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蓮為其所飼養中型黑土狗、大型黃 土狗2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 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本案犬隻 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 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活動,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內(座標位址:25°03 '24.6"N 121°48'58.7"E),適告訴人許麗嬌登山行經該路段 ,突遭本案犬隻咬傷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右側大腿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 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 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 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為 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私人土地,外面有 圍起來並擋住,我不知道告訴人被什麼咬到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 坑步道時,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 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 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 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條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 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2條規定:危險性犬隻指 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⑴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 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 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 ire Terrier)。⑵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⑶紐波利 頓犬(Neapolitan Mastiff)。⑷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 ntino)。⑸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⑹獒犬(Mast iff) :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 、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 gue de Bordeaux)。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按(審易卷第40之2 1頁)。查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均非上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 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定之危險性犬隻品 種,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本案發生之前,有 攻擊其他犬隻或民眾之紀錄,被告亦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紀 錄。  ㈢再者,被告遭到告訴人飼養之犬隻追咬地點亦有可疑之處。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座標IP:25.056827、121.816314 ),經過上述地點時,兩隻狗突然衝出來,遭兩隻狗咬傷, 中型黑土狗先咬左腳,大型黃土狗再咬我的右腳,咬著不放 ,兩隻狗沒有被項圈鍊住,我的左腳及右腳都被咬傷,我們 就持續後退,他們就沒有繼續靠近」、「我認為是有人飼養 ,旁邊我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我有在網路上到,應該 會有項圈鍊住」、「我也不確定我被兩隻惡犬咬傷的地方是 否為私有地」(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9、12頁)。惟 經比對被告上開所述之座標IP,定位點係一建築物,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稽;被告亦提出權利人歸戶清冊,證明該處土 地為其私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路○○段地號126-2、13 0、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 130-8、130-10、212-2、215-1、215-3、216、217、217-2 、218、218-2、219、220、221均為被告之祖父林山姜所有 ,見本院卷第27-70、127頁);證人陳威勲亦於偵查中稱: 「我們兩個人去爬山,我朋友腳程比較快她走在前面,但她 走錯路,走到三清宮裡的民宅內,但是入口沒有圍柵欄,看 起來像一般的登山步道,後來我看到我朋友跑出來,被兩隻 狗追著跑,然後就被狗撲倒,那兩隻狗咬著她的腿,後來我 朋友受傷,我就陪他到附近的登山步道先做簡單包紮……我事 後有從另一條步道看到三清宮的民宅,所以可以認得出來地 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139、140頁),是 依被告所自述之座標IP位置、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及證 人陳威勳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誤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民宅範圍 內始遭其犬隻追趕並咬傷,故案發地點為被告「住家」之「 私人領域」,亦不符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上開公告規定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飼養之本案犬 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開條文 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正「具 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所定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且其非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要求被告於住處對 本案犬隻採取上開規定及措施所訂之牽繩、戴口罩等防護措 施。  ㈣再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然本件係告 訴人自行走入告訴人私人土地範圍而遭本案犬隻咬傷,核與 「無故」侵害他人等情不合,被告亦無故意指示本案犬隻咬 傷告訴人之情形,難謂被告對本案犬隻突發攻擊事件,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存在。是縱使告訴人為被告所飼養本案犬 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勢,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本 案犬隻並非公告具攻擊性犬隻,亦並無「無故」攻擊他人紀 錄,無以鍊繩、口罩管束必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過 失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3

