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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 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亦有多次 公共危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飲用高梁1瓶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7時許,自上開 居所前往上班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號處,因 超速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判決、完整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 等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並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 又再犯本案,且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1

PCDM-113-審交易-1816-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附近 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 有「豪成投資」之印文)」,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豪成投資」之「李俊毅」工作證、收款收據(上印有「豪 成投資」之印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向丙○○出示上開收款收據(已簽 具「李俊毅」之署名),交予丙○○收執,用以表示「豪成投 資」之員工「李俊毅」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丙○○」,應補充更正為「向丙○○出示本案工作證予丙○○加 以取信,於取款後,並交付丙○○收款收據(已簽具「李俊毅 」之署名),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丙○○」。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豪成投資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甲○○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惟未依法繳回,從 而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雖無從減刑,但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星巴克」、「國際 沐浴」、「黑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 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 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07頁背面) ,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豪成投資」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 「豪成投資」印文、偽造「李俊毅」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星巴克」、「國際沐浴」、「 黑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 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幫家裡的忙,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的人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豪成投資」113年3月13 日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 甲○○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 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俊毅」署押1枚再 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豪成投資」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伊有獲得5,000元報酬 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犯罪所得共 計5,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5,000元,並已將取得款項上交與未成年施○允後,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豪成投資「李俊毅」工作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豪成投資113年3月13日收款收據1紙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豪成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李俊毅」偽造之署押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卷第28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星巴克」、「國際沐浴」、「黑虎」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 書上投放廣告,適有丙○○於113年2月5中旬觀看廣告後,點 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豪成官方客服」 ,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豪成」應用程式( 網址:http://app.xiobs.com/)投資可儲值並投資獲利, 致丙○○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共計匯款及交付款項達 新臺幣(下同)305萬9,2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 3年3月13日,即由甲○○依飛機群組暱稱「黑虎」指示,在新 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豪成投資」之印文)。甲○○於 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出示上開收款收 據(已簽具「李俊毅」之署名),交予丙○○收執,用以表示 「豪成投資」之員工「李俊毅」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丙○○。甲○○再依飛機群組暱稱「黑虎」指示,將 30萬元交付予未成年之施○允(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甲○○因擔任車手,而收受每日5,000元之報酬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豪成投資113年3月13日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86802號鑑定書 113年3月13日收款收據指紋經鑑定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維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 造之「豪成投資」及「李俊毅」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591-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113年度偵字第4405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 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 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 )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 裝勺1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59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街0段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25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分裝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分裝勺1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73-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 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 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萌兰」、「阿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萌兰」、「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業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3號   被   告 郭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暱稱「萌兰」、「阿龍」等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郭良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孟璇、林 侑葳、陳怡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邱金蘭(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 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320號審理中)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內,嗣郭良嘉再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李孟璇、林侑葳、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領包裹、領錢之工作,對方說提款卡和包裹都是他朋友的,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李孟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孟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侑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侑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怡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璇、林侑葳、陳怡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該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有與「萌兰」之飛機對話紀錄,然內容均已遭刪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良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萌兰」、「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917-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4、49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鄭慶權(另行審理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 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 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 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 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水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雖稱有亦院和解 然其後並未到庭參與調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仍有共同被告鄭慶權尚未到案,其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仍有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可能,故暫不予宣 告沒收,待將來其到案受審後,再予決定否收與否。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4,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2號   被   告 鄭慶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呂彥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呂彥德與暱稱「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對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呂彥德依「阿翔」之指示,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鄭慶權或呂彥德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均由呂彥德彙整款項 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 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呂 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慶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鄭慶權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呂彥德之事實。 