數」占比及「使用歌曲次數」占比情形,以分析檢驗該頻道整體利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狀況,俾利被上訴人作為合理費率審議決定之參考,所為之考量與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相關聯,所為資料之選擇與分析方法,亦屬妥適公允。被上訴人抽樣分析比對結果,就「一般商業頻道」部分,計算後發現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占MÜST管理著作比例不到10分之1,而「新聞頻道」、「體育頻道」及「政府所屬頻道」部分,經比對發現整體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不及MÜST管理著作之10分之1,雖參加人衛星公會主張費率應為MÜST費率10分之1以下,然被上訴人認為抽樣節目未比對到上訴人管理歌曲,惟尚難證明該頻道未使用,經斟酌考量而審定上開部分之費率為MÜST費率10分之1;另未抽樣之「音樂頻道」、「電視台、卡通台」、「購物頻道」、「文化、教育公益性頻道」部分,則衡酌上訴人主張使用其著作較多之頻道占比未逾MÜST管理著作的10分之1,且無其他資料可證該等頻道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占比高於前開數據,是此部分審定調整費率為MÜST費率10分之1(見原處分說明欄五、㈣㈤)。被上訴人所為費率審議決定已充分考量上訴人及利用人之意見、上訴人管理著作數量、利用上訴人著作與其他集管團體著作之情形比較、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等各項相關審酌因素,其就上訴人所提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使用清單亦已為抽樣比對,經核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情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費率審定決定並無不當,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提出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之使用清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以「八大第一台」使用清單比對,而怠於比對其他頻道使用清單,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其自創加權平均公式,以不符邏輯算式審定費率,有裁量濫用情事,原審未查,逕認被上訴人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並無違誤,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屬一己主觀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述並非可採。  ㈤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為參考原則所列使用報酬率 之審議參考因素之一,被上訴人仍應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各項 因素後決定費率。而使用報酬率係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通案 適用之費率,與集管團體與個別利用人間合意訂定之授權契 約僅具個案契約拘束力不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 約後,利用人如對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有異議,仍得依法申 請費率審議,由被上訴人審酌相關因素後,決定合理之費率 ,並非被上訴人須依據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授權金額來 決定,否則費率審議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原審依上訴人10 8年10月17日亞太松字第1080093號函表示:「至今衛星電視 台已完成本會授權之公司有三立電視台、八大電視台……,其 係透過雙方協商議定年度概括授權金額,完全與本會公告之 使用報酬費率無相關聯,公告費率只是給利用人參考,是雙 方協商使用報酬率之上限。」敘明由上開回函可知其等所個 案協議之金額,非基於具體且通案之計算基準或比率,無法 作為通案適用之費率標準,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前開簽約金額 有何計算標準以作為公告費率所訂屬性頻道區分之費率架構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各電視公司年度支付授權金額 為個案協商結果,並非各電視台與上訴人就通案適用之公開 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尚非無據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經核尚無不合。原 審係以被上訴人認為該等授權契約之簽約金額無法作為通案 適用之費率標準,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予審酌並無違誤,並 非認定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審酌參考原則所列各項因素 。上訴意旨主張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結果為審定費率應參 考因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參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僅以非通案協商結果而於審議費 率時不予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自無可採。又 被上訴人分析「八大第一台」使用歌曲清單,係為了解該頻 道整體利用上訴人著作之情形,以作為審定使用報酬率之參 考,此與被上訴人考量單一電視台之簽約金額非通案費率, 而未以上訴人與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金額作為審 定費率之標準,核屬二事,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一方面認同單一電視台之分析結果得作為通案分析,一 方面又認定電視台簽約金額無法通案情況,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㈥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 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 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如行政處分 已記載理由,僅記載不完備,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且不妨礙當 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尚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就作成行 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理由為追補,自不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規定情形。經查,原處分業已詳細說明其決定使用報 酬率考量因素及所採理由,包含抽樣之使用清單來源、比對 結果數據、採取加權計算之原因(原處分書第4至7頁),並於 訴願答辯書之附件5補充說明9.78%與8.43%之計算公式(見訴 願卷第249頁),兩造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此亦有攻防(見原 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二第295頁)。經核被上訴人就該計 算公式所為理由補充,係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要件 事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於訴願程序及訴訟中, 上訴人亦已對之為充分攻擊防禦,自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 確性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加權平均之計算 過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審未查,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㈦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就加註費率 為說明並提出相應之資料,被上訴人無視其說明即恣意將加 註費率刪除,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使上訴人無法對於「無年 度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收取費用而有不公,違反 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及第4項規定云云。然原審依調查證據 及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 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2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 應不生上訴人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 形,而被上訴人參諸上訴人之說明,認上訴人對於加註費率 之定義說明不一致,收費對象不明確,對於加註費率如何與 「一般商業頻道」及「購物頻道」區別之說明顯有矛盾,於 實務上易生疑義等情,因而刪除加註費率,業已考量上訴人 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 原判決另說明被上訴人於審議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 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係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 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性、過去市場授權模式等, 考量是否有訂定加註費率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 使用報酬率時既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始刪除加註費率 部分,難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等語。 