KLDM-113-易-864-202503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秋月(即許景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 景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7月2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親蔡秋月1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並據蔡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蔡秋月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3日雲院仕家悅決113家詢443字第113900928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40至350頁),核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 方向行駛,行經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 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 適有許景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被告自上開路口左轉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 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景侯於接受治療後,經診斷 許景侯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 ,428,442元:  1.醫療費用:88,442元。  2.看護費用546萬元(每月25,000元×12月×18.2年=546萬元) 。  3.勞動力減損408萬元(月薪4萬元×12月×工作能力減損68%×12 .5年=408萬元)。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許景侯兩車確實有發生 碰撞,但許景侯人沒有倒地,所以被告覺得許景侯不可能傷 害那麼嚴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保險公司也認為不是本件 車禍所造成。當時被告左轉出去,停下來之後,許景侯系爭 機車撞到被告,系爭機車倒地,但許景侯沒有跟著倒地,在 監視器影片中,許景侯站的位置剛好被被告的身影擋到。被 告認為縱使許景侯有受傷也不會太嚴重,且被告認為原告主 張的賠償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 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 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 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 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 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 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僅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之人,對於 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或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 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 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參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上 之因果關係」、「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王 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許 景侯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 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 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於 普通病房住院,於111年8月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43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紀錄截圖 照片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可證。 又許景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騎機車闖紅燈從其右側暴衝出 來,突然出現在其正前方,當時其有緊急剎車,但沒有認知 反應時間,其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碰撞後,其人與機車就往前方倒地,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至輔大醫院就醫,其有請被告報案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 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亦坦承本件事故係因其闖紅燈而與許景侯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11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 卷。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內之影片結果,該影片係由明志 路一段往五股方向所拍攝。影片內容為: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方向行駛至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 路口直接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適許景侯騎 乘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與謝其昇之機車發生碰撞,許景侯因此摔車,人車均倒 地。內容如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至40頁之截圖照片所示 ,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374頁),是被告辯稱許景侯並未倒地云云,已難採信; 被告並辯稱許景侯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一節,則經本 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5159號函回覆本院以:根據檢查結果,許景侯系爭 傷害確認為外力造成,但無法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再依系爭 偵案卷內所附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系爭刑 案交簡上字卷第67至202頁)顯示,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 本件車禍發生後,許景侯當天上午經119送入輔大醫院急診 ,到達該院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3分40秒,該院急診檢傷記 載:「病人主訴:機車與機車事故,現雙上肢擦挫傷,背痛 ,雙下肢疼痛,無法施力。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⑶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及記載許景侯過去病史「類 風溼關節炎」(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73頁);當天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許景侯肢體疼痛、擦挫傷、肢 體麻痺、背部疼痛、頸椎瘀青疼痛;創傷處置為:清洗傷口 、包紮止血、頸圈;以及記載病患表示車禍當下下巴及雙手 先著地、頸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開刀。目前表示 右腳無法抬起有感覺,右手比平常更顫抖。右手顫抖及左上 臂疼痛無法簽名等內容,以及記載過去病史「糖尿病」(見 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以及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單記載,當日7時55分,由二位醫師進行雙人核對,因病患 頸椎無法彎曲。同日8時41分,病患主述上肢移動時麻痛且 無力(右﹥左);9時48分病患主述肢體麻痛存(右﹥左), 頸圈使用中,…;10時30分病患主述雙側肢體麻木,左下肢 感覺快抽筋…;10時35分…C5脊髓可疑水腫C3-C6退行性椎管 狹窄……;10時39分會診神經外科回覆收入院(見系爭刑案交 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當日輔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住 院時初步主要診斷」欄記載「頸椎滑脫」(見系爭刑案交簡 上字卷第109頁)、當日「入院護理評估」之入院原因記載 :「7/30早上下班途中騎車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由119送至 本院急診」、「住院史」及「手術史」均記載住院及手術原 因為「C3/5 stenosis(109年,天晟)、左下肢壞死性經膜 炎(111年,長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37頁); 當日輔大醫院「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科生理職能治療 紀錄(脊髓損傷)」之診斷欄均記載「未明示之脊柱骨折, 合併脊隨受損」(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83、185頁)。 是雖依上開資料顯示,許景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類 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等疾病,並曾因頸 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左下肢壞死性經膜炎、椎 管狹窄(stenosis)施作過手術。