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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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SAN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07-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HONG VAN(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HONG V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78-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YU ENDAH METI(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YU ENDAH ME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41-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5號 原 告 林天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2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 2年7月6日製單逕行舉發(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3頁),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當日系爭車輛老舊熄火,引擎無法發動,因 道路車輛頻繁,為恐發生意外造成追撞,故將系爭車輛推往 旁邊人行道上,等待車廠維修(附維修單據),並非故意違停 人行道上,奈何警方仍然以故障車輛未放置故障標誌為由, 不同意撤銷罰單,原告為不影響交通(適逢下班時間尖峰時 刻),才將車輛推移至人行道上,等待救援,加上車上的三 角標誌斷裂,故無法於系爭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訴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依當時告發舉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停 車於人行道顯然可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l條、第l 12條停車之規定,當時原告未在現場,客觀上該車輛屬於停 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交條例第 56條1項1款舉發,原告未在現場,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 行舉發,本案行政處分依法有據且事實明確,應無異議。  ⒉按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 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 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原告主張因車輛故障而暫停於該處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原 告若因車輛故障而無法將車輛移動,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惟依照前開採證照片,並無見原告於違規地點放置 相關車輛故障標誌,是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屬實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58、59頁),違規地點係 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鄰接之紅磚地面,該處所顯為供行人行 走之人行道,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人行道之事實,業經舉發 員警採證如前,且員警到場採證時,未有車輛駕駛人在場乙 節,復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62頁),系爭車輛顯非屬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認屬停車狀態,是系爭車輛於人 行道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 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當日車輛引擎無法發動,始推移車輛至人行道上 ,等待車廠維修,車上三角標誌斷裂,無法於車後放置警示 標誌等節,雖未於訴訟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於起訴前之 申訴程序提出「車鑫汽車維修廠」單據乙紙為證(第70頁), 查系爭車輛如係因等待維修人員到場而停放於違規地點,依 常情車輛駕駛人應會在停車現場等候,何以等待過程中員警 到場時未見車輛駕駛人在場等候?再者,審諸該維修廠單據 ,其上日期雖載為違規當日日期,然客戶欄為「張先生」, 尚非原告,且單據之記載形式及內容,無從辨明其性質究為 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業經維修後收訖維修款項之收據,再觀其 上所蓋維修廠橢圓形章,並未表明該廠之稅籍資料或為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確實受託提供維修勞務服務而開立 上開單據,亦非無疑,綜上,該維修廠單據無從證明原告主 張為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該條項所定方 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直到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如有 違反上開義務,尚得依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處罰,則車輛故 障標誌顯為行車前必須整備之工具之一,而原告於上開時地 既無於車後放置警示車輛故障之標誌,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 詞,即認系爭車輛當時故障不得已停放人行道乙節為真,且 員警到場時,復無車輛駕駛人在場,依其客觀具體事實,難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5款之適用。從而,原告前開所述,均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2-18

TPTA-113-交-171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7號 原 告 周美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32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 同卷),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7公里(大雅交流道)處,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 規行為,經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錄違規 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於113年3月13日製單逕行舉發( 第43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CA932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第5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因一時不小心, 只壓到一點點之槽化線,並未開進槽化線內,即被裁處高達 3,000元罰鍰。