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詳述說明其認定原處分刪除加註 費率並無違誤,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加註費率理由 及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逕認定被上訴人刪除加註費率並無違 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 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2-上-181-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李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第一修 補大隊)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市○區○○街00 號前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此於11 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人評會),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決議 予以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6日空一修大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隊)隨即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先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 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各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均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乃報經被上訴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25日國空人 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 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前 開時地之系爭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移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應受懲罰之違 失行為,而被上訴人適用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 規定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 基準表)懲罰基準,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而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召開之懲罰人評會亦有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斟酌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堪認系爭懲罰處分之裁量 適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有違法情事 。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法律亦有授權), 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當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經核予上 訴人系爭懲罰處分後,空軍第一聯隊即依法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該會議組成合於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評審委員且 有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討論,經上訴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 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而決議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上訴人聲請再審議所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同樣有依 法組成並充分討論後表決,且均係針對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 役為審查,而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基礎事實 並無錯誤且認定理由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考量、 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據以對 上訴人核予系爭退伍處分,亦無違誤。㈢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之考評,著重在上訴人「前1年表現」,上訴人前1年獎懲紀 錄雖尚有記嘉獎3次,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亦有 陳述並不代表即為表現非常良好,綜觀決議過程亦有就上訴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所 發生影響等佐證事項審酌後,仍以上訴人身為資深士官長, 與同袍相處雖屬正常,但於工作方面並無特殊優秀表現及功 績,及上訴人因系爭酒駕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為 官兵表率,考量上訴人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統御能力,恐造 成部分人員心存僥倖或仿效等,乃著眼於軍隊運作及人力管 理適合性而貫徹軍中之高標準審查,為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 果而汰除上訴人,亦尚屬合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斷違法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係符 合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情事:   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 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 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 」第15條第1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   ⒉國防部為落實軍懲法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 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特 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 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 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其中 第24點針對酒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紀具體類型,除區 別因而肇事者係適用第2款第3目外,同款第1、2目則以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準,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 於同款第2目規定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 ,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 。此區別具體違失態樣而為懲罰參考基準之規定,為主管 機關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上開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明文 例示之違紀事由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 合,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個案適用結果有罪 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倘已依軍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事項為審酌,而就同法第13條分列之士官懲罰種類 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亦難認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電子兵籍資料、臺南地檢署112年 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先認 定上訴人確有系爭酒駕行為而有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 之應受懲罰違失行為,及上訴人斯時為志願役之一等士官 長,而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該款附表 2之1之適用;其次,針對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作成系 爭懲罰處分而召開之懲罰人評會,原判決參採卷附懲罰人 