而椎管狹窄及車禍雖均可 能會造成脊髓病變,惟許景侯系爭傷害為「創傷性頸脊髓病 變」,係外力造成,已經輔大醫院函覆本院如上,可認並非 因其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而造成之慢性脊髓病變,並綜合 其上開本件車禍當天之病歷等資料紀錄,足證許景侯確因本 件車禍倒地受傷,及其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許景侯前開疾病是 否造成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後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8,442元一節,並 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輔大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3、 45頁、第49至69頁),及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 所檢送本院關於該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給付許景侯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之資料影本,包含其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5至3 18頁)在卷可佐。經核:  ⑴原告所提前開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住院及門診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合計為5,615元(4,756元+519元+60元+80元+200元 =5,615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至69頁),依前 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認確係其就系爭傷害於該 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前開所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其上則包含麻醉 部、腦神經外科、胃腸肝膽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精神 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等科別之就診費 用,日期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惟許景侯因系爭 傷害於輔大醫院住院,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 據,其中許景侯於111年8月8日自輔大醫院出院以前之費用 ,顯與許景侯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其 餘部分,則依系爭刑案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含神 經內科部、麻醉部、疼痛治療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 經肌肉疾病科、精神科)之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 」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0日至該院急診,111年8月10 日住院,111年8月19日出院,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3,844 元(9,844元+4,000元=13,844元),有該院住院費用收據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95頁),核無不 合外;其餘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則係因橫斷型脊隨炎、 糖尿病足併感染、糖尿病等疾病至該院急診、住院、門診( 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243至251頁),無從認與系爭傷害 相關,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 係就許景侯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即無從准許。  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應為19,45 9元(5,615元+13,844元=19,459元)。   2.看護費用: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 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實際委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依上說明,仍得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25,000 元,並未高於國內中短期看護之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 張受有1個月看護費損失25,000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認與許景侯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無法完全恢 復,惟該院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可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惟關於減損之比例為何,則因許景侯已 於113年7月21日過世,已無從就此為鑑定,是本院審酌輔大 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症狀固定,目前仍無法正常 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以及長庚醫院112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43、45頁),再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360153560號函影本,上載許景侯因系 爭傷害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 等級為第7等級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7至99頁 )。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 ,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 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 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稱:許景侯為商專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與,並提出111年7月薪 資單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47頁) ,而其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第7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並審酌 輔大醫院、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 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佐以,於本件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許景侯過世前),當時許景侯 之訴訟代理人蔡秋月到庭陳稱:許景侯目前無法工作,吃飯 也要人家餵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可認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8%(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9頁),應屬可採。而因許景侯 已於113年7月21日過世,是自111年7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5,977元【計算 方式:40,000元×22.00000000+(40,000×0.7)×(22.00000000 -00.00000000)=905,848元。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1/30=0.7)。905,848元×68%=615,977元。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於615,977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是許景侯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後,雖於113年7月21日死亡,依前開 規定,其繼承人許秋月自仍得繼承其此項請求權。