原告今後開車行駛高速公路,會格外小心絕 不再犯,請撤銷罰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逐漸向右自外側車道往 交流道行駛,而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路面確 實劃有穿越虛線及槽化線,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 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之用並禁止跨越,行經用路人若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 需求,應及早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而非逕以跨越車道間 槽化線之方式切換車道,然系爭車輛無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 路面槽化線後駛進減速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 越之規定,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 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不小心只壓到一點點槽化線云云」等語為辯,惟 自上揭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 側車道逕向右往減速車道行駛,於其變換車道行駛於兩車道 間時,整輛車身跨越槽化線範圍,與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只 壓到一點點大相逕庭,堪認其違規行為屬實,裁罰處分之作 成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照片分為遠照(第67-70頁)及近 照(第63-66頁),遠照可整體觀察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經 之道路狀況,畫面左側為高速公路主線道共3個車道,右側 為減速車道共2個車道,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 劃設有槽化線,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道之外側車 道,於行經槽化線設置處所時,則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 車道,而於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係整體車身跨越槽化 線之方式完成變換車道,另依採證近照所示,可清楚辨明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亦可明確認定系爭車輛係以跨越槽化 線之方式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 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前開駕駛行為核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至原告前開主張,則顯然與採證照片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 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 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 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2024-12-18

TPTA-113-交-1957-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7號 原 告 黃淑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86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86 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 於11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同居人蓋章簽收並簽寫「 姊」表明簽收者關係,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3月14日起 算,於113年4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 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 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 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7

TPTA-113-交-341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2號 原 告 胡又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17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採證,而於112 年12月7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地點是信義房屋仲介代租三角窗店面案件, 已超過3年未成交,原告電詢信義房屋有無向警方檢舉?信 義房屋回復不曾要警方開單,給人停車方便直到成功租出為 止。故執法越界情形准予撤銷原處分。因違規地點旁有紅磚 道可供行人通行,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3款、第15款規定,違規地點為私人產業(仲介商品),並非 第13款所定停車場或路邊,亦非第15款所定道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可以管轄,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l12年l1月30日12時至14時 擔服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稱於系爭違規地點騎樓違 停,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逕行舉發。依據桃園 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交停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本 市開放騎樓停放機車,…停車方向應垂直於道路,車身前緣( 或後緣)應與建築線切齊。」,經舉發員警檢視舉發照片, 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方向未垂直於道路,明顯與前揭市府公告 之停車方向不符。  ⒉本件原告所稱系爭違規地點既非停車場更非路邊,此乃私人 產業,非道路主管機關和警察機關可以管轄等語,依交通部 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 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 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是以系爭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有採證照片足認該處為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原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交停字第1090299722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機車停放騎樓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市開放騎樓停放機車,以一 列為限,並須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停車方向應垂 直於道路,車身前緣(或後緣)應與建築線切齊。……」依上, 可知桃園市政府於開放停放機車之騎樓空間,業已公告停車 之車種(即機車)、停車方式、位置等規定如上,是機車停放 騎樓自應遵循前開公告規定方式為之。  ㈡另經本院職權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騎樓機 車禁停路段查詢」結果,路段起點環北路至路段終點慈惠三 街,自110年2月1日起實施中壢區新生路雙號側騎樓機車禁 停,有前開停車資訊網查詢結果可憑,而查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位置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空間,因非 屬新生路雙號側之騎樓,故該處騎樓空間應屬機車得停車處 所,則機車停放騎樓自應依上開桃園市政府公告為之,始無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 務。   ㈢惟觀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63-64頁),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建 築物外觀明確可見該建物一樓地面層設有騎樓空間,於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左側,已有一排機車停車方向垂直於道路而停 放於騎樓,然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向卻係以平行於道路且貼近 平行建物一樓垂直面之方式停車,且車身前緣或後緣均未與 建築線切齊,明顯有違桃園市政府前開機車停放騎樓規定之 公告事項,可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 之違規事實甚明。至原告主張房屋仲介未向警方檢舉,該地 為私人產業、仲介商品等節,均與機車停放騎樓應依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之特別規定為之乙節無涉,不影響本件原告前開 違規行為之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 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 其規定。」

