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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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施宏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吳孟紋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補-405-2024111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施閔懷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4月1 日至113年7月8日工資375,664元、資遣費65,167元、預告工 資76,6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99元,共計528,990元 ,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9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二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查詢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執-66-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相 對 人 高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542號兩造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佳字第195542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聲請人計算之附表,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薪資債務為1,780萬5,694元,執行費為13萬1,471元,是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3萬7,165元。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3日)之利息,共計444萬6,24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8萬3,40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補-39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林昱吟 代 理 人 陳萬來 相 對 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 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 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 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6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抗告人,經登記在案。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抗告人未 依約給付票款,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相對人已 同意抗告人每月還款5萬元,抗告人也會努力盡量還債,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債權憑 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第30至39頁)。而本院 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抗 告人既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 ,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 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 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能清償,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惟此等抗辯係屬實 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 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 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票據債務,縱其陳稱有誠意 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抗-26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鄭珮玲即展成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松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間,因施作工程委請 原告運送材料至指定處所,卻未向原告給付運送材料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28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亦 未給付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 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 1條第1項、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運輸單、報價單、存證信函、原告運送貨物之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 13年1月至4月間委請原告運送材料至指定處所,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給付原告運費57萬9,28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 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萬9,285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訴-4585-20241112-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譚慧雯 被上訴人 黃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1月27日車禍當時適逢過年期間, 被上訴人的疏失造成上訴人車子被撞,不僅上班不便,更影 響原定帶母親出遊之計畫,被上訴人亦未主動關心,上訴人 因為車禍後創傷嚴重影響睡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又車禍發生後拖車回原廠維修,到家時已經 翌日凌晨,白天無法北上正常上班,因此求償該日薪資損失 ,同年2月14日從新竹至內湖維修廠牽車,損失半日薪資, 故請求薪資損失賠償6,600元;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審並未 考量上訴人從家中移動至車站、車站移動至維修廠的交通費 用,計程車車資共776元,另請求所有賠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474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小上-186-202411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 相 對 人 邱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 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65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1

TPDV-113-勞補-39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徐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 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以 為釋明(見士林地院卷第12至15頁、第46頁),依照前開規 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1

TPDV-113-救-111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4號 原 告 王大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太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1

TPDV-113-補-263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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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成立以來,經營資訊 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業務,近年來 相關業務競爭激烈,費用無法維持,聲請人帳上流動資產僅 餘新臺幣(下同)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387萬1,766 元,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 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帳上流動資產僅餘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 ,387萬1,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公 司113年8月13日自結之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表、積欠員工 薪資費用、綜合損益表、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財產狀況 說明書、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堪知聲請人 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稱其現 有資產有銀行存款1萬2,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 、勞退自提)20萬3,902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有其 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據聲請 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值應為119萬2,156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共計409萬215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119萬2,15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387萬218元,且有409萬215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7

TPDV-113-破-2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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