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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盧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大裕欣有限公司(下稱大裕欣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於113年7月2日 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為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 又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請求被告提出 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資料;最後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 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 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163、281、325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家祥為被告之兄,於111年 間,兩造合意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章程僅登 記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於111年3月25日合資設 立登記大裕欣公司,經營機車修理、零件批發買賣等相關業 務。並由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以執行業務 ,伊則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9月間擔任財務一職,負責 帳款之支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惟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 ,未經伊同意即將大裕欣公司所有之用以作為對外業務資金 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密碼變更,致伊自斯時起即未能了 解大裕欣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亦未能再參與大裕欣 公司之經營,而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0條 規定暨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均負有編制、保存公司財務報 表、帳冊暨製作、留存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故如附表四所 示資料應為被告所持有或應補製作,伊實無從透過被告以外 之管道知悉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形。後伊發現大裕欣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 申請停業登記,並輾轉知悉被告已另行設立與大裕欣公司相 同業務性質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似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經伊多次向 被告請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詢問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 況,然被告均怠不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 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為大裕欣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於111年3月18日經原告及 陳家祥告知於同營業址將大裕欣行號變更為大裕欣公司。大 裕欣公司有委託冠億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冠億事務所) 處理帳務,伊只需繳發票報稅並無逃避查閱的必要,且於11 2年3月以前,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附 表四所示資料並非伊管理範圍內,從一開始即未製作,亦未 持有保管。亦未於111年9月間變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密碼 。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從111年9月後,大裕欣公司之員工僅 有伊一個,採責任制,從未有打卡紀錄,關於門市人員,係 由陳家祥經營之大昌裕公司調派,於112年2月2日,大昌裕 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被關閉大 裕欣公司門市(址設屏東市○○路00000號1樓)後,才知道兩 位大昌裕公司員工在未經同意下,轉移到大裕欣公司名下, 造成兩位員工無法在大昌裕公司跟大裕欣公司門市上班,致 大裕欣公司產生勞資糾紛。  ㈢於112年2月27日,原告也有告知廠商請款,並於3月1日匯入 其個人帳戶。復於112年3月21日,伊得知要查帳,已通知冠 億事務所要提供資料供原告查閱,而原告親自前往冠億事務 所3至4次以上,並未告知冠億事務所是否有拿取大裕欣公司 之帳冊供其觀看。且於112年3月26日,伊應原告及陳家祥要 求,簽立擬定合約書,約定陳家祥須協助伊將大裕欣公司營 業地址遷至屏東市○○路0○0號。陳家祥將以360萬元轉讓於屏 東市○○路0○0號的所有權給伊。於同年4月1日,原告及陳家 祥私自變更公司門鎖,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於同年4月8日 ,陳家祥在未授權下,已在對外群組公開公司帳戶內容跟股 東名冊等等,干擾公司營運,因兩造間之營業糾紛,伊始依 國稅局指示申請停業登記。況伊核對大裕欣公司金融帳戶內 資金交易資料,發現原告未經公司同意下,逕將數筆款項匯 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為此,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 。由上可知,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關 於應由會計負責之部分,均由原告製作。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6部分,該款項不明,待與原告對帳,原告就 此部分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關於附表四編號7部分,伊不 曾製作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該清單應是員工製作,與伊 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兩造均為大裕欣公司股東,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㈡大裕欣公司置董事1名,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經股東選任為董 事,並於111年3月25日登記完竣。被告現仍登記為大裕欣公 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㈢大裕欣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 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經該局准予備查。 又於113年8月11日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13年8月11日 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61、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大裕欣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 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 師查閱、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其或其委任之律師 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 告確實執有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時,因該 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 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大裕欣公司並無製作如附表四所示 之文件,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此時方應由主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原告舉證證 明該文件確實存在。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 計師查閱、影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因原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已於113年5、6月前往冠億事務所查閱帳冊資 料,原告遂更正其請求內容如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之財務文件、帳簿、表冊(見本院卷第163至16 9頁),惟被告仍陳明大裕欣公司沒有製作附表二之文件或 不在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經被告聲請本 院傳喚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說明;嗣原告陳報已取 得附表二編號1、2大裕欣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檔案,原告最終 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為附表四所示資料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2日及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報狀、民事變更聲明 (三)暨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131、163至169、275、281 至287、325至341頁),是由被告已請冠億事務所與原告對 帳,並請求訊問證人饒文富以明其說,堪認被告並未故意隱 匿所持有之大裕欣公司帳冊文件,而係大裕欣公司事實上並 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而無法提出供原告查閱。況大裕欣公 司之股東僅有本件原、被告二人,甚為單純,原告雖稱未擔 任執行業務股東,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 年9月間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財務,負責大裕欣公司帳款之支 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且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原告對於 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持有之相關財產文件、表 冊存否並非全然不知或無法證明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倘 認本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而命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文件不存在 一事負舉證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依誠實 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相悖,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大裕欣公司確實有製作附表 四資料且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被 告為大裕欣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 舉證責任應倒置於被告等語,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財產目錄」,被告抗辯並非其 持有,無製作義務等語,原告並未舉證大裕欣公司有製作財 產目錄,且財產目錄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製作之文件,則 被告既稱無製作義務、未製作而無從提出上開文件,是原告 請求被告提出財產目錄,自未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員工打卡紀錄」,並提出大裕 欣公司112年所得清冊,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 欣公司之薪資所得高達141萬9,633元,可見大裕欣公司甚至 至112年辦理停業後仍有高額薪資支出,被告謊稱大裕欣公 司未有員工,顯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被 告則抗辯在大裕欣公司的員工是原告之配偶陳家祥所經營大 昌裕公司的員工,伊沒有製作過打卡紀錄,伊從事這個產業 並未有打卡的紀錄過,都是責任制;大裕欣公司員工從111 年9月後只有伊一個員工,門市人員都是由大昌裕公司調派 員工擔任,在112年2月2日,大昌裕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 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後被關閉大裕欣門市(建國路) 後,才知道兩位大昌裕公司員工都被原告未經同意移轉到大 裕欣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279頁)。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員工打卡紀 錄,原告稱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欣公司之薪資所 得高達141萬9,633元,然並無證明大裕欣公司111年9月後仍 有薪資支出,又員工薪資支出與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並無必然 關聯,且被告抗辯門市人員有大昌裕公司調派員工擔任,此 與原告陳述有關大裕欣公司與大昌裕公司經營關係與淵源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未證明111年9月後大裕 欣公司員工為何人及有製作打卡資料,是尚難認大裕欣公司 於111年9月後有製作員工打卡資料且為被告持有中。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編號5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 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 及消費金額」,原告主張大裕欣公司之業務性質除新、舊機 車買賣外,尚及於機車維修、改裝之業務,而此等業務因未 有機車訂購明細等與廠商計價請款之資料供原告查核,且收 取之對價均為現金,而原告仍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時期, 大裕欣公司確就機車維修、改裝業務之收入,依附表二編號 10等文件製作財務表冊(上開文件現亦非由原告持有),被 告稱自始不存在上開財務表冊等文件,被告應如何稽核每月 機車維修、改裝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惟 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⒈原告表示其參與經營時有製作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四編號7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然而並無提出相 關單據,已難遽認。又原告僅表示應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 」、「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 以稽核每月機車維修、改裝收入,然原告並未表示其仍參與 大裕欣公司經營時有製作上開資料,上開資料是否有製作及 為被告所保管中,原告舉證實有不足。再原告雖提出原證5 「維修保養單」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9(即附表 四編號7)「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提出原 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7( 即附表四編號6)「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78、291至293頁),並主張其參與大裕欣公司經營時, 為確實紀錄、掌握大裕欣公司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所製作 之財務文件表格,並均持續使用,故請求被告應提出相關財 務文件。然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提出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編號5所示「應收帳 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 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與原告提 出之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不 僅項目名稱不同,亦不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之文件內容為 何,且原告亦未舉證原告未參與經營大裕欣公司後是否仍沿 用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亦經 被告抗辯原證5維修保養單上記載「大昌裕」而與大裕欣公 司無關,且無此種清單,並無製作「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亦 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證述:原告112年年初 請我準備一些公司資料,如銷售發票、進貨發票這些憑證, 附表二所示資料不是原告請我準備之資料,這些資料是大裕 欣公司內部應製作的資料,附表二編號2、4可能是負責人製 作、保管,附表二編號2、4以外是公司會計製作、保管。