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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之親職功能不佳,將教養責任託付 於相對人乙,又無法抑止乙以管教為由不當責打兒童甲,雖 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提供親職教育課程,及引入多方資源以 期提升其等教養知能,然甲於民國113年11月再次遭乙、丙 責打,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評估 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6日在案。 考量乙、丙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 升,又因甲之手足有高度照顧需求,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 5月16日止繼續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家 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乙表示很想念甲,不同意延長安置 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丙曾多次不當管教甲, 親職功能有限,又考量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目前 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乙、丙能提供甲適切之照顧,且甲之手 足有高度照顧需求,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尚 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健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7

KSYV-114-護-75-20250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 表)關 係 人即受安 置人之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 照 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nbs p;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 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前經發現遭相對人B1 及B1之同居人丙以掌摑及棍棒責打等方式不當管教,然A1為 中度智能障礙者,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且丙無視社政告誡 ,仍傷害A1之重要部位,佐以B1、丙有多筆犯罪紀錄,教養 觀念亦較傳統,難以理解A1邁入青少年時期及智能障礙之限 制,難以行使保護照顧A1之功能,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A1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7日止。 惟B1、丙於A1安置後,配合態度消極,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 畫,但未曾關心A1生活適應,並仍推諉A1身上傷勢為自傷所 致,評估B1、丙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 協助照顧A1,是為顧及A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e;">延長安置A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 姓名對照表、家庭處遇計畫、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A1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之少年 ,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惟擔任實際照顧者之B1、丙不僅有 多筆前案紀錄,更因親職功能不彰,而有不當責打影響A1健 康發展之情形,且B1、丙於A1安置後,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 畫,然配合態度消極,並未主動關心A1安置受照顧狀況,亦 仍推諉A1身上傷勢為自傷所致,親職責任與能力尚未提升改 善,A1現階段返家受不適當養育照顧之風險度仍高;又關係 人丁(即A1之生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患有精神疾病,不 適任A1之照顧者,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相關支持;佐以A1、 B1及丁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有兒少受安置裁定 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之 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2025-02-14

KSYV-114-護-77-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玄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母丙○○(下稱○母)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16時許發現受安置人將家中冰箱打開翻找食物,以致 打翻雞蛋,生活用品散落滿地,○母見狀後持掃把前端鋁棍 毆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臉部、胸腹部、背部、上肢及 下肢多處挫傷,事後○母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告 知其對受安置人施暴,已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本院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延長繼續安置期間,考量○母親職認 知功能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 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5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 為證,並經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為確保其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不當對待,非延長繼續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 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4

KLDV-114-護-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16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7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法定代理人涉案羈押中,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於民國 112年3月由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及甲713C代為照顧,本中心於 112年5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後立即啟動調查。受安 置人甲161邇來出現不明瘀傷,並於受傷後向學校連續請假3 日,聲請人經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約訪後,其旋即表示當下 欲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帶至北部後無法取得聯繋,疑有 規避或阻礙調查行為,且針對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臉部與 軀幹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 家後主要照顧者無法保障安全。 (三)112年5月14日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回學校就讀後,經校 訪確認受安置人甲l61右臉大面積外傷、腰間及軀幹輕微瘀 傷。受安置人甲713則雙眼皮、軀幹等輕微瘀傷及左臀大面 積瘀傷。經訪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對於受安置人甲713、甲161 傷勢解釋為過敏所致、其他瘀傷不詳原因造成,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甲713C 則坦言於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不遵守規 矩時,曾以鋁棒、紙捲及拖鞋毆打其頭部及軀幹。於適當處 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處於不利 教養環境,而甲713F與甲713M皆因毒品案件分別於臺灣與泰 國羈押與服刑中,目前與案親屬聯繫皆表示無法負擔受安置 人甲713及甲161之照顧。 (四)综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甲713F及甲713M身陷囹圄,無法行使 照顧之責,替代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且案親屬皆表示無能 力負擔兒少之管教責任,故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為維 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88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 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4

