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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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呂潭景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呂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20日購買,並於81 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成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 兩造問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於98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建德、呂浩禾 皆為被告之舊名)。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 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亦均為原告持有,且房屋稅、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原告始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爭執,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卷第66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 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 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者,應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前開法條規定 職權宣告本件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3

TCDV-113-訴-269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尤銘章 黃書得 被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張漢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自民國110年7、8月間,受案外人魏 東發之委託就坐落在豐原區龍宮段第760地號、第761地號、 第774地號及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仲介,而值被告有意要承買,經原告二 人奔走幹旋,最終被告與魏東發在112年12月5日達成以實拿 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成交。被告為酬謝原告二人之 辛勞,且因魏東發實拿2千萬元,並不會再支付仲介費,因 此被告口頭同意買賣雙方仲介費均由被告支付,同意由被告 支付2%仲介費(即原告每人各1%)。然被告其後拒付上開仲介 費,基於信任兩造並無書面,原告無法舉證有上開口頭約定 ,原告爰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 限(成交價金之6%)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000萬元×6%)。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口頭承諾原告之仲介費是成交金額之1%,由 原告2人共分,並非每人1%,被告有叫原告來拿1%之仲介費 ,但原告不同意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與魏東發購買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200 0萬元,被告口頭承諾會給予原告仲介費一節,為被告當庭 所不爭執(卷第106頁),並有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在 卷可參(卷第17至3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董娘陳惠玲口頭承諾會給予2%(每人1%)之 仲介費,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惠玲(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謝智慶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仲介系爭不動 產買賣,被告有承諾要給予1%仲介費,在我所有接觸的買賣 ,1%就是1%,他們兩個人分這1%,不是各1%,也不是2%。原 告也很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加起來1%,我們買賣都是1%,原 告尤銘章先生也不是第一件作我們的買賣,以前都是1%等語 (卷第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允之服 務費為成交金額之2%,其主張自難為採,即應以成交金額1% 認定之。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仲介費即為20萬元(2000萬 元×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故依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限,請求被告給付成 交價金之6%仲介費,然此規定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綜上,原告基於居間仲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5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161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黃00 被 告 江00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廖00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離婚   ,然原告於113年2月17日間發現,被告明知廖00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廖00傳送包括何時結婚、公開交往之訊息之已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而蒙受家庭破碎之悲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00於95年間認識,自認識時即知悉其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與廖00訊息僅為一般朋友往來之玩笑,被 告以line發給原告之夫上開有趣問候的貼圖及「什麼時候娶 我」等玩笑話,與一般常見的婚外情出軌態樣大不相同,依 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上開line通訊軟體上之戲鬧 貼圖傳送或玩笑話等互動,應尚未逾越一般開玩笑朋友的交 往限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 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 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 權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廖00傳送包括何時結婚、公開交往之訊息,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5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 有上開訊息往來,訊息日期為113年2月(卷第98頁),僅辯稱 係朋友間之玩笑話而已。查,被告與廖00互相傳送「想你」 、「愛你」、「我愛你」之貼圖,被告復問「什麼時候娶我 啊」,廖00回以「想嫁阿」,被告再回「沒,只想正大光明 而已」,廖00問「想結婚還是想要名正言順」,被告回以「 你應該不會想再結婚吧」,廖00回以「等小的成年咱們就能 名正言順了」,足認被告明知廖00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間 之互動往來不僅互向對方以貼圖表達愛意、想念之情,並討 論結婚與名正言順、公開關係等節,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 般社交行為,被告抗辯僅為朋友間之玩笑話及戲鬧之貼圖, 均非可採。故被告上開與廖00之交往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 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行政 工作,月薪2萬8000元左右,名下有車子一台,須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卷第77頁),被告五年制專科畢業,任職機械工 業公司,月薪約3萬5000元左右(卷第93頁),並斟酌被告為 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 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1714-20241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6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許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元,其中之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票-1226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民國113年9月23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311,9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26萬9570元 1 利息 926萬957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23日 (62/365) 2.570% 4萬466.12元 2 違約金 926萬957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9月23日 (30/365) 0.2570% 1,958.04元 小計 4萬2424.16元 合計 931萬1994元

2024-11-08

TCDV-113-補-227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0號 原 告 鼎基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吉凔 上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亞宏實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1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841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3-補-232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吳雅芳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陳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5,300元 (計算式:229,000元+128,600元+75,800元+251,900元=685,300 元),此有系爭房屋臺中市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8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3-補-230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許雅貞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 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另按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 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 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 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如附 表1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第1項如附表1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係屬擔保債權而涉訟, 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金債權額為226萬7995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2,04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16.84㎡×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40 =172,04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6,10 0,而該供系爭擔保物價額為288,142元(計算式:116,100+ 172,042=288,142),則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88,142元。原告先位聲明第2、3項,惟均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而請求塗銷登記,自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擔保之 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故先位聲明第2、3項各核定為288, 142元。又先位聲明第1、2、3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 而互相競合應依價額最高,因各項訴訟價額相同,是本件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288,142元。 三、另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簽訂房屋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利息,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㈡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設定之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26萬7995元範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擔保債權金226萬7995元範圍,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1項起訴前自113年9月4日逾年利率16%部分無效金額為93,913元,則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913元(計算式如附表2)。查原告起訴請求備位聲明第2項超過實際擔保本金債權不存在金額為432,005元,依前揭規定,是就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2005元。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依前揭規定,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且請求將超過擔保債權金額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核定為432,005元。又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應依價額最高,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因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擇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5元。綜上,備位聲明合併計算為525,918元(93,913+432,005=525,918) 四、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 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先 位聲明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9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編 號 不動產 原告所有権權利範園 他項權利 限制登記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0 113年5月24日 「豐龍登字第000590號」設定新台幣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13年5月22日 「豐龍登字第000600號」,限制,登記事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2 臺中市大肚區中蔗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二樓) 1/1 同上 同上 附表2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0萬元 1 利息 270萬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4日 (101/365) 28.57% 213,453.12元 2 利息 270萬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4日 (101/365) 16% 119,539.73元 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93,913元