評會會議紀錄,具體敘明:懲罰人評會已依軍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斟酌上訴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核定對 其懲罰之種類及等級,故而為系爭懲罰處分裁量適法之論 斷,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參採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係為認定 系爭酒駕行為之證據資料,並非以之為懲罰人評會有審酌 、或應審酌之事證,此由前懲罰人評會於112年3月5日召 開,系爭懲罰處分於同年月6日作成之後,上訴人始於112 年3月14日經緩起訴處分,亦可知上訴人是否經緩起訴處 分乙事,於系爭懲罰處分前既尚未發生,本無審酌之可能 ,更未有何人評會須審酌系爭酒駕行為刑事罪責結果之規 定,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卻以懲罰人評會未及審酌其 有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謂該判斷有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 誤事實之違法,並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懲罰處分適法應有 違誤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後, 經人評會依法綜合考評其「不適服現役」,應有判斷餘地, 並肯認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所為系爭退伍處分,亦均符合規 定,難認違法: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 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 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士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 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其 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 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其第4 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 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 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 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 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 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 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 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⒋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 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 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 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 次為限。……」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 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考評常備士官是否 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依據。而考評具體作法應考 核之「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適服 現役」應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 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 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評會(含再 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判斷,具 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法 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判斷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⒊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針對各該人評會 之審議情形,原判決亦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均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單位主官列席說 明、備詢,及與會委員並有分別針對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 名投票,表決結果均一致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另亦再 分別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全體委員表示 之各該意見等內容,及由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故而認 定各該會議確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 事項綜合考評,並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原 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27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 據及辯論結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 違誤。是上訴意旨徒以各該會議紀錄有部分文字雷同,甚 或結論勢必相同之記載,遽行質疑各該決議當係主官決定 後,與會委員僅基於服從所作成,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未 認定此情,涉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云云,顯屬一己之臆測,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11年度記嘉獎3次,人評會卻認為其無 特殊優良表現,違反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第11 條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法云云。按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第1條第1項固然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 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 ,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另 第11條則規定得核予記功嘉獎之事蹟,但該條例第2條針 對獎勵種類尚列有8款(包含: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 軍褒狀、軍種獎章、優勝獎章、獎狀、記功、獎金、嘉獎 ),嘉獎僅列為獎勵種類之一,上訴人111年度雖經記嘉 獎3次,惟仍須經整體綜合考評以決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且此亦非事實之認定,而屬事實評價之範疇,本件 業經人評會就此與其他因素綜合考評後為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之判斷,且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上訴論 旨所稱違反前開規定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是原判 決此部分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 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上-33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被 告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11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為被告○○科中尉○○教官,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9 日擔任陸軍○○○○○第○○○旅(下稱○○○旅)測考教官期間,不 當碰觸該旅林姓女下士(下稱林女)手腕,及擅自拿取林女 手機加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以112年5月22日○○○○字第1120007067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洽談紀錄表坦承觸碰林女肢體,其真意係不確定是否 因車上顛簸誤觸女性官兵肢體。洽談紀錄表未全程錄音錄影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證據能力。原告因長官壓力而坦承 觸碰林女肢體,被告就有無不當詢問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不能排除原告與林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行為,原告 非故意,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即有 違誤,再審議決定未糾正,亦屬違法。