附 表二所示相關的銷項發票、進項發票已由原告拿去,附表二 編號1記帳憑證已給原告,其他沒有經手。附表二編號9、10 資料來我這邊發票都已經開立完,實際公司有無開立我無法 回答。冠億事務所取得製作帳冊有關憑證,只有進銷項發票 。附表二編號8、9、10是冠億事務所未保管也未看過的。公 司的原始憑證如維修費用明細是公司內部製作,一般不會提 供給事務所,事務所只依據銷項發票申報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至23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冠億事務所既已提 供附表二編號1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記帳憑 證,堪認關於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仍 可藉由原告已取得之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 單(即附表二編號2)互為勾稽,且冠億事務所也已提供附 表二所示相關之銷項發票、進項發票給被告,實難認有廠商 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之存在或製作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並未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 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 消費金額,尚非虛妄。  ⒊原告雖主張冠億事務所告知大裕欣公司尚有66萬1,944元尚未 分配,惟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截至113年8月9日之 存款餘額僅餘8萬2,575元,而認冠億事務所所製作之相關財 務表冊未能如實反映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情形等語,並提出大 裕欣公司112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與冠億事務所之LINE對 話紀錄、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5至311頁),姑不論是否屬實,核與被告經營 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 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 及消費金額乙節,顯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製作或 持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 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自無足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聘請訴外人即會計林儀雯,及於111年9 月27日告知原告、陳家祥協助辦理退保,並提出大裕欣公司 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被告則稱林儀雯並非會計 ,而是負責網路美編等語,兩造對此已有歧異,然依上所述 ,冠億事務所提供原告之記帳憑證、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 行之存摺及對帳單,已可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 之實際情形,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聘請會計即非重點。況依原 告所提林儀雯之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僅111年6月21 至111年9月22日3個月工作期間,實難證明大裕欣公司因此 有製作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 清單及消費金額。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末有任職他處、就醫治療之 情形,不可能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勞 、健保異動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 91頁),被告則稱111年12月8日原告當天還在公司,原告有 經營公司等語,然而,原告是否於111年末有參與經營大裕 欣公司,亦不影響上開所述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 、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 之實際情形。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有變更大裕欣公司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密碼,無法經手財務狀況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仍 能查詢帳戶內容,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0頁) ,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告知各筆金額進出等語,惟依上所述, 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 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㈥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否認 其持有該等文件,並請原告就被告持有該等文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及附件,並陳報原證4大裕欣公司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 作契約書」,上開契約即為附表四編號4「公司與第三人簽 屬之契約及附件」之示例等語。則原告以概括之方式請求被 告提出大裕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所有契約,並未特定係何 種契約,縱原告有提出上開契約為示例,然依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文義,仍屬未具體特定,依前揭說明,倘仍命被告 就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依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舉證責任應倒置於原告,應由原告就該等文 件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該文件之存在,難謂有據。  ㈦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件應認 被告並未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料。又原告提出其 他判決主張縱認被告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被告仍有義務 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補作帳冊等資料交原告查核等語, 然而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 8條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則原告主張被告「補作」附表四所示資料,並非有據 。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 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附表四 所示資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 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2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3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現金流量表(含報表附註) 4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5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各月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6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 1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薪資清冊 1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1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4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1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1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1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1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1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2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2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87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對帳單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5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4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2025-02-26

PTDV-113-訴-4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馨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因有財務狀況,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及「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欲以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小額 信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黃宇辰」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4日前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代書」,容任「蔡代書」以于馨遠東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 「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遠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于馨遠東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于馨復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6日9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以于馨新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新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于馨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案經林富華、陳瑛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韋寶珠、徐彭 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于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 17卷第150至151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于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13 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就提供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告知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代 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蔡代書」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于馨遠東及新光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黃宇辰」、「蔡代書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係 分別對於「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受「蔡代書」指示,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語(見偵1 4813卷第17至21頁)為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住處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我警 詢筆錄時心裡害怕,好像自己很蠢去提供帳戶,所以才講說 是我操作,但實際上我沒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我當時是為了 辦貸款能快一點,對方跟我講說他們用我的帳戶簡短操作幾 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次查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確係以 網路銀行交易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4號函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1317卷第99至103頁),上開網路銀行交 易操作者使用之IP分別為101.9.246.83及101.9.244.2,經 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上開IP之申登資料 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227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1317卷第11 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其係告知「蔡代書」上開遠東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而被告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於住家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情形為真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匯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黃宇辰」、「蔡代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1317卷第142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提供遠東及新光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黃宇辰」 、「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言,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提供遠東帳戶給「蔡代書」及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遠東帳 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2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金訴1317卷第15頁、金訴3048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未取得任何報 酬,就犯罪事實二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1317卷 