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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號、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 號、第6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55頁),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本案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 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提 款車手,用以詐騙告訴人何游淑賢,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5 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並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何游淑賢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 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詐欺案,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何游淑賢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犯罪 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情狀,又已與告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 態度,且經告訴人何游淑賢於原審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 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 是被關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得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為送貨司 機之生活狀況,並依據被告自承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輕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雖未 及論述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減刑規定,納入量 刑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 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就其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萬15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其 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太重,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情 節,其雖為車手頭,但與其他車手分工不同,非最上層策畫 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被告僅單方接受上層指示辦事,與其 他不明集團成員扮演之角色顯然有別,且其無刑事詐欺前科 紀錄,其所涉情節及危害,相較於我國其他詐欺機房及機房 成員,當屬危害較輕微者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見上開壹、三、㈡部分說明):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3未遂犯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 ,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 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 與另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 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卻不知反省,於假釋期間與同案 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以本件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均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依法判決,我的 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 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自責,醫生說我 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來奢侈享受,都 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語、告訴人林淑 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 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從重量刑等情(原審16 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205卷第301頁),兼衡被告自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 、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被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等旨。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說明: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 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收據A至E係由同案被告 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林淑慎、何游淑賢、被 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 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既經原審另 行對同案被告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併予重複 宣告沒收。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0,150元,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沒收(追徵)。③被告無實際經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洗錢之財物為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 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故結論無影響)。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至被告雖稱其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 審酌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等節,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被害人林淑慎,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林淑慎之損 害既未因被告與其和解而實際獲得賠償,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賠償被害人林淑慎之證據,尚難 僅憑被告單方所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所擔任車手頭一職,較之其於共犯車手所擔 任之角色更為關鍵,危害較之為重,且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 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 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觀之被告李昶勝對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何游淑賢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則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於法定刑內,並無過重,且 較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已有其與未和解之被害人之 刑度仍有區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 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故,且已如前述適用 洗錢自白規定為有利量刑因子,罪名及結論並無不同,已如 前述,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 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之必要,亦如前述,基於 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第40079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告訴人係吳姿嫻與被告楊竣博所犯本 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數罪併罰,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被告楊竣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 82號、第6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許楨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為不另為 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年初間加入以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善哉善哉」、「勝利」之成年人、楊憲承、林忠榮(前開二 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楨蕙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 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 內容)、楊竣博則負責管理車手(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林淑慎、何游淑 賢、蔡秋聯,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此 投資交易為真實,楊竣博與許楨蕙、楊憲承、機房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楊竣博於112年7月14日、19日指派楊憲 承、許楨蕙、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A),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林淑慎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林淑慎 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B),而於同日14時55分,在上址,收受林淑慎交 付之現金65萬元,再將前揭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此前 開工作證、各該收據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及於前開期日分別收受林淑慎之投資款80萬元、65 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於許楨蕙於 前開二日收受該80萬元、65萬元後,旋即接續向許楨蕙收取 該等款項,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 (二)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偽造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林依晨 」署押各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下稱偽造收據C),再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何游淑賢出示附表二編 號3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前開 收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許楨蕙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70萬元,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旋即向許楨蕙收取 該70萬元,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竣博承前犯意,於112年8月 7日指派亦有犯意聯絡之林忠榮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之含有「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D) ,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金塗城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15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向何游淑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88萬元,再將前開收 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林忠榮代表「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188萬元,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金塗城」,林忠榮再將該188萬元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嗣因「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金融局懷疑帳戶內的金流 有問題,需繳交總金額約15%的風險控制資云云,蔡秋聯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於112年7月 14日再次面交款項。