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7號
原 告 周美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32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
同卷),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7公里(大雅交流道)處,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
規行為,經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錄違規
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於113年3月13日製單逕行舉發(
第43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CA932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第5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因一時不小心,
只壓到一點點之槽化線,並未開進槽化線內,即被裁處高達
3,000元罰鍰。原告今後開車行駛高速公路,會格外小心絕
不再犯,請撤銷罰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逐漸向右自外側車道往
交流道行駛,而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路面確
實劃有穿越虛線及槽化線,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
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之用並禁止跨越,行經用路人若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
需求,應及早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而非逕以跨越車道間
槽化線之方式切換車道,然系爭車輛無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
路面槽化線後駛進減速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
越之規定,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
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不小心只壓到一點點槽化線云云」等語為辯,惟
自上揭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
側車道逕向右往減速車道行駛,於其變換車道行駛於兩車道
間時,整輛車身跨越槽化線範圍,與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只
壓到一點點大相逕庭,堪認其違規行為屬實,裁罰處分之作
成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照片分為遠照(第67-70頁)及近
照(第63-66頁),遠照可整體觀察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經
之道路狀況,畫面左側為高速公路主線道共3個車道,右側
為減速車道共2個車道,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
劃設有槽化線,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道之外側車
道,於行經槽化線設置處所時,則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
車道,而於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係整體車身跨越槽化
線之方式完成變換車道,另依採證近照所示,可清楚辨明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亦可明確認定系爭車輛係以跨越槽化
線之方式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
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前開駕駛行為核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至原告前開主張,則顯然與採證照片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
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
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
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TPTA-113-交-195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