第150至151頁),本件被告收取之1萬元,為其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姿儀」向林富華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林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8,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43至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42、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46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813卷第50頁) ⑥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⑦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智賢」向陳瑛萱佯稱:可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5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匯300萬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由于馨轉匯2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60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54至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58至5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481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4813卷第70至84頁) ⑦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⑧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由于馨轉匯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李宜婷」、「張寶良老師」向韋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53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9卷第67至6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80頁) ⑥韋寶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2569卷第84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 徐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美玲」向徐彭春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158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彭春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94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98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00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0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04至13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39至140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3 馬晶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馬晶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9時48分許,60萬4,861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晶月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5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60至167頁) ⑥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3048-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涵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王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 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 提領、轉出款項,可能為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行為 ,又轉出款項、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 轉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轉帳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玉山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鋐銘」,供「鋐 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鋐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丙○○依「陳福明 」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 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鋐銘 」,並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出匯入玉山、土銀帳戶之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 子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信譽不錯的公司,想 說幫忙貸款額度會比較高,對方跟我說因為我與銀行互動沒 有很頻繁,說要請我轉帳、提款,美化金流後,才可以申請 到比較好的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 並未認知所謂代辦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被告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合作契約,被告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將個人證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主觀上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將玉山帳戶、土銀帳戶 之帳號資料經由LINE傳送予「鋐銘」。告訴人乙○○遭詐,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 依「陳福明」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 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交款之行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 滿38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有 正當工作,擔任藥師,有信貸、車貸之經驗等情(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59、130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辦 過玉山銀行信貸,但因為繳信貸過程中不是那麼順利,對方 說可以幫我去申請第一銀行的,額度更高,可以幫我把原本 信貸繳掉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自應知悉銀行審核信 貸均會透過審查個人信用、資力等個人財務狀況決定貸款額 度,惟卻透過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對方為金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 有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4頁) ,可見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實欲取巧透過不明金流進出其金 融帳戶之方式,提高貸款額度。然被告與「鋐銘」、「陳福 明」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雙方 僅有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亦供稱:「鋐銘」所 屬公司,我是在事後發現不對才去搜尋等情(偵卷第23至31 頁),被告在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進入自身 帳戶之金錢來源不明,且以此種方式所獲得之貸款,相較其 先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方式,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 反常理之「美化帳戶」情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 察覺。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事前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 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玉山、土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鋐銘」,並依「鋐銘」所轉 介之「陳福明」指示轉帳、提款、交款,顯係因貪圖獲取優 惠之貸款利率,率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將他人轉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無異於從事車手之行為。  ㈢復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鋐銘」間LINE對話內容,「鋐銘」於 對話中曾以「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 小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 銀行辦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以「鋐銘副理他們這樣會不會有麻煩 ?」、「我就是想要說他們等於額外幫我做這些」等語(警 卷第14、17頁),足見被告曾就「鋐銘」提出之貸款流程提 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跟銀行網路的 紀錄不是很漂亮,要幫我作金流(美化),所以提供「陳福 明」副理的LINE給我,之後跟我說有一筆款項會進入我戶頭 (貨款),我再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於透過依指示提款、轉帳,即可獲取優渥貸 款之條件,是否合法可信乙情,抱持懷疑之態度。再者,LI NE等通訊軟體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 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鋐 銘」、「陳福明」之真實身分均不明,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 帳號之情況下,依「鋐銘」指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資料, 並依「陳福明」指示而為提款、交款、轉帳之行為,主觀上 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之上開不合理之要求,恐係為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性犯罪之意圖。被告對於將個人 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陌生人指示 提款、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以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恐淪為 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車手之情形下,仍聽從「陳福明」指 示提領、轉出款項,可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 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為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而執意為之 ,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 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其僅 係相信「鋐銘」而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並依「陳福明」 指示而為提款、轉帳之行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將自己個人證 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 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 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 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 體評估,尚難以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予「鋐銘」,即逆推被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所負責提 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及轉帳之行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與「鋐銘」、 「陳福明」及「陳福明」所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 「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短期內密集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 接,地點相近,就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 被告就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 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 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 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僅 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福明」指派收款 之男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鋐銘」、「陳 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 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 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鋐銘」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之工作,全屬共犯「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 收款之男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且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正非 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97、137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庭外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或提 領後交予「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管控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乙○○ 「鋐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假冒乙○○之弟弟劉華平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丙○○提領、轉匯一空。 113年1月3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48萬8,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6時許提款5萬元、 ②113年1月3日16時1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3年1月3日16時3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④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⑤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⑥113年1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⑦113年1月4日10時27分許匯款18萬8,000元至右列②帳戶。 (④⑤⑥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土銀帳戶。 ②「陳福明」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7頁反面)。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38頁)。 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頁、第28至28頁反面、第32、33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5頁反面)。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至8頁反面)。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2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1301號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2025-02-25

