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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莊訓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考,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並考量本 案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右後照鏡1 個,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 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30號   被   告 林俊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民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36分許,載送 乘客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時,發現其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P1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 ,將莊訓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卸 除後,裝置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並隨即駕車離 去。嗣因莊訓龍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訓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右照後鏡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右照後鏡,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莊訓龍,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7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3號、第34015號、第3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之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所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葉菘 原、潘庭逸領回(見偵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31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機車帆布罩1個、鷹架12支及水平 踏板10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葉菘原、潘庭逸,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物 品(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 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第34015號                         第34682號   被   告 黃光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葉菘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葉 菘原、許家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另黃光良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 ,因見有員警巡邏車行經該處,遂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 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已發還潘庭逸)。 二、案經葉菘原、潘庭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菘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菘原附表編號1所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共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0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家昌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46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庭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庭逸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被害人許家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家昌於警詢時稱本案係分別於113 年9月17日7時30分許、113年9月18日8時許、同日15時10分 許、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發現共遭竊鐵角材約49支, 認被告共竊取3次乙節。惟查,被告黃光良堅決否認有3次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拿1次,共竊取3支鐵角材等語。而附表 編號2遭竊之工地無監視器畫面,且依卷附資料僅有113年9 月18日12時54分許及13時3分許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 有另外2次竊取鐵角材40支、6支之行為,則鐵角材46支是否 確為被告所竊取,尚無積極事證認定,尚難僅以被害人許家 昌之單一指述即遽認鐵角材46支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葉菘原 (告訴人) 113年9月5日14時41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522巷37弄停車場 黃光良徒手竊取告訴人遮蓋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帆布罩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機車帆布罩1個(價值500元,已發還葉菘原) 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2 許家昌 (被害人)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旁工地 黃光良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鐵角材3支,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拖架載運離去,變賣得款300元花用殆盡。 鐵角材3支(價值36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015號 3 潘庭逸 (告訴人) 113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光良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拖架,因見有員警巡邏車行經該處,遂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 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價值4,000元,已發還潘庭逸) 113年度偵字第34682號

2025-02-26

KSDM-113-簡-4752-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元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元良(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劭杰已達成和解,態度 良好,請給予被告減輕刑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罪 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本院另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以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 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 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主 張此部分之罪量刑過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所示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所對 應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劭杰成立調解(本院簡上卷第227 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與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 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 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告訴人陳劭杰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劭杰和解(見調解筆錄, 本院簡上卷第227頁),適時彌補告訴人陳劭杰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嗣因本件調解因而給付之數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 部,日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2張」更 正為「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00 號、第500號、104年度簡字第2854號、105年度簡字第2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4月(2次)、3月、9月 、5月、8月、4月、5月、3月、4月、4月、3月、3月,再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確定,於 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 執行,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足證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 人2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照2張,均經查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洪靖雯、陳劭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洪靖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8,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8,6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陳劭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由告訴人陳劭杰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元良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   被   告 邱元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洪靖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 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㈡於同日14時8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菜市場,發現陳劭 杰將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8600元、國民身分證與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總價值1萬1100元)置於 該處麵攤的桌上,竟徒手竊取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最終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完畢,至於該機車連同皮包與其 內證件,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嗣為警尋 獲並分別發還洪靖雯與陳劭杰。 二、案經洪靖雯、陳劭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劭杰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刑期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 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本 人對於加重其刑乙事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部分(現金8600元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26

KSDM-113-簡上-37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春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 易卷第38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情節尚屬輕微,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查及科 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 告年事已高,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2號   被   告 林嘉春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朱炎章所有之汽車置物架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以推車載運離開現場,變賣得款花用。嗣朱炎章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汽車置物架1個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這個是大掃除沒人要的東西,所以拿去回收云云。 2 被害人朱炎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4-簡-53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 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 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 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 ,徒手竊取吳○逸(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 還吳○逸)。 二、案經吳○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4-簡-53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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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 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 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林惠美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林 惠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 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張尹熏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張尹熏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張尹熏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尹熏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 ,徒手竊取丙○○(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還丙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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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89 、350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朝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案 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強制性交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壯 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林麗月、告 訴人葉威霖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葉威霖遭竊之VIVO手機1支,幸經警方追回 後發還告訴人葉威霖等情節;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上情及 其2次犯行係於同日所犯,對被害人林麗月、告訴人葉威霖 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麗月之OPP O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林麗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葉威霖之VIVO手機1支,則 經警方追回後發還告訴人葉威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36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 林麗月、葉威霖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林麗月、葉威霖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威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威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昱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113年11月3日12時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11月3日15時5分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張 ⑶手機買賣收購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威霖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麗月所有之OPPO手機1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林麗月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威霖所 有之VIVO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威霖,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1 黃朝福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OPPO手機1支 無 2 黃朝福於113年11月3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通訊行」,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威霖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VIVO手機1支 已發還

2025-02-26

TNDM-114-簡-69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7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板手壹支及內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3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 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其竊得之物,除包裹已歸還被害人外,其餘電動板手1支 、內褲1件,業遭其丟棄,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 補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侵占 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 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郭昭儀所有之電動板手1 支、告訴人陳美姮所有之內褲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 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2709 號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1號                   114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郭信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張念瑾所有之包裹1個(其內裝有 電子零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92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1月27日凌晨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徒手竊取郭 昭儀所有之電動板手1支(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㈢於113年12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號,徒手竊取陳美姮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1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昭儀、陳美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另核與被害人張念瑾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核與告訴人郭昭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則核與告訴人陳美姮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包裹,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念瑾,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物品 ,則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6

TNDM-114-簡-690-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清潔之工作,及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吳新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3時33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怡妏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0號之「皇茗薑母鴨」新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穿越鐵 門柵欄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監視器主機各1臺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 開腳踏車離去。嗣謝怡妏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新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怡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4-易-2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謝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謝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物品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業如前述, 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賴謝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謝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5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董蓁樺所有之商品包裹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即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董蓁樺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謝美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蓁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 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商品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統編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簡-468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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