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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魏賴美雀 被 告 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魏明陽於民國66年6月28日結婚, 被告於87、88年間在魏明陽經營之公司任職而結識,被告明 知魏明陽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魏明陽發展婚外情而破壞原告 之婚姻生活,原告於109年11月間當面正告被告莫要繼續破 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竟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此等傷害原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在案。詎被告未思反省,持續與魏明陽於113年4月 24、29日、同年5月1、7日頻繁往來,更於113年4月29日、 同年5月7日,與魏明陽一同進入被告之臺中市南區居所、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其二人共處一室已逾越男 女正常來往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魏明陽前因資金週轉不靈,除借用伊名義開設台 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外,另向伊借款50餘萬元尚未還,今年 年初魏明陽為支應車輛維修費用,才來伊位於臺中市南區居 所借款;另魏明陽參與臺北市北政府的活動,因員工臨時請 假,才來拜託伊去代班,魏明陽以其名義在慶城商旅三重館 訂房,魏明陽帶伊辦理入住及跟去七樓730號房看完房間後 就走了,伊與魏明陽僅有公事上之關係,沒有逾矩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與魏明陽於民國66年6月28日結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可知 原告與魏明陽自66年6月起迄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魏明陽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原告與魏明陽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等情,並提出錄 影光碟暨光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由前揭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魏明陽於113年4月24日雖有一同搭車 外出至台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光榮街口附近、忠孝路與 民意街口附近、113年5月1日至信義南街與有恆街口附近、1 13年5月7日至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沅陵街口附近、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附近之行為,但所錄得內容均顯 示其等是在路邊、藥局或餐廳等公共場所,且過程中未見被 告與魏明陽有何特別之肢體親密接觸情形。又魏明陽於113 年4月29日固有與被告一同進入及獨自離開被告臺中市南區 住處,於113年5月7日被告與魏明陽進入慶城商旅三重館730 號房等行為,惟查被告與魏明陽進出社區大門、商旅電梯及 房間時均無親吻、擁抱、牽手等肢體接觸或親密舉動,原告 亦未提出被告進入該房屋內互動情形之證據,且有關照片所 顯示之內容,僅屬片段而非連續性之影片,並無從證明上開 拍攝期間被告與魏明陽確有長時間單獨相處之事實,且被告 亦稱魏明陽帶我去慶城商旅後他有其他活動就先離開,並未 一同過夜,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與魏明陽有一同 獨處過夜之事。準此,被告與魏明陽一同外出或用餐,僅能 證明被告與魏明陽確實相互熟識,並有互動聯繫或是工作上 往來,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兩人間有任何親密互 動或肢體接觸行為,尚難認被告與魏明陽有逾越友人間分際 之情事,而被告與魏明陽進出慶成商旅三重館730號房之事 實,充其量僅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然而時間共有多久及 兩人於屋內所為何事均屬未知,且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既無 法證明被告與魏明陽有單獨過夜之情,即難以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與魏明陽有逾越同事或朋友分寸之行徑。故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小-304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111年10月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 期日111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0,000元 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4頁),迭經變更, 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備 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第二備位 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給付應減輕為300,00 0元」(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涉及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所 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二項: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12年度壢簡字 第922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雖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0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正式向乙方(即被告)承認確有妨 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神賠償予乙方,賠 償新台幣300萬元正,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惟被 告乃係協同六人,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非法透過錄影或 其他不當手段,於原告非在自由意識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告業已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9日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尚簽立系 爭和解書(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雖以離婚協議書稱之,然因 該文件之頭銜乃書寫「和解書」,故本院皆以系爭和解書稱 之,併予敘明),且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皆是處理因被告外 遇、出軌事件,兩造協議離婚之相關事宜,二者自應合併觀 之,應為實質上同一份契約,而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乃就相 同之事項重複約定,應屬彼此間效力有無、成立與否具牽連 性之契約聯立,兩造嗣後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該和 解書之目的不達,系爭和解書當未生效力,則和解書上其他 條款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其他條款既未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換言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停止條件,乃兩造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然因該停止條件 未成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深夜,在訴外人劉少奇之家中,在無從 預知、毫無徵兆之情形下,突遭被告等六人(包含三名有刺 青之男性)找出,至附近一間統一便利超商簽署系爭本票等 文件,衡諸常情,當時時間係深夜,原告又見三名刺青之男 性在場,原告甚遭在場之人非法錄影,當眾被迫簽署多份文 件(包含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原告確實 心生恐懼,當下原告又難以自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只能在 被告等六人逼迫下,簽立上開文件,被告等六人自係利用原 告之急迫而為財產上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照系爭本票等文件之約定,原告需在短短21日內,即給 付被告3,000,000元,並須在該期間內,將房地抵押予被告 ,原告既無資力,其收入亦不足以在短短期間內,即給付3, 000,000元予被告,原告卻同意上情,在與其收入、財產狀 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額,客觀上難 認係原告於理性思考後,而為上開締約之行為,足認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等文件之決定,乃係因情急在無經驗、未熟慮之 情狀下,輕率所為,故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  ⒊再者,縱算原告於111年8月7日與劉少奇發生性關係1次,然 考量原告無資力、收入微薄,且位在領航南路之房地係原告 之母親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原告之財產,另參酌侵害 配偶權之實務判決,縱使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數次性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至多為400,000元至450,000元,原告與劉少奇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既僅為1次,則原告賠償被告共300,000元, 應屬妥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99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係空言、抽象主張其係遭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非法以錄影或其他不當手段」所指為 何,是否足使原告心生恐怖、原告如何陷於不能或不從、原 告所稱之「脅迫」,是否具手段、目的不法或兩者間之關聯 性不法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坦承有外遇行為、與 第三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為賠償被告,特書立系 爭切結書以表示歉意及賠償之金額、方法與擔保條款,原告 復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和解書及 切結書,乃係為尋求被告之原諒,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上開 書面,自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告卻事後反悔,不願賠償 被告,始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時,均未約定以兩造有協議離婚始 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因兩造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則 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自屬無據。  ㈡再者,倘原告認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和解金額過 高,逾越其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程度,原告本可選擇不予和 解,透過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要無在成立和解契約 後,再稱和解金額過高,主張和解條件顯失公平為由,請求 減輕給付之理,否則與民法上之和解精神有違,且兩造於11 1年10月9日商談和解內容時,被告原先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原 告須賠償被告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每月扶養費30,00 0元,經兩造商討後,最後始以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每 月扶養費26,000元達成共識,足見原告並非悉數配合被告之 要約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兩造為終止紛爭各有所讓步,經 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共識,並簽立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當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人,並有就業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知識程度之成 年人,名下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 3)等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既係經相當考量並比 較利害關係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系爭本票,難 認原告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㈢另因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法以客觀 標準予以量化或估定其價額,金額之多寡,繫於當事人間之 身份、地位、資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認其 因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評估其經濟能力後,最後提出賠償3,000,000元達 成和解,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9日確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並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5頁),另兩造於同 日復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有上開和解書、切結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112年 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 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14頁),故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應減輕至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 ,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㈡原告主 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之停止 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先位聲 明部分)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狀態,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㈣原告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給付至 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於另案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甲○○有找很多人來,並準 備很多文件要給伊簽,當時伊很害怕,甲○○準備的文件,伊 都有簽,後來伊有打電話找警察備案,請警察保留監視畫面 ,但沒有正式報案,伊有做對不起甲○○之事情,伊有出軌外 面的其他女性朋友,找伊簽文件的原因,是原告想把離婚辦 一辦,當時簽立的文件不止離婚協議書,還有切結書、和解 書及本票,當天有甲○○及其姐姐與母親、三名有刺青的男性 ,伊並不認識該些男性,可能是徵信社。伊記得是在111年1 0月9日深夜,地點是在劉少奇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伊記 得簽約時間大概1小時。當下原告一群人給伊什麼文件,伊 都簽,原告一群人要伊寫什麼,伊都有寫,伊剛從劉少奇家 中被原告找出來,加上又有三個刺青男性在旁,當時伊很害 怕,伊有感受到遭強暴脅迫,因有多人站在我周圍、站在伊 旁邊,伊擔心一有動作,會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5-51 頁)。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雖迭稱其簽立系爭本票 時,有感受到遭脅迫,因當時其遭被告等人圍繞,甚包含三 名刺青男性等節,然上開內容,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 原告自始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例如原告所稱請警察保 留之監視畫面),實難認原告業已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其 所述遭脅迫乙事為真實,遑論依原告上開證述之內容,原告 迭稱其遭被告等人(包含刺青之男性)圍繞,然上開人士究 竟有何脅迫之舉或言語,原告自始未具體指摘,本院實無從 以原告單一、重複之陳述,甚又未具體說明被告脅迫之情狀 究竟為何,遽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⑶從而,原告既未提出與其所述之客觀事證相佐,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憑採,既無從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 立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前言為「 因甲方(即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出軌之事實而協議離婚,下 方協議皆由雙方同意...」,並約定「㈩甲方正式向乙方(即 被告)承認確有妨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 神賠於乙方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 付乙方」(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兩造 另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前言為「本人乙○○向妻子甲 ○○坦白本人外遇行為,深深覺得對不起這段婚姻,向妻子鄭 重道歉,切結下列事項」,及約定「二、本人同意將名下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F3之房地設定給妻子及新台幣3 00參百萬元給付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 傷害,這些相關設定事項及新台幣給付需在111年10月30日 前辦理完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系爭 切結書既已清楚記載其係因外遇乙節,為向被告致歉,因而 願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該部分給付之原因與兩造究竟 有無離婚,顯然無關聯,遍查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亦未記 載3,000,000元之給付乃繫諸於兩造有無離婚此事實,當無 從認定須兩造依和解書協議離婚後,原告始須給付3,000,00 0元予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和解書成立契約聯立,應併同觀察契約效力,故兩造既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則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一併未生效力等語,而兩造直至112年11月23日始於本院和解同意離婚,並於該日起婚姻關係始消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故非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係透過本院之和解程序始消滅婚姻關係,然遍觀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均未記載倘若兩造未依協議離婚,系爭和解書之所有約款即未生效力,況系爭和解書第10條乃係兩造針對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之舉,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00,000元,該內容與兩造之婚姻存續無涉,換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縱仍存續,被告還是可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向原告請求侵害配偶身份權利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應允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乃係因其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權利,與兩造有無離婚,具無關聯,從而,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原告是否給付3,000,000元乙事,乃繫諸於兩造有無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況原告應否賠償被告與兩造有無意願繼續維繫婚姻,本屬相異之二事,綜觀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以及約定之內容,皆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倘若兩造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辦理協議離婚,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條款皆不生效力之合意,原告任意加諸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所未約定之內容,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 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暴利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 態,然查:  ⑴原告雖迭主張其於111年10月9日深夜突遭被告等六人帶至統一便利超商,簽發系爭本票等些文件,又遭被告等人非法錄影、遭逼迫簽署多份文件,心生恐懼,又無從自其親友獲得援助,原告當下是處於急迫之情況等語,然誠如前述,上開情節,均僅係原告之單一陳述,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究竟有何「受有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等情狀,自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之情事;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所述,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員等節(本院卷第120頁),可認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簽立系爭本票後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卻仍簽發系爭本票及包含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等文件,況觀諸系爭切結書第六點「本人承諾,日後若妻子因本次外遇所導致身心靈精神受無法平復,可向法院訴請離婚,本人願意離婚後負擔妻子每月贍養費新台幣 萬元整及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二萬陸仟萬元整」(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上開原先以電腦繕打、對原告較為不利之給付被告贍養費部分,透過手寫畫線之方式刪除,可見原告於協商上開文件時,並非完全立基於無從與被告談判之地位,仍得與被告斡旋、衡量上開文件之各項條件,足認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自非處於急迫、輕率等情狀。  ⑵從而,在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利用」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下, 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本票,皆與民法第 74條之要件不符。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該款項 顯然高於侵害配偶權所得請求之款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 語,然兩造既係透過私下協商之方式,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 3,000,000元,以彌補其外遇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則兩 造商談上開金額,恐包含司法成本、夫妻忠誠等其他因素, 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 ,所遭受之打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原告斯時 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等動機,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亦無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即便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有高於一般配偶權遭侵害時,實務判決所認 定之賠償金額,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恐考量上開其他因 素,況遭侵害配偶權之個案事實,皆有差異,夫妻間感情又 無從予以量化等情形下,亦無足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等節,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 為或減輕給付至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誠如前述,既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將給付減至30 0,000元,自無理由,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92條、第9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備位 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 給付金額至3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CH631353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乙○○