2024-12-16

TPTA-113-交-171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16號 原 告 于曉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4ZM49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前,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 於112年11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7頁,以下同卷)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A04ZM49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1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第73頁)。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日執行物流交付業務,臨時停靠路邊,且相對 不影響交通及行人的地方,停車時間未超過3分鐘,並遇到 現場員警,說明會馬上駛離即騎行離去,依道交條例規定,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才可合法舉發,請求撤銷原處分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員警逕行舉 發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且當日為舉發員警到現場 ,發現機車違停卻無人在場,始逕行舉發,並無原告起訴主 張之情事。另因道交條例修正施行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故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又本案並無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之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93、95頁),違規地點設 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汽機車駕駛人當可明確知 悉人行道禁止停車,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車之處所顯為 人行道之事實,復經舉發員警以採證照片拍攝明確,堪以認 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 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 之人行道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  ㈡至原告起訴主張如前,卻未為任何舉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 而無故未到庭,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而否認原告前開主 張,並說明當日舉發員警到場係發現系爭車輛違停且無人始 逕行舉發等語(第99、101頁),是本件並無經現場員警應允 不予舉發之情事。再者,原告所稱交付物流業務、臨時停靠 未超過3分鐘、不影響交通及行人等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 之外,且查本件違規時間已屬夜間時段,如屬臨停而未熄火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當不至於未開啟車燈、無駕駛人 在場,然觀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已全然未開啟車燈,且 系爭車輛處於無駕駛人之狀態,顯無立即行駛之可能,復經 舉發機關查復說明員警到場發現系爭車輛屬違停狀態,尚非 屬道交條例第55條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形,自亦難認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可能。從而,原告所執,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2-16

TPTA-113-交-816-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 原 告 郭勝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另為113年9月3日同字號裁決書,原告仍對之不服,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 ,行經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3年1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17日製單舉 發(第4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訴 訟中重新審查後,因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情形 ,爰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規定,另裁處7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且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57頁),原告對之仍 表不服,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是被後方車輛舉發拍照,但當時車子仍屬行 進中,非靜止狀態,違規照片為靜止狀態,期望能提供錄影 狀態,以釐清是否為闖平交道,原告當時為車陣中最後一台 ,只是跟上前車。  ㈡經本院通知原告到院聲請閱卷觀覽錄影光碟或就近向舉發機 關或裁決機關申請觀覽錄影光碟後具狀表示意見,原告另表 示:當時由於跟行前車,行駛到平交道時,警鈴響起但柵欄 未放下前提,到禁止線前後僅有1至2秒,原告擔心煞車會造 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前進,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原 告職業是開車維生,需繳房貸、車貸及小孩學費等,且每月 收入不穩定,有車趟才有收入,訴請撤銷或減輕罰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影片自時間17時56分23秒開始, 於17時56分27秒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該車於停止線前尚 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後該車於17時56分29秒越過停止線,並 於17時56分30秒駛入平交道範圍,於17時56分33秒駛離平交 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平交道屬實。  ⒉依照採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17:56:27時閃光號誌已顯示 ,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17:56:29至17: 56:3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 明確。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 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稱其為車陣中最後1台,只是 跟上之部分,顯見其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 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 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 片黏貼紀錄表(第51-52頁),畫面時間17:56:28時,可看 見畫面中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進 入平交道。