ULDM-113-訴-398-20250225-1

原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曉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曉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曉玫(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贈品、獎金無須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 琪」及「董舒雅」之人。嗣「蘇雅琪」、「董舒雅」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以附件一證據為其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仍   需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是若行為人 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他人,但行為 人並無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 、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 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 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寄交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及「董舒雅」之人使用,然堅 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以:伊經「董舒雅」告知 獲取申請6萬元基金資格,但要求須匯出6萬元基金之20%即1 萬2千元作為資金認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 戶轉帳轉帳 1萬2千元予「董舒雅」指定之銀行帳戶後,網 頁出現錯誤銀行帳戶資訊,「董舒雅」見狀便順勢責怪伊未 跟著其指示步驟操作,並佯稱PayPal即第三方支付公司另寄 送全額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予基金會,表示因伊多次操作失 誤,需補足至申請基金之全額6萬元以進行認證為由,要求 再次匯款4萬8千元。但伊之經濟狀況捉襟見肘,手頭上實在 沒有多餘的錢可再行運用,惟對於先前所匯入亦無法領回該 筆款項甚為心急,「董舒雅」故向伊表示可以換另一種方式 「認證」,要求伊將其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基金會, 由「董舒雅」直接幫其辦理,「董舒雅」更向其保證待辦理 完成後,可立即提領6萬元基金及6萬元認證金共計12萬元, 且提款卡亦會一併寄還,伊方依「董舒雅」指示,於同年月 19日,將本案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拍照寄件單 據傳送予「董舒雅」,伊也是遭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 附件一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然 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犯罪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 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犯罪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構 成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工 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附件一被告 供述、本院卷第75、95-97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詳如附件二),其上有其 等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 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 製作,益可佐證被告所辯應屬實在。另所稱經銀行告知帳戶 有疑後,隨即向警局報案,亦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 並非經警獲報查獲後,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發現有 疑,認為自己遭騙,即前往警局報案亦屬有據。 ②、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依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蘇雅琪」於113年5月14日郵寄贈品予 被告,足見「蘇雅琪」為取得被告好感,確實有寄禮品予被 告,使被告相信「蘇雅琪」可提供許多福利。嗣「蘇雅琪」 再向被告表示被告有6萬元基金額度,欲協助被告申請,要 求繳納保證金,再因告訴匯款錯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等節,均詳如附件二對話所載,期間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 知書」,於被告詢問「確定我的錢會回來?有點害怕,啊」 「董舒雅」隨即回覆「顏小姐 我也能完全理解您 不過請您 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過案的」 ,並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其中載有基金會印文),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蘇雅琪」、「董舒雅」自始即 以申請福利基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 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 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 會營業執照」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 實存在之假象,且於113年5月21日被告因臺灣銀行帳戶變成 警示戶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時,與「董舒雅」聯絡詢問,「 董舒雅」仍以收取查核資金,欲再繳交4萬7千8百元費用之 話術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基金而 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③、被告稱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戶,實係其薪轉帳戶及信用 卡繳款約定帳戶,此有該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日之 交易明細附卷(本院卷第39-56頁),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 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尚在使用 ,供其收受維生收入、支出日常必要開支之銀行資料,而擔 負帳戶遭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風險,更無須將房屋租金、生 活費用1萬2千元款項一併投入,可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 信。是玉山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上所使用,確為被告 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 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薪資流入詐欺 集團手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 使用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包含玉山銀行等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 能性。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之犯意 。 ④、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 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提供帳戶罪,既因有上 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提供帳戶行為,自應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 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提供帳戶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 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 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 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 諸被告自述從事美容業(本院卷第96頁),是依被告從事之 工作,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育有2名幼子,收入約3萬 元(出處同前),經濟狀況非佳,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 萬元福利基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 本案帳戶,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 能。 ㈡、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蘇雅琪」及「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本案帳戶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或具有 「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 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帳戶乙事,具有犯罪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查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駱葦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駱葦苓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駱葦苓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駱葦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昊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向林吴威佯稱為其友人黃珮慈並向林昊威借款云云,致林吴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凱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19日22時1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陳凱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陳凱倫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陳凱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于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于郡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邱于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 5,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 7,000元 5 黃詩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文佯稱預留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黃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6,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君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毅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張君毅借款云云,致張君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鉦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高鉦詠佯稱:須依指示取得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致高鉦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 11,022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瑞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0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美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瑞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 19,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怡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6分前,透過通訊軟體IG向陳怡安佯稱為其友人並向陳怡安借款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2時20分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張菀鑫佯稱:欲使用好賣+向張菀鑫,並傳送假客服人員資訊請張菀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菀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 90,122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 29,000元 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 13,014元 11 林秀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燕佯稱為其友人並請林秀燕代為轉帳云云,致林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 50,000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思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涵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陳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信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杰佯稱優先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信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佯稱為其友人並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借款云云,致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 29,985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2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顏曉玫之供述 113年05月29日10時34分警詢筆錄 偵卷 第42至43頁 