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 ,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林依晨」印文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下稱偽造收據E),後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士林文昌店欲向蔡秋聯收取153萬3,8 78元,楊憲承則在附近待命,許楨蕙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上 址,向蔡秋聯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 收受其交付之餌鈔,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許楨蕙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憲承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案經林淑慎、何游淑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竣博、許楨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下稱偵17502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偵25583卷》第5頁至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 、第37頁至第4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3382卷二第17頁 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 偵6049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本院163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聯於警詢、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何游淑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榮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17502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25583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33 82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偵3382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偵6049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6050卷第5頁 、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16 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12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何游淑賢提供之偽造收據C、D、工作證、拍攝 收據時間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手機通話記 錄、112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 收據E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工作證影本、被害人蔡 秋聯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現儲憑證收據、手寫款項地點資 料、LINE聊天記錄、112年7月14日蒐證照片、許楨蕙扣案手 機內截圖及發票照片、告訴人林淑慎提供之偽造收據A、B等 存卷可稽(他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 至第42頁、偵3382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存放袋、偵17502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 75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25583卷第14頁),足認被告二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被告許楨 蕙行使之偽造收據C及林忠榮行使之偽造收據D上尚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許楨蕙部分)、「金塗 城」印文(林忠榮部分),及許楨蕙行使附表二編號2、3之 工作證與偽造蔡秋聯部分之偽造收據E,應予補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與楊憲承、林忠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偽 造「林依晨」之印章蓋印在偽造收據A至E上分別偽造「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 「金塗城」等印文及「林依晨」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被告楊竣博就被害人蔡秋聯部分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163卷二第358頁、第43 8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112年7月19日 「林依晨」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 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 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 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 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 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楨蕙擔任車 手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楊憲 丞、被告楊竣博另就告訴人何游淑賢部分與林忠榮,復均與 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楊竣博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命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向告訴人林 淑慎、何游淑賢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 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楊竣博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對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 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博因詐欺案件,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163卷一第63頁至第80頁),卻不知反省,於假 釋期間與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 被告楊竣博雖與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陳報 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205卷》 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99頁、第301頁),則被告二人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 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 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 自責,醫生說我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 來奢侈享受,都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 語、告訴人林淑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楊竣博應於1 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 從重量刑等情(本院16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205卷第 30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 ,被告楊竣博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楨蕙陳稱具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前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本 院163卷二第372頁、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 竣博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楨蕙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竣博於本案之 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 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楊竣 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楊竣博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收據A至E係由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 林淑慎、何游淑賢、被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 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 、13所示之物,既經本院另行對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 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 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竣博坦承其報酬係以車手面交金額0.5%計算,且有實 際取得(本院163卷二第370頁),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 2萬0,150元(計算式:【80萬+65萬+70萬+188萬】×0.5%=2 萬0,15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楨蕙於112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則其辯稱因於該日為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 ,尚非無據,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楨蕙因本件犯 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許楨蕙所經手 之贓款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楊竣博則無實 際經手贓款,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 林、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淑慎 (提告) 機房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林淑慎佯稱可代為在長和APP操作投資股票、抽中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因未馬上繳款遭凍結,需補交解凍款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何游淑賢(提告) 機房於112年4月1日起,以L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客服NO.16」向何游淑賢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蔡秋聯 機房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蔡秋聯佯稱投資可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林依晨印章1枚 2 林依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林依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林依晨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林依晨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林依晨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林依晨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林依晨之「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 9 林依晨之工作證1張 10 iPhone XR壹支(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壹支(不提供密碼,含SIM卡2張) 12 收據、憑證等資料夾1份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車票及發票1疊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5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6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父 A父 被 告 尤韋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尤韋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父(為避免間接推知個人資訊,其 姓名略)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被告尤韋杰(下稱 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代 號AB000-Z000000000(A女)父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取審判中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又按強盜罪、擄人 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 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 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 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 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 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 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及第7點) 。另上開性侵害犯罪,並不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被害人A女父親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書及聲請人釋明身分關係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雖被告尤韋杰被訴案件所涉罪名,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並非前開注意事 項所定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而屬其他種類案件,且聲請人亦非被害人本人。然而 ,依據前開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另行明定「被害人或其家屬 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足見不論其案件類型,被害人均具有程序主體地位,被害人 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亦享有一定之程序地位,為使被害人或其 家屬及時掌握案件進行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均有權聲請 之(該點修正理由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參照)。