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類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再度行竊,造成本案告訴人曾國
明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等
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前開現金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皮包
1個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5頁),此部分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其餘證件卡片等物,係供身分證明及領款簽證
使用,並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107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