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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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靜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 ○○路○段000號)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靜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靜美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3

NTDV-114-司繼-281-202503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楊金發 被 繼承人 楊金郎(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金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楊金發係被繼承人楊金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兄弟,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4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繼-829-202503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翁茂偉 被 繼承人 翁仁駿(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翁仁駿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翁茂偉係被繼承人翁仁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 1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繼-830-2025031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 聲 明 人 盧克明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盧陳茶(女,民國15年1月7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 ○○街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9 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盧陳茶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3

PTDV-114-司繼-471-202503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郭雅雯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宗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13)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宗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宗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宗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宗和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3

SLDV-114-司繼-450-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作裁定因有脫漏,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 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美(下稱被繼承人) 向鈞院聲請酌定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外,尚聲請鈞 院裁定命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墊付上開報酬及費用,惟鈞院於114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漏 未審酌,爰聲請補充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按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 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業據本院於 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裁定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合計以20,000元為適當。又因被繼承人名下遺留車牌00-000 0汽車一輛,該車車齡已逾23年幾無殘值,且車牌業經監理 站逾檢註銷,堪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是 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顯無實益,揆 諸前揭規定,得命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土地銀行 先為墊付。而本院疏漏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另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3

TNDV-114-司繼-78-20250313-2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容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容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容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容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容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容森前為榮民,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法聲請 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 繼承人容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3

KLDV-114-司家催-9-202503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趙君璐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關 係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肇濰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 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肇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90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肇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於被 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並通 知現所知悉之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另因被繼承人遺產中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拍定,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 以進行分配,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代墊費用 表、收據、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通知債權人陳報債 權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06號卷核對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十年餘,惟自113年始聲請 公示催告,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 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 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 墊之管理費用計2,475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 定為62,47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 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 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 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 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77-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接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接信(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 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接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接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接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進 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 民,惟於113年1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 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 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 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 錄表、火化許可證、繼承系統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 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其 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 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與處理財產之專業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 豐富,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另 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 願,經該處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應認本件以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718-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鄭啓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陳錦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街000 巷0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2

TNDV-114-司繼-61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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