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許景侯為64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47歲,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無法正 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其陳稱為商專畢業,原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被告為66年次,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其陳稱其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尚有貸款未償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6頁);及查許景侯111、112年度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輛,財產總額約307萬 餘元,111年度所得19萬元,112年度查無所得,此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茲審酌 上開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 、對許景侯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0,436 元(醫藥費用19,459元+看護費2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615,9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60,43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法院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本院審酌許景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該舊疾本有惡化至慢性脊髓病變之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脊髓病變,其舊疾可認為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認許景侯就其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擔50%之責任,因此,被告就許景侯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應為530,218元(1,060,436元×50%=530,21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許景侯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獲強制險理賠46,366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 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 扣除許景侯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483,852元(計算式:530,2 18元-46,366元=483,8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83,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1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312-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蘇碧雲 原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口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70 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500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 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429,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與他人發生碰 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本件刑案判決附卷可 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下稱偵卷 〉第3、14、17至19、22至25頁,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 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駛 出路口左轉,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具有 過失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 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  1.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均稱:伊騎乘系爭 機車由新庄子直行新庄路要往中崙方向回家,於經過上述新 庄路與新庄子道路路口時,為了要閃避在車道的另1部白色 自小客車而往左,於超車時在路口就與從橋旁邊小路上來的 自小客車Q6-2135號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 第54、99頁,本件刑案卷第164頁),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廖淑玉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於事故當時 ,伊駕駛自小客車由新豐國中後門方向直行往中崙三元宮方 向,當時伊是要右轉進伊家新庄子內的新庄子1之3號,伊當 時正在路口等待要左轉之自小客Q6-2135號左轉到新庄路後 伊才要轉進去,這時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自伊左後方駛出與 該台要從新庄子左轉往新庄路之Q6-213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件刑案卷第173 至174頁)。觀之被上訴人、證人廖淑玉上開陳述內容互核 相符,均明確指稱斯時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人,係駕 駛從新庄子社區道路左轉新庄路之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 客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確互有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確係由新庄子社區道路駛出欲左轉至 新庄路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 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維修項目包括三角台、 下倒流、內箱、前土除、支架、前擋板、整流器支架、內土 除、油蓋、右方向燈、三角台珠上下等,總金額為11,500元 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兼衡被上訴 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相撞之力道非 微。然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檢視廖淑玉兩側車身皆無明 顯碰撞留下之痕跡等情(偵卷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2至25頁),是倘本件事故係證人 廖淑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則證人廖淑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應不可能無明顯碰撞留 下之痕跡。故上訴人抗辯: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 與他人發生碰撞云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小客車駕照等語(偵卷第5頁 ),堪認上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出路口左轉,致 生本件事故,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之結果,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1.醫藥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 706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在 卷可考(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經核與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11,5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5、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機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5日,已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50元(計算式:11,500*1/10=1,150)。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149元,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49元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4.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38,855元(計算 式:117,706+1,149+20,000=138,855)。