於畫面時間17:56:29時,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7:56:31至17:56:32時進入並穿越平交道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交道警鈴已響 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予認定,又原 告經本院通知自行申請觀覽錄影影片後具狀表示意見,並未 否認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且閃光燈已亮起之情況下 ,仍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僅爭執遮斷器未放下,擔心緊急煞 車會造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通過云云,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 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查,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時,系爭車輛尚未通 過停止線,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正在通過平交道,且依前開 規定,系爭車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車輛駕駛 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及警鈴 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應配合減 速煞停,另於採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數臺機車於遮斷 器降下前,均因平交道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之顯示而停止於 停止線前,然當日現場並未因該等機車於停止線前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  ㈡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須吊扣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惟因原告領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為給予駕駛人改正機會,暫緩 予以吊扣駕照之處分,而採記違規點數5點,是被告於訴訟 中重新審查後,改依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3日重為 裁決將原本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 」,應屬對原告有利,且為適法。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雖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然第68條 第2項係為予駕駛人改正機會,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暫 緩吊扣駕照之效果,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價值,應不 受第6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之限制。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 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4-12-09

TPTA-113-交-2311-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馮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1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民國l12年1月l1日至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市○區○○路000號),查 獲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製造日 期:西元2020年8月27日)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下 稱系爭產品,原處分卷第2-4頁,下稱原卷)。被告審認原 告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l07 年5月2日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本條移列至第7條 ,並定自l10年7月1日施行),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l項規定 ,以112年5月24日府衛藥字第1120137564號行政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l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7-20頁 ),嗣被告另以112年6月27日府衛藥字第1120170382號函更 正原處分說明段「三、(二)理由……受處分人販售之『洗顏專 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妝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 」,即刪除「販售」前之「輸入」2字(原卷第55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 23161015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2-28頁),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20年8月27日,適用舊法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原告已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 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說明三、「……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 上詳細記載時……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及「許 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系爭產品因體積過小,原告已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舊法規要求,於標籤第一層上標示「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已符合舊法規定。同時 於第二層籤標示「全成分」,並在標籤第一層明顯標示「請 由此撕開」,提醒消費者第二層仍有標示內容,此產品標示 內容已符合當時舊法規定。  ⒉承上,系爭抽檢商品之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70ml,其製造 日期為西元2020年8年27日,由原告新竹工廠於國內製造合 法販售,適用舊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標示規定。皆按行 政院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 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業經行政院定 自110年7月1日施行」及衛授食字第1081603875號公告:「 廢止『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及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生效日前製造之產品,得於原記載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 售至保存期限屆至為止。」  ⒊原告派員受檢時,有向檢查機關提出想確認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抽檢之112年1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健興分公司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粧水後標(製造日 期:2020年8月27日),惟原告受檢人員從未檢視被抽檢商品 ,並無從確認被抽檢商品是否有雙層標抑或是僅有單一層後 標,原告期望能釐清此事。