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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謝鎮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7元,自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8日 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九如鄉中興街37巷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譚燕芳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3,442元(零件費用18,642元、 工資費用24,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201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8日,已使 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42÷(5+1)≒3,1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42-3,107) ×1/5×(7+9/12)≒15 ,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8,642-15,535=3,10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4,800元,乙車損害額為27,907元(計算式:3,107元+24,8 00元=27,90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9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7 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EV-113-屏小-712-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 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傑(下稱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其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 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於114年2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今未補正原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仍 未補正,自顯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14

KSDM-114-聲再-4-2025031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9號 抗 告 人 王章如真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鶴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於同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3-司票-10919-20250314-4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金偵淑 被 上訴人 郭翊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因大樓警衛未提及有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或信箱,致不知日期而無法遵期提出書 狀及到達現場參加辯論,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理 由,上訴人亦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新臺幣(下同)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自不應由上 訴人負返還押租金之責,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原審所為 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 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13年11月5日開庭通知書, 經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829巷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原審中壢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送達,既 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為 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距原審中壢簡易庭原定之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 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之113年7月8日 起,即以前開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29巷為戶籍地址迄未變 動(本院不公開卷),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知悉遭 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參以原審中壢簡易庭前揭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事(本院不 公開卷),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此部分程序所為,於法無違 。是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故未到庭云云,顯屬無 據,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云云 ,僅屬原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 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 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 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且,上訴人上訴理由 主張之租賃物受損部分及修繕費,均未附具任何收據、估價 單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舉上情自無從為卸 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 查明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42,800元扣抵押 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部分,上訴不合法, 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4-小上-14-20250314-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 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 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 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 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 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 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 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 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 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 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 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 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 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行政院103年9月 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略以:「關於原告及其訴願 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 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 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1394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郵寄送達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經該址之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可稽,故應 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 告當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 地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3年7月3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 遲應在113年8月6日(星期二)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 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14