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應為97,199元(計算式:138,855*70%=97,199,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原審交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3-簡上-92-20250312-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雪梅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毓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家榮即知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1 萬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全部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最初請求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後將上訴聲明修正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8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2 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為選擇合併之訴,嗣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撤回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 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前 揭撤回已生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自毋庸再審酌。上訴人 另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補充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參酌其請求金額200萬元係 包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精神慰撫金197萬7584元在內(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此應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諮詢,受被 上訴人鼓吹而同意於翌(7)日進行「割雙眼皮」及「削骨」 整形手術。伊於12月7日就診,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向伊 告知說明削骨手術有何風險,逕要求伊在削骨手術說明、削 骨手術同意書等文件簽名,詎於削骨手術後,伊右臉頰即出 現疼痛、右下巴亦有麻痺及嘴內疼痛,且未因時間經過而獲 得緩解。嗣於回診時,被上訴人告知因削骨手術削太多致臉 型不好看,建議伊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使臉型更完美,故 伊於106年8月29日、同年11月27日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惟伊於上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後,右臉頰疼痛、右下巴麻痺 及嘴內疼痛問題未解決,反更加疼痛。伊於107年11月19日 經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確認前述狀況係 因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力症候群所致。被上訴人於術前違反 告知義務,採取之術前檢查未符醫療常規,實施之削骨手術 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具有醫療過失,致伊術後有疼痛等神經 受損症狀,長期憂鬱焦慮,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甚感 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 償伊之損害2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及精神慰撫金197 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331萬1654元本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 訴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前來問診表述需求, 伊依其需求方建議施作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以下簡稱削骨 手術)及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分析施作內容及可能後遺 症等,約定翌(7)日進行手術。上訴人於12月7日就診,伊於 術前已提供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版本之削骨手術說明 文件及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說明文件,向上訴人說明麻醉 方法、手術方法及可能之併發症,經上訴人同意進行手術並 在同意書等文件簽名,伊並於術前施以頭骨X光攝影檢查, 方進行削骨手術。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主訴兩側下頷骨角 凹陷及右嘴角麻木,伊於同年8月29日、11月27日進行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伊實施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無 醫療過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出具之第 108019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第1110280號鑑定 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認定伊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伊已 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諮詢,被上訴人 評估後,建議於隔日(12月7日) 進行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 及下顎削骨整形美容手術。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5年12月7日手術當天上午, 由診所人員陪同至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同日上午進 行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及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angel sp litting osteotomy,簡稱削骨手術)。  ㈢106年5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麻 木,被上訴人診視後,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 術。  ㈣106年8月29日上訴人就診,由被上訴人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 回填等手術處置。11月27日上訴人回診,主訴右嘴角麻木疼 痛,被上訴人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當日並進行冷凍自體脂 肪回填,於11月29日術後回診。由於上訴人右嘴角麻木狀況 未改善,12月28日被上訴人再次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治療。  ㈤107年間上訴人至長庚醫院進行錐狀射束電腦斷層掃描(CBCT) 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右下牙槽管神經暴露,又至該院整型外 科莊垂慶醫師門診就診,莊醫生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 迫症候群,建議進行神經壓迫減壓手術。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7條之1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醫療費用2萬2416元、精神慰撫金1 97萬7584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所定2年時效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 明定。