準此,本院衡酌上開案件類型、情節,本案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父親,其對於獲 知本案程序進行之資訊,攸關其陳述意見、行使求償權等權 益之維護,可認其獲知資訊有其必要,且無礙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暨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可認其聲 請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206-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謝淑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 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謝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 使謝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29至232、269至2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張振興固坦認於案發時A車、B車在大興街和清江路發生 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  ㈠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  1.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水箱裝飾板有擦痕(本院卷第187頁 ),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本院卷第189、191頁),兩 車高度前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 ,無從證明兩車有擦撞。  2.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以外,依照交通部 號函令解釋,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審認定B車越過停止 線沒有意義是錯。  3.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告訴人謝淑惠有提前煞車,認定責任在於 後車即A車,但依照偵卷第89頁所示,該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告訴人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 視線而煞車?縱覆議意見書推定正確,依上開交通部函釋, B車停在停止線以外就是準備要闖紅燈,覆議意見書無法解 釋此情。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偵卷第82頁), 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否於停止狀態下被撞擊,是不清 楚的。   ㈡告訴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  1.原審認定告訴人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 個小時去榮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 尺,且無告訴人檢查紀錄,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  2.榮總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調偵卷 第33頁下段),且病歷顯示告訴人是擦傷,告訴人診斷書記 載鈍挫傷,顯有不符。  3.又告訴人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 但柏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 皮、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 影像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告訴人 是同年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 年2月21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 總既幫告訴人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調偵卷第41頁),告 訴人沒有去,原審把1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 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曾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調偵 字第35頁),有牙醫會診,告訴人既對自己身體如此重視, 卻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 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判定告訴人受傷(調偵字第33頁),但 是告訴人有骨關節炎的舊疾(調偵字第23頁),告訴人此部 分疼痛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  4.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告 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A車,行 駛在後,兩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見號誌轉換欲踩煞車, 但穿了3雙襪子,於踩煞車第1次踩空,於第2次踩煞車才停 下來,以及在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騎乘B車於大興街上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對方駕駛A車從我後方撞上來,我正 在等紅燈才等五秒,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我詢間對方為何 突然撞上來。當天我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受有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禍導致我後來右手 手肘發炎導致右手手指無力並浮腫、右腳腳踩痠痛,行走無 法正常發力等語(偵卷第12頁);⑵檢察事務官證稱:事發 當時,我停紅燈,對方從後方撞擊我等語(偵卷第105頁) ;⑶原審證稱:我騎乘B車在大興街、清江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A車從後面撞倒,被撞後就整個趴下倒地,左腳膝蓋和右 手肘因而受傷;我停等紅燈前並未緊急煞車,也未超過停止 線,是在完全停止時遭A車撞擊,因為我被撞到整個趴下去 ,左腳膝蓋就有擦傷,右手肘傷得比較厲害,現在左膝蓋已 經好了沒事,就是右手肘一直在看醫生。被告在事故現場甚 至有拿錢給我叫我去祐民醫院,我說好,但祐民醫院沒有在 開驗傷單,我才到榮總醫院等語;⑷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 發當日我有去祐民醫院就診,因為沒有開驗傷單就不用掛號 ,當時停紅燈時,我沒有越過停止線也沒有緊急煞停,是被 告從後面撞到我,機車也被撞到,我撲倒起不來,是被告來 扶我起來,我當時穿長袖,我的右手肘和腳有受傷,我和被 告表示我的手在痛,被告請我到祐民醫院開驗傷單。發生車 禍我有告訴小孩,叫他來載我。(偵卷19頁以下是我兒子和 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與我兒子聯絡,表示他是律 師,請我看醫生,兒子到場後有看到我受傷帶我去祐民醫院 ,祐民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叫我到榮總。我的兒 子因有事情,叫小兒子回來載我,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榮總 ,6個小時就去榮總看診。被告扶我起來之後,他去逛市場 要買他的東西,叫我在那裡等警察,他有傳LINE給我兒子說 襪子穿太厚,踩空沒有踩到煞車,對話紀錄都有,後來一直 痛而就診(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語。上情核與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供稱:當時對方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碰到 對方車牌,對方失去平衡自己摔倒,告訴人是在停等綠燈等 語相符(偵卷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 紅燈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肇事,應可採信 。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  1.111年12月18日對話通話紀錄略以:   被告:若不違反您們的信仰,去榮總時,建議可到北投慈后      宮拜一下。香油錢可以算我的。   告訴人之子:好的,感謝你。(偵卷第21頁)   被告:明早謝小姐若去修機車,可否請車行開一張詳細的估      價單?(所謂詳細就是零組件加工資。)並請您拍照      傳給我。我拿這張估價單,請朋友判斷是否是行情價      即可。(謝小姐的車好像是SYMGT125?)請問您覺得如      何?此外,謝小姐今天下午已經去榮總了嗎?一切ok      嗎?   告訴人之子:沒問題、這部分一定會先開估價單給你看過確      認沒問題才會開始後續維修。目前是膝蓋與手腕及手      臂的傷,明天會再觀察看看。   被告:這兩天應該會很不舒服,十分報歉(偵卷第29至31頁 )。    2.111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   告訴人之子:張先生午安!這我媽媽剛剛牽車過去開的估價      單,工錢及材料費都包含在內,你再過目一下。   被告:請問可以到這間修嗎、我可以跟謝小姐一起過去、謝      小姐的機車材料已在路上,明早可以取車、此費用已      結清、潘先生或謝小姐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跟在下      講。不用客氣。   (PO出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子:好的謝謝你、我媽有跟我說了,另外謝謝你送      的藥膏,感恩(偵卷第33至41頁)。  3.綜上,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 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關心告訴人傷勢,且於告訴人 將B車至機車行維修估價時,被告亦主動請告訴人至其認識 的之車行維修,並付清款項。若非被告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傷及造 成B車後方破損時,豈有主動關心告訴人請告訴人去北投慈 后宮拜拜,願負擔香油錢,對告訴人去榮總看診後問候告訴 人之狀況,當告訴人之子告知告訴人傷勢,還關心告訴人會 因為傷勢疼痛,致贈藥膏,要求B車至其認識的機車行維修 並支付車損費用等節,上情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肇事 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上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拿錢給告訴人去祐民醫院看診, 並知悉告訴人榮總醫院看診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1 1年12月18日18時18分至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診斷為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 又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4天4次)至北 投骨科診所看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有北投骨科診 斷證明書足參。再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3日(共門診2次) 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有夏立 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告訴人看診部分均為「左膝 」、「右手肘、腕」部分,與告訴人「骨關節炎的舊疾」無 關,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 所就診(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在北投骨 科醫院就診4次;112年2月21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止,在夏 立雲診所就診2次),復有告訴人上開病歷足佐,綜合整體 觀之,足認告訴人稱其所受之傷害,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回診榮 民總醫院、醫院是依告訴人所主訴傷痛認定告訴人受傷,以 及告訴人之指訴與病歷、護理資料、診斷證明書不符等各情 ,惟是否回診係告訴人個人於本案就診習慣,而診斷證明書 如何記載告訴人所受傷係主治醫師之專業認定,告訴人既非 專業人士,只將其經過事實向醫師陳述,自無從影響醫囑專 業判斷,是被告以此否認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改稱係告訴人因號誌燈轉換或右側小貨車擋住視線, 而緊急煞車,告訴人是越過停止線始停車,其駕車停在停止 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追撞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固標示A車之位置在停止線前,然亦標註B車在停等紅 燈乙節,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撞擊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也因此之故,告訴人車遭撞擊 力量,以致推移往前至停止線前方,而被告撞擊前方告訴人 後,才立刻煞停在停止線前。被告徒憑己見指摘B車越過停 止線、告訴人不知因燈號或右側緊急煞車,其未追撞B車等 節,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 固與覆議意見書認定前後車僅1-1.5秒發生交通事故不同, 此係告訴人個人感知說法,然如前所述,B車係在停止線停 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此情自不因而影 響肇事過程之認定。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 可證明告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然查,告 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 傷、肌腱炎,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 年2月2l日至3月25日(共門診2次),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佐(偵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期間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 次,係在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診之後,然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為 不實診斷證明書,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仍持續至夏 立雲診所看診,惟此係告訴人因受傷未好,而持續看診,不 悖於常情,雖此未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 為醫院開立,自已然確認有如前述醫療過程,究與告訴人前 揭所述車禍經過,所受傷害之事實無涉,被告以此指摘告訴 人未因車禍受傷,並不可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張振興駕駛6111-K9號自小客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原因);謝淑惠騎乘026-KR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 (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 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27)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1至276頁、第175至180頁),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  1.