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之親職功能不佳,將教養責任託付
於相對人乙,又無法抑止乙以管教為由不當責打兒童甲,雖
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提供親職教育課程,及引入多方資源以
期提升其等教養知能,然甲於民國113年11月再次遭乙、丙
責打,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評估
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6日在案。
考量乙、丙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
升,又因甲之手足有高度照顧需求,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
5月16日止繼續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家
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乙表示很想念甲,不同意延長安置
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丙曾多次不當管教甲,
親職功能有限,又考量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目前
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乙、丙能提供甲適切之照顧,且甲之手
足有高度照顧需求,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尚
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健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