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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林少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 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少緯爭執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楊馥麟所 為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楊馥麟就事件發生經 過說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實之處,為確認法庭錄音與所載筆錄 相同,爰依法聲請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少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 第16號案件審理中,於114年3月6日具狀聲請轉拷警詢、偵 訊光碟,偵查庭錄音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 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 證物之情形,核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2年7月1日警詢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警詢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3年1月4日偵訊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2025-03-11

TYDM-114-聲-790-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NUYA ERWIN GAMBOA(中文名:歐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NUYA ERWIN GAMBO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INUYA ERWIN GAMB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不 慎肇事,致被害人陳涵萱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取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 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 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11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VINUYA ERWIN GAMBOA(中文姓名:歐文)             (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NUYA ERWIN GAMBOA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口,欲左轉駛入吉 林路時,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左偏駛 ,適陳涵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VINUYA ERWIN GAMBOA左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涵萱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VINUYA ERWIN GAMBOA明知駕車肇事後,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NUYA ERWIN GAMBOA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涵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8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薛惇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閱覽卷證及影片,附表同意卷證 准許範圍懇請燒錄於光碟以方便影印,要求提供員警「搜索 時拍攝所提出之蒐證影片」,因為當庭撥放即發現多處中斷 ,於開庭當下亦有說出影片中斷之語,為求真實性,懇請准 予提供影片以釐清事實。不給閱卷會有害真相發現及被告防 禦權,依刑事判決確定或不起訴確定後,於訴訟卷宗之閱覽 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故本件裁定顯無理由,懇請准予閱卷 光碟。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意旨所提及之「要求提供員警搜索時拍攝所提出之蒐 證影片」一節,經核該項物品,並不在原聲請意旨之範圍內, 有如附件聲請狀可參,自然也不在原裁定之範圍內,故抗告意 旨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光碟)內容經原審駁回部分,業已說明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 內聲請」之規定,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 ,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狀敘 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付與法 庭錄音錄影之案件(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早在111年2月9日即已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 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等節,抗告意旨仍執詞 主張應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准許云云,自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2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3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4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5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6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