次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 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 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進行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無從認定有醫療過失:  ⒈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上午,由被上訴人診所人員陪同至 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其後被上訴人實施削骨手術(及 上下眼皮(瞼)整型手術,兩造爭訟範圍不含眼皮手術部分, 故不贅述),術後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9日、12月14日回診, 106年5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 麻木,被上訴人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術,於 同年8月29日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回填等手術處置,同年11 月27日上訴人回診主訴右嘴角麻木疼痛,被上訴人進行冷凍 自體脂肪回填等情,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兩造之紛爭,臺北地檢署曾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病 歷資料函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一次鑑定書在 卷(原審卷第89至96頁),本院亦曾依兩造共同協議整理出 之提問事項,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病歷資料及本案卷證,函 請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二次鑑定書在卷( 本院卷二第109至139頁)。  ⒉上訴人主張削骨手術前必須先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方能確定下顎齒槽神經血管位置,質疑被上訴 人進行削骨手術前僅拍攝頭骨X光片,形同盲切,應不符醫 療常規等情,並提出在網路查得與醫療相關文章數篇為證( 本院卷一第167至18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於削骨手術前已 請上訴人至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由X光照片可看出上 訴人神經管走向,基此影像輔以鋸片之齒痕深度來推測鋸骨 頭之深度而訂定切削範圍,即可避免於手術時截斷神經管等 情,並提出X光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3頁)。經查,於進 行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前,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可輔助了解下顎齒槽神經於下顎骨內位置及走 向,避免或減少下顎齒槽神經之傷害,但文獻報告中未提供 藉由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可避免或減 少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確切比例,是否須一律使用此檢查方 式才能進行手術,仍需更多文獻及臨床研究予以進行比較證 實。一般X光片乃3D立體之人體結構投影在2D平面上,故部 分平面邊緣(尤其下顎骨內外側或較薄之處)會有重疊。以多 角度術前頭部X光檢查影像,可大致判別主要下頷骨神經管 之位置及走向,被上訴人於術前已為上訴人拍攝頭骨X光檢 查,符合醫療常規,要求再拍攝電腦斷層掃描或其他影像學 檢查,非屬醫療常規,且能以鋸片之齒痕深度以間接推測鋸 骨頭深度等情,此經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說明在卷(本院卷 二第119、118頁)。是以,上訴人質疑於術前僅採行頭骨X 光檢查係違反醫療常規一節,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在削骨手術後,伊飽受神經疼痛之苦,於107年3 月1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於 107年4月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三叉神經痛,於109年間另 有至臺大醫院、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質疑係因被上訴人施作 削骨手術未預留安全距離致伊之神經受損傷,有醫療疏失等 情,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 永和耕莘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1 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查下顎齒槽神經,部分神經 係穿行於下頷骨體中,被上訴人施作之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 (angle splitting osteotomy)之位置,有可能對下顎齒槽 神經產生傷害,使臉部、下唇、下巴等處感覺遲鈍、麻木, 或三叉神經疼痛。上開傷害、感覺遲鈍、麻木或疼痛,為該 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之一。施行此類手術前,應了解下顎 齒槽神經之位置,安全之截骨線位置應距離下齒槽神經血管 5mm以上,此屬執行下頷骨削骨手術之醫療常規。由於不同 病人個體差異,即使係依安全之截骨線位置規範執行手術, 無法百分之百避免傷及神經等情,此觀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 足以查知(本院卷二第119頁)。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大醫院)於109年5月22日所攝之X光檢查影像( 即原證13,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右側下頷骨邊緣與神經管 輪廓雖大致可見,但不若左側清晰,且同時有局部骨小樑結 構減損或吸收之影像變化重疊於下顎骨、骨角及部分神經管 ,有疑似小骨頭或骨刺結構接近右側骨角位置及疑似微小金 屬物質在左側。但因一般X光片乃3D立體之人體結構投影在2 D平面上,故部分結構平面與邊緣會有重疊,且該影像與手 術日期已距離一段時間,後續又已有醫療處置,手術位置人 體已有後續變化,故無法完整看出被上訴人進行削骨手術之 明確完整截骨線位置,亦無法完整看出削骨手術是否已預留 安全距離等情,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足參(本院卷二第11 7至118頁)。臨床上,在下顎齒槽神經本身無損傷之狀況下 ,仍有可能產生暫時麻痺,致病人術後牙齦麻木、下唇及下 巴等皮膚感覺遲鈍,一般在3個月至半年左右會恢復,如無 法完全恢復,常須配合復健治療,一般人在數年內會漸漸適 應,直至恢復。依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 院、永和耕莘醫院、中山醫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長庚醫院之 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三軍總醫院、臺大醫 院、中山醫大醫院均診斷為三叉神經痛,上訴人接受系爭削 骨手術迄109年7月14日在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為止, 其右下唇及嘴部等部位,仍有麻痺及疼痛感,醫審會認為前 述麻痺及疼痛感與手術傷及或壓迫神經,難謂無關,但檢視 全部病歷資料後,就105年12月7日之削骨手術,認為無法判 斷是否有傷及上訴人之下顎齒槽神經,僅能確定上訴人出現 神經受刺激影響之症狀,即因神經受刺激或壓迫致疼痛等症 狀,然上訴人前述症狀,係屬該類手術之常見風險,在大多 數情況下會隨時間而緩解改善,並認為本案下頷骨削骨手術 之施作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憑(本 院卷二第119、121、122頁)。上訴人質疑因被上訴人施作 削骨手術未預留安全距離,致伊之神經受損傷而有前述症狀 ,指責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一節,無從採憑。   ⒋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在實施削骨手術時疑似在伊臉部植入 不明金屬物體造成伊疼痛,涉有醫療過失等情,經被上訴人 否認。醫審會對此表示:依卷附之各醫院文件及影像,檢視 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右側下頷骨邊緣與神經管輪廓雖大致 可見,但不若左側清晰,且同時有局部骨小樑結構減損或吸 收之影像變化重疊於下顎骨、骨角及部分神經管位置,另綜 合各醫院文件與影像及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疑似小骨頭 或骨刺結構接近右側骨角位置及疑似微小金屬物質(不能排 除為手術止血夾或其他金屬製品)於接近左側骨角旁軟組織 位置,且造成右側假影,但皆非位於主要下頷骨神經孔神經 管或口腔內位置,上開疑似微小金屬物質與下頷骨神經孔神 經管位置有段距離,故較不可能對上訴人造成下顎齒槽神經 壓迫之情形等語,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第 120至121頁)。上訴人前開質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在削骨手術後,伊神經疼痛,被上訴人施以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甚至使用已冷凍3個月之脂肪實施自體脂肪 回填,使伊疼痛加重,質疑有醫療過失一節。