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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王皖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369=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406=694 第2年折舊值    694×0.369=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256=438 第3年折舊值    438×0.369=1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162=276 第4年折舊值    276×0.369=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102=174 第5年折舊值    174×0.369=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64=11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0-0=11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0-0=110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9,900元+零件折舊後110元=20,010元

2024-11-15

TCEV-113-中小-34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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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許景春 訴訟代理人 許馨云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5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牽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不慎撞倒 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50元( 含工資4,500元、零件9,65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 額為1萬254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42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已就系 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萬4150元(含工 資4,500元、零件9,6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4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 起至受損時即112年11月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50÷(3+1)≒2,4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650-2,413)×1/3×(0+8/12)≒1,6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650-1,608=8,042】,加計工資4,500元後 ,總額應為1萬2542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8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2542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小-1778-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進諺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 0分,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提出被證3原本,及該登記表上歷次被告使用時支領   出差費證明到院。 三、原告應提出原證8原本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1-中簡-1014-20241115-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謝瑞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7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 院收文戳章及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被 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小-4027-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羅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68-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黃盈珊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黃品陽 被 告 謝孟勲 曾嘉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孟勳、曾○安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8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10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汪宇 翔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 欲購買之商品無法結帳,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 及2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3萬7985元至汪宇翔之上揭 帳戶中,旋由謝孟勳提領一空,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原告受有總計8萬8000元(即4萬9985元+3萬7985元及手續費 )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謝孟勳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以其未成年之子即 訴外人曾○安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10日16時17分、26分、17時20分、24分,分別以轉帳 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4萬9985 元、3萬9985元至曾○安之上揭帳戶中,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2萬9985元+2萬9985 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及手續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第28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86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4頁);而丙○○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原告8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乙○○部分:   ⒈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調字第656號曾○安涉嫌詐欺案件之少年事件審理時 ,明確表示:曾○安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均是由其保 管等語,此有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656號裁 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7頁);對照乙○○於112年1月10日 前,亦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8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等情觀之(本院卷第37 頁),足認乙○○應係將其所保管未成年之子曾○安之帳戶 ,亦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顯然可信。而 乙○○對此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揭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乙○○提供其子曾○安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實施詐騙 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5萬元之損害,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乙○○自112年12月 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給付原 告8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 由被告2人各自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 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簡-290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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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1號 原 告 國際對話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晴 被 告 蔡杰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 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小-4351-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廖政棟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前往原告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西屯 重慶門市購物,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櫃檯結帳時,因將 現金用力拍在櫃檯上遭勸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店內大聲對原告辱稱:「大三小,你口氣要大我就 大阿,幹你娘大三小」(臺語)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 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 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 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 是7-11加盟主,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名下沒有 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 並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 之精神慰輔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780-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張証泰 被 告 劉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下巴多處擦傷、雙側前 臂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請求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經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 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 體受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 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有兩個小孩要扶養,112 年12 月30事故當時的工作為貨運送貨員,月薪約75,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併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 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92-20241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32號 原 告 陳永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淇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4

TCEV-113-中補-383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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