113年06月13日09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至6頁 113年07月16日14時57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駱葦苓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至9頁 3 證人林昊威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至13頁 4 證人陳凱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1日20時2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7頁 5 證人邱于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1日12時4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至20頁 6 證人黃詩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1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2頁 7 證人張君毅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3至24頁 8 證人高鉦詠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8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26頁 9 證人林瑞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8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7至32頁 10 證人陳怡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5頁 11 證人張菀鑫之供述 113年05月20日21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7至38頁 12 證人林秀燕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9至40頁 13 證人陳思涵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14 證人林信杰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2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3至45頁 15 證人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7至48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8年04月    16日所申辦  二、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鉦詠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許匯款11,022元至上開帳戶  九、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9至51頁 2 顏曉玫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0年02月16    日所申辦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上開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3至55頁 3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4年06月    02日所申辦  二、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許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思涵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7至61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13日09時45分許因顏曉玫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警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顏曉玫所簽收】 警卷 第63至64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駱葦苓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73頁 6 駱葦苓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7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林昊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8 林昊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3至84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凱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5至91頁 10 陳凱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93至96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邱于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104頁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黃詩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09頁 13 黃詩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12至116頁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張君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7至120頁 15 張君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曉玫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23頁 1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鉦詠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5至128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9至136頁 18 林瑞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37至139頁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怡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1至144頁 20 陳怡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5頁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菀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7至152頁 22 張菀鑫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56至157頁 2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秀燕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9至162頁 24 林秀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3至166頁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思涵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7至170頁 26 陳思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1至172頁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信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3至176頁 28 林信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77至179頁 29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81至185頁 30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7至207頁 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顏曉玫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報案資料】 偵卷 第41頁 第44至45頁 第47至48頁 32 顏曉玫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 第57至76頁 附件二: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蘇雅琪」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05月14日 蘇雅琪 15:20 00000000000000000000顏曉玫 這是你的郵局貨運號碼 禮品已經寄出了 收到後請第一時間告知我這裡幫你登記哦 被告 16:40 已收到囉!謝謝 蘇雅琪 16:48 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登記 被告 16:49 好 113年05月16日 被告 21:03 哈囉!請問新福利怎麼申請? 蘇雅琪 21:18 我教你申請 很簡單 21:19 http://found002.com?url=www.nsfound.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 點最後一個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 蘇雅琪 21:25 有申請出基金額度 記得聯絡我登記領取禮品 被告 21:26 按提款嗎 蘇雅琪 21:26 有出6萬額度 那很不錯喔 額度有出來就可以點提款了 幾分鐘就能進帳 21:27 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物 被告 21:27 怎麼辦 21:28 剛剛帳戶號碼錯一個號碼 我的手機怪怪的 被告 21:2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怎麼辦 蘇雅琪 21:29 不是吧 你怎麼這麼不小心啊 被告 21:29 蘇雅琪 21:29 你都申請出基金額度 系統已經登錄了啊 這個問題我也沒遇到過 我先幫你問問要麼處理吧 被告 21:29 手機突然當掉 不好意思 21:31 剛剛顯示提款失敗 那我要重新申請嗎? 蘇雅琪 21:34 我剛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裡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董舒雅專員 聯絡她讓她幫你處理 21:35 我傳董舒雅專員的賴給你 你加她 你加董舒雅專員後跟她說 你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了 現在要怎麼處理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董舒雅」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05月16日 被告 21:35 你好 董舒雅 21:35 妳好 請問有什麼需要幫助 被告 21:35 我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 請問現在怎麼處理 21:36 不好意思 董舒雅 21:37 打錯銀行帳號??你現在網站上進行到哪一步 請截圖給我 被告 21:38 被告 21:3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董舒雅 21:39 好的 麻煩把你的簿子封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 21:42 0000000000000 有幫您核對過 確實是多按了一個1 因為我也沒有遇到過這個情況 我要看一下怎麼處理 稍等哦 被告 21:42 好 董舒雅 22:03 顏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 現在的情況是我方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匯不過去 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 22:04 具體怎麼認證我也還不清楚 你稍等一下 我打電話問第三方值班人員 被告 22:07 不好意思喔 董舒雅 22:32 顏小姐 您好 有幫你問清楚了 由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你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 22:33 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證完成後 你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分鐘內就會匯到你的帳戶裡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轉帳認證嗎 被告 22:33 是喔 22:34 怎麼用? 董舒雅 22:35 是需要你先匯款一筆12000的金額給對方帳戶 作為資金認證 認證金額是可以返還的 認證完成可以提款72000 因為您帳號填寫錯誤了 導致對方無法給您撥款到帳 所以需要您先做一個認證 證明確實是您本人在申請這筆資金 因為對方也是需要保證這筆基金流向的安全 被告 22:36 嗯 那帳號是? 董舒雅 22:36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匯款認證嗎 如果可以的話 我會幫您詢問對方認證帳號 被告 22:36 好 董舒雅 22:36 好的 請稍等 被告 22:36 會很久嗎 董舒雅 22:36 不會的 您稍等 被告 22:37 確定我的錢會回來? 有點害怕,呵 董舒雅 22:37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 不過請您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立案過的 被告 22:37 嗯 董舒雅 22:38 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 您可以看看 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 被告 22:38 嗯 22:39 我線上轉帳可以嗎 董舒雅 22:39 銀行:富邦 代碼:012 帳號:000000000000 22:40 可以的 只需要轉入12000核查認證資金就可以了 因為系統審核出您的認證資金數字是12000喔 顏小姐 這是對方認證帳號 22:41 不需要填寫任何備註喔 完成後請截圖傳我憑據喔 被告 22:43 轉了 22:44 有嗎? 董舒雅 22:44 好的 請您稍等 我請對方核查 22:59 顏小姐 對方有收到了 我現在請他幫你處理 5分鐘後你刷新網站頁面看看有沒有72000額度 23:00 顏小姐 請問在嗎 被告 23:04 嗯 23:05 按女性健保基金是申請嗎 董舒雅 23:05 對的喔 然後輸入姓名跟電話號碼就可以登入了 被告 23:06 23:07 他帳戶還是沒更改啊 董舒雅 23:07 昏倒 顏小姐 您怎麼按提款了呀 被告 23:07 怎麼會這樣 董舒雅 23:07 我有跟您說過的呀 已經有請對方幫您處理了 被告 23:07 好想哭 我沒錢了 董舒雅 23:08 可是對方還沒有幫您認證完成 正確的帳戶系統也還沒有幫您更正過來呀 是需要對方認證完成後 系統才能幫您更正正確的帳號 無言喔 顏小姐 您稍等我一下 我現在幫您詢問看看對方要怎麼處理 被告 23:09 可是我沒錢可以匯了 董舒雅 23:22 顏小姐 由於你的操作剁次出錯對方要求需要全額資金認證 被告 23:22 可是我沒有錢了 董舒雅 23:23 我幫您問清楚了 你之前用的12000認證失敗 現在要全額 全額是6萬 可以扣除那筆12000 所以還要48000進行全額認證才可以 被告 23:23 我身上沒錢了 董舒雅 23:23 認證完成後 額度會增加至12萬 到時候我幫你辦理 你一定不要再著急按提款 等我通知 辦好再按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的 我是覺得您真的沒必要著急 我會幫您處理好 23:24 而且你現在已經在認證中了 如果就這樣放棄真的很可惜欸 畢竟6萬塊錢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了 被告 23:24 那是我僅剩的錢 董舒雅 23:24 您看看能先跟朋友喬一下周轉嗎 被告 23:25 沒辦法 董舒雅 23:25 幣靜認證完成後 您就可以立馬提領到12萬的資金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被告 23:25 我剛剛問了 董舒雅 23:25 也只需要周轉一個小時就可以了呀 您放心 我會幫您處理好的 到時您自己不要操作 等待我傳給您訊息就好 我讓您按 你在按 被告 23:26 我現在真的湊不出來 董舒雅 23:27 那您現在是有多少資金呢 被告 23:28 我那時帳戶只有12500 那是我要付的房租 23:30 嗯 113年05月21日 被告 15:17 董小姐 我想問一下,為什麼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 早上臺銀打給我,請我去警局確認 董舒雅 16:42 顏小姐 我今天一整天都在幫您處理您的事情 16:43 現在比較頭疼欸 16:44 原本第三芳公司都已經幫您認證完成 要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16:45 可是金管會突然介入調查 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 才能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 被告 16:50 那我改怎麼做 有點害怕 董舒雅 17:03 顏小姐 您老實告訴我 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嗎 被告 17:04 沒有啊 我都照著流程走 17:08 我真的沒有跟內部人員惡意套取 17:09 我該怎麼辦 很害怕 17:20 董小姐,我想問一下,核查金要怎麼給? 