經查,106年5 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麻木, 被上訴人診視後,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術,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對上訴人行第一次自體脂肪回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回診主訴臉部麻痺疼痛,被上訴人 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並以約3個月前抽取之冷凍自體脂肪 進行填充而行第二次自體脂肪回填,嗣後由於上訴人右嘴角 麻木狀況未改善,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再次給予局部 類固醇注射治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且 有進行兩次抽脂及脂肪回填而分別簽立之抽脂手術說明、抽 脂手術同意書、脂肪注射手術說明、脂肪注射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93至 115頁)。關於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治療神經症狀之臨床應 用,其詳細生理機轉並未完全為醫學界所知悉,依文獻報告 確有減緩症狀之效果,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檢附參考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92頁)。而針對術後發生之臉部麻痺、疼痛 情形,依醫療常規,會先行觀察及藥物保守治療至6個月前 後,再行神經電氣檢查以幫助診斷。醫審會經審酌卷附手術 同意書、手術說明書、手術紀錄及各項病歷紀錄,認定被上 訴人施行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審卷第 92頁)。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6日建議並安排上訴人至三 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及進行神經檢查,此觀上訴人在刑事 案件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 號卷第67頁)。又並無醫學證據可證明以病人之冷凍自體脂 肪進行填充會加重其麻痺、疼痛症狀。依醫療常規,一般建 議病人於術後6個月左右倘仍有嘴角麻木疼痛症狀,應再行 至神經科就診,進行神經電氣檢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 日建議上訴人至神經內科檢查,無遲延之情,有醫審會第二 次鑑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20頁)。醫審會綜合斟酌病歷 紀錄、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施行之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第一次鑑定書可佐(原 審卷第92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施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涉有醫療過失一情,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實施手術有疏失,致伊術後有疼痛等 神經受損症狀,長期憂鬱焦慮一節,並提出林文博診所診斷 證明書、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多間醫院診所之藥袋為 證(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4至31頁)。經查,上訴人於術前 即有使用安眠藥之需求,此觀上訴人填寫資料時在服用藥物 欄自填「安眠藥」、於「手術麻醉問診書」詢問是否有服用 安眠藥之習慣勾選「有」,即足查知(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 64、59頁)。且依上訴人自提之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接受 削骨手術之前,有於105年3月23日、4月26日在雲萱診所、 於105年6月1日、6月15日、8月3日、8月31日、9月30日、11 月4日在惠元診所多次看診之紀錄(原審卷第121、123、125 頁,疾病代碼均記載F341,即持續性憂鬱症),堪認上訴人 於手術前身心狀況即有看診需求,自無從憑上訴人所提前揭 於削骨手術後多次至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等資料,認定係因削骨手術導致引發長期憂鬱焦慮之病症。 上訴人此等主張即無從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臉型本無須進行削骨手術,係因被上訴人鼓吹 建議進行不必要之手術導致顏面神經受損等情,並提出照片 指為術前所攝(本院卷二第345頁),經被上訴人質疑拍攝 日期均不明。查前述照片並無打印拍攝日期,且藉由化妝或 調整拍攝角度往往能呈現臉型細緻差異,自難憑上訴人所提 照片認其所述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 術前)及106年10月3日所攝均兩眼平視之照片(原審北司醫 調字卷第60頁),比對術前及術後之照片,術前之下顎兩側 較術後略寬,術後下顎兩側較呈現為V型,外觀上並無嘴角 歪斜等臉部肌肉癱瘓或不受控制之顏面神經受損之情,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經本院調 取前述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益 徵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云云,無從採憑。  ㈢被上訴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醫師法 第12條之1,對於醫師亦有相同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 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 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 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 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進行削骨手術前,完全未受任何告知說明,僅 應被上訴人診所員工要求在文件上逕行簽名,質疑被上訴人 就手術方式及風險均未告知說明義務,嗣後刻意在文件圈選 劃記佯裝已為告知說明,該傷害神經之風險如曾告知說明, 伊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術前已由診所 人員陳于薇就可能之併發症等進行詳細告知,再請上訴人於 文件上簽名,醫師亦再為告知說明,關於手術方式及併發症 等均已令上訴人於術前知悉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同日 另向臺北地檢署提交刑事告訴狀,在民事起訴狀內,檢附 削骨手術說明、削骨手術同意書、麻醉科手術前麻醉評估 單等(以上均影本,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9至16頁)為證, 然於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取得之 前述文件內容有遭人嗣後刻意圈選劃記竄改、與簽名當時 狀態不同等情形。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削骨手術說明、削骨手術同意書、麻醉科 手術前麻醉評估單、手術麻醉問診書(以上均彩色影本, 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51至52、55、58至59頁),與上訴人 所提前述影本互核並無不同。前述文件,於病人簽章欄位 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按指印,上訴人對於前述簽名真正並 不爭執,其雖質疑在「與病人之關係」欄位所載「本人」 2字非其書寫(本院卷二第187頁),惟此一欄位係在病人 簽章欄位下方,僅在表達係病人本人之意(原審北司醫調 字卷52頁),縱非上訴人親自書立,對於上訴人已在前述 「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之意思並無影響。   ⑶查削骨手術說明文件內有多處文字有以藍色筆圈起劃記之 情形,上訴人雖聲稱在簽名時沒有前述圈起劃記情形,然 觀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述「後來起訴後,我有 看到對方持有的手術同意書有很多地方畫圈圈,但那些都 不是我畫的」(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表達「起訴後 」查見對方所持手術同意書有多處畫圈圈而加以質疑;其 後在當事人本人供述程序陳稱:她(指陳于薇)沒有給我看 ,只是叫我在上面簽名,我都沒有看到,107年11、12月 我打算對莊家榮提告,我有跟莊家榮說我要看手術說明書 ,本來約下午2點,拖到5點多我才看到手術說明書,我當 時一看傻眼,全部都是圈圈,我沒有跟對方要影本,我當 時還問對方說你確定這是我當時簽的嗎,我說當時沒有那 麼多的圈圈,為什麼跑出這麼多的圈圈(本院卷二第227 頁),後改稱應該是後來有向對方要影本,且有向律師強 調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文件嗣後已遭對方擅自圈選而呈現 當時本沒有之內容,律師在起訴狀也有提及(本院卷二第 228頁)。然實際上,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 及前述文件內容有遭人嗣後刻意圈選劃記竄改、與簽名當 時狀態不同等情形,而上訴人所指起訴狀文字僅係記載「 未詳細告知手術及麻醉風險…」(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 北司醫調字卷第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聲稱律師在起訴 狀已有表明一節顯非實情。