TCDV-114-護-90-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生父不詳,故由其母乙單 獨照顧,惟2人同住期間即有多次發生衝突經通報之紀錄, 且乙皆抗拒社政機關介入處遇協調。復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上午,乙開車載乙上學途中,2人因故發生衝突,乙遂掐乙 脖子,嗣經警方到場協助乙到校,然當日放學後乙即未到校 接乙。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於2月22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嗣乙遷籍 至高雄市且居住滿6個月以上,乙亦於112年5月28日移由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管轄。又乙對乙無積極接返家計畫,乙亦無 返家之意願,乙、乙迄今互動仍屬平淡。復乙將成年,面臨 成年自立之議題,現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人際等議題尚需 費心處理。考量乙、乙仍未有妥適溝通策略,且需時日培養 正向親子互動,而乙之其他親屬亦均無法協助照顧乙,為顧 及乙之身心健康成長及利於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5 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及乙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 審酌乙將成年,然其仍有諸多心理議題待處理,現階段需透 過心理諮商資源,建立正確人際網絡概念與價值觀,遠離金 錢所建構之人際關係。然乙對於家庭處遇計畫之態度仍屬消 極,評估其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且乙、乙未見積極正向互動 ,彼此感情仍較疏離,復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得協助照顧乙, 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4

KSYV-114-護-99-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OOO O○○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 父親,其2人為聲請人所屬毒品防制局列管個案,長期無業 仰賴社會福利補助,乙雖知悉懷孕,但仍於懷孕期間多次施 用毒品,經毛髮檢驗結果確認甲遭受毒品危害,乙、丙明顯 未能認知其親職角色,漠視甲成長所需之必要照顧,前經評 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甲受安置後,乙、丙多次發生衝突,關係不穩定,雖已 配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親職功能不彰,又消極配 合家庭處遇計畫,另無就業意願,更依情緒好壞決定是否接 受各網絡單位關懷訪視,致家庭重整計畫難以推動進行,而 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欠缺親屬照顧資源,為顧及甲之人 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 2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7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8號 裁定、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家庭處遇計畫書、高雄市親 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相對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乙、丙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欠 缺親屬照顧資源,甲受不適當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高,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人身安 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14

KSYV-114-護-98-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范○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范○竣、范○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3日18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接獲通報,本案相對人范○竣、范○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均『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相對人2人或個別相對人)由母親於112年10月2日欲幫其 等洗澡,至浴缸放熱水後,未留意到相對人范○竣行蹤,致 其遭熱水燙傷,經送醫診斷雙下肢、左側胸口燙傷,佔全身 面積有18%二至三度燙傷,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范○竣傷勢無 法提岀合理之解釋。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收入,過往攜相 對人2人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考量相對 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親職能力薄弱,為維護相對人2人 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18時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聲 請繼續安置迄今,後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管轄權移轉至聲請人。聲請 人接獲本案後,穩定協助相對人范○竣就醫處理燒燙傷問題 ,並持續追蹤相對人2人之生活適應狀況,評估相對人2人現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母及祖母定期與相對人范○竣及 相對人妹魏○萱進行探視會面,相對人母照顧意願雖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交友關係複雜。又於 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 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相對人母雖有照顧 意願,且積極與相對人2人會面探視,然相對人母就業、經 濟與居住狀況尚不穩定,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現又產下一 子需照顧,而相對人2人年幼身體素質脆弱,聲請人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相對人2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等生命安全,請准予聲 請人之聲請自114年1月23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 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小孩在保母及曾祖母家,照顧狀況 尚可,因為相對人母親又生產,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 ,強制親職教育也沒有去參加,後續會考慮停親出養,但是 相對人母目前還無法接受,相對人父親又在監,所以有延長 安置的必要等語。而相對人父則在監視訊陳稱:我目前報假 釋中,最快5月可以出去,停親出養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再延 後。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2月12 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未及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在監執行現無親職功能可言,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 能力欠佳,且其親職功能等亦有待確實提升,現時為維護相 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 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繼續安置 後,改由聲請人迭次延長安置,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 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3日18 時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 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均未受到妥善 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4