根據警察到場紀錄與照片,車損是前後車擦痕,位置在前車 煞車燈和後車水箱裝飾條。告訴人也是以煞車燈被撞擊造成 擦痕,提出照片與估價單作為證據並要求賠償。  2.被告在鑑定委員會時補充說明水箱裝飾條的擦痕是舊傷。被 告擦痕範圍長度超過1公尺而且高度不到60公分,告訴人的 煞車燈高度距離地面70到80公分以上,前後車擦痕範圍、高 度和形狀都不符合,顯見並非這次事故造成。委員說可以重 新丈量,但是事實上並沒有勘驗。  3.原審時,被告有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是大力的衝撞?還是 普通的碰撞?或者是輕微的擦撞?”證人非常明確的回答“當 然是衝撞”。此外,在榮總病歷的自訴碰撞用字是collide。 可見告訴人非常確定是衝撞。另根據告訴人警詢陳述是停等 5秒鐘後發生事故。既然是完全煞停後被後車衝撞,根據經 驗法則應該會留下痕跡。然而,根據警方照片,被告的車牌 、車牌週邊護墊跟保險桿都沒有任何擦痕或者撞擊痕跡。  4.被告沒有調查權,只能檢附同廠相同125cc車款的照片為證 ,說明警方的車損採證與告訴人車損物證,無論擦痕形狀、 範圍與擦痕離地面高度,前後車都明顯不一致。  5.根據現場圖與該機車長度182.5公分,可以推論告訴人已經 越過停止線至少120公分。根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 9811號函,如果是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越紅燈的企 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可以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所以依照函令解釋,告訴人當時有 闖紅燈的企圖。既然告訴人有闖紅燈的企圖,為什麼不可能 有緊急煞車?若自訴衝撞卻沒有第一撞擊點,為什麼不可能 是告訴人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己跌倒?  6.惟本件事故迄今已近3年,車輛已非事故當時原狀,自無從 重建、勘驗。至於被告其餘所指各情,究屬對於證據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此主張並不足以動 搖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當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賠償 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法 律及會計事務所之顧問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86-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蔡依錚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15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林信任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數評價、減刑事由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340、384頁),是本院就原判決罪刑全部進 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且就上開併科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未 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均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 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就本案持有槍彈後 出借,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吸收,縱認不具 有高低度行為,亦屬繼續持有中出借,而有局部同一性,請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出借一罪;又被告已供出上游「農裕鵬」 ,該人雖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啟偵查,但減刑規定不 以實際查獲槍砲來源為必要;並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 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論二罪:  1.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包括出借槍彈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 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 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 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 倘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此時持有及出借刑 為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刑法為預防法益危險或侵害,係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及結 果非價,其不法構成要件之評價客體,亦應就客觀及主觀不 法為之,並非僅就客觀行為判斷。其競合之行為數或罪數, 亦非專以行為人客觀情節為準,尚應就行為人之主觀違反法 秩序、侵害或危害法益意念,作為綜合判斷之要素。倘若行 為人客觀上實行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並就同一客體出借 ,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主觀之意思決定(犯罪計畫)為斷。 倘若原本即基於出借槍彈之一個意思決定,而實行出借槍彈 之行為,因其出借槍彈而先有支配(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 為,據以遂行其出借犯行,此時因其本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實 現整體犯罪計畫,屬於單一行為,並危害單一法益,此時因 法條競合之特別或補充關係,不再論以持有罪。然而,倘若 行為人先行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槍彈,僅屬支配危險 源之犯意及行為,其後起意出借槍彈而任其危險源擴散,則 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而言,本已係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並實 現不同犯罪計畫,其有不同之非價及責難基礎,而應論以數 罪,否則將導致評價不足(至於定應執行刑,則可考量其具 體情狀酌定較低之刑度)。據此,關於繼續犯之行為實行時 ,倘若另起犯意而為其他狀態犯之行為者,亦不能僅以其客 觀上局部行為重疊,而逕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應據其 意思決定之不同而論以數罪。  3.經查,被告於①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 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農裕鵬」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 持有。又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8樓,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51號案件通緝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 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 5分許,經原審判決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並有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 載之證據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據上情,被告持有、出 借本案槍彈固屬同一客體,惟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 中,另行起意將本案槍彈出借予他人,應分論併罰,此情形 與本於一個意思決定而持有、出借之類型,並不相同。是被 告與辯護意旨持不同見解,礙難採認。  ㈡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刑規定: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 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即新法就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減刑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減刑規定。  2.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 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 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 有,而該受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並供出犯人,則犯人即無 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其他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可言,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 受他人供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 源」即為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3.經查,①另案被告張軒睿經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後,供出來源 為被告所出借,並循線查獲被告(臺中地檢偵14569卷31-33 、161-163頁),是被告已受移轉去向之張軒睿(借用之人 )供出,即無從再行供出槍彈去向,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再者,縱使寬認供出來源為已足,然被告所稱「農裕鵬 」未曾據偵查機關特定人別偵辦,即無從認定被告已供述槍 彈來源,更無所謂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上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4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2506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 中檢介敏111他753字第11390591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1日桃檢秀水111偵25841字第1139065167號函可 參(本院卷267-287頁),且依據卷內資料,客觀上亦無從 釋明被告之槍彈來源即係「農裕鵬」該人,且未有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還是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 、辯護意旨以被告已供出來源,其調查雖未查獲,仍得適用 以上開規定減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4.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致原審未持上開舊法為基礎論斷; 且原審判決後法律修正,而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上開情形均 於結論無所影響,毋庸持為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  2.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被告無視法律 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執意先後持有及出借,亦非出於何 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 ,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各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 低刑度(各5年),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其所為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 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 本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 序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3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出借2 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被告於本院陳稱自身如離婚、入監前在手機行(工作)、 平均月收入等個人因素,經核於原審量刑結論並無重要影響 ,亦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被告就量刑之 上訴同無理由。 五、定應執行刑: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 刑,敘明其理由而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391頁 )。為尊重被告之主體權利及選擇權限,且考量定執行刑無 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 無不合,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犯罪,且持有及出借罪係同一客體,危害法益類型同一, 犯罪時間均於相同月份(111年3月),以其犯數罪情形,認 被告之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得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 度反映其制裁及特別預防必要性,避免過度評價。