因為我帳戶都被凍結了,也沒辦法轉帳 17:21 我現在很想趕快解凍... 急著取回卡片... 董舒雅 17:22 顏小姐 只要您沒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就沒有關係的 只是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金管會是政府直屬機構 是將證據的地方 您有現金12300嗎 被告 17:23 我在湊 17:25 現在有湊到了 17:26 請問查核金給後,需要多久時間才會解凍 我需要去警局嗎? 17:28 很害怕 我下一步要怎麼做 董舒雅 17:35 不需要去警局的 您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警局那邊金管會也會幫您銷案的 被告 17:35 那我錢怎麼給 請問調查會很久嗎 董舒雅 17:43 不會的 是系統核查 當天就能出結果 113年05月23日 董舒雅 19:54 對方已經收到您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9:55 好喔!謝謝 董舒雅 19:56 不客氣喔 被告 19:56 請問下個月10號前會完成嗎 因為我怕公司薪資匯不進來 董舒雅 21:18 下個月10號? 不需要的呀 核查一下也是很快的 被告 21:25 因為我們是美月10號領薪,怕公司轉帳轉不過來 董舒雅 23:04 您放心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核了 調查清楚後 就能立馬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被告 23:05 好的,謝謝 113年05月24日 董舒雅 11:26 顏小姐 收到金管會通知 金管會那裏需要驗證三次資金 第二次金額為500 被告 11:32 要怎麼給 11:39 我想問一下 第三次會很貴嗎 董舒雅 11:39 顏小姐 是需要您匯入第二次核查資金 第三次系統才會審核出的喔 被告 11:40 那我可能要下午去了!我現在走不開 今天可能完成嗎 12:43 董小姐,請問帳號是? 董舒雅 12:47 請問您下午大概幾點的時間呢 被告 13:00 我問一下喔! 因為我還在上班 被告 13:09 我大約1:30左右,可以嗎 董舒雅 13:10 好的 13:11 顏小姐 您看看 14:30-15:00 這段時間方便嗎 被告 13:11 那個時段剛好在忙耶! 13:12 我喬看看 董舒雅 13:13 銀行: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37 存囉!再麻煩幫我確認喔 董舒雅 16:28 顏小姐 對方已經收到了喔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了 等系統審核出第三次核查資金後 我也會第一時間跟您說的 被告 16:31 好 董舒雅 17:55 顏小姐 系統已經審核出第三次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7:55 會很多錢嗎?有點怕 董舒雅 18:09 系統提示是需要47800核查資金 被告 18:17 蛤 這麼多 董舒雅 18:34 這是系統審核出的核查資金數字喔 被告 19:01 我想問這次之後還要再付核查金嗎 董舒雅 20:30 系統是提示核查資金總共是需要認證三次 您47800是第三次三次核查資金了呀 被告 20:31 好 董舒雅 20:39 顏小姐 您喬到後跟我說喔 我這邊盡力幫您拖延時間 被告 20:42 嗯 113年05月25日 董舒雅 09:45 顏小姐早安 16:19 這樣就很頭疼欸 113年05月29日 董舒雅 21:16 顏小姐 您還是無法處理嗎 對方今天還有詢問我 被告 21:22 我籌不到錢 董舒雅 21:25 顏小姐 您在想想辦法看看 我也一直在努力幫您跟對方拖延時間 我都找了各種理由了 被告 21:28 沒有人肯借我 21:28 都不相信我 董舒雅 21:45 不相信您會歸還錢嗎 被告 21:51 家人看到我的line 覺得不是真的,一直說我被騙 21:52 不知道該怎麼辦? 董舒雅 22:30 顏小姐 對方也不了解事情的經過呀 您是當事人您還不了解嗎 被告 22:39 我解釋過了...他們就是不相信 我不知道要怎麼證明 董舒雅 22:40 您不必跟對方說明您資金用途的呀 畢竟他們也不理解 被告 22:43 主要是家人看過我手機 113年05月30日 董舒雅 15:59 昏倒喔 被告 21:55 警察要我到案說明詐欺洗錢,到底怎麼一回事? 董舒雅 22:20 顏小姐 是金管會到警局備案的呀 您的案件屬於欺詐 夥同他人惡意套取基金會福利基金 被告 22:21 我沒有啊 董舒雅 23:07 所以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的呀 113年05月31日 被告 07:49 那現在怎麼辦 09:17 我會被罰錢坐牢嗎?很害怕... 董舒雅 17:36 如果您如果配合調查清楚 對方是會把您的案件移交至司法部 把你提告至法院強制執行的 被告 17:38 謝謝我知道了 董舒雅 21:08 顏小姐 您想想辦法看看 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什麼事也沒有了

2025-02-25

TNDM-113-原金易-1-20250225-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炳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育珠、李冠德、李侃儒、李冠儀、梁應騰、楊明 塗、楊玉梅、陳小凌、楊炳澄、楊秉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葉美霞及訴外人楊明哲、李聯興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 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統稱福 德寶寺)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伊經選任為系 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其餘被 告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嗣伊 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8 萬3,466元(下稱系爭稅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清 償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倪夢麒應給付 原告197萬6,884元;⒉被告陳秀文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 ;⒊被告葉美霞應給付原告296萬5,228元;⒋被告張肇康即張 瀚元應給付原告395萬3,770元;⒌前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以福德寶寺財產共同給付原告1,472萬2,947元 。福德寶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由被告依如附表之比例負清 償責任;⒉被告倪夢麒、陳秀文、葉美霞、張肇康即張瀚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李冠德、梁應騰、 楊玉梅、楊炳澄、楊秉欣、楊明塗、陳小凌,請求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均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 販售福德寶寺塔位之營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1597號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號事件)偵查中亦 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億元,均以其 個人帳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 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 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 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 ,從未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 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 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 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 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 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 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股、倪夢麒1股、陳秀文1股、葉美霞1 .5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被告黃育珠、李冠儀 、李侃儒及李冠德為李政頡之繼承人,繼承李政頡10.5股、 被告梁應騰1.5股、被告楊明塗2.5524股、被告陳小凌1股、 被告楊玉梅、楊秉澄、楊秉欣為楊明哲之繼承人,繼承楊明 哲1股,原另有江萬祿、楊昭男(已歿)、陳秀英同為合夥 人,共31份額,每份為220萬元,出資總額共6,820萬元。系 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見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36頁、第40 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109頁)。 ㈡、93年4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及郭國華帳戶有支付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萬5,033元,其中94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萬4,714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1,269萬3,971元、房屋稅424萬5,781元,計6,128萬3,466 元(即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44至109頁、第192至198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 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 橋行政執行處函),上開稅款係原告為系爭事業營業所應支 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 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同卷第184頁每股增資2 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 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 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㈣、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 、第186至190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因而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均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款均列為被告之個人所得,故原告並無繳 納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係於88年12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發函將福德寶寺漏稅一事移 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嗣後原告等14投資人即收到通知應補繳房屋稅、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自86年至90年間應補繳之稅款 高達6,200萬餘元,原告為免福德寶寺遭行政執行,方自92 年11月7日至104年止,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繳納共6, 684萬5,033元,原告進而依照被告持股比例請求其等償還上 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已自認系爭 款項確與系爭事業有關,而原告身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因 而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既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難認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 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 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 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 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 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  2.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證據,固堪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業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 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亦持續經營 迄今且未經清算(見上開三、㈠及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迄 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保管一情,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597號事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1123調查筆錄) 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原告擔任系爭事業之 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償還之方法,當 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 有納骨塔位1萬座,神祖牌位2,000座,共1萬2,000座自82年 間起已售出5,000座,每座價格自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 出約2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 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 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 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 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 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未進行清算,迄今尚持續 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堪認系 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 ,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 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3.又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揆之上開 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 足清償之數分別為何,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 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 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 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 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 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 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 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於89年9月16日之開會紀錄(下稱890 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 稅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4頁、第259至261頁)。 