原告於訴願時只能以庫存同批次 製造之商品檢視,皆有雙層標並標示全成分。  ⒋原告提出甲證7即與系爭產品同為109年8月27日製作之商品樣 本實體乙件及甲證8該樣本標籤照片。由甲證7樣本實體及甲 證8樣本標籤照片可知,原告在製作產品時,除有依循化妝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且系爭產品雖係於11 0年7月1日「化妝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生效前所製作,然原告於l09年8月27日製作產品時,亦已 開始依循上開規定製作標籤,故縱使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為 空白而未標示任何產品成分,然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 分;因此,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機關自不得以 事後於ll0年0月0日生效之「化妝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 仿單之標示規定」,裁處原告於l09年8月27日所製作之產品 。  ⒌系爭產品非但已有標示「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 」、「地址」外,且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顯見系 爭產品應有符合「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之規定, 故被告徒以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空白為由,裁處原告1萬元 云云,除有悖「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外,亦有違「法律 優位原則」:  ⑴經查,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可知,化妝品之 所以要標示全成分,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 全」與「保障國民健康」;準此,系爭產品非但已有標示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外,且 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顯見系爭產品除符合「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外,亦該當同法 第7條第1項第5款「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 全成分」規定,故被告機關非但不願於行政程序及訴願程 序時,提示系爭產品予原告確認並核對,且在本件訴訟中 又以系爭產品白色標籤未標示全成分為由,遽認系爭產品 未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云云;就此,被 告除未考量「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加以審酌外,反單方面以不利於原告之片面 事實,裁處原告1萬元,顯見被告應有違「有利不利注意 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⑵末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經查,被告雖以「本案在行政裁處前有先函詢食藥署,依 函示要標示於下層標籤才算有明確標示」云云,然被告機 關上開答辯係徒增「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所無限制, 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故法院不受上開函文之拘束。  ⒍由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倈麗公司,註:原告公 司所有投資公司)與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 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所簽訂商 品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原告在委託全台物流 公司運輸產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時,倘發生商品不良情事時, 所產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免系爭產品在運送 過程碰撞產生瑕疵,始在運送系爭產品前包覆膠膜,並委由 全台物流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全家 便利商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  ⑴由系爭契約書第29條記載:「(商品瑕疵之處理規範)甲方 供應之商品有本條情事者,應依本條規範處理(但可歸責 丙方式由所導致者不在此限),如致生損害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或費用者,甲方同意乙(丙)方自其應給付甲方之貨 款中逕行抵充抵銷,要點如下:⒈供應之商品為不良商品 時,甲、丙方之處理:(l)不良商品之定義:凡商品違反 第3條或有變質、髒污、陳舊、腐敗、發黴、細菌分析、 銹蝕、膨包(罐)、夾雜異物、包裝不良、包裝錯誤或陳舊 、賣相不佳致商品無價值、條碼不符、重量與標示不符、 缺零配件、中文標示不實(全)、日期錯打、有效期限模糊 無法辨識、過期商品、內容物未熟、內容物焦黑(過度油 炸或烤焦)、經公家機關、公益團體、新聞媒體或第三方 公正單位檢驗不合格、品質與商品標示不符合國家相關法 令所訂定各項標準、出現其他銷售通路之價格標籤或非銷 售當期之買方標籤或非經買方同意之印刷品(如:DM、回 函)、商品剩餘有效期間少於全程有效期間二分之一、消 費者自收到商品起14日內因可歸責方之事由所致之退貨… 等情形之一者,為不良商品。(2)因『不良商品』致乙(丙) 方所衍生的送樣費用、檢驗費用或其他相關處理費用,一 律由甲方負擔。」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瓶身外包裝以膠膜包示,在不撕開 外膠膜的情形下,無法閱讀全成分云云,然原告之所以在 系爭產品包覆膠膜,係因原告在委託全台物流公司運輸產 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時,發生商品不良情事,所產生之費用 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免系爭產品在運送過程碰撞產 生瑕疵,始在運送系爭產品前包覆膠膜,並委由全台物流 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全家便利商 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因此,全家便利商店在販售系爭產 品時,除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外,且消費者亦得在購買系 爭產品前,亦得自行褪去膠膜查看系爭產品之「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從而,被告徒以 原告輸入(應更正為製造)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 保濕化妝水」化妝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為由,遽認 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云云,應屬無據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之受託人陳君於l12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說 明略以:「…本產品責任業者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化 粧品標示部分為本公司編輯內容後請新竹工廠製作…因本產 品已於ll1年2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請台灣資生堂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陳述意見…惟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曾回復… 得在產品有限效期內繼續販售…故本公司無進行修正措施…此 產品外包裝塑膠膜僅為產品運輸中保護所用…」等云云,經 查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粧品外 包裝未標示全成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 足堪認定,被告按違規事實及上開法規,遂以原處分處罰鍰 l萬元,另被告於l12年6月27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170382號 函更正原處分誤繕之內容。  ⒉原告前開起訴理由,經核判皆屬辯駁之詞,相關查證如下:  ⑴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 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 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 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 、『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 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原 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粧品外層 以塑膠膜包覆,致消費者選購產品僅可檢視產品第一層標 籤刊載之資訊,惟案內產品第一層標籤未標示全成分,亦 未標示全成分資訊係刊載於下標籤等,僅見有標示「請由 此撕開」之字樣,實難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辨識產品全成分 資訊。  ⑵又案內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l12年5月16日FDA 器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旨揭產品外包裝未刊 載全成分……案內產品以塑膠膜包覆,且塑膠膜上印有『新 革命水乳完美結合……』之貼紙,與消費者選購時可自行拆 除等常識有間……另案內產品塑膠膜內之標籤未於外包裝顯 著標示其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得於掀開上層標籤後 查覽,尚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認識,已涉違反上開規 定,又本案檢送之檢體其下層標籤經檢視未列有相關事項 …」,經查案內產品外層以塑膠膜包覆,致消費者選購產 品不易於辨識產品全成分資訊,且產品第一層標籤僅見有 標示「請由此撕開」,另經檢視其第二層標籤亦未標示全 成分資訊,有案內產品實物照片8張可證,與原告之受託 人陳君l12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所提供之 產品標籤貼紙不符,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核屬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爰被告依法裁處,並已於原處 分書內敘明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裁處理 由。  ⒊原告既為化粧品販賣業者,本應主動了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相關規範並確實遵守,且應 對其販售之化粧品產品標示內容負查證義務,案內產品實物 確未見第二層標籤標示全成分資訊,足堪認定該產品標示未 正確刊載全成分資訊,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 規定甚明,原告既有違規,即應受罰,遂被告依同條例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已屬從輕,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  ⒋案內抽驗產品第二層白色標籤為空白,該白色標籤下的瓶身 有全成分標示是事實,但全成分的標示必須在消費者選購時 就要能清楚辨識,以案內產品只有第一層標籤載明「請由此 撕開」,撕開後是空白的標籤,未有另外標示再撕開,且該 空白標籤是有黏性固定在瓶身上,消費者未必知曉白色標籤 下方有標示全成分,瓶身上標示被白色標籤覆蓋,且標籤外 又被瓶身的塑膠膜覆蓋,從消費者觀點而言,購買時無法看 到瓶身上的全成分。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被告依 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裁罰1萬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產品關於全成分之標示,是否未符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據此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1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 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 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 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 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項)前項所定應刊載 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 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 、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 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 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3條 第2項、第3項或第23條之1規定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下罰鍰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⒋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 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 起生效,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標示項目:… …八、全成分……外盒包裝或容器:▲」、「說明:一、「∨」 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 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 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 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 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 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 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 者)』等事項。」(原卷第63-64頁)  ⒌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總統以107年5月2日華總一義字 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下稱新法)及全文32條,除新法第6條第4項至第6項 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 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 、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 行。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於上開法律修正 後條次移列為新法第7條,而依前開行政院令所定,新法第7 條係於110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以該日起製造或輸入之化 粧品,始有新法關於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事項等 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於110年7月1日前已製造或輸入之 化粧品,就其外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則應以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為規範依據。