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9 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 11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 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 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 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2年8月11日,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9萬7,700元及勞退提撥6,066元計算後,原 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622萬5,960 元【計算式:(97,700元+6,066元)×12月×5年=622萬5,96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 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7萬4,39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萬4,797元【計算式:7萬4,391元 x1/3=2萬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5

SCDV-114-勞補-57-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陳文吉 被 告 呂宏仁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10分,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權利證明文件 (例:債權讓與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惟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陳報之補正狀,其上所載訴之聲明另記載請求給 付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聲明之擴張,為確認原告關於請求利息部分之真意,認有再 開辯論必要。 三、另請原告具狀補正KPD-3958號營業小貨車之權利證明文件( 例:債權讓與證明)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5

SJEV-113-重簡-2386-202502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7號 債 權 人 王棋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慕砌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具狀列其為債務人 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債務人慕砌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陳報利息請求之利率為何 ? ㈢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㈣陳報請求金額255,718元之計算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57-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林佑承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何茂瑞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4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暨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0,571元,及其中13萬9,521元自10 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基礎事實 ,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 料並可共用,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茂瑞於97年1月17日向原告 借款10萬元,兩造並簽訂「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9日起 至100年1月29日止,利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前6個月按月付息 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契約屆 滿前,應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詎何茂瑞自撥款日97年1月2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何茂瑞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何茂瑞之遺產管理人 ,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於97年1月17日訂立,不可能訂約開 始就請求利息,原告應於給付遲延時即100年才可以開始請 求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繼承人何 茂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帳 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69至77頁),經本 院審閱上開貸款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償還方式:前6 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0條約定:「借款人於契約屆滿前,應依約償還本金及 利息。」,是以本件貸款自撥款日起,即應繳納利息,再徵 諸原告所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顯示何茂瑞自97年2月2 9日貸款初始第一個月即未如期繳款,原告當得自撥款日起 請求利息之給付,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證據 資料調查,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 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17-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0,985元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2,040元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2% 3 4,301元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3% 4 42,586元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047-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佳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2,940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2 37,659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7% 3 13,519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043-20250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屏東縣私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805元,並分別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28,000元 ,並分別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7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委託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翠蘋入住於 原告設址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並委託原告長期照護,依系爭契約第5點第5條第2款規 定,被告應定期於每月1日按月繳納養護費28,000元,以及 第7條約定因個人需求所應負擔之費用,詎被告自113年7月 份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144,805元,原告自113年8月29日 起,即多次以訊息、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養護費用,並請求自次月2日起算即如附表所示之日 ,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因被告積欠養費護用達一個 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終止本件契約,爰以 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於書狀送達前,兩造契約仍在,被告仍應自113年12月1日起 ,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另於繕本送達終止契約後,在 訴外人陳翠蘋尚未遷出原告處所另為安置前,原告仍予繼續 照顧之期間,依系爭契約被告仍應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 及遲延利息,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爰依系 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證書、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暨相關附件資料、Line截圖照 片、郵局存證信函、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 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113年度 被告積欠金額 請求利息起算日 7月 15,000 113年8月2日 8月 30,410 113年9月2日 9月 30,260 113年10月2日 10月 30,260 113年11月2日 11月 38,875 113年12月2日 合計 144,805

2025-02-24

CCEV-114-潮簡-13-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 到院。 二、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固載新臺幣148,100元等 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 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又縱認訴之聲明第2項所列為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然各款金額相加仍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金 額不符,本院實難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另訴之 聲明第1項亦未敘明請求利息為何。原告應於重新提出之書 狀中補正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 暨提出相關證據。 三、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40號宣示筆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4

CLEV-113-壢簡-2062-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債 務 人 陳頂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84,904元 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3.6399%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 2 343,754元 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3.6399% 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 3 341,084元 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3.6399% 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59-20250224-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相 對 人 張宗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1年8月18 日起113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本票未記 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3年12月12 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票-159-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