2025-01-22

TYDV-113-訴-208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許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張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佩蒨(下逕稱黃佩蒨)自民國89 年10月15日結婚,詎被告明知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5月間起與黃佩蒨以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方式往來, 親密出遊,113年7月10日原告並發現被告與黃佩蒨於該日下 午1時許於泰山辭修公園會面後,驅車前往山區隱密處停泊 超過1小時,後又驅車前往新莊民安路附近用餐,餐後約於 下午3時許即驅車前往新莊區新樹路上之美麗心精品汽車旅 館,直至下午5時53分打開鐵捲門上車欲離開時,原告當場 抓獲兩人。斯時被告下跪哀求放過他,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 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來往分際,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經營泰山雷勝壇宮廟多年 ,意圖用宗教儀式操作蠱惑黃佩蒨與原告分居破壞原告之婚 姻,原告因黃佩蒨與被告外遇,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身心 飽受折磨,經常發生失眠、焦慮、抑鬱等症狀,甚至失去生 活動力及信心更導致食不下嚥,因精神痛苦至極而前往精神 科就診,所經營之事業亦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跟黃佩蒨只是一般朋友 ,不是男女朋友。伊經營宮廟,認識黃佩蒨二、三年,知悉 黃佩蒨是有配偶之人。本來因為黃佩蒨說她心情不好,基於 朋友陪她去聊聊天。伊跟黃佩蒨去宮廟附近的步道看風景, 後來黃佩蒨說她頭暈,趴著休息,伊跟黃佩蒨吃東西的地方 旁邊有汽車旅館,黃佩蒨說不然我們去汽車旅館休息,伊就 說好就去了,伊沒有跟黃佩蒨發生性關係。當天原告去旅館 看,也沒發現有保險套、衛生紙等證據。伊跟黃佩蒨從旅館 下來的時候,看到很多人圍觀,伊就很害怕才會一直道歉。 對於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停車場 對話的內容即原證三、四,伊沒有意見。伊覺得去汽車旅館 就不對,所以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過高,伊願意賠償30萬 元,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被告就與黃佩蒨於113年7月4日出遊後再前往美麗心精 品汽車旅館內休息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停車場對話的內容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蒨一同出 遊並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黃佩蒨是普通朋友,是因為黃佩蒨說身體不 舒服,且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就在其與黃佩蒨吃飯之處旁邊 ,才送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正 常異性朋友不會因身體不舒服就合意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會 前往汽車旅館短暫休息之男女均非一般普通朋友,被告為有 配偶之人,且知悉黃佩倩為有配偶之人,未避嫌而前往汽車 旅館內休息,顯見其與黃佩蒨之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因黃佩蒨心情不好去 步道看風景後,吃東西的地方旁邊有汽車旅館,就去汽車旅 館休息,其等為一般為普通朋友,自違常情,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黃佩蒨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投宿 休息,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雖抗辯與黃佩蒨五月出遊,七月間已隔二個月才又出遊, 出遊期間不緊密,沒有很常見面,非男女朋友云云。然黃佩 倩與被告見面出遊再同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顯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等係男女朋友,各有家庭、 事業,見面出遊非頻繁,不違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 認可採。  ㈣另原告提出被告與黃佩蒨於113年5月19日出遊之情形之光碟 影像內容即「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 」檔,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播放勘驗結果: 兩人有並肩行走,有相隔一段約一個人側立的寬度,沒有親 暱狀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影像內容即「被告與 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1 」檔,影片內容顯 示黃佩蒨從副駕駛座開門進入一輛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 車乙節。被告固辯以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的車輛 。光碟影片「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 」二個檔案都是同一天,是五月間的,因為黃佩蒨的公司在 蘆竹,以後兒子上班可以在龜山買房,上班會比較近,所以 去附近看房子。是同一天,因為第二個檔案是第一台車下車 之後,換成第二台車,第二個檔案是徵信社在路邊拍得等語 。然查:被告固為經營宮廟之人,看房買房為人生重要大事 ,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未與配偶前往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 輛去看房買房,亦難認被告與黃佩蒨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倩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有 發生性為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在停車場與被告間對話之譯 文內容,僅有被告表示「我真的知道我錯了」,並無兩造間 就黃佩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則被告否認於 該汽車旅館內有與黃佩倩發生性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與黃佩倩在汽車旅館投宿休息有發生性關係,尚難遽以其 等2人在汽車旅館內逕予推認兩人有為性行為,從而原告未 舉證證明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 採。  ㈤被告已知悉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7月10日與 黃佩蒨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獨處,此情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黃 佩蒨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㈦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學歷,現為 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300萬元。被告學歷為五專,現為宮 廟負責人,年收入約5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現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與配偶黃佩 蒨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部分,無從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 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訴-3356-2025012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 其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遭其房東即上訴人致電表達欲 與其交往,造成其感覺困擾。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其任 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性騷防治委 員會)進行申訴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9 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71409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第llll488467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系 爭申訴決議書)通知上訴人,前處分並於111年9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前處分逾期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 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通知上訴人 不予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乃據 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329085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 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不但不足 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更足資作為上訴人並非基於調 戲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上開對話,被害人亦未有因上開對話而 產生不舒服的感覺。本件被上訴人以片段不利上訴人之錄音 譯文斷章取義認為構成性騷擾,然上訴人固然於光碟檔案之 電話錄音中在與被害人之對話有提及性方面之相關內容,但 從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告白並未拒絕,並無不 舒服之情形,甚至還一再發出笑聲及說「好、嗯」等等同意 之話語,反而還直接正面對上訴人予以建議的回應,依據經 驗法則判斷,應不構成性騷擾。㈡雖被害人在接受調查小組 訪談時表示係因「聽了上訴人很多次講這話,聽得很不耐煩 ,因為他是我的房東,我不能拒絕,我不能不尊重他」等語 ,然縱使上訴人係房東,被害人係房客,但被害人受有租約 之保障,一切依照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並無被害人所稱不能 拒絕或不能不尊重之理。