爰以上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及子彈 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出借,竟未經許可,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農裕鵬」之 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取得本 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 ,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案件通緝 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應予更 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信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 力:  ㈠被告與辯護人原爭執其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偵訊供述(自 白)之任意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當初我在警察局 的時候就說本案手槍不是我的,是警察跟我說這樣說會被收 押禁見,我才承認,然此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09-1至211頁),復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爭執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 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 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 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非法取 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 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  ㈢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 作本案第2次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詢問時自白,而經警詢問 :「以上是否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被告即回答是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陳述,所說是實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569號卷第39頁),而被告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 訊問:「警方在張軒睿房間查扣到的手槍1把、子彈7顆、彈 殼2顆,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答:「應該是農裕鵬寄 放在我這邊的,上述的毒品也是他寄放的,但我自己也有拿 出來吸食。」;檢察官又訊問:「為什麼槍彈會放在張軒睿 的房間內?」,被告答:「因為張軒睿說有事情要處,所以 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不利己之 陳述,足見警員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訊問,況被告亦無法舉證指明警員之訊問有何不正方 法,亦未能陳明係由執行拘提或製作筆錄之警員於何時何地 所為,是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 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 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 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 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 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 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爭執於111年3月30 日當日警詢前,因警稱不坦承即會遭收押禁見,所以其才於 警詢自白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向被告確認 :「你於警詢及偵訊做筆錄時,是否有否認槍枝為你所有? 」,被告則供稱:「我在警詢、偵訊做筆錄的時候,都說這 把槍是我借給張軒睿,我沒有說槍不是我的,我不記得是哪 個警察跟我說那些話,我現在不爭執警詢及偵訊自白之任意 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難認警員有任何誘之 以利,讓其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被告陳述 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縱令警員曾有表示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將影響被告是否遭羈押禁見等語,然而檢察官依法本 有依據偵查進度及所獲證據判斷而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之空 間,承辦警員所述本即僅供被告自我決定,況依被告警詢筆 錄內容,其確實係在警員詢問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時,即表 示是我之前的朋友寄放給我,因為張軒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 紛,所以跟我借去防身,現場扣到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我在3 月中旬拿到本案手槍後,跟張軒睿一起拿出去試打,當時2 發都是我打的,我們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試打,之後回到桃 園住處我就把本案槍彈都交給張軒睿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該 次警詢時,除坦認持有本案槍彈外,更對持有本案槍彈之緣 由、何時出借與張軒睿等情均已詳細描述,當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警有對其施以脅迫、利誘等不 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非得以其於法 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 意性。此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對被告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亦未陳明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 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被羈押 ,是只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新臺幣(下同)8萬 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經 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詳下述)相互勾稽,亦認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本案持有及出借本案槍彈之 事實相符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張軒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以被告身分拘提、通緝,亦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本院拘票暨報告書2份、本院 112年3月21日112年度桃院增刑理緝字第408號通緝書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05頁、第163至165頁、第189至19 3頁、第197至201頁、第236頁)在卷可按,則同案被告張軒 睿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 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 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 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 取供之情形,復稽之同案被告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月30日間各次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非久,應 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 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同案被告張軒睿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 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 結擔保真實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277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 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 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張軒睿上開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從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歷經數月通緝仍未能到庭作 證,然並非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同案被告張軒睿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檢察 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 同案被告張軒睿之供述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 210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或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 張軒睿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警察局時就有說本案槍彈不 是我的,我有跟警察說請他直接去驗本案槍彈的指紋,之後 檢察官也沒有再傳我開庭,所以我否認我持有、出借本案槍 彈。本案槍彈真的不是我的,是廖家德拿給張軒睿,我從來 沒有拿過本案槍彈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槍彈是在同案被 告張軒睿之住處搜索而得,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槍彈,亦未將 本案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警員有於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35分止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搜索同案被告張軒睿時, 扣得本案槍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21至237頁)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彈殼2顆全 都放在我房間內的矮板凳裡,都是林信任的,會放在我房間 是因為在今年3月初時,我曾在外面與人有糾紛,當時我是 從臺北下來要和對方談判,聽說對方好像有槍,我就聯絡林 信任,問他我們這邊有沒有槍枝可以防身,林信任就要我等 他,他要先去準備槍枝,我們再一起前往現場談判,結果當 天他沒有到達現場,等到這件事情過後,大約3月10幾日我 回桃園住處時,他就把本案槍彈帶回來○○社區,並告訴我槍 就放在我房間椅子裡面,如果以後遇到事情,就自己拿去用 ,是因為這樣他才會說本案槍彈是我要借用的,當下我有跟 他說這種東西不要放在我們自己住的地方,因為我覺得這東 西很敏感,但是從他放在我房間開始,我完全沒把本案槍彈 拿出去過,會放我房間是因為他房間內有小朋友,怕不小心 拿到會發生危險,我就默許了,且他也有表達說有需要就自 己拿出去防身,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163頁、第171至173頁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槍彈是林信任借給我的,在我有需 要時可以拿出來使用,但我還沒有使用過,因為林信任的家 人有小孩,所以不方便放在他房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可徵同案被告張 軒睿就所持有而遭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為防身使用,而由被 告出借並收放在所使用之房間等情,前後所證一致,核無瑕 疵。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於111年3月29日在張軒睿房間執 行搜索時,所查扣之本案槍彈、彈殼2顆均是我之前的朋友 寄放給我的,我的本案槍彈會放在張軒睿房間內是因為張軒 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紛,所以他跟我借本案槍彈說要作為防 身使用。警員於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由我在約一個 禮拜前(即大約3月中旬)剛拿到槍時,我跟張軒睿拿出去 試打的,當時2發都是我打的,我們是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 面試打的,試打後我就把本案槍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8樓交給張軒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 員在張軒睿房間內扣得之本案槍彈、彈殼2顆應該是農裕鵬 寄放在我這邊的,本案槍彈會放在張軒睿的房間內是因為張 軒睿說他有事情要處理,所以要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是 被告就其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之緣由,係因同案 被告張軒睿與他人有糾紛,而欲作為防身使用等情,核與同 案被告張軒睿前揭所陳之情,全然吻合。  ㈢再者,被告有於111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經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1包、手機3支、筆電1臺、警棍1支 、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銼刀1支、無線電1支、隨身碟1個、 投資合約1份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 卷第73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軒睿均於警詢 及偵訊時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明渠等居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569號卷第19頁、第157頁、第271頁、第283頁),堪認 渠等於111年3月間係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8樓,衡酌同案被告張軒睿前揭指陳情節與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情節吻合,是斯時渠等為同住之關係,被告 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亦有管領、支配之 權力,且依同案被告張軒睿所述,有看過林信任拿手機進入 我房間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163頁),足徵被告亦可自由進出同案被告張軒睿房 間,而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 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 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 被告既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並由同案被告張 軒睿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房間椅子裡(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 ),被告當仍有持續取得對本案槍彈之現實支配關係甚明。  ㈣甚者,本案槍彈既係在同案被告張軒睿房間內所查獲,同案 被告張軒睿並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所出借 ,則無論其所陳之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被告,均無法卸免其 自身持有本案槍彈之責,如此更無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本 案槍彈既非於被告房間內所查獲,被告當無自陷己罹於重罪 而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堪認被告該等供述暨同案被告張軒睿 前揭證述之情非虛。