是否構成性騷擾,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依原告與上級長 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經林 女同意互加好友,方才拿取林女手機,並無行為不檢。 ㈢、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且不合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原處分係依國防部頒定之 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為依據,又於書狀表示本 件不適用前揭基準表,顯見被告未實質判斷原告之行為,顯 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⒉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以為答辯,惟被告所 提出之實務見解原因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顯不足採為判斷 基礎,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引用上開判決足以做出相同處分, 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⒊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 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 罰之裁量情形,足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原處分不合比例 原則。 ㈣、並聲明:再審議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懲罰程序均合於法規:  ⒈本案於原告不當碰觸林女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指揮官即指派監察官就原告違 失行為實施行政調查,調查報告中原告對系爭違失行為均坦 承不諱。  ⒉本件施以小過1次懲罰,非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懲罰種類,經被告基地管理科於112年5月17日 簽(下稱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奉指揮官核定懲罰。  ⒊原處分於112年5月22日16時送達原告簽收,並依法記載申訴 及救濟教示條款,原處分自屬合法。 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作為懲罰 依據,非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經調查屬實者」:  ⒈原告之懲罰事由為「擔任○○○旅○○○營測考教官,於操課期間 不當碰觸女性官兵肢體且未經同意私自拿取女性官兵手機, 經查證行為屬實」,原告擔任被告○○教官,身負測考任務重 責,左右進訓單位測考成績,理應與訓員保持適當距離以避 嫌,林女於調查中坦承因受原告階級、職位影響,當下係難 以拒絕原告怕影響單位進訓成績,由此可知,原告與林女間 因此種身分關係間接形成上對下之不對等關係,且原告於LI NE對話中藉此詢問無關任務、操課及測考等事宜,著重於生 活方面關心,原告亦於行政調查中坦承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 自己的LINE好友,並非經過林女同意。  ⒉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係以其擔任○○測考教官特殊一職,以 軍中倫理規範之框架下評斷其違失行為,按軍中之標準,原 告行為無法為一般官兵或長官所能容忍,縱使為一般非軍職 人員也難以同意或容忍,其客觀上足認為已違反軍人之品德 紀律即尊重態度,嚴重影響被告測考紀律之維持,故被告以 「言行不檢」作為懲罰依據,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違反義務 之程度,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本件非援引懲罰法第15 條第13款,係因當事人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 防實施規定第15點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㈢、依原告與○○○旅營長及連長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與營長對話紀錄部分:   原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針對原告有利部分。依完整 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詢問營長有關林女 是否有反映此事,5月3日原告單方面陳述已和林女解開誤會 ,被告於5月4日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與 原告所述大相徑庭,並非一場誤會。林女於調查時明確表示 原告未經同意私自碰觸手腕且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手機加入 LINE好友,並已詳細陳述人、事、時、地、物且清楚描述當 時原告係為看清楚其手上時間而碰觸其手腕,原告於5月10 日被告調查時坦承確實有碰觸林女手腕,目的係為看清楚時 間,若為誤會或不小心碰觸,何以原告於調查中未提出或為 任何補充,亦未提及與林女已解開誤會,又為何於對話中請 林女不要往上反應,於調查最末詢問原告有無補充事宜,原 告答稱:「以上所言屬實,無」等語,原告於調查後1個月 之6月8日再度詢問營長,營長回覆對話中所指實情即為被告 查證結果。案發當時營長及連長均未在現場,原告於105鋼 棚所述都僅僅為單方說詞,本案原告之違失行為認定,應以 本中心行政調查報告為主。  ⒉與連長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完成調查確認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原 告與連長對話紀錄時間則為6月7日,原告於完成調查後近1 個月始詢問連長是否知悉與林女無肢體上碰觸。原告認當時 於5月1日時連長、營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與林女 現場已解開誤會,林女當時於現場並無異議,此僅為原告單 方面之說詞,連長當下並無立即回覆原告訊息,6月8日原告 再度傳送4則訊息加1則貼圖,然4則訊息「收回」、6月9日 原告又以「連長好,可以回覆一下嗎」、6月10日復傳送訊 息「在嗎」、6月12日傳送「有收到嗎」、6月14日再度傳送 訊息卻收回,之後連長再回覆「是」,之後原告回覆訊息再 度收回,之後回覆謝謝,上開對話紀錄模糊不清且刻意省略 訊息收回部分,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其中6月8日、9日、1 0日、12日及14日中間收回之訊息均省略,而是直接接續連 長一句「是」,是原告提供之證據恐有移花接木之嫌疑,無 非係想誤導鈞院之判斷,究竟連長回覆「是」,係針對原告 8號或14號所提出之訊息(原告均收回訊息)而作出之回覆 ,實難以斷定,原告卻想以此種移花接木方式以陳述論點, 藉此洗清自身嫌疑,其心態可議。 ㈣、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及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原告擔任被告○○ 測考教官,服役已17餘年,熟知兩性相處等相關規定,應對 於自身言行有更高要求,惟未經同意拿取林女手機,更傳送 與測考無關之訊息,未經林女同意私自碰觸林女之手腕,其 行為已逾越教官與訓員間正常互動分際,其利用職務關係而 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中心測考紀律之維持,斲傷單位之軍 事紀律,參考懲罰類案,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尚屬適 懲。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 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 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 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 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 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 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 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 ,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 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 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 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 為後之態度。」第12條第4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權責 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 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 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 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記過之懲罰者,其核 定長官須為中校階以上(中校、上校、少將、中將、上將、 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 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 兵,以現階為準。」