2024-11-08

TCDV-113-補-2118-20241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下稱系 爭公寓)3樓之1、4樓住戶。裝設在系爭公寓5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為住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 被告不滿原告將系爭陽台門關閉,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拆 壞系爭陽台門,原告請人將門裝上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7日 蓄意大力甩門,將門框損壞無法關閉,原告於同年8月7日至 8月10日期間再次請人修復,該門拆下弄好再裝回去,兩次 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行為十分可惡, 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繕費用3,500元。原告將門修繕 好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4日甩門,導致門無 法整個關閉迄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陽台門修繕至正常開關之程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中市○里 區○里路00○00號公寓之5樓陽台門(即如本院卷第85頁上原告 圈選之白色鋁門)修繕至可正常開關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門是公共場所的,屬於大家共有的。被 告沒有破壞原告的門,僅是拆下來放在旁邊,開門是為了通 風。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僅把門推開,沒有弄 壞門。爭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繕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依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習 慣成立公同共有外,共有以分別共有為原則,又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未有 成立公同關係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應屬分別共有。查,系爭陽台門是位在系爭公寓頂樓即5樓 之公共區域,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 85頁),依兩造及證人所述(詳下述)系爭陽台門為共有,且 因系爭陽台門與公寓共用頂樓使用相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為 系爭陽台門為區分所有人所分別共有,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不得任意處置,以免影響公寓所有人全體之使用。又,數人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 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其請求權為可 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但若應以 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 為給付。故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 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拆壞及大力甩門毀損系爭陽台門,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陽台門共有人之 一,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陽台門原 告應有部分11分之1,且登記取得時間為109年9月9日,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當庭 陳述:「我不知道那個陽台門是誰做的,但是那陽台門是屬 於大家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蔡武佐即系爭 公寓4樓之前所有權人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照理講的話 因為是公共的地方,歸屬的話應該是全部大家的。我更換的 門,應該是公共的,應該是全部大家的,只是我願意出錢幫 大家更換的,因為公共的地方,不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依法並無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系爭陽台門 ,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據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陳屬實(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卷第86頁),業經本院調 取刑案案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1年8 月7日大力推撞系爭陽台門造成損害部分,本院於113年3月2 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 檔案時間長度約為1分鐘又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 示之時間為「2022.08.07 19:39:24」。3.畫面顯示時間(下 同)19:39:39,有一名戴眼鏡、口罩,身形偏瘦之白短髮男 子自畫面右側以手握著至頂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 之門把將系爭陽台門推開走至頂樓,且旋即用力將系爭陽台 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於系爭陽台門靠著牆壁開啟之情況下 ,於19:39:53秒許,從來處離開畫面。4.畫面時間19:40:15 許,上開男子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在頂樓徘徊。畫面時間於 19:40:33秒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見本 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顯於111年8月7日有用力將系爭 陽台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行為。因被告上述毀損行為,原告 為此二次修繕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3,500元,有原告提出1 11年8月10日付清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 認定該門有受被告毀損而被原告修繕之事實。原告確有修繕 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被告雖認修繕費用過高,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就系爭陽台門應有部分僅11分之 1,僅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陽台修復費用318元(計算式:3500/11=3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難認有據。另原告因遭被告毀損 行為所受損害,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甩門,導致 門無法整個關閉迄今,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本院 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上開兩日之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111年10月27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 約為13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 0.27 15:21:26」。3.畫面時間15:21:31,系爭陽台門遭推 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旋即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瘦 之白短髮男子著藍色服裝,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 頂樓,且旋即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次,系爭陽台門又反 彈回來,該男子即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頂著系爭陽台門 ,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於15:21:38秒許從來處離開,錄 影畫面隨即結束。4.過程中該男子之臉均略朝下。」、同年 11月14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約為33秒。2.錄影畫面一 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1.14 18:02:59」,系爭 陽台門有略為打開一些。3.畫面時間18:03:23,系爭陽台門 遭推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時,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 瘦之白短髮男子,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頂樓,並 以手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面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 頂著系爭陽台門,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旋於18:03:30秒 許從來處離開。4.錄影畫面於18:03:34秒許結束。過程中該 男子之臉均略朝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103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推 開系爭陽台門,其動作雖非緩慢輕巧,而致門因推開有撞到 牆壁反彈之情形,然與上開8月7日所見用力將系爭陽台門來 回推撞牆壁數下有所不同,依勘驗結果無足認定系爭陽台門 有因被告推門並以盆栽頂住保持開啟,已致損壞之程度,依 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陽台門有遭被告毀損之情形。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 就此已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86、189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2號 原 告 林伊珊 被 告 鄭雅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係原告於113年7月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4063號執行拍賣 程序拍定取得,拍定價格為4,668,888元,有本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參,應可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補-26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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