查本件系爭產品係於109 年8月27日製造生產,雖新法已修正公布,然新法第7條其時 尚未施行,是系爭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自應 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該條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即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 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 之標示規定」(下稱95年12月25日公告),先予敘明。 ㈡系爭產品就應刊載事項「全成分」之標示,有違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應屬適法  ⒈按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 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則消費者使用化粧品,係以化粧品 物質直接接觸人體髮膚之方式為之,是化粧品內含何種物質 之全成分,將攸關消費者之使用衛生安全及健康,消費者應 有於消費時獲知該產品資訊之權益,並基於正確認知之產品 資訊以決定是否購買使用之。而為保護消費者於選購時及購 買後對化粧品產品資訊知的權益,及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身為對其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品質、衛生及安全負主要責任 者,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自應對其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外 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為明顯刊載,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仍應於仿單內 記載之。且因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後進入銷售市場,產品所展 示或推介之對象為不特定消費者,則產品之容器或包裝上標 示應刊載事項之訊息接收者,自亦以消費者為目標對象,其 產品資訊當以消費者得明確清楚且直接識讀之方式為標示刊 載,始認符合法令對應刊載事項之標示要求,此亦為95年12 月25日公告說明一及二所明示。  ⒉查系爭產品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所屬衛生局曾函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系爭產品疑涉違反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乙事,經該署函覆略以: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 包裝標示,於110年6月30日(以製造日期為準)前,應依據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 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 標示規定」。旨揭產品外包裝未刊載全成分,產品以塑膠膜 包覆,且塑膠膜上印有「新革命水乳完美結合……」之貼紙, 與消費者選購時可自行拆除等常識有間。另產品塑膠膜內之 標籤未於外包裝顯著標示其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得於 掀開上層標籤後查覽,尚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認識,已 涉違反上開規定,又本案檢送之檢體其下層標籤經檢視未列 有相關事項等語,有該署112年5月16日FDA器字第112000982 3號函可按(原卷第92-93頁),而該署前開函覆內容,係中央 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法規之個案適用法律疑義,對來詢之地方 主管機關為釋疑,無涉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原告所指 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事。  ⒊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產品實 體供原告觀看並表示意見,經原告當庭表示白色標籤下方( 即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一樣有全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並當庭拍照系爭產品全成分標示,而提出甲證5照片2張為 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產品白色標籤下方 之瓶身上印有全成分標示乙情(本院卷第141頁),另參臺中 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2年1月11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抽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化粧品且陳列 於架上、保存情形良好,惟有標示不全(無全成分)之違章或 嫌疑事項,又其外包裝標示「全成分」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 ,惟產品以塑膠膜收縮包裝,使消費者選購時不易查覽等情 ,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1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 20001044號函、該處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產品照片 可佐(原卷第2-4頁、第96-103頁),綜上各情,可認系爭產 品於便利商店商品架上販售時之狀態,應為產品以透明塑膠 膜收縮包裝,產品正面上方之塑膠膜外另貼有「新革命!水 乳完美結合……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等字樣之貼紙,產品 背面之透明塑膠膜內第一層標籤,印有品名、用途、使用方 法、注意事項、保存方法、容量、製造廠及其地址、經銷商 及其地址、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原產地等資訊,第一層標 籤右下方另有「請由此撕開」等字樣,而以此標示方式對不 特定消費者展售。  ⒋依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95年12 月25日修正、97年1月1日起生效之「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 之標示規定」,標示項目八、全成分,於說明二規定:「『▲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 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說明三規定:「……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 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 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 等事項。」從而,系爭產品在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6條及95年12月25日公告等相關規定下,如以無外盒包 裝視之者,其產品全成分即應標示於容器上,另如容器無法 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即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而觀甲證5 系爭產品於褪去塑膠包膜、撕開第一層及第二層標籤後,產 品容器上確實印有全成分,且除全成分之外,容器上另可見 同於第一層標籤之製造廠及其地址、經銷商及其地址、製造 日期、有效期間、原產地等資訊,顯然系爭產品在製造之初 ,係將95年12月25日公告之標示規定項目,依公告說明二之 方式標示於容器上,卻於產品販售時,另以加覆兩層標籤及 塑膠膜收縮包裝為之,而呈現完全遮蔽容器上標示項目之狀 態,致使消費者無從查覽刊載在產品容器之「全成分」標示 事項。而如將系爭產品容器外之兩層標籤及塑膠包膜認屬其 外盒包裝,則95年12月25日公告關於標示項目「全成分」係 以「▲」記號者,依公告說明二,其全成分即應標示於外盒 包裝上,以前開所述系爭產品於商品架上販售時之狀態,顯 然未於外盒包裝上標示全成分。