此在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亦一再質 疑被害人,被害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㈢綜 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可判斷出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 言行並無產生任何之不適、不舒服,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 立性騷擾行為,顯與一般論理法則衝突,並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不符,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 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 譯文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勘驗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屋主洪慶輝錄音.MP4勘驗 內容:被害人:「喂?」上訴人:「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 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被害人:「沒有,洪大哥我 發誓我們沒有演戲」上訴人:「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 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 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 個沒關係妳如果再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 再打電話叫他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 證信函給林博…劉博鈞,1月31號要給我拆光。所以我就告訴 你,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 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個不簡 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我也會私 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那動作出來,小 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妳要相信,妳要聽我 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 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被害人:「有嗎?他有講過 嗎?」上訴人:「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被 害人:「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我沒有騙你」被害人:「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 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我說我 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被害人:「但是 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上訴人:「不知道,不一定 ,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 便?一定…」被害人:「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 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 上訴人:「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 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被 害人:「不要管他」上訴人:「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 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 ,管得很不自由啦,所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 住四十四個,一個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 個十三萬…十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 ,都給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 你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是 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管,他 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人家,他不 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因為沒聽過你願 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事情,我關西很多事 情嘛」被害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上訴人:「所以 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我關心你、你關 心我嘛對不對齁」被害人:「齁」上訴人:「你的身材很迷 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被害人:「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 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上訴人:「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 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 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被害人:「管家婆」上訴人:「 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 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被害人:「欸我也要繳房租 ,不用繳給你喔?」上訴人:「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 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 是我很欣賞你…」被害人:「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 上訴人:「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 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 」被害人:「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上訴人:「 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 租他」被害人:「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上訴人 :「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被害人:「我要問廣 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上訴人:「廣告,這種小事 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 陳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 ,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 心你」被害人:「呵呵呵」上訴人:「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 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 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 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 好講好?好不好」被害人:「我再幫你找啦」上訴人:「沒 有,幫我找什麼?」被害人:「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 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 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 嘛」被害人:「嗯」上訴人:「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 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 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 ,不要講出去嘿,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 好?不要講喔,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 你才是我的菜」被害人:「外面很多很多」上訴人:「不要 、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 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當作好朋友才 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好拜拜」被害人: 「嗯好拜拜」。衡以上開錄音經當庭勘驗時,錄音過程連續 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衡諸性騷擾事 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 ,上訴人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偽造變造之情節為何,僅泛稱 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云云,難認可採,故上開錄音及勘驗內 容,自可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參以上開勘驗 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 事宜,然上訴人於被害人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下,突 然向被害人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 迷人,是我的菜」等語,被害人已回應要幫上訴人找對象等 語,顯見被害人已無意正向回應上訴人示好之表現;然上訴 人仍續表示:「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 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等語,足認上訴人 已無視被害人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為性暗示甚或性行為相 關之言語,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冒犯之感。又依上訴人所提 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欸,我希望齁,我欣賞 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 點衝動,你知道嗎」、被害人:「呵呵」、上訴人:「我跟 你講,夫妻就通姦就除罪化,為什麼他,他說他一、兩年沒 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你又不是東西,他…不是他讓 不讓,是我…我欣賞你,你願不願意欣賞我,你有你的自主 權,而我尊重你,他沒有權力將你讓給我讓給誰,對不對? 齁,你是我的菜,好不好,不要,你讓他平平順順的不要再 …再搞那個花樣齁…」、被害人:「嗯」上訴人:「那個,第 三,那個預約我們齁…我不勉強你建立在,咱們一次兩次都 可以齁,看你的意願嘛,我也照我剛才過程這樣齁,這樣支 持你嘛,好不好,但是不要只有你跟我知道,或是誰都不能 知道,我們兩個的秘密,齁,我們兩個到新加坡還是到哪裡 齁,那個房間齁,一個月出來一次兩次這樣嘛,好不好,你 的秘密啊,這個不犯法的啊,大家現在已經除罪化了齁,而 且他又跟你不是夫妻啊,對不對?齁,他這一、兩年沒有碰 你了啊,齁,他講這話我認為沒有意思對不對?好不好?可以 嗎?認同我…我那天講的話嗎?可以嗎?」