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伃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13,08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上以唐幼兒園,其113
年4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6,300元、34,300元、34,900元、35
,700元,有薪資簽領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個月
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5,300元【計算式:(
36,300+34,300+34,900+35,700)÷4=35,300】。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
63、58歲,其父111年有所得32,777元、112年有所得9,108
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母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
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
: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又聲請人育有子女,現年12、10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均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費繳
費收據、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
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11,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5,3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4
7,618元(計算式:18,000+18,618+11,000=47,618)後,已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219,57
8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2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