然查: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 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 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此 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 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月份股東實收3,19 2,100,6月份2,718,300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 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 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 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 ……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  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 如上三、㈢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認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尚 有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 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 87年6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萬餘元,倘依原告 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 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 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億591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 ,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 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 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 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 以供參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 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 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 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 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 經營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觀諸上載字句 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肯認之表示,而此「 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違 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 提出之函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186至190頁),原告 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固亦非無見。 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 「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 第28頁),顯非僅經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 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 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 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 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 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 實。  ⑹原告固提出福德寶寺於88年1月至9月之報表,作為福德寶寺 該年度之支出及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然 該報表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細繹上開報表雖記載88年1至 9日間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各項科目及手寫 之金額,並蓋有經理即原告、主辦會計即製表人員之印章, 然並無任何傳票等單據為憑,可認此至多僅為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該真實性顯有疑義;參以原告自承 該主辦會計人員為公司聘任沒有執照之記帳人員(見本院卷 二第286頁),則該等報表既非由專業之會計師所製作或附 有簽證之意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實難擔保該等表格上所 載科目暨數字之可信性。從而,原告徒以上開報表所載諸如 營業收入、管理費用、佣金支出、在建工程等數字,作為佐 證系爭事業確有該等收入與支出,進而計算出系爭事業已無 盈餘一事,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提出88年佣金單據(見高院卷一第450至520頁),以 此佐證該等塔位單據上之總價均應扣除40%之佣金後,方為 福德寶寺實際販售塔位所得等語。然觀諸該等單據之名稱為 證明單,係由福德寶塔管委會所出具與客戶,而上開備註欄 之數字及文字係原告自行填寫,而非葬儀社取走佣金後所出 具之單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則上開單據既僅有手寫之數字,又非收取佣金之葬儀社所 出具之證明,實難以逕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所經營生前契約之申報書、客戶名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4頁),該等時間既均在91年以後 ,核與福德寶寺於80至88年間之收入與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擴 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 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等節 ,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 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上開款項 予己,委難成立。  ⑽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 稅款,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個人出 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照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或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於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送請鑑定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於 86、87年間之造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287頁 )。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福德寶寺自原告接手後之完 整收入資料,則福德寶寺歷年來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既均屬不 明,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鑑定之結果即得反推或證明 合夥財產之支出或剩餘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被告清償比例 編號 被告 股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倪夢麒 1 61萬3,456元 2 陳秀文 1 61萬3,456元 3 葉美霞 1.5 92萬184元 4 張維鄉(已歿,由張肇康即張瀚元繼承) 1.9476 119萬4,767元 5 張肇康即張瀚元 2 122萬6,912元 6 黃育珠 2.625 161萬322元 7 李冠儀 2.625 161萬322元 8 李侃儒 2.625 161萬322元 9 李冠德 2.625 161萬322元 10 梁應騰 1.5 92萬184元 11 楊明塗 2.5524 156萬5,785元 12 陳小凌 1 61萬3,456元 13 楊玉梅 0.33 20萬4,485元 14 楊秉澄 0.33 20萬4,485元 15 楊秉欣 0.33 20萬4,485元

2025-02-25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琴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琴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7萬6,01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為一般 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自民國103年起擔任公益彩券( 刮刮樂)之經銷商,為小規模營業,而108年至112年之營業 額分別為18萬2,400元、21萬6,000元、20萬5,600元、18萬1 ,600元、18萬9,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6,250元【計算式: (182,400元+216,000元+205,600元+181,600元+189,400元 )5年12個月=16,250元】,且聲請人並已與國泰世華銀行 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憑(調卷第21至24、85頁、消債清卷第137至144、149至1 57頁),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5,30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萬2,652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5,67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76萬3,440元、國泰世華銀行111萬3,27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2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6,7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6萬 77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萬8,749元(調卷 第65至73頁、消債清卷第51至12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有927萬8,879元。  ㈢聲請人因罹患下肢小兒麻痺症而不良於行,並於10年前因滑 倒摔斷腿骨,故自103年起僅得透過擔任公益彩券刮刮樂經 銷商賺取微薄收入(消債清卷第133至134頁),而聲請人於 112年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為18萬9,400元、利息 收入為3,242元,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5 7、163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領取政府或其他機構之 補助(消債清卷第133頁),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 47、49、1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 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萬6,054元【計算式 :(189,400元+3,242元)12個月≒16,0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標準計算,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消債清卷第20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6,0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 為1萬8,618元,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有927萬8,87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曾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 動,每月營業額平均20萬元以下,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 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4-消債清-4-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女,中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 碼: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如收養夫妻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欲共同收養台灣地 區兒童,因收養人一方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條第1項規定,收養 之成立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若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已符合被收養之要件,僅因未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 明文件,仍應准許收養認可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可參。查本件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取得我國 戶籍,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本院113年12月3 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據其提出之大陸收養法規內容以 觀,本件尚無積極抵觸相關大陸收養規定之情事,依前揭座 談會之結論,收養人雖未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明文 件,惟應無否准其聲請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結婚已8年,夫妻關係穩定 、家庭經濟無虞,夫妻倆雖喜歡小孩,然婚後未能順利懷孕 。故期盼透過機構收養方式來撫育孩子,共享親子天倫之樂 ,使其家庭及生活更為圓滿,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 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己○○於民國112年1月7日娩下男嬰戊○ ○,但因未婚生子家人難以接受,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照顧親生子成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 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經善牧基金會審核評估後認為收養人 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同意,雙方簽署收養契約完成,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31日與收養人夫妻 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 ,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計劃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學歷證明 、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 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 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 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兩人皆初成年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然有 工作收入但只能照顧好自身。生父母雙方親友支持系統薄弱 ,難以提供協助,考量被收養人年紀尚幼,需一個長久穩定 的生活環境,評估生父母現況且生母尚在就學。實在難以提 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⒉ 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用心,為了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 照顧,收養父親願意接受保母課程訓練,提升嬰幼兒照顧知 能。被收養人進入共同生活後,夫妻皆主動投入被收養人的 養育,彼此合作一同承擔被養人照顧之責。收養父母願意提 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給被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穩定的親子依附。身邊的親友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 子,會主動關心且協助照顧。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 立穩定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收養父母雙方的家人對被收養人 亦能真心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 上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 人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5