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校以上之機關、部隊施以懲罰,所謂 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⒊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 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 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行為人之行為依社會經 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 該當系爭違失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違反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應予懲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被告112年5 月4日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112年5 月17日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懲罰參考資料(本 院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再審議可閱覽卷第59至62、 75至78、100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29、93至96頁)、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17日112年審字第67號決議書(下稱 審議決定)(再審議可閱覽卷第9至14、27至30、80至85頁 ,本院卷第61至66、99至104頁)、國防部112年12月27日11 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再審議決定)(本院 卷第21至26、107至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坦承:其於測考期間,為看清楚測考當 下的時間,未經林女同意擅自觸碰林女手腕。又因想認識林 女,藉由詢問專校一位英文老師之聯絡方式為由,於4月19 日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LINE好友,且於測考期間,以言語或 LINE訊息方式,向林女攀談與鑑測、測考無關之內容,例如 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林女於被告 查證時供稱:4月17日至4月27日操課期間與原告有接觸。4 月18日上午8點半左右,原告詢問是否已吃早餐,早餐為何 ,並說到原告沒吃到早餐太累了,上車後敲我的通信頭盔, 詢問級職姓名期數,原告說自己也是專校生是專9期,表示 自己是直屬學長,原告將手機交給我,要我保管在背心裡, 於操課結束給原告即可。狀況演練時,原告詢問時間為何? 因我沒有聽清楚,教官又說了「手錶」兩個字,我將手往上 伸至艙蓋處,原告則是將我手腕抓住看時間。4月19日上午8 時至9時之間,在操課前原告要求加LINE並傳貼圖給他,要 我將手機往上伸找訊號,並要求我傳專校幾期、級職姓名給 原告,但訊號太差就沒有傳這段給他,接著把測驗評分卷給 我保管,測驗結束後找我拿回,並告知我加LINE是為了詢問 專校英文名師的下落,同日18時46分傳LINE訊息:「明天妳 沒吃早餐就不射擊」這種不該是教官所說的話。4月24日上 午9點半以人代車跑狀況時,教官詢問早餐是否吃了?吃了 什麼?接著詢問連部組下士甲駕工吃什麼早餐,因回答不一 樣,教官則質疑我為何早餐跟他人吃的不一樣。4月25日至4 月27日,教官皆是在演練狀況過程中詢問我吃早餐了嗎!等 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林女於被告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原告4月17日至4月27日之行為感到不舒 服,原告未經我同意碰觸我身體,未經我同意擅自拿取我的 手機加入他的LINE帳號,因為階級、職位及害怕拒絕後會影 響連隊測驗成續,當下才沒有辦法明確拒絕。原告於言語上 或用LINE傳達例如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與訓練、測考無關 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佐 以原告有傳送內容為「我最主要加妳是有一件事詢問妳一下 ,在學校裡妳有認識一位叫楊○○的老師嗎」、「明天妳沒吃 早餐 就不射擊了」等語之LINE訊息給林女,有原告與林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 藉由測考教官職務,透過操課期間欲與林女認識互動,且已 造成林女不適,又衡諸測考教官與訓員間並無肢體碰觸、提 供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供相互聯絡、詢答是否食用早餐及休假 時間等問題之必要,是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 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及容忍,是以,被告 依林女於被告查證、調查時之陳述,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陳 述,以及原告與林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調查結果,據以認 為原告擔任測考教官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等情,經核上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 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 其未碰觸林女肢體,經林女同意互加LINE好友方拿取林女手 機,並無行為不檢、其非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認有施以記過之必 要,乃由被告基管科以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呈被告指揮官核 予記過1次之懲罰,簽呈敘明:經綜合懲罰法第8條各款後, 雖案內林女僅表感到不適而未達騷擾程度,但原告身為高階 幹部又擔任該營測考教官,卻無法適當控制本身行為造成林 女不適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簽呈附件即懲罰參考資料 敘明:經查國軍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為記大過乙次與記過 乙次且與本案原告之行為類似,綜合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 情形,考量原告之動機係為看清當下測考時間,惟不應藉故 以此為由碰觸女性同仁之手腕,應以口頭詢問方式較為恰當 ,且原告與女性同仁為教官與測員之關係,如有肢體碰觸較 為不當,且原告早已於軍中服役許久,理應注意自身言行舉 止,再者考量原告教官身分,應與測員保持正常互動,不應 藉故以觀看時間隨意碰觸測員肢體,今原告之行為已遭測員 反映有損中心測考風氣。原告應保持自身身為教官職業操守 ,不應隨意加入測員聯絡方式進而詢問非訓測事項,破壞中 心測考風氣,綜上所述參考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考量原 告之情形,若核予陳員記大過乙次該懲處恐過於嚴重,且原 告為初犯建議核予記過乙次,以茲警惕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懲罰參考資料並包括原告基本資料、服役期間之經歷 資料、獎懲資料等,有上開被告112年5月17日簽、被告懲罰 參考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核予懲罰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 開規定,上開簽呈及參考資料記載之懲罰理由及檢附之參考 資料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 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 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被告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 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 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 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懲罰法規定並未要求辧理懲罰案件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近年 類案懲罰種類」,而縱使有其他懲罰個案之違失行為樣態與 本件相同,但因各行為人的軍種、官科、官等及官階各異, 各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程度自亦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 依懲罰法規定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衡酌適當之懲罰,非必以 審酌他案懲處結果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 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 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原處分 有裁量怠惰、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之真意係不確定是否因車上 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其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依 其與上級長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並未碰觸林女肢體;洽 談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4日被告調查時坦承於測考期間有系爭違失行 為,已如前述,於同年6月15日申請權益保障時供稱:其未 有觸碰林女身體部位,係因當初上級給予壓力,不得已而未 堅持自己立場云云(見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1頁),再於同年10月4日申請權益保障再審議供稱: 其未抓取林女手腕,若有亦可能因在車上顛簸,為看時間才 不小心碰觸到,另拿取手機部分,是有經對方同意云云(見 權益保障再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卷第1至2頁),足見 原告就有無碰觸林女手腕乙事,或稱未經林女同意碰觸,或 稱未有碰觸,或稱車上顛簸而不小心碰觸,前後供稱不一, 就有無經林女同意加LINE好友乙事,先後陳述不同,其主張 因車上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原告供稱未經林女同意觸碰其肢 體及主動拿取其手機加LINE好友等節,核與林女之供述相符 ,是被告、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 行為,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⒉營長、連長均未在系爭違失行為現場,未親自目睹系爭違失 行為之發生經過,且細繹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對話紀錄内 容時間為112年6月7日、8日,距離系爭違失行為後已月餘。 