SCDV-114-護-2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4日11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 24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 人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 作收入,且過往多攜案兄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 不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 現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 傷,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與繼續安置案 長兄及案次兄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 案長兄及相對人進行會面探視,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 ,又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 教育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評估相對人 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相對人母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聲請人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生命安全,請准予 聲請人聲請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 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 續安排?)小朋友安置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相對人 母去年有生產,相對人母目前沒有上班,強制親職教育沒有 參加,親職能力堪慮,擔心相對人母無法負荷照顧那麼多孩 子。我們有邀請相對人母及生父來討論後續安排,有請生父 提供工作證明及去做親子鑑定,但是生父都還沒有提出。所 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法父於在監視訊以及相對 人母及生父在庭等3人均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以上 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 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 人父在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生父及其母迄未訴 諸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相對人法父名義上現時為相對人名義 上之父親,相對人生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考量、相對人母現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 能亦有待翔實評估,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 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 之114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後,即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 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4

SCDV-114-護-25-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7號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起至民國114 年 6 月6 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被通報兒少保護案,社工訪視時發現甲身形瘦弱並且身上 有多處新舊傷痕,同年月4 日經醫院驗傷確認有明確受虐情 事,且於同年月5日啟動檢警偵辦,而受安置人即兒童乙、 丙身上疑似有人為所造成陳舊傷,後續安排住院進行驗傷並 啟動檢警偵辦,聲請人遂於同年月4 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 置、同年月7 日將受安置人乙、丙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 延長安置至114 年3 月6 日止。受安置人甲、乙、丙兒虐傷 害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丁經裁處應接受24小時強制 性親職教育,甫執行4 小時,評估親職教養功能仍不足以提 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保護,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戊目前入 監服刑中,無法提供照顧功能。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因 家中成員突發變故,故暫緩親屬照顧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4 年3月7 日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家 庭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62 、963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丙年紀尚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然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彰,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丁表示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 乙、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13

KSYV-114-護-117-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楊雅淳 相 對 人 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8日16 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過往為苗栗縣政府中長期安置個案,安置原因為相對人母 監護疏忽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26 日時由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至113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新竹 市與相對人母共同生活,返家期間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並未提 升,將照顧責任推卸「死給你看」等威脅用語,相對人於11 3年11月11日在校作勢跳樓,起因於相對人母欲挪用相對人 外祖父提供之新臺幣300元生活費,雙方發生衝突致相對人 情緒不穩定,經社工介入協調,相對人母未能正確回應支持 相對人情緒外,更怪罪相對人講不聽、叛逆等,更強烈表示 倘相對人表達要自殺,會跟相對人講「剪刀在抽屜,有種把 自己殺死」等言語,此舉亦激化相對人情緒,致相對人113 年11月18日再度在校園邊坡作勢跳下自傷,學校將相對人緊 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醫生診斷相對人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混合型合併情緒調節困難,將相對人收治 於該院精神科全日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主治醫生對相對 人之處置意見「環境刺激易引起相對人情緒調節障礙及暴力 風險,建議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惟相對人母以監護人身分 欲強行協助相對人辦理出院返家,罔顧相對人就醫權益。社 工處遇過程中,相對人主動陳述相對人母沒有穩定工作且四 處欠款,返家恐致三餐不繼,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相 對人母亦未善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另相對人表達返家與相 對人母住在狹小套房中,無任何規劃安排,相對人母對於相 對人身心議題無法有效回應,致雙方易發生衝突,又相對人 母114年1月15日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直接向相對人 母表達不願返家,致相對人母情緒激動,在醫院大聲咆哮, 聲請人社工於114年1月16日與相對人母聯繫,相對人母情緒 狀況不穩定,無法具體陳述對相對人照顧規劃與安排,且經 查相對人母為苗栗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長年無穩定工作, 生活仰賴福利補助或住院申請保險金理賠支應;相對人繼弟 ,業因相對人母無力扶養,且無親屬資源及適任照顧者,獲 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母親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繼弟監護人。綜上所述,相對人母難以 聚焦討論相對人照顧規劃與安排,且情緒狀況不穩定易引起 相對人情緒調節及暴力風險,在無法降低相對人人身安全風 險情況下,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1月18 日16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 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在新 竹國軍醫院住院中,狀況如果穩定,因為返家可能還是會有 衝突,所以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筆 錄),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父親欄空白),而相對 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 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 人,其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 就其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 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 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 月15日下午4時緊急安置相對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 於114年1月17日16時2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6時起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院 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 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 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 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 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護-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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