被害人:「不用啦, 我幫你找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參以上開 對話中,上訴人向被害人稱:「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 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 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 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 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且上開內容, 亦大致與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勘驗之內容相符(參見系爭 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衡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 更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之上 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 ,再參以被害人雖曾就上訴人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 嗯」之字詞,惟被害人仍就上訴人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 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稱 之言詞被害人並未予認同,故在被害人未認同上訴人之言詞 之前提下,上訴人上開言詞亦當構成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且 足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意,上訴人稱其所述之內容僅係向被 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另衡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 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上 訴人竟突然提及上開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言詞,被害人於錯 愕之際,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 ,本即難以立即向上訴人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上訴 人稱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詞,則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致被害人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 之要件無訛。㈡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 案件後,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上訴人 之陳述意見,嗣經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 屆第3次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系爭申訴決 議書,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 分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佐,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既 經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且其經被害人予以婉拒並未正面回 應,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顯係故意為之, 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於審酌上訴人騷擾 之次數、方式及言語騷擾程度,裁處罰鍰1萬元,應屬適法 有據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 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 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2

TPBA-113-簡上-6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方瓊霖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而為請求,聲明不變(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對此 訴之追加雖不同意。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被告是否與其配偶有逾越正常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程度而 侵害其婚姻生活圓滿幸福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 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登記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兩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原本和諧美 滿。但張○於112年3月間聘用被告為子女之英文家教,復於1 12年5、6月間表示其亦需與被告為一對一家教,斯時原告對 此不以為意,嗣後張○於113年2月間再向原告提出需增加家 教堂數、協同被告與子女出門遊玩等要求,原告始察覺有異 ;被告與張○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22日之期間,數次獨 自碰面、看電影、吃飯,牽手、摟腰逛街,張○甚至於113年 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其二人關係甚密,有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本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配偶單獨外出,僅有依雙方聘僱 家教之內容持續上課教學,無任何逾越之舉。至於原告提出 之影片及截圖,畫面模糊、或僅拍攝到人物背面,無法辨識 影像中之人,被告亦否認影片攝得之人為被告。縱使被告有 與張○外出用餐、逛街、碰面,但並無親密、曖昧之互動, 亦屬一般友人之正常社交活動,顯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張○於100年3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二人;張○於112年3月間聘用被告為子女之英文家教, 復於112年5、6月間聘用被告為張○一對一家教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個資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22日之期間, 數次獨自碰面、看電影、吃飯,牽手、摟腰逛街,張○甚至 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其二人關係甚密,有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 慰金10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㈡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 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遍閱原告所提之影片及截圖,大部分皆僅攝得一名男性之 背面影像,實無從認為與張○牽手、身體緊靠依偎之人為被 告(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5頁、第88頁、第91至92頁 )。至於其餘有攝錄至男性正面之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79 至80頁、第87頁、第89頁、第165頁),除該男性臉部特徵 與被告本人之相似程度僅約70﹪左右,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本 人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第163、16 9頁所示由兩造拍攝到場之被告本人之照片),而未能確定 影像中之人係被告以外;即令該男性為被告,惟觀諸該等影 片及截圖,僅能證明該男性有與張○會面、在街道上行走、 吃飯、至商店內購物等行為,概屬社會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 內之互動行為,難謂有原告所陳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 之情形。至於原告固再提出另一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93至 95頁),主張張○有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云云( 本院卷第74頁);然該影片中並未見有女性或張○之影像, 僅有一男性背影,且畫面並非清晰,不足證明張○有至被告 家中與其獨處之情事。此外,原告除上開影片及截圖以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0、148、14 9頁),是依上開證物,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22

TPDV-113-訴-3198-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37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後開第 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 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如附件所示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 登。 三、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之言論。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詳。 本件上訴人就下列請求部分,即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 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民國111年11月15日散佈 之如附件文章(下稱系爭附件文章)永久刪除、且不得於任 何網路平台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再行刊登上架;㈡被上訴 人不得在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廣告以及 其他任何方式、形式、發佈、發表、報導包含但不限於文字 、圖片、影音、任何多媒體素材之含有「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等字眼之文字內容,亦不得發表影射甲○○通姦之任何 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 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 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㈡被上訴人不得再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 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關於回復名 譽方式之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後與2名同性 友人交往,於108年5月24日同性可登記結婚起,被上訴人鼓 勵、同意伊與訴外人即伊助理楊○○交往後,竟對伊提出通姦 告訴,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伊經免訴之判決後,被上 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 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檔文字後,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姓名權、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附件文章、且不得再行刊登,亦不得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有關伊通姦之言論,並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00萬本息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 月15日散布之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㈢被上 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 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 」之言論;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刑事判決段落間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係單純蒐集與刑法修正前之通姦罪、侵害配 偶權相關判決,是善意就法院判決為適當之載述,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具侵害 行為之違法性。