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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家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1

SLDV-114-聲-34-20250321-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留有 遺產,今為辦理分割丙○○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 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分別 為未成年人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乙○○之叔叔,與未成年人乙○○間具有一定之親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乙○○亦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核其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不動產部分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分配,而被繼承人之股票及現金存款遺產則均由 聲請人全部單獨繼承,然聲請人亦單獨承擔被繼承人所遺之 新臺幣13,879,489元之債務,並有聲請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 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繼承人等 亦均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 成年人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1

SLDV-113-司家親聲-35-202503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蕭麗華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政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 承人陳政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政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政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政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政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鄧菜之抵押權人,因陳鄧菜於民 國99年7月2日死亡後,其惟一繼承人為陳政權,嗣後被繼承 人陳政權復於民國100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則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77、294號及100年度司繼字第199、 200、2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4年3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1806 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李基益 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1

NTDV-114-司繼-167-202503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同年 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 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 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69-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洪順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9號),提起抗告,而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依法毋 庸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25-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曼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 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4-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健誠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5室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含其後改分之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墊付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 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定裕已於起訴前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無法選舉出任 何董事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見補字卷第22-36、48-68 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訴之必要,惟其無法定代理人 ,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 害,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第三人林彥婷已陳明其無參與相對人經營,無意願擔 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即依台北律師公會官網上「台北律師公會 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隨機抽選並 詢問黃健誠律師,其是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其 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無涉及利益衝突或違反律 師倫理(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爰選任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與終結。 ㈢另斟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預計審理時一般律師可能須到院閱 卷1次,到庭1-2次所須費之時間、心力等,爰併依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職權酌定本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暨律師酬金 ,合計新臺幣2萬4000元,並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 內墊付。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 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0

SLDV-114-聲-6-202503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 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 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 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1799-20250320-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宏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廖宏祥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廖宏祥於113年6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廖宏祥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967,534元, 惟其中2,222,247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廖宏祥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745,28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87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廖宏祥所遺之不動產均由相對人丙○○ 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108,864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 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家聲-1-202503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繼承人 秦祥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秦祥雲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 有卷附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繼-39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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