此外,細繹被告前揭供述之情,可徵其 就同案被告張軒睿係因何緣由向其索取本案槍彈,發生之時 間等枝微末節之處,俱與同案被告張軒睿所陳情節大致相符 ,若未親身經歷此情,豈會如斯,足徵被告因同案被告張軒 睿因與他人有糾紛而欲持有本案槍彈做為防身使用,故出借 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乙情,洵堪認定。  ㈤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 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 字第11100388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供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為 免遭羈押始於警詢、偵訊自白等語,惟查:  ㈠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係重罪,審之被告有多次經論罪科刑並 執行之前科,亦曾另案因殺人未遂、竊盜遭羈押,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8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 ,被告顯非於偵審訴訟程序毫無經驗之人,而係就偵審訴訟 程序瞭若指掌且經驗豐富之人,則其當深知自白對其自身之 後續偵審訴訟程序影響層面之廣,亦知悉遭羈押之日數與持 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之重罪相較下係顯不相當,且當知悉司法 警察並無收押被告或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力,自無可能為 求免於遭羈押而自白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之重罪,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 被羈押,我記得檢察官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以8 萬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 觀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問:「你涉嫌傷害、持有或是出 借槍砲部分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承認。」,檢察官 復諭知以8萬元具保,並在審理單以鉛筆註記傷害交保8萬元 、毒品、槍砲請回,而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另案涉 犯強盜、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時,被告尚有回答「(為何你 們會參與強押被害人蔡雨樵與吳家文?)我沒有參與」、「 (何人指示你前往基隆強押被害人王祥恩?)是游翔任指示 我騙王祥恩下去臺中的,不過我是問王祥恩願不願意下去臺 中,他是自願跟我下去的。」、「(於櫻花汽車旅館、○○○○ 社區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時,現場指揮者為何人?)我不知 到(應為『道』之誤載),櫻花汽車旅館、○○○○社區我沒有參 與,我只有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現場主事者都是游翔任跟 文若芬,當天是游翔任找我下去且叫我帶王祥恩過去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9 至31頁);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詢問另案涉犯強盜、妨害自 由之犯罪事實時,被告尚有回答「(110年10月19日下午4點 30左右,你有無和王祥恩一起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 ,我本來和王祥恩在他基隆的住處,游翔任叫我騙王祥恩來 台中,他沒有說要幹什麼,我跟王祥恩明講游翔任在找他, 我就開車載王祥恩來台中,游翔任也有跟我講說他找到吳家 文,我也要同時處理跟吳家文之間的債務糾紛。」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 顯見被告就不同犯罪事實尚有為避重就輕之答辯,並非畏懼 檢警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訊問之人,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應係權衡自身全部利害關係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而非懼於遭羈押始為自白,該部分自白自屬可信,其嗣後翻 異前詞,改稱未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等語,顯係畏罪飾卸之 詞。  ㈡又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指紋 檢測,結果為:送鑑非制式手槍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 對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 字第112003801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4頁 )在卷可查。而指紋遺留及其保存時間,係受遺留者個人各 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遺留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 染情形、接觸時之施力,遺留後物體保存之客觀環境等諸多 因素之交互影響,本案手槍自111年3月29日為警員自同案被 告張軒睿房間查扣時起,迄今已逾1年,本案手槍在查獲過 程亦遭警員觸碰,其後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期間既經多人接觸檢視,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 且其上指紋亦可能經擦拭抹除而不存在,是縱本案手槍嗣後 未能驗出被告之指紋,亦不代表被告未曾碰觸、持有本案手 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聲請同案被告張軒睿轉為證人到庭作證,惟同案被 告張軒睿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 ,而本案除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已如前述,是無再次請同案被告張軒睿轉為證人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分別持有及出借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均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起至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及同案被告 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扣 案之本案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又被告以一出借行為,而同時出借本案槍彈,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 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 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暱稱「農裕鵬」之人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再 於試射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另行為上 開出借本案槍彈之犯行,其犯意迥然有別,顯為另行起意為 之。是被告就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 禁令持有,雖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僅約半月 ,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 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 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槍 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是被告所為實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本 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序 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未結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及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 樣2顆試射後,認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 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 11100388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憑,而其餘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5顆雖未試射,然該等子彈與已試射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相近,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扣 得之子彈皆具殺傷力此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亦均具殺傷力。是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除其中2顆已因試射完畢 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5顆子彈 及本案手槍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彈殼2顆,於子彈擊發前,因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擊發後亦裂解為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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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耿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耿華(下稱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新 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藏放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嗣曾信堯(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起訴,嗣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後,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且宣告沒收含系爭槍枝在內之 相關物件確定),因被告之女友有積欠債務,因而(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被告取得上開槍枝,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後後入監執行,因而由綽號「 泰國(偉)」之年籍不詳男子將上開槍枝交付與曾信堯。嗣 警於109年12月21日23時35分許,經曾信堯自願性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1支。因認被告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 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該條項修正前採必減主義)。又按 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陳述證 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 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 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 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 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 2號判決參照)。從而,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 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 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 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憑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參照) 。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稱撿到槍之不利自己陳述,證人曾信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數張、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 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系爭槍枝等事證,為其論據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我所撿到的槍枝是故障 的,而且生鏽(下稱破損槍枝),與曾信堯後來被查獲的槍 枝不同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曾信堯證述有待補強:  ㈠曾信堯因其持有系爭槍枝等犯罪(下稱前案)經查獲而受追 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認 定系爭槍枝即係源於本案被告,但曾信堯於該案一審未自白 而無從減刑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115-131頁, 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仍認定系爭 槍枝源於被告,並認定被告於二審自白),並有偵卷所附證 人曾信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79號鑑定 書及手機對話照片可參,是上開情節先堪認定。  ㈡惟查,曾信堯於前案偵查中,雖均陳稱當時查獲霰彈槍及其 他手槍來源均為被告等語(偵24876卷34-35、42-45、125-1 27頁),然其於前案偵查中即陳述:系爭槍枝「是賴力瑋拿 給我的」,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槍枝中僅有系爭槍枝 來源是被告,而且是「泰國偉」即賴力瑋交給伊的,「(你 怎麼知道那槍是被告的?)泰國偉講的」,「(所以你是否 也不確定那把槍是被告的?)對」,且關於臉書對話紀錄是 「討論別的槍枝,跟本案無關」等語(偵24876卷127頁;原 審卷347、349頁)。準此,證人曾信堯先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稱之內容雖不利於被告,但其於偵查中已表示實際交付 系爭槍枝者為賴力瑋,並於審理中證稱槍枝來源係傳聞自賴 力瑋,且臉書對話紀錄亦無法遽認與系爭槍枝有關(至多僅 能認與某槍枝有關),難以作為輔助證據。是曾信堯先前證 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槍枝實際來源又係傳聞自他人,尚待其 餘證據補強。  ㈢再證人曾信堯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既然均有指證係被告為 其上游,且據其前案判決認定無誤,是依據前揭之說明,曾 信堯既屬供出本案被告而可爭取減刑寬典者,其陳述證言本 身更須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其所為槍 枝來源之證述,既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通常存有風 險,為防範其圖減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須有足以確信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遑論該證人之證詞既已存有前揭瑕疵,更需其他充分補 強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賴力瑋於本院證述無法補強:   查「泰國偉」即證人賴力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有看過 被告曾經持有一把霰彈槍,「不過已經泡水整個生鏽,已經 是沒有用的東西。可能埋在土裡還是怎樣,一包像廢鐵的東 西」,不知道被告於109年11月間勒戒時,槍怎麼處理;知 道曾信堯這個人但不是很熟,該人與被告有仇恨,伊沒有把 被告的破損槍枝交給曾信堯,被告也沒有交霰彈槍給伊;被 告拿那個像廢鐵的槍也沒有去試射或碰過,只是當時伊與被 告住在一起時看到等語(本院卷110-116頁)。從而,依照 賴力瑋於本院之證述,其所見到被告展示之破損槍枝,其損 壞情況嚴重,且賴力瑋也從來沒有對該破損槍枝有所經手、 留存,亦與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毫無關係。據上,證人 賴力瑋所為上開證詞,僅與被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之情節大 致相符,但均無從補強證人曾信堯先前警詢、偵訊證述轉交 系爭槍枝之情節,更無法證實被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即係 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 三、其餘證據無法補強:   至於公訴意旨所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數張、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系爭槍枝等 證據,僅得證明曾信堯持有系爭槍枝經查獲之事實,但無法 直接或間接推認其來源即屬被告。 四、被告先前自白亦無法相互補強:   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曾信堯為警查獲之系爭槍  枝,係其撿到放置在與賴力瑋同住之新莊區租屋處,其之後 因案入監,而自賴力瑋處流至曾信堯處等語(110偵24876卷 8-9、112-11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陳稱「我撿到 的時候只是壞掉的鐵」、「他(曾信堯)那把槍跟我給泰國 偉拿去的那把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95、96、354頁), 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又被告先前之自白,不僅與賴力瑋前 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左,而曾信堯前揭所陳係之槍枝係 被告放置在賴力瑋租屋處,由賴力瑋交付等語,其又是聽聞 賴力瑋轉述,此等陳述之真實性又有如前述可疑之處,俱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罪之佐 證。   五、從而,被告與證人曾信堯先後陳述均有不同之處,證人賴力 瑋之證述亦非不利被告,難以根據彼等不相一致之陳述及其 餘事證綜合考量,而相互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被 告後來固自陳曾拾獲破損槍枝,但破損槍枝本身是否具有殺 傷力,同乏積極證據。再被告雖稱撿拾到破損槍枝,曾信堯 亦因前案持有系爭槍枝,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稱拾獲者, 即屬由賴力瑋轉交曾信堯的同一把槍。 六、綜上所述,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其與被告所稱拾獲破 損槍枝,是否客體、殺傷力同一乙節,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本案所涉持有系爭槍枝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獵槍(即系爭槍枝)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能傳喚證人賴力瑋,並就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 ,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二、又系爭槍枝業據本院以曾信堯為被告之111年度上訴字第239 5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主文第三項,附表編號1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並已確定。是系爭 槍枝雖屬違禁物,但已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判決並 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及實益,爰不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更一-9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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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琦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琦勝(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民國11 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同一 被害人於同年1月8日、20日、3月4日匯款,被告並於同年1 月18日提領款項,而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舊)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而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未 合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 對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 據,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 本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 之對象,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 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 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 範對象,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1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 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 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 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 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 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 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 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 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到 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 。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 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 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07年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舊)洗錢防制法處斷,並就該較重之罪適用107年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原審依據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未依法併科罰金(新舊法之刑罰效果均強制併科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 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並得以作為 量刑因子參酌;③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原審未經或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前開上訴請求併科罰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並實行提款行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實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尚屬配合,以 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 刑度,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 )前因誹謗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其餘犯罪不予贅述)。抗告人就上開散 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提出其與「阿肥ㄟ」之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於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併附錄於後)所示時間指摘之內容 (按: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加重誹謗內容),係發表有 關告訴人林秀玲男女關係混亂,或告訴人黃利偉與其當時之 配偶即告訴人林秀玲發生婚外情有床第之事,並均為告訴人 林秀玲、黃利偉所否認,又抗告人自承其與告訴人林秀玲已 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解除婚姻關係,且依抗告人於偵查中 提出其與「黃意文」年份不詳之對話紀錄,堪認抗告人對於 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純屬臆測,並無實證(按:即原 確定判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系爭對 話紀錄,時間不詳,且內容與附表所指摘之內容無涉,尚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抗告人於聲請意旨、原審訊問 時主張刑法誹謗罪免責條款、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部分 ,因告訴人黃利偉、林秀玲非公眾人物,其男女關係、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感 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理由意旨,抗告人之言論自由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 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是抗告人所執之詞及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使原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告訴人林秀玲(即抗告人之前妻)於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坦承與告訴人黃利偉經常前往卡拉OK唱歌喝酒 ,又黃意文(即告訴人黃利偉之前女友)於108年9月向抗告 人告知,林秀玲與黃利偉通聯甚密,是抗告人認為黃利偉係 林秀玲之外遇對象,而為附表所指摘之內容,上情經抗告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一再陳明,惟檢察官當下回覆抗告人:「 已婚女性搭男性友人便車是很正常的,不能借搭嗎?」,顯 已違反經驗法則。  ㈡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等規定, 檢察官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 唯一目的,而法院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事 證(包含抗告人與黃利偉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黃利偉涉 及刑法第240條第2項妨害婚姻及家庭、抗告人所言均無不實 ,檢察官即應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黃利偉、告訴人林秀玲及其 母沈蘭芳於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0月18日之通聯紀錄,證 明抗告人所述與黃意文所言時間點吻合。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部分,黃意文也有與此 人(「阿肥ㄟ」)對話,請依法辦理。  ㈣綜上所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表現意見之 言論自由,本件抗告人於附表所指摘之內容,係因抗告人之 婚姻及家庭受到危害,而以疑問、溝通、思辨、輿論批評, 表達個人言論之自我防衛及言論自由,抗告人現有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抗 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 新規性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調查之事證或無關聯之 待證事實,致無從形式上判斷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 由。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答覆之語句、或如何調查之問題,未據 抗告人提出釋明屬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 定再審事由,無從作為准許依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1張,作為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對話內容略為:「來,你就跟我確認你在哪邊放林秀 玲我前妻下車讓黃利偉接走」、「不好意思,你昨天告訴我 ,黃利偉叫你載林秀玲我前妻從桃園龜山坐到那邊下車呢? 」、「載到三星的小7下車」等語(原審卷11頁);抗告人 並於原審訊問時稱:「阿肥ㄟ是告訴人的朋友,我不知道叫 什麼名字」,之前是告訴人(黃利偉)唆使「阿肥ㄟ」將其 前妻林秀玲載到三星7-11等語(原審卷61、63頁)。據上, 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之「阿肥ㄟ」人別不詳、對話紀錄時 間不詳、截圖真實性不詳,其是否屬實而具有「新規性」, 可堪置疑。縱寬認具備新規性,但其內容僅係抗告人與不詳 之「阿肥ㄟ」對話,而「阿肥ㄟ」既無特定人別資料以供調查 ,更無從釋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難以認定上開事證單 獨或與其他證據合併判斷,而可動搖原判決,並無「顯著性 」可言。