縱認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離婚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8之牙醫診所員工宿舍,與楊○○同在床上且未著衣 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 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 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系爭 刑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將該判決文字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製貼系爭文章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 :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 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 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 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 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 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 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 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⒉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與 同性友人「Kai」、「Ward」有交往行為;且於107年8月7日 拒絕上訴人看電影之邀約,反建議上訴人去找楊○○,復於同 年月17日祝賀上訴人與楊○○情人節快樂,並於108年6月26日 表示要找上訴人、楊○○與「Kai」4人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至23、27至2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 婚後與同性友人交往,而鼓勵並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同意、縱容上訴人與 楊○○之交往行為,自不得因其等之交往行為而主張民、刑事 訴訟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未著 衣褲同在床上對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 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 刑罰,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免訴判 決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於時隔2年後之111年11月15日13時 56分許,在其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並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 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 成日期等5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 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前開5處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足使觀看被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上 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對上訴人人格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其名譽權、姓名權遭受損害。而 被上訴人於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 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張貼系爭文章,將詆毀上訴人 之人格聲譽評價,仍在其之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使網 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上訴人具有毀損上訴 人名譽權、姓名權之故意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前述欄 位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意指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 異性為性交行為,此係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 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姦行 為,上訴人為牙醫師,非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與 楊○○是否確實涉有通姦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 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 公眾知的權利無涉,況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與楊○○為 交往行為,乃於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免訴確定後時隔2 年之久,復張貼系爭附件文章,顯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規定有悖,被上訴人辯稱其行 為不具違法性,已難採信。復且,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刑事判 決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而同本院認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0、125至129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撤除系爭附件文章、不得發表或影射「甲○○ 通 姦」之言論,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附件文章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詳如上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刪除該文章,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再行刊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 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 女醫師通姦」之言論,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 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 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 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 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 文章指稱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通姦,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擔任牙醫師,111年間所得總額為22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 1輛;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1年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與其他投資8筆等節,業據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卻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且在上訴人被判決免訴確定隔後2年, 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以前述方式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指摘上訴 人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 權,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 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件文章 刪除,不得再行刊登,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 ○○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 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 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 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3-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春妙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8日結婚,此係被告第二次婚姻,時被 告有2名稚子李彥輝、李彥融,又李彥融為智能障礙者,需 要原告於婚後全心照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原告父母,遂 與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訂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 書),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约定:「乙方(按即被告) 保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 告)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 發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詎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生活糜亂,在外亂交女 友,與不明女子通姦,發生性關係。93年7月21日凌晨,被 告從中國打電括回臺灣給原告,電話內容係被告與女子為性 行為過程,並叫原告錄下來,其二人並互稱「爽」,且對原 告嘲諷、侮辱,已達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地步;於111年過年 期間,被告與喝酒過程中認識的女生,去朋友的辦公室休息 區休息,還傳裸照給原告看,被告毫無道德觀念,且嚴重違 背夫妻間忠誠義務,更違反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107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宿,行為 怪異,在家也都躲在未成年子女房間內偷用LINE通訊軟體, 怕被家人看見、信用卡帳單有多筆住宿付費紀錄,甚至開始 逼迫原告離婚、時常對原告辱罵髒話。於111年農曆大年初 一早上出門至大年初七,完全消失不見蹤影,也不留任何訊 息予原告及家人,此段時間均與張素芬密切往來廝混,且張 素芬住在臺中,被告曾在Google搜尋臺中潭子地圖。於111 年2月3日凌晨,被告全裸與訴外人張素芬在一起,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於111年6月9日,張素芬以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規愛的」、「我想你」、「我愛你」、 「知道嗎」、「超級的」、「想念你」、「我不會失蹤因為 我你的」予被告,被告覆以愛心貼圖;於111年6月18日,被 告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顯見被告與張素芬在兩造婚姻關係 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有對原告不忠之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再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在外找不同 女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兩造家庭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 痛苦,日日靠藥物度日,其行為應為一般社會道德所不允許 ,且違背善良風俗,均已該當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持續抱有猜疑之心 ,猜忌被告父母會安排被告與被告前妻復合、懷疑小孩故意 與生母見面等,致使家庭氣氛不和、爭執頻繁,兩造婚姻關 係連年面臨緊張與衝突,被告在婚姻中承擔重大壓力,獨自 負擔家庭經濟責任,試圖透過對話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未獲 原告積極回應。