2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呂彥德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指示被告鄭慶權或自行提款後,彙整提領之款項並交予「阿翔」,被告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被告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呂彥德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鄭慶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呂彥德(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慶權、呂彥德與「阿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鄭慶權、 呂彥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鄭慶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 告呂彥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共3罪),因告訴人不 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 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鄭慶權、呂彥德並未繳回本次提 款所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所有,用於 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 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林均美 113年3月4日18時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及LINE暱稱「周書名」對林均美佯稱:伊下單後,林均美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續由假賣場客服佯以須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並綁定銀行機構云云,致使林均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2)113年3月4日19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 (3)113年3月4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5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2)113年3月4日20時7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提領共6萬9,000元 (1)鄭慶權 (2)呂彥德 2 許克瑋 113年3月4日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偉偉」、LINE暱稱「溫潤如玉」對許克瑋佯稱:因許克瑋之賣貨便賣場因未實名制將被停權,應依銀行客服只是,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實名制云云,致使許克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匯款99,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0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鄭慶權 3 張詠琪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珠」對張詠琪佯稱:因賣家未認證而致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金融客服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張詠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許,匯款21,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9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共提領4萬元 呂彥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扣押依據 1 Apple平板1臺、 Apple筆記型電腦1臺 呂彥德 新北地院113聲搜2725搜索票 2 紫色Iphone手機1支、 金色Iphone手機1支 鄭慶權 新北地院113聲搜1602搜索票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514-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許克瑋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同案被告鄭慶權 待另行審結後,再予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審附民-55-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關於「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關於「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顯係「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經檢察官藍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交簡-655-2025021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阿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此係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第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被   告 郭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72             0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阿龍」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 內擔任拿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並交付贓款 之車手。其與「阿龍」、IG暱稱「Pickkstar泡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及洗錢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 時22分許,傳遞不實抽獎訊息與陳信介,於陳信介因誤信可 進行抽獎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由詐欺集團IG暱稱「 Pickkstar泡泡」、LINE「系統工程師」之人向陳信介詐稱 已經中獎獲得獎金、因帳戶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按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方可領獎云云,致陳信介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本案帳戶)內。而詐欺集團知悉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通知郭良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而郭良 嘉即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43分至4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接續使用自動提 款機提領2萬元(6次)、4000元後,再行依「阿龍」之指示 將提領所得贓款拿至指定地方擺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上揭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信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介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1965-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 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 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天龍A」、「馮迪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張志成」印文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天龍A」、「 馮迪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部分應亦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已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 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經警當查查獲 並經起公訴後,竟仍又於113年7月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 交付工作手機之工作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足見 其犯後並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告 於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係 察覺已遭詐騙後,始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告 訴人於本案中並未陷於錯誤,堪認本案告訴人尚未因被告行 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簡弘安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簡弘安並提出大學招生榜單、繳費證明單各1紙作為 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簡弘安、被告簡弘安之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本案無從予以 易科罰金應係得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入監之刑之意),然本院 審酌被告甫經提起本案公訴即又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實 不宜予以輕縱,所為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現金收款空白收據2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張志成」印文2枚再予沒收。另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手機1支,亦係被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並無實 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9反頁上方照片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3枚、「王志成」偽造之印文2枚)。 偵卷第29反頁下方照片 3 手機1支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龍A」、「馮迪 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簡弘安負責與受騙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簡弘安 即與「天龍A」、「馮迪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芊怡」之名義向陳鳳玲佯稱下載「泰盛投資 」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鳳玲陷於 錯誤,下載上開APP後,依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陸續投入 款項:㈠於113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假冒「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 )收款專員之男子;㈡於112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現金64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假冒泰盛公司收款專員之男子。後因陳鳳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詐欺集團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 金20萬元,陳鳳玲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月29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面交 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天龍A」之人則指示 簡弘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陳鳳玲出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泰盛公司」收付經理「張志成」工 作證,欲向陳鳳玲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張志成」 署名之收款收據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復扣得 簡弘安所有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中自白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天龍A」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及攜帶其偽造「張志成」署名之收款收據,前往與告訴人陳鳳玲面交欲收取現金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11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手機,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850-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5號 原 告 林宜潔 被 告 李韋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附民-300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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