TCTA-114-地訴-2-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御雅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黃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稱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而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20,560元學費予被告( 下稱系爭教學契約)。然被告無相關學歷或證照,交付之易 經教材手冊內容與易經全然無關,且於同年3月開始上課, 旋於同年4月即要求伊為人推算易經運勢,而未繼續進行易 經教學課程,顯故意詐欺伊,致伊受有損害1,220,560元; 縱兩造成立系爭教學契約,被告亦無能力為教授易經之給付 ,應屬給付不能,伊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 還1,220,560元;再者,伊僅與被告成立系爭教學契約並未 同意捐款111萬元,故被告就收受捐款部分受有不當得利, 亦應返還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2 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主決定向其購買易經學習課程,且未曾要 求其具有易經教學師資證照,故其未詐欺原告。又原告匯款 1,220,560元為學習課程之費用,其中法器為8,800元、教學 費用為101,760元、111萬元捐由活佛功德鑫,經原告簽署切 結書,未有不當得利。其於原告匯款後,即安排課程進行教 學,因原告已完成易經之學習,而輔導原告獨立進行易經諮 詢服務,故其已完成給付,原告前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7至8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220,560元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25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  ㈡原告匯款後,兩造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中,被告於110年3 月9日稱「可以來學習承撰」、3月29日稱「4/5下午2 :30 祭改」、4月10日稱「先來可以作乾坤棒+ 禪修」、4月15日 稱「今天鐵花村學習承撰及引緣」、5月1日稱「有空要記得 來練習易經喔」、5月5日稱「有預約刀療,可以來練習」、 5月28日稱「有空可以練習這個敲盤方法」、6月11日稱「明 天要一起禪修共修嗎,在家裡視訊即可」、6月28日提供「 主題:大道無形光自在會議連結」、7月4日提及線上學習課 程等語。  ㈢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提起告訴, 案經偵查終結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7號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2年3月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 4號處分書駁回,維持原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教授易經相關學歷或證照,且交付之易經教 材手冊內容與易經全然無關,係以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 為由詐欺原告,致侵害原告財產1,220,560元,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就其具備易經講師資格乙節,已提出105年12月25日財 團法人中華世界易經協會101證社字第483號台內社字第09 50088847號認證,及於109年8月16日取得南華大學終身學 習學院研習證書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76頁)為證, 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世界易經協會(下稱易經協會 ),經該會函覆被告所屬之臺東曙光分會是易經協會的會 員兼主講師,且易經協會講師資格是委由南華大學終身學 習學院開立,研習期滿取得研習證書,易經協會集會特聘 為講師,亦有易經學會113 年9 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內容及附件(本院卷二第91至113 頁及證物袋)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對原告稱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乙節,應非 虛構之詐術。   ⑵關於被告交付易經教材手冊,依教育部國語辭典,「易經 」內容原為記載自然、天文、氣象變化,古代帝王作為施 政之用,百姓用為占卜事象,直至孔子作傳,始為哲理之 書。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易經教材即「富甲天下無 限投資機構敕監敕封」出版之「導師需知善信需知論」、 「先天世界易經玄相(上冊)」、「先天世界易經玄相( 下冊)」等教材內容,雖未探討儒家哲理,亦無言及卦位 爻辭,但仍不脫神佛命理之言,且易經協會委由南華大學 終身學習學院開立之先天易經推廣師資班講義中,亦有引 用「富甲天下無限投資機構勒監勒封」教材之內容,有易 經學會113年9月12日提出之附件「先天易經推廣師資班講 義一段數」(見證物袋講義第65頁),則被告辯稱前開教 材與師資班講義雖內容不同,但是同一個系統等情,應非 無稽,故被告交付易經教材難認與易經全然無關,是以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乙節,尚嫌乏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1,220,56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然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  ⒈原告為向被告學習「先天易經」,而與被告成立系爭教學契 約,並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220,560元予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自陳法器 費用為8,800元、教學費用為101,760元,其餘款項111萬元 捐由活佛功德鑫(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則兩造成立系爭 教學契約,應包含法器費用8,800元及教學費用101,760元, 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 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教學契約價金;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已交付法器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原告匯款後,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至 同年7月4日陸續通知及提供原告學習時間及資訊,如不爭執 事項㈡兩造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所示,並有卷附LINE對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0至101頁),且原告於東檢111年 度偵字第807號偵查中自承:伊有參加8堂靈修課程,110年2 月25日易經課程繳費後,伊提出請求,雙方都有時間,就會 上課,沒有辦法量化上課時間等語(東檢111年度交查字第3 20號卷第231至23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提供靈修課 程、易經課程,亦堪認定。是以,被告確有依系爭教學契約 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 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教學契約價金即 法器費用8,800元及教學費用101,760元,應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已係當面告知原告111萬元捐由活佛功德鑫,且經原 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就此亦成立系爭教學契約等語,並 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原告否認知悉且同意捐款111萬元 等語。經查:   ⑴被告僅於110年2月24日18:37與原告語音通話結束後,即 於19:29即提供匯款帳戶給原告,翌日(25日)10:42分 原告傳訊息給被告稱已經匯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0頁)。觀諸被告前於109年6月9日向原 告收取靈修課程費用73,040元時,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 靈修:(1)無形祭改功德鑫33000元(2)有形課程33000元 ,10堂課程(包含木盒精油22000元及光精油11000元,送 水養機及噴霧瓶)(3)6600輔導師功德鑫(4)符令440元以 上功德鑫,費用說明7304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就各項教學內容均載明金額,嗣被告就各項費用如於109 年7月5日諮詢費用、109年8月17日地赦日及普渡費用等過 程,均先告知費用項目及內容,有兩造LINE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至70頁),足徵被告通常會以LINE訊息 向原告說明收費內容。本件易經課程原告匯款費用總金額 高達1,220,560元,被告理應慎重以對,自當事先以LINE 文字內容列明各項目及金額向原告為說明,被告卻捨此未 為,亦未提出已事先告知原告之相關證據,則被告辯稱已 告知原告111萬元作為捐由活佛功德鑫捐款乙節,尚嫌乏 據,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自陳原告係在匯完款後才來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5頁),則系爭切結書應係原告匯款後與被告見面 時始簽署。觀諸原告前於109年6月間簽署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二第73頁),記載捐款金額為33000元,對照被告前於 109年6月9日以LINE向原告說明之「無形祭改功德鑫33000 元」金額相符,對照前後內容,可佐該切結書係原告依前 開靈修課程所簽署,而得認定該捐款內容為靈修課程之一 部分。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匯款前,未先告知原 告易經課程是否已包含「無形祭改功德鑫111萬元」將作 為捐款捐由活佛功德鑫等內容;且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包 含切結書(一)至(四)等內容,僅於切結書(二)第二段記載 「本人並捐由貴活佛功德鑫新台幣(手寫0000000)元整, 求貴活佛代以祭解祭改無形或護持持護無形……」,未記載 該捐款為本件易經課程之教學內容,或為系爭教學契約之 一部;甚者,系爭切結書所載捐款金額高達111萬元,為 本件易經課程之法器及教學費用總和之數倍,顯非相當, 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簽署系爭切結書,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同意將已匯款金額中之111萬元,作為系爭教學契約之對 價或同意交由被告捐贈之。