又無論應在外盒包裝或容器 上標示,若因產品體積過小,無法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惟系爭產品並無仿單,且以系爭產品容 器上標示事項之印製內容,顯然原告製造系爭產品時,並不 認為系爭產品之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詳細記載。綜上,依 前開說明,系爭產品關於全成分之標示,無論將之視為有外 盒包裝者或無外盒包裝者,均不符合95年12月25日公告之標 示規定,且無產品體積過小而另以仿單記載應刊載事項之情 ,自屬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應堪認 定。 ⒌至原告主張消費者得在購買系爭產品前,自行褪去膠膜查看 相關產品資訊,系爭產品於新法未生效前,原告即開始依循 新法規定製作標籤云云,並提甲證9商品交易契約書為證, 然查,甲證9之契約內容並無法證明消費者得在購買前先行 褪去產品塑膠膜乙事,又因系爭產品於商品架上販售之狀態 ,係有塑膠膜收縮包裝,塑膠膜外另貼有前述產品特性介紹 之貼紙,而使該外側貼紙、塑膠膜等物,成為系爭產品一體 完整包裝之一部,且產品上亦未明載消費者得於購買前自行 褪去塑膠膜,作為一般理性之消費者,於決定付費購買前, 當不至於如原告所述先自行將塑膠膜褪去以觀覽產品資訊, 且以原告書狀所載系爭產品之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 址等資訊,係不待除去塑膠膜,消費者即能於第一層標籤查 覽,反之,即便除去塑膠膜,消費者亦無從由第一層、第二 層標籤明確查覽「全成分」標示。再者,系爭產品第一層標 籤復未記載或指示「全成分」係刊載於第一層標籤下方,得 由「請由此撕開」之方式查覽,消費者無從知悉第一層標籤 右下角「請由此撕開」之用意為何,或產品全成分係刊載於 下層標籤等情。復且,系爭產品經褪去外層塑膠膜,再掀開 第一層標籤後,所見第二層標籤為空白(訴願卷第18頁),仍 未有產品全成分之標示,雖系爭產品經訴訟中兩造當庭確認 第二層標籤下之系爭產品瓶身印有產品全成分,然被告主張 第二層標籤未另標示要再撕開,且第二層白色標籤有黏性固 定在瓶身上,並不像第一層標籤沒黏性那麼好撕,使用者未 必知曉白色標籤下有標示全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 以消費者在未經賣方明確同意下,已無可能自行褪去塑膠膜 查看產品資訊,遑論要再繼續撕開黏著於產品容器之第二層 標籤後,觀看容器上刊載之標示事項。是原告主張消費者得 自行褪去塑膠膜觀看產品資訊乙節,當無足採。  ⒍又新法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規定:「(第1項)化粧 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 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 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 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 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第2項)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 。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第3項)第一項各款事 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 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第4項)前三項 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5項)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另依前開第7條第4項授權規 定,衛生福利部以108年5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公 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並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第2點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 容器,應依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但具 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 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第4點第1項規定:「化粧品 外包裝或容器最大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其依本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應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 牌或說明書。」再參甲證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 3月3日FDA器字第1099906446號函說明:「三、前揭所定化 粧品應標示事項,係屬消費者選購及購買後須長久知悉、可 立即查得知資訊,當應使消費者一目瞭然、明顯清晰,可直 接辨識,以利於選擇,達公平交易及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之目 的。四、是以,凡屬化粧品管理者,均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於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明顯標示 應標示事項之標題及內容。倘前揭化粧品應標示事項所需刊 載面積確於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無法完整標示者,得 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同條文第1項第5款之內容,惟應以清楚 可辨識文字標明該款事項內容之位置,使消費者選購及使用 時易於查覽,且該標籤應具備不易脫落之特性。另,化粧品 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仍依前揭公 告辦理。」依上相關規定及說明,新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 示事項應於外包裝或容器「明顯標示」,即便因最大表面積 無法完整標示者,關於同條第1項第5款之全成分內容得以多 層標籤方式標示,仍應符合明確標明該款事項內容所在位置 ,以使消費者易於查覽,且刊載全成分內容之標籤應具不易 脫落特性等規範要求,因之,關於全成分之標示方式,實相 當著重於「明顯標示」之要求。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 以符合前開新法規定為全成分之標示乙節,查系爭產品於外 層塑膠膜內,確實分有第一層標籤及第二層標籤而屬多層標 籤方式,然無論於第一層或第二層標籤,均未見新法第7條 第1項第5款全成分內容之標示,且整體觀察系爭產品之標示 方式,復未明確標明全成分內容之刊載位置,而實際印有全 成分內容之容器,則為具黏性之第二層標籤所覆蓋,不利於 消費者查覽。從而,系爭產品就新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全成 分內容之標示方式,難認符合多層標籤標示方式及明顯標示 之規範要求,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依循新法規定製作標籤 乙節,即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認定事 實並據以裁罰,尚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指摘被告 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 之標示規定」裁罰原告,容有誤會。  ⒎原告既有前開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裁罰,當屬適法,且裁罰 金額未逾法令規定之上限,審酌原告公司資本額、系爭產品 於便利商店販售查獲,係處於消費者極易購買取得使用之物 ,未依規定刊載應標示事項影響消費者範圍廣泛,不利於化 粧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健康維護之保障等因素,應認被告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過當。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認無 違誤,而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9

TPTA-113-簡-1-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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