逢年過節原告往往不願回被告父母家和被告 家人吃飯、苦毒被告2子不給吃飯睡覺,未有遵系爭婚前協 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亦應承諾婚後一心一意對待乙方, 孝敬公婆善待乙方之子女。」之表現,顯見系爭婚前協議書 對原告來說只是空話。107年12月被告父親過世,尚未出殯 ,原告即要被告將被告內湖不動產過戶,被告於無奈失望中 於108年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只求早日罷去不幸婚姻 ,系爭婚前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內容於兩造婚姻開始就已不 是這個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共識。  ㈡93年7月21日部分,被告確實在至中國出差不到2週期間在酒 場KTV結識崔女,被告在與原告數度爭吵後心情不佳,請崔 女和原告通話,希望兩造大吵一架之後能夠離婚。2人間係 酒場上金錢對價關係,被告每回付款人民幣400元,於金錢 對價關係下互稱老公、老婆,與實際情況不符,非情感上實 質背叛,並無發生男女間不當感情,被告回臺灣後2人亦無 聯繫;至張素芬係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參加中國四川旅遊行 程併團認識的團員,於團體同行時加入團員Line群組,被告 於110年左右參加張素芬於群組中發起之臺東釋迦果團購1次 ,111年3月份後臺東釋迦大量滯銷,張素芬再發起團購,雙 方才有團購聯繫。111年6月18日被告與李彥輝至雲林老家, 回程經臺中看了李彥輝工程工地及附近房價,原告指稱被告 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並非事實,況兩造於該時已離婚4月有 餘。111年2月2日被告係因原告不回被告老家過年與原告爭 吵,心情不佳,至林森北路一帶酒吧喝酒,花了6,000元找 了1名女子訴苦,嗣至酒吧辦公室休息區歇息,並打電話給 原告訴說心中不悅,該女並非原告指稱之張素芬,原告其餘 關於張素芬指陳亦非事實。  ㈢婚前協議書條款應符合社會善良風俗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系爭婚前協議書第2條以婚姻解消為移轉被告婚前不動產之 條件,顯示原告對婚姻之目的為免費取得被告婚前不動產, 此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不應做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被告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忙於生計及照顧2子,無暇 顧慮上開不合理處。又系爭協議書中對「不忠」未明確定義 ,並無針對偶發性、無情感基礎的行為為定義,被告20年來 因兩造婚姻問題精神狀態低下,甚於105年2月1日於酒後服 用大量安眠藥,111年2月3日之行為只是想對原告報復洩壓 ,並非外遇不忠行為。  ㈣被告離婚前過戶予原告之不動產市值接近25,000,000元,離 婚後迄今尚義務負擔三子每月生活費及高二至大二學費,於 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幾乎是淨身出戶,將不動產 及現金全數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絕望求去之心, 又此時若負擔高額負擔將對被告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原告之 情感困擾與其多疑好鬥性格及家庭不睦有關,非因被告行為 所致,原告向被告求償1,000,000元與被告行為缺乏直接合 理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賠償 金額亦屬過高而具懲罰性。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 有不忠情形,該時距今已逾20年,原告請求權業逾10年時效 消滅;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3日發現不忠部分,遲至113年8 月才提起訴訟,亦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若可, 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 、257 至258 頁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簽立原證2之系爭婚前協議書,審 諸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 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告 )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發 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而被告對於系爭婚前協議書之真正及本人親簽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證2系爭婚 前協議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被告確實同意簽立 此承諾書面,復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我對於原告起訴狀所 提出之譯文真正及內容沒有意見,93年這次是我花錢去買的 ,那是一夜情臨時性的,不是談感情的外遇,原證10我在偵 訊內容所稱111年3月我有去酒吧喝酒,喝酒過程中,認識一 個女生,所以我們有一起前往休息區休息,那也是一夜情, 花了6,000元,但都不是外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40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前揭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一夜情之行為,確屬 對原告不忠之行為無訛。  ⒊然原告就被告於93年該次不忠行為固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之請求,然該請求權自93年得請求時起算迄今,顯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 屬有據。另被告所自陳111年3月該次不忠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即已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表),則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已不存續之後即111年3月有與他人為一夜情之行為, 自不該當「婚後對原告有不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自 亦無從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⒋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認識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 宿,行為怪異,且其等有對原告為不忠行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張素芬否認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另因原告有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文章以及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親人,內容為指摘張素芬「 破壞別人婚姻家庭」、「和人夫通姦」等情,遭張素芬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原告對於被告 與張素芬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忠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原告於本院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張素芬間 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1年2月8日前)之不忠行為,則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該當系爭 婚前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據以請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庸再行審酌得請求被告依 該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㈡若原告不得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原告得否依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承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3年之不忠行為,迄起訴時已超過1 0年,且原告自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2年,則被告就 該部分侵權行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該次之不忠侵權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已離婚,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張素芬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與張素芬間確實有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業如前 述,此部分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既未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酌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 承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訴-2180-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賢(原姓名:陳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子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數次散布 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 意透過Instagram網頁公開張貼屬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等之 文字,並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陳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賢(原名陳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他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陳子賢與前配 偶離婚之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告訴狀所載撰成之日)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字,足以使人認為黃彥勛與陳子賢之前配偶蔡 依庭有通姦行為,並以進一步爆料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 彥勛,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恐嚇、誹謗黃彥勛,足以 毀損黃彥勛之名譽。 二、案經黃彥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勛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各該Instag ram擷圖各1紙、被告與前配偶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 協議書、告訴人行車執照、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單、告訴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犯誹謗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與以文字犯誹謗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 從一重之以文字犯誹謗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內多次張貼附表一所示文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然未見告訴人於 警詢時提出相關社群網站Instgram擷圖以實其說,此部分證 據尚有不足,且核被告該等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如果約出來 或見面,會有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之 惡害,且亦未指涉告訴人與渠之前配偶有通姦情事,無從對 被告以誹謗罪嫌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繩之,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表一 編號 張貼內容 1 告訴你各位 最好是買一台奧斯頓馬汀rapide鐵灰色 還有CLS63最好是五門12年的白色 因為可以睡別人的老婆 然後還幫別人簽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 而且不用負責任 很棒棒 幹破你娘 你他媽一天沒跟我道歉 我這個自介絕對不可能會下掉。 而且我還會越爆越多。 2 好棒好棒 以後要買一台奧斯頓馬汀rapide 還有一台cls63這樣才可以睡人家的老婆 而且還沒有事 還能幫別人簽見證人 棒棒讚辣 厲害到前前婆婆都來密我了呢 超讚 8/14我包一台遊覽車 全部的債主一起上台北討債 泰酷辣 棒棒 3 真是棒棒 侵佔配偶權的訴狀終於好了 要記得以後要買一台奧斯頓馬丁rapide 還有一台cls63這樣才可以睡人家的老婆 而且還沒有事 還能幫別人簽見證人 厲害到前前婆婆都來密我了呢 超讚 8/14台北討債團 客滿了~ 4 早安 請問你黃彥勛 要拿多少出來跟我處理 你睡我老婆的事情?? 附表二 編號 張貼內容 1 早安,黃X勳,要出來處理你女朋友的債務了嗎?要躲多久,我們電話要打多久,可以不要一直電話打不通嗎?不是開奧斯頓馬丁,你要拿多少跟我處理你給我下的眉角?快點啦我們今天都捧場你,紅幹總來 2 我們相約明誠四路見

