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下稱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
告應於113年2月4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
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
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
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
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
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
,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
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
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
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
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
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
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
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
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
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
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
行偵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
接獲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4日起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8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且定於112年9
月24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
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
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
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
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
錄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
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
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
,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
,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
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
論以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10月22
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3年1月22日
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
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原審法院前案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3月26日之前,且均在上開
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原判決引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判決意旨略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
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
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
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
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
鍰及刑責),做為本件不得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惟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
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而細繹同法第50條第1至3項,適用對
象係專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者」,然本
件被告顯非該條所規範對象,原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做為不得
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已有違誤。依現行實務,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對於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即便其多次未出席課程,均係以密集之通知函
連續不間斷地送達,此觀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
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内,分多次進行,
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
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
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
,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更不因未曾出席之前之輔導,經主
管機關函送後至法院判決前,即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
是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辅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
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
,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
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乃屬當然。再者,倘若將主管機
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決日期前、後
,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即若法院宣
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期晚,僅能對
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亦非公平;此
外,亦欠缺對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之尊重,更無法對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施以心裡壓力,使其儘速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而有僥倖心理,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意旨有悖。
綜上,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另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22242號函命被告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
述意見,再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
函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
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辅導教育
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摘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原審
判決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訴追,
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
,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
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
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
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
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
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
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
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檢察官上
訴理由認行政機關可就加害人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
務連續加以裁罰,顯乏其據。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
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
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
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
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
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
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
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
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
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
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
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
評價之嫌,本院尚難以憑採。
㈢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
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
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
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
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
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
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
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
倘若將主管機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
決日期前、後,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
(即若法院宣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
期晚,僅能對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
亦非公平云云,顯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
規範意旨,亦不足憑採。
㈣從而,被告於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之
前」,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
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
,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相關判決書、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
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前
,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新北市政府卻在被告
之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並係針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
而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確定後的113年7月5日,始再對被告在
前案確定前所為之同一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重行起訴,原判決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HM-113-上易-213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