TNDV-113-司養聲-207-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4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 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依同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聯合國)釋示,拒 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 同拒供,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具有 協施法扶之義務,各級法檢均受訓練而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 。再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 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援具拘束力之障礙者近 用司法之國際原則指引與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 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及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 號等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 與檢附高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 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最高法院109年台聲 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 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 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 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基此,精神 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 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 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 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 定之餘地。查聲請人雖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 次複查)(北院113年度國字第28號卷第9頁),其上填載聲 請人為精神疾患及跨性別,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 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且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 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 礙者。是聲請人就此執前主張,尚不足採。 (二)聲請人固又提出上開裁定、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 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等件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 資料均屬個案認定,尚難逕論聲請人此後均仍無資力,自不 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再觀之聲請人提 出之前述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 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4-救-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馨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因有財務狀況,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及「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欲以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小額 信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黃宇辰」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4日前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代書」,容任「蔡代書」以于馨遠東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 「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遠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于馨遠東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于馨復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6日9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以于馨新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新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于馨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案經林富華、陳瑛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韋寶珠、徐彭 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于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 17卷第150至151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于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13 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就提供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告知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代 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蔡代書」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于馨遠東及新光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黃宇辰」、「蔡代書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係 分別對於「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受「蔡代書」指示,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語(見偵1 4813卷第17至21頁)為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住處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我警 詢筆錄時心裡害怕,好像自己很蠢去提供帳戶,所以才講說 是我操作,但實際上我沒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我當時是為了 辦貸款能快一點,對方跟我講說他們用我的帳戶簡短操作幾 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次查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確係以 網路銀行交易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4號函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1317卷第99至103頁),上開網路銀行交 易操作者使用之IP分別為101.9.246.83及101.9.244.2,經 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上開IP之申登資料 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227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1317卷第11 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其係告知「蔡代書」上開遠東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而被告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於住家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情形為真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匯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黃宇辰」、「蔡代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1317卷第142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提供遠東及新光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言,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提供遠東帳戶給「蔡代書」及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遠東帳 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2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金訴1317卷第15頁、金訴3048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未取得任何報 酬,就犯罪事實二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1317卷 第150至151頁),本件被告收取之1萬元,為其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姿儀」向林富華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林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8,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43至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42、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46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813卷第50頁) ⑥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⑦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智賢」向陳瑛萱佯稱:可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5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匯300萬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由于馨轉匯2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60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54至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58至5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481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4813卷第70至84頁) ⑦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⑧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由于馨轉匯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李宜婷」、「張寶良老師」向韋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53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9卷第67至6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80頁) ⑥韋寶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2569卷第84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 徐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美玲」向徐彭春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158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彭春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94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98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00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0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04至13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39至140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3 馬晶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馬晶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9時48分許,60萬4,861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晶月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5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60至167頁) ⑥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17-20250225-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秋芷 相 對 人 黃昱瑋即諾億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昱瑋即諾億通訊行前於民國111年4 月7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50萬元,詎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本金144,2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聲請人催討、實地查訪,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 未獲清償回應,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然相對人財產有限,若不假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44,206元之債權乙節,業 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 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僅能釋明聲 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 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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