2025-03-11

KSHM-114-抗-95-2025031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 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 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 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 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 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 ,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 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 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 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 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 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 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 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 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 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 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 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 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 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 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 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 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 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 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 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 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 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 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 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 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 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 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 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 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 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 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 ,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 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 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 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 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 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 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 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 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 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 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 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 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 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 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 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 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 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 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 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 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 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 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 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 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 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誠 黃政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告訴人劉之怡 所受傷勢補充「右側後胸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 事時,分別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電話報警並陳 明為肇事人且皆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自 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詹復誠、黃政皓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 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之怡(偵查中亦為 告訴人周良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所陳述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 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詹復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高乘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 向47.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將A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詹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劉之怡、周良亭,同向同車道 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自後方撞擊A車,致劉之怡受有頭 部鈍傷、左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眉撕裂傷 、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周良亭則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 及尾椎骨裂等傷害。嗣黃政皓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詹復誠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之怡、周良亭委任劉之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皓、詹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怡於警詢、偵查及周良亭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杏保醫網信誠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傷勢照片3張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 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黃政皓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詹復誠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 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23-202503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4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陳盛財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6-5至36-7頁) 」「被告林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 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線4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廖朝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業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惟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8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台灣自來水公司平鎮給 水廠工地,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竊取由廖朝國所管領擺放在該處之電線4條(每條長約1 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廖朝國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朝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雄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朝國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鎮○○○○○○○○○○0○○○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線,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審簡-255-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慈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黃慈靖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 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林文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慈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 時,與告訴人黃慈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 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自 承,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車號誌是黃 燈,騎到一半變紅燈,我騎很慢,是告訴人撞到我的云云。 經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拍攝海佃路北向全景之監視錄 影可知,被告行向之號誌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45秒 已呈現紅燈,然被告通過路口之時間為4時13分47秒,被告 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又本件經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覆議意 見認:「一、林文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黃慈靖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 事犯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 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 當;衡以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距今已超過15年以上,尚難 以此認定被告之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任何疏失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NDM-114-交簡-385-202503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游惠秀 被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等因業務過失損害賠償 行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 旁加註「大業負責賠償400萬元、國泰負責賠償200萬元,共 計6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 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一)被告大業開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2、251頁);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本為400萬元、200萬元,故請求金額 並未變動,僅補充更正其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在所居住之新站水花園社 區騎乘機車至地下1樓,往電梯方向騎乘時,卻因電梯門開 啟導致其掉落電梯井內,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不治。新站 水花園社區之電梯係由被告大業公司保養維修,顯見是被告 大業公司電梯維修不確實導致機械故障,有嚴重業務過失存 在。事故發生當時電梯門確實開啟,伊母親的機車是直接衝 進電梯裡,也有影片可證,電梯門板也完好如初沒有撞擊點 ,但被告大業公司及鑑定卻均稱電梯門是關閉的,並遭伊母 親騎乘機車撞擊,顯非事實。況且即便電梯經檢查合格,也 不代表電梯不會故障。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侵權行為存在, 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另新站水花園社區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含 電梯責任附加條款,本件既係因社區公共電梯肇致意外,確 實為公共意外險理賠範圍,保險合約已有記載人的體傷或死 亡理賠200萬元,故依照保單第16條規定伊可直接向被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200萬元。  ㈢並聲明:(一)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業公司:新站水花園社區係於93年間開發落成,地上1 0層、地下2層之電梯大廈,並設有伊公司所安裝之電梯5部 ,並由伊公司維護保養迄今,廖經漢則於100年間任職於伊 公司之桃園所,負責該電梯之維護。然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均有按時維護保養,且甫於111年12月8日進行安全檢查之 預檢,翌日並與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檢查員進 行會勘檢查,並經該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該協會之會勘檢查每半年即會進行1次,可見新站水花園社 區之電梯均有按期維護保養,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存在;且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提出再議而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函請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後亦認廖經漢並無可歸責之維護保 養缺失,故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 撞擊電梯外門,導致電梯外門受力變形而開啟,因而跌落電 梯井底部,惟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為合格設置,事發前亦 有定期維護,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保養維修人員廖經漢並 無過失,伊公司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直接 向責任保險請求給付金額時,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且 第三人應先對被保險人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名義,並非直接與保險人進行訴訟。原告既未對本件被保 險人及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自無從直 接向伊請求給付。況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維護作業並無疏 失,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顯然並無過失責任,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需於有過失責任時才有理賠責任,故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200萬元, 亦未證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於新站水花園社區騎機 車自地下1樓電梯摔落電梯井,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下 稱系爭意外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屬實,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 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大業公司為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設置者並負責維修保 養等情,為被告大業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意外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此之前半年,被告大業公司均 有每個月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 2週左右即112年1月6日也有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檢查 ,有被告大業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6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見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盡其 電梯維修保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且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2年安全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於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9日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 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0日之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 月21日桃建使字第1120103235號函暨設備安全檢查表、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97 、109頁),益證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維修 保養確實,無從逕認其保養維護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有何疏 失。  ⒊又被告大業公司人員廖經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 查時,曾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意外事故鑑定有無 電梯維護上之疏失,鑑定結論亦認本件並未發現有可歸責於 廠商之維護保養缺失進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情況,有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頁);更證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 外事故之發生並無保養維修上之過失責任存在。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門為開啟,才會導 致其母直接衝進電梯井內,且伊亦有查看過監視畫面撞擊當 時機車並無停頓之情形,電梯門並無被撞擊之痕跡,門板有 變形也是被撬開的痕跡等語。經查:  ⑴本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時,曾就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當游黃 美騎乘機車出現在電梯口並往電梯門騎去,畫面可看出顛簸 了一下,機車後輪開始翹起,後輪越翹越高,車尾向右旋轉 了一點角度,即逕直的往下掉下去,之後即整個掉進去消失 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堪認游黃美所騎乘之機車顛簸後才往下掉,極可能是機車碰 撞了電梯門才會造成顛簸,應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53分01秒 至同日上午8時54分26秒之錄影光碟畫面,地下1樓電梯門看 起來雖無被撞凹的痕跡,但左右門板不平,右門板往內陷進 去,電梯門右側目測無撞擊痕跡,但電梯門左側有向內凹的 撞擊痕跡,且左側有向內凹的明顯痕跡並明顯偏離軌道,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2分43秒至同日上午9 時37分3秒之錄影光碟畫面,救護人員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24秒用機械將左門與上方分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事發當 日上午9時33分24秒救護人員開始用機械將電梯門板分離之 前,即已發現電梯門板左右不平,且左側電梯門有向內凹之 撞擊痕跡並偏離軌道;可見電梯門確實有遭機車撞擊無誤, 是原告主張係因救護人員用工具撬開電梯門才造成電梯門板 變形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⑶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亦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會勘、 審酌相關資料後,亦認定機車在電梯外有頓挫情形係因撞擊 電梯(外)門板所致,且電梯左下方門板因機車撞擊造成內凹 變形、右上方門板往下掉落等非正常電梯外門移位,導致車 廂下降路徑遭干涉而卡住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 頁)。更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電梯門後才導致 掉落電梯井;故原告稱游黃美係因電梯門開啟才掉落電梯井 等情,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並無缺 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亦無原告所述電梯門無故開啟 之故障情形存在,顯見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過 失責任存在,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依保險合約並無理賠責任。  ⒈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包含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 ,此情應堪認定。  ⒉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系爭保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有明文。是依系爭保約之內容可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但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在特定情形直接向保險公司即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特定情形即指「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然而,原告表示其認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並沒有賠償責任,係因為社區已投保公共意外險包含電梯險,故主張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並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業公司有確實維修社區電梯已如前述,堪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亦有盡其按時請廠商維修社區電梯之監督管理責任,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就系爭意外事故有賠償責任之存在,顯與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不符,系爭意外事故既不屬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理賠之情形,原告仍據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請求理賠,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 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系爭保約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業公司給付400萬元、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重訴-316-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urbonAlfort牛奶巧克力餅乾壹個、Bourbon 起司舒芙蕾條裝蛋糕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現無業, 因無經濟能力購買食物而為此竊盜犯行(見偵卷第5至6頁) ,另被告於113年已有2次竊盜案件為本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 錄,素行難認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衡酌其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BourbonAlfort牛奶巧克 力餅乾1個、Bourbon起司舒芙蕾條裝蛋糕1條,核屬其犯罪 所得,因已為其食用而未扣案(見偵卷第7頁),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莊明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569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威海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Bourbo nAlfort牛奶巧克力餅乾1個、Bourbon起司舒芙蕾   條裝蛋糕1條(價值共新臺幣78元),得手後即放入長褲口 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趙振宇察覺有異,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10

TYDM-114-壢簡-40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葉靖隆施用詐術,取 得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 用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 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 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 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 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 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 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王躍榮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王躍榮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乙○○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乙○○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葉靖隆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葉靖隆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躍 榮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王躍榮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躍榮)。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打狗 驛故事館」,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 件3件(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上開物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躍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乙○○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乙○○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葉靖隆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 酒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葉 靖隆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葉靖隆表示無法付款,葉 靖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靖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葉靖隆,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葉靖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07

KSDM-113-簡-412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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