又觀諸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至6、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4、139至147頁),原 告詢問營長「報告營長 我指的是當初我們在105鋼棚幹部 、教官、當事人集合時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們講明白說我沒 有觸碰到她這件事加上該員也無反駁是正確的對吧?」等語 ,營長回覆以「她一開始沒有特別反駁,但後來中心太多人 約談她要她講訴實際情況後,大家的不同解讀導致成現在情 形而已」等語,原告傳送「所以本來就是沒有,是被大家以 訛傳訛才誤解的……」等語予營長,營長則回覆以「嗯嗯」等 語;原告詢問連長「連長好 您還記得5/1(一),你、營 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及我們教官都在105鋼棚那 時候,我不是有在那個女生(甲射士)面前說當時是誤會一 場,而且我並沒有碰觸到他身體,當下營長也在場,那個女 生也沒反議對吧?」、「營長及連士官長也說我沒有必要跟 他道歉,因為我並沒有碰到他,沒錯吧?」等語,連長回覆 「是」等語,足見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營長、連長,原告詢 問營長、連長之訊息包括原告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在林女 面前表達為誤會、林女當場未異議等諸多內容,連長回覆以 「是」等語,尚難認係對原告上開提問全部肯認,營長回覆 林女雖一開始未為反駁,惟經約談後,已致各自解讀不同, 尚非肯認原告上開提問內容,且對於原告稱遭以訛傳訛乙節 ,回覆以「嗯嗯」等語,亦非積極肯認原告所述內容。再者 ,原告與連長、營長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收回訊息之情形 ,難以判斷其等間完整之對話訊息内容為何,是以,原告執 其與營長、連長間之片斷對話紀錄主張其未碰觸林女等情, 自無可採。  ⒊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 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 ,是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前揭 洽談紀錄未錄音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 定、再審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9

TPBA-113-訴-11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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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博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博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願意自費接受 戒癮治療,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給予被告就戒癮治療或勒戒與 否等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請考慮 被告為初犯,經此查獲後已深感後悔,絕無再施用毒品及施 用成癮之傾向,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 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 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 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 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 質審查。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尚未見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 事案件,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被告目前尚無「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 年8月19日訊問被告,惟檢察事務官除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等項之外,並未 詢問其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及 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之後亦未再開庭訊問被告,則檢察 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所為有關戒癮治療之說明,尚難認為完 備,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 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 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 之疑慮;況稽之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僅以被 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不符進行戒癮治療之唯一理由( 見聲請書二),然被告為初犯,已如前述,則初犯被告有無 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個案等節,均未見檢察官就 此審酌說明,檢察官復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 願,及告知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 說明相關應遵守事項,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無損於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本院爰自行調查、審酌後自為裁定,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8

HLHM-113-毒抗-16-20241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3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彥盛(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 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113年度毒聲字第935號,懇請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0時14分 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上 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1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4825號卷第7頁、第9頁),又依上開尿液 檢驗報告所載,該檢驗所採取檢驗方法為:1、初步檢驗: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2、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且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被告尿液中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達162ng/ml、564ng/m1。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 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1、甲基 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ng /m1),且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9日釋放 ,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18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依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88、4661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 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難認其 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檢察官以被告在附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 適宜再執行戒癮治療,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 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 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 」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空言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9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異 議 人 李逸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所為不准受刑 人李逸羣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逸羣(下稱受刑 人)曾遭查獲之3次酒駕犯行,分別係在民國103年間、107 年間及113年間所為,各次行為時間間隔都非常長。