2025-01-21

PTDM-113-簡-1239-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許韶芹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鄭詠馨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楊晨培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與楊晨培相約在桃園市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當時原告與楊晨培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 上開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案實欠缺訴之利益。再者, 兩造已於111年9月21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展店內,以被 告承諾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原告則不再追究前 述事件等內容,達成創設性和解,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乙紙( 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令本院認定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屬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應與楊晨培同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可知楊晨培已對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縱令被告仍須對原告負非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本院應審酌上情酌減慰撫金。另前 述所稱「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係指不再與楊晨 培有感情上之聯絡,或有逾越一般社會往來分際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晨培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業據提出另判決影本、111年3月23日被告與楊晨培之親 密摟抱照片影本、兩造間同年9月21日對話錄影之光碟及譯 文等件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為,既超越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已破壞原告與 楊晨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雖 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查系爭協 議書僅載「楊晨培之配偶不再追究前述之事件 鄭某也承諾 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 若有違反任楊晨培之配偶 處理」等內容(見壢簡卷第16頁),然系爭協議書未敘明「前 述之事件」係指何事件,亦未明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實 難僅憑上開簡略文字即認原告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被告主張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並 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法官 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實務 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 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晨培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0元為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各定有明文。被告與楊晨培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業如前述,被告與楊晨培對此自屬連帶債務。又 楊晨培因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前案賠付原告20萬元,有 前案判決、楊晨培113年2月20日存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第17頁),此部分連帶債務即歸於消滅,被告亦同免 責任,故原告僅得就尚未獲清償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簡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所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718-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洪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上開追加乙○○為被告及聲明追加連帶及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 ,然被告乙○○與甲○○於113年4月26日0時45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蘆洲區之好樂迪KTV有牽手、摟抱之曖昧行為,並自該K TV步行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住宿,至同日 11年53分許始離開該汽車旅館,被告乙○○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義務,而被告間之親蜜行為造成原告家庭信任破裂,嚴重破 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然被告甲○○係於113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6日相約在KTV與友人一同唱歌,當 日為被告2人首次見面,被告乙○○自稱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然已離婚,為單身身分之情,是被告甲○○當時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被告乙○○當時尚未 離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本件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惟事發當時,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 根本無維繫婚姻之意,自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縱有,其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但並未做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同意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103年10月14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於113年4月26日0時48分許,在前開KTV有牽手、摟抱及 嗣後步行至汽車旅館住宿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於限閱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年4月26日 ,於前開KTV之牽手、摟抱及至汽車旅館住宿之親蜜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又被告間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當時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乙○○:我試著和前 夫用賴溝通以孩子為前提,以後讓他當主要照顧者,我有探 視權就好。也許孩子會比較穩定一點。……甲○○:那他怎麼說 ,而且後續還有官司!」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對話間,係稱呼原 告為「前夫」,則被告甲○○辯稱:因乙○○當時告知其已離婚 ,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顯非無據,即堪採信。至原告 主張:依被告甲○○之年紀及社會歷練,辯稱不知乙○○已婚, 顯違常理等語,要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甲○○當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從而,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為上開牽手、摟抱及汽車 旅館住宿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婚 姻早已破裂,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然被告 乙○○為上開行為時,其與原告尚未離婚,而按國人婚姻關係 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 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 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 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 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 ,是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於夜間 在KTV牽手、摟抱並同行至汽車旅館留宿之交往互動實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 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明華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 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辯稱 :婚姻早已破裂,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無可採。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 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 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0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1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70 年生、二專夜間部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名下機車1台;被告乙○○為72年生,大學畢業,從事網站 ,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乙○○ 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21

PCDV-113-訴-21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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