準此,被告受領原告之111萬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應屬有憑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 11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 即112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 ,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DV-112-訴-5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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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陳咨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8,2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林詩庭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環漢路5 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伊與訴外人林詩庭均當場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及左小腿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0785元;(2)醫材用品費1萬3647元 ;(3)就醫交通費1萬6757元;(4)看護費47萬6000元;(5)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萬4000元;(6)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 神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50萬1189元,爰依侵 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乘 坐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 起訴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 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2萬77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0785元乙情 ,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康健家庭醫 學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3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43至80 頁、第85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收據金額共計為22萬 77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萬777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1萬363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傷後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 醫材用品費1萬3,647元乙情,亦據提出肯樂醫材企業社統一 發票、亞東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發票交易明細共計7紙為憑 (審交附民卷第81至85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膝 支架、輔具服務費、助行器、滅菌棉棒、看護墊、藥用紗布 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經核算前開單據金額共 計為1萬36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用品費1萬3637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5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6757元之損害乙節,固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9紙金額共計4955元為據(審交 附民卷第89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 屬必要合理之支出,惟除前開單據以外之交通費用支出,原 告未提出單據佐證,另觀112年8月17日金額385元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對照原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無從認定原告有於當日就醫,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 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為4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7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 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5個月,自112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至112年9月期間須專人照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初次手術112年4月18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第二次手術112年6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3個月、第三次手術112年8月19日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等 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1頁),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共計170日需專人照顧,即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 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800元,以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未逾市場行情, 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計為47萬6000元(計算式:2800元×170日=47600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624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2年8月19日出院 後宜休養至少10個月而無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 度健保投保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26萬4 000元乙節,亦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投保資料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2年8月19日出院。宜休養12週,6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 及劇烈運動……」(審交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至112年8月19日出院後 之期間再加計12週,共計為223日。另觀健保投保資料亦載 明原告於事故前之112年1月時投保薪資為26400元(審交附 民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而受有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 6400元折算日薪為88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19萬6240元( 計算式:880元×223日=1962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為美髮設計師 ,月薪4萬餘元(板簡卷第57頁),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 其大學畢業,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等情。爰 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1萬8222元(計算式:227775元+13637元+4570元+476 000元+196240元+20000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8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5日(繕本於同年1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2月 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8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4月25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固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 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住居所,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 113年12月5日函及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 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4047-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羅苹 被 告 趙君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9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2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 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而於同年2月2 0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 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4

TPEV-114-北小-116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根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根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1 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5之罪刑,固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 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 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 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送達予在監之受刑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 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函及送 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390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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