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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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清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勤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方薇雅 被 告 晉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9元,及自11 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4日簽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 約書,被告委託原告提供運輸車輛將被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 至鹿草焚化廠機構處理,清運完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檢附相關 憑證請款,於7日內匯款,原告已於113年7月19日已完成清 運工作,依約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拒不 付款,更甚是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749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運合約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749元,及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3-嘉小-790-2024112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黃勝榮 兼 代理人 黃宗威 相 對 人 吳雪玉即蔡建鋒承受訴訟人 蔡東憲即蔡建鋒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柏憲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雪玉、蔡東憲為被告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建鋒於起訴後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 亡,吳雪玉、蔡東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 告蔡建鋒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臺南○○○○○○○○113年11月19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 0090108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吳 雪玉、蔡東憲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於得為承受時,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黃勝榮、黃宗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雪玉、蔡東憲為 被告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5

CYEV-113-嘉簡調-720-202411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744號 原 告 賴詡達 被 告 游蔡芳珠即游振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素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蔡芳珠為被告游振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振三於113年11月3日死亡,游蔡芳珠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游振三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嘉義○○○○○○○○11 3年11月20日嘉水戶字第1130003772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游蔡芳珠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 惟其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 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游蔡芳珠為原 告游振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5

CYEV-113-嘉小-744-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及減縮訴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林清祥前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惟 租賃期間不斷拖欠租金,而原告要求林清祥簽票據擔保,於 111年6月13日林清祥積欠租金累積21萬元時,林清祥簽立25 萬元支票據擔保;112年2月20日積欠租金為29萬元,則林清 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112年5月27日積欠租金為35萬元 ,林清祥再補簽立5萬元票據擔保;112年8月9日積欠租金為 41萬元時,林清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嗣至112年9月間 於原告請求第三人林清祥應清償所積欠租金43萬元時,因林 清祥無法清償,遂向原告稱將於112年10月6日前清償積欠之 43萬元,而被告亦於現場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林清祥上 開43萬元欠款之保證人,擔保清償,惟迄今僅由被告透過其 女兒金融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112年10月 9日匯款2萬元、112年10月16日匯款3萬元(含112年10月租金 2萬元),共清償欠款8萬元,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後二人 不知所蹤。原告雖以第三人林清祥為擔保上開租金借款所開 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然因 其無財產而執行無果,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一般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35萬元租 金。 (二)另被告除保證會清償第三人林清祥之欠款外,並於112年11 月9日原告偕同里長周清石前往租屋處與被告及林清祥協調 時,被告承諾若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 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 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與本件租金部分相關的訴訟案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113年度司促字第657 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清潔費用為6,0 00元,訴訟費用共66,712元,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而原於民事準備狀所記載之112年11月系爭房屋之 租金、112年8月至12月之水電瓦斯費不向被告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清祥原積欠原告租金43萬元,並有簽立上開票據擔保租金,嗣經被告承諾就積欠租金43萬元擔任當保證人及兩造另有約定如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上開款項時,被告另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及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然屆期僅清償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及第三人之錄音及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第三人林清祥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清潔費收據、謹禾法律事務所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壽險公會簡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卷、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113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觀之,原告 確已向第三人林清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一情,是原告自得請 求保證人即被告清償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租金債務35萬元 。 (三)另自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觀之,雖被告承諾若未於112 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 用等語,惟其中訴訟費用應僅指處理第三人林清祥積欠35萬 租金之相關訴訟或執行支出,而不包含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 之相關支出,故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給 付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購買郵政匯票30元部分,自不 包含於上開所謂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扣除,是原告依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清潔費6,00 0元及訴訟相關費用66,182元,共72,18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18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之 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簡-664-20241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翁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訴外人廖健龍所駕駛之AWV-8836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 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1,738元(含零件45,180元、烤漆11,186元、工資5,3 72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追加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左 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738元( 含零件45,180元、烤漆11,186元、工資5,372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7月16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180÷(5+1)≒7,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 80-7,530) ×1/5×(4+9/12)≒35,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80 -35,768=9,41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1,186元、工資5 ,37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970元(計算式:9 ,412元+11,186元+5,372元=25,9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小-779-20241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高忠興 被 告 沈儀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民 族路口處,因未遵守交通標誌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王琇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ZN-90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9,515元(含工資1,145元、烤漆6,920元、零件11,450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 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5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至待轉區即逕行左轉,且未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515元( 含工資1,145元、烤漆6,920元、零件11,450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2月20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450÷(5+1)≒1,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5 0-1,908) ×1/5×(4+4/12)≒8,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50-8 ,269=3,18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45元、烤漆6,920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246元(計算式:3,181 元+1,145元+6,920元=11,2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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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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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翁大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9元,及其中新臺幣27,7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8,225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查被告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5月22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39,24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35,99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迭經催討告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2

CYEV-113-嘉小-578-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耿俊豪即婀娜美奈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 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 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3年5月12日,本金餘額自 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1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 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再於111年12月28日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11月12日,本金餘額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 金,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 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再於113年1 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5月12日,本金 餘額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 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 款至113年4月11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利息,依前開約 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51,879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 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 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簡-840-20241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游O豪 法定代理人 呂O華 游O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O華 被 告 楊O增 兼 法定代理人 郭O玉 法定代理人 楊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10月15日以民事補正狀表明係要連帶請求,並於113年11 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見原告在臉書發文出售遊戲帳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21時55分許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林凱樂」與原告 聯繫,向其佯稱要以5,500元,購買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21時 55分許,告知遊戲帳號、密碼後,被告乙○○隨即更改遊戲帳 號之密碼,使其無法使用遊戲帳號,被告乙○○因而詐欺取得 遊戲之角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遭被告乙○○取得原告 之遊戲帳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3號 審理筆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該 案所附原告及被告乙○○調查筆錄、對話紀錄表可佐(見刑事 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故意詐 騙原告之遊戲帳號,是依上開規定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 責任。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 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 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小-776-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振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曉涵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0

CYEV-113-嘉簡-812-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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