本次113 年4月18日為酒駕行為,更已距前次行為逾5年,若以前次行 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08年7月1日起算,也已經距離4年9 月以上。且本次受刑人遭查獲所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僅有0. 25毫克,並非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駕 駛過程當中也沒有肇生交通事故或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足認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可收矯正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已知悔悟,本件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非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為此向鈞院聲明異議,爰請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第223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併於裁 定內同時諭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達妥速救濟之目的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 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 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 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 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 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109 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緩字第1648號為緩起 訴1年處分,並於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0 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③於113年間經本 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即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3犯酒駕案件,認難收矯 正之效,而於113年8月13日以苗檢熙丙113執2235字第11300 21029號函覆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23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 第1、2次乃於103、107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6年之 久始再犯本案,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犯行之間隔 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處罰,已生 一定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 之呼氣酒測值僅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 又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 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 人符合前述舊標準㈡、㈢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 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 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節加以說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 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 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 。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漏未斟酌對 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未盡相合,復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 ,致作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依相關法令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聲-714-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永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永峻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 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 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 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 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 另訂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 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上 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 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酒駕查獲已3犯,前次為1 06年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 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不足,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為期收 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刑,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 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 883號指揮執行命令發監執行,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暨製作 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四),經執行檢察官再審 酌受刑人意見後,另訂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嗣受 刑人於113年10月9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 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五),經執行檢察 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正字第1883號執行指揮 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18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 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 查,受刑人前於100及10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 其並未珍惜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 件,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 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 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 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 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 間隔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 ,並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 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 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 為縱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於本案中不慎自撞分隔 島,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 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 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 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 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 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受刑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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