原審就此業已指出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 ,核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言論自由、自我防衛等語,原審裁定業已 根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詳為論述,明白剖析抗告人如附表指摘之內容 ,係對於非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僅涉及他人私德, 自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而無從主張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論斷。 再者,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亦不符合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且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俱無關聯,無從據為再 審事由。    ㈣從而,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持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再審要件規定。其所提供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及陳述,不足以認定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可使抗告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係對於無關再審事項而為主張,或係 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同原審裁定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帳號暱稱 誹謗方式及內容 1 108年11月28日 「LingChi」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覺的事情」等語 2 108年11月底某日 「甘偉偉」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啊!林秀玲都去欣富跟工人亂睡覺你不知道嗎?」等語 3 108年11月底某日 「漿建華」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覺的事情」等語 4 108年11月底某日 「有多久」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等語 5 108年11月底某日 「黃棋傑」 以被告之父楊長開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等語

2024-12-09

TPHM-113-抗-2229-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上訴-3800-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琳與馮震東本為友人,因不滿馮震東屢次向其追討債務,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在台灣地區某處,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向其恫稱:「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震東,使 馮震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震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37至39、84至8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伊只有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犯行,辯稱: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並不是伊,伊也沒有恐嚇馮震東,且李晟安已 經在原審證明伊使用暱稱就是【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馮震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有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之人有傳送:「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 ,不然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 請你吃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肢解人」之言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至 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震東於⑴警詢證稱:我有一件與六鼎記公司債 務糾紛,請程琳協助處理,程琳處理完後,沒有將該給我的 錢還給我,還恐嚇我,才對程琳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23頁 );⑵偵查證稱:六鼎記公司於111年12月,共匯了3筆錢到 程琳帳戶【111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 同日又匯款42萬元,111年12月22日又匯款11萬2千元】,另 外六鼎記公司還了50幾萬元現金,程琳說要五五分,但是程 琳都沒有給我(他卷第42頁)。程琳逼「孫浩峰」來向我借 錢730萬元周轉,但錢都被程琳拿走了等語(他卷第43頁) ;⑶原審證稱:我的手機LINE裡面有2個「ED程琳」的帳號, 都是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黃衣服圖示的「ED程琳」(即有為 上開言詞之帳號)及西裝頭圖示的「ED程琳」(無上開言詞 之帳號)跟我對話,黃衣服圖示是被告的工作機,我是先與 【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聯繫,再將之封鎖,被告才又 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跟我聯繫等語(原審院卷第 110至112頁)。是依證人馮震東所證情節,其與被告間有金 錢糾紛,且被告係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西裝 頭圖示之「ED程琳」】與其對話,證人馮震東指訴因其與被 告有糾紛,而遭被告恐嚇,尚不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自承:(他字卷第35頁)LINE暱稱「百帝程琳」(紅 衣服圖示加外星人頭)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 第39頁),觀之卷附之2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全部給我 的目前多少?」、「780萬元是嗎?」、「那天傍晚拿的對 吧」「所以總共730萬元」、「幹,你他媽現在在說什麼」 、「你老婆小孩最好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你這是 跟震東借的」、「那你他媽就他拖一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馮震東、相對人孫浩峰」(他卷第35頁 背面)等語。與卷附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 程琳:「我已去裁當時借給孫浩峰的票總共是730萬元,他 跟我說你現金都拿走了,加上210萬,總共940萬元,還錢有 這麼難嗎?」等語。互相勾稽上開卷證資料,被告與孫浩峰 談論730萬元借款,且被告與孫浩峰對話紀錄出現告訴人向 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資料,亦與上開【黃衣服圖示之「ED 程琳」】之人對告訴人所稱已對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情相 符。是就同一借款730萬元,若非上開LINE暱稱【百帝程琳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均為被告,衡情無關之第 三人怎知上開債務處理情況,又何需就此糾紛與告訴人討論 爭辯。被告所辯,其僅有一個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 程琳」】,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⑴(他卷第33頁)為伊本 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觀之暱稱「礦機對帳(3) 」為狗狗加上外星人頭圖示(他卷第33頁);⑵(他字卷第3 5頁)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之 暱稱「百帝程琳」為紅衣服圖示(加上外星人頭 ED等字句 )(他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問:( 112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36頁對話記錄並令其辨識)這個 圖示是否你方才所述被告曾經使用過的圖示?】對,程琳有 這個照片,紅色的這個大頭我記得好像是程琳IG照片,還有 以前家裡狗的照片,但都換掉了,程琳換過很多次,【問: 你有看過黃色衣服的照片嗎?】被告換了很多次照片,【問 :你與程琳之間有無發生過糾紛或不愉快?】有,就是程琳 現在還沒給我薪水,【問:程琳有無在公開場合或是私下的 場合說他想要肢解你?】沒有,程琳只有說要找我身邊的朋 友處理我跟處理我家人,我之前有提告過,但沒有下文等語 相符(原審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有多個暱稱LINE帳號 ,分別使用不同之圖示,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本案【黃衣服 圖示之「ED程琳」】帳號對之加以恐嚇,尚非無據。  ㈤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2年2月1 1日至112年3月6日中對話紀錄(原審院卷第41至85頁),觀 之該對話紀錄中之112年2月27日內容:「我現在想肢解人」 、「我現在非常想肢解人」、「我想肢解李安」(原審院卷 第73、75頁),被告慣用「肢解」字句,與【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所使用之「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字句相同,且「肢解」一詞,若非屬個人習慣用語 ,應屬少見。況被告與孫浩峰於對話紀錄中「你他媽現在在 說什麼」、「你老婆跟小孩最好給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 )、「你他媽現在跟兄弟人這樣講」、「我乾脆讓你爆好了 」、「我讓你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他卷第36頁 反面)之用語,又與【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相同或近 似,勾稽上開事證,互核以對,可認被告即為LINE暱稱【黃 衣服圖示之「ED程琳」】之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恐嚇 。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的理由:  1.被告係百帝美髮負責人於警詢供稱:約於111年11月份的時 候,有幫馮震東協調債務糾紛(他卷第20頁)。債務都是對 方匯款給馮震東帳戶,馮震東再轉匯給我應得的部分(他卷 第21頁)。【(問:馮震東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網路及電 話有恐嚇言詞「我可以讓你爆掉你相信?」「我是要讓你家 熱鬧起來就對了」「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 」「你要鬧我就讓你爆」「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 在想肢解人」等恐嚇言詞,你是否有上述恐嚇言詞?】我不 記得我有說過,但也跟這筆債務無關,這些對話應該是這幾 年吵架時說的,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於何時對馮震東恐 嚇上述行為?】我忘記了(他卷第22頁);⑵偵查供稱:【 問:(提示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 你為何叫馮震東「老婆、小孩最好小心一點」,及「我讓你 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你以為兄弟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要肢解人」、「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等 言語)意見?】這是我跟馮震東對話,還是我跟別人對話, 我完全不是我跟馮震東的對話,馮震東沒有老婆小孩我怎麼 會講這種話(他卷第61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 起訴書上所說的LINE並不是我的LINE,我有去調對話紀錄, 並沒有這些對話,我完全都沒講那些話等語(原審院卷第24 頁)等語,被告就有無上開恐嚇言語等節,前後說法不一。  2.雖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他有過糾 紛,他有說要找我身邊朋友處理我跟我家人,他使用的LINE 只有一個,就是西裝頭圖示的帳號,我在手機改名稱為「老 闆」等語 (原審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此部分所述被告L INE僅有單一暱稱,不僅與其前揭陳述不符,亦與上開積極 事證不合,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與孫浩峰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與告訴人就該債務金額730 萬等節所述相同,且被告有數LINE暱稱帳戶、名稱,又從被 告與孫浩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恐嚇告訴人之用語,均相同或相似,已如上 開說明,且卷內無有人以著黃衣服圖示冒用被告之名等節, 足以認定被告以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對告 訴人恐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琳除上開恐嚇告訴人馮震東之犯行外 ,另有以暱稱「百帝程琳」向告訴人恫稱:「我乾脆讓你爆 好了」等明示將加害於馮震東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馮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暱稱不是「百帝程琳」,也沒有恐嚇馮震東,這些LINE 不是我使用,是告訴人拿別人的對話紀錄來湊的等語。然查 ,被告已自承卷附(他卷第35頁,暱稱「百帝程琳」)為其 與孫浩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且證人馮震東於原審 證稱:其所提出暱稱「百帝程琳」之人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為白底)是孫浩峰跟被告的對話等語(院卷第109頁),則 此部分既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無 涉,即無從為被告有部分對告訴人為恐嚇不利之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既無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被告坦認僅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此 節與證人李晟安證情節相符,而認定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帳戶之人並非被告,且無法排除黃衣服圖示 之照片係被告曾使用而遭人盜用、假冒被告恐嚇告訴人,而 認【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並非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問題 發生爭執,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對告訴人施加恐嚇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經有罪判決前科,兼衡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美髮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以其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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