倘如上訴人所述於提告前驚覺 被上訴人擅自竄改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文件(在多處文字 畫圈圈註記方式佯裝已告知說明),於委請律師撰寫書狀 提告時豈會隻字不提,律師在提告之初豈會不在民事起訴 狀及刑事告訴狀敘明上情而質疑該等文件真實性,更徵上 訴人嗣後在刑事案件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本件訴訟所稱文 件資料遭竄改、對方事後自行畫圈註記云云,係爭訟過程 中所為加油添醋不實之詞,此對照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陳 述屢有前後不一或矛盾等情,亦足明瞭。   ⑷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診所之護理師陳于薇於本院程序具結 證稱:當時需要給上訴人麻醉同意書、麻醉問診單、手術 說明書等,伊親自交給上訴人簽名。(削骨手術說明)這是 伊圈的,以伊的習慣,伊會一邊講解,把重點圈起來告訴 她,伊在說明過程中用筆圈出的,伊向上訴人說明完畢並 讓上訴人簽名完畢後,莊醫師有再向上訴人說明,然後莊 醫師親自簽名,莊醫師有跟她說手術之後臉會變成怎樣, 還有手術過程麻醉醫師也會在旁,但手術可能會有一些併 發症,就像紙本上提到的,莊醫師也有詢問她,剛才護士 小姐跟妳提到的事項還有什麼不清楚要問的,她沒有特別 的反應或詢問。只要是做削骨手術的客人都會需要照整個 臉部X光片,照完X光片帶回診所,醫師會先向客人解釋, 告知骨頭大概要削哪裡、削多少,手術當下也會拿進去開 刀房播在電腦螢幕上,提供給醫師做手術依據等語(本院 卷二第215至218頁)。證人陳于薇於前述刑事案件亦曾在 警詢時陳稱削骨說明上之註記係伊圈選而逐條說明(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第53頁),其雖在被上訴人 處任職,然實無須冒偽證罪風險附和被上訴人而謊稱上述 文件圈出劃記是其所為,堪認證人陳于薇確實係因曾參與 手術前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說明之過程,本於事實 而為前開證詞,所述應堪採信為真。   ⑸卷內削骨手術說明中,記載手術麻醉採全身麻醉,產生之 風險及處理方式包含一般性併發症、特殊性併發症、罕見 重大性併發症、傷口照顧等事項,在「特殊性併發症」有 列載「4.下唇及下巴皮膚感覺遲鈍,多為暫時性症狀,一 般術後半年至一年內會逐漸回復知覺,但也可能產生永久 性的特定區塊麻木感」、「5.臉頰皮膚感覺遲鈍:多會於 術後6個月內回復」,在「罕見重大性併發症」列載「1. 骨頭壞死…。2.視神經受傷…。3.顏面神經受傷:大多是因 手術中過度牽引皮膚或血腫壓迫所引起,如給予神經消腫 藥物與維生素B12治療則多可於半年內自動修復」,且在 削骨手術說明全篇內容中,有諸多以藍色筆圈起文字之情 形,在關於併發症記載段落中畫圈之註記甚為密集,堪認 證人陳于薇就關於併發症之相關文字係有逐條說明。被上 訴人抗辯其提供之削骨手術說明文件係以衛福部提供之範 本為基礎而製作,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衛福部醫事司網 站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範本內容更為精 簡,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削骨手術說明,已符斯時衛福部對 於進行削骨手術前要求告知說明之事項。上訴人雖提出在 被上訴人診所網站列印關於介紹削骨手術之內容(本院卷 二第243至245、265頁),質疑削骨手術有不同方式,上 訴人接受之術式風險最高,應特別告知有神經受損之高風 險,陳于薇並未告知說明系爭削骨手術有傷到下顎齒槽神 經之風險,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實質告知說明義務等情。然 查,衛福部公告之範本內容並未要求就不同術式應給予不 同告知說明事項,該範本內容實係更為精簡,被上訴人提 供之削骨手術說明,確實已載明「也可能產生永久性的特 定區塊麻木感」,且已由護理人員陳于薇再以口頭告知說 明,實難認被上訴人係未盡告知義務。是以,尚不因被上 訴人未於術前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削骨手術涉及可能影 響哪些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⑹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忽稱被上訴人於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時未經伊同意擅自抽取伊大腿內側脂肪云云,此於原審及 本院程序進行攻擊防禦之長期過程中從未提及,與上訴人 原主張之受損害範圍亦有不同,就該部分亦無任何舉證, 所述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仍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實施 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等醫療行為有過失,及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舉證至使本院之心證度 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應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暨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2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及精神慰撫金 197萬758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援 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具狀聲請再行補充鑑定,要求醫審會說明:⑴ 削骨手術當天所攝X光影像可否明確看出下顎齒槽神經,並 在影像中具體標明,⑵依病歷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依X光檢 查影像訂定術前計畫及切骨範圍之相關記載(本院卷二第43 5至436頁),惟本件先後經醫審會兩次鑑定明確,攸關被上 訴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諸多提問事項亦均經醫審會明示鑑 定意見,核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2

TPHV-109-醫上-14-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2

CTDV-113-補-825-20250312-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錦堂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蔡英雄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相對人蔡英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本案),因相對人患有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 變、高血壓、糖尿病,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便定期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神經 內科門診就診,相對人因上述疾病目前仍意識不清,現居住 在嘉義長庚醫院護理之家,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 顧,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 人為植物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曾經監護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之一,因相 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1.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變2. 高血壓3.糖尿病),於民國112年02月17日後定期於神經內 科門診就診,後入住本院護理之家,目前仍持續定期就診, 因上述原因,病患仍意識不清,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照顧,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無訴 訟能力,又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有家事事件(監 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 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檢附張育瑋律師出具之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據 ,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 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2

CYDV-114-聲-1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金蓮 莊發財 被 告 陳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金蓮新臺幣9萬9,200元、原告莊發財新臺 幣1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莊金蓮負擔百分之八 十一,原告莊發財負擔百分之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民事第七法庭參與他案訴訟程序。當日11時30分許 開庭程序結束後,兩造行經該院民事第二法庭外走廊時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轉身以右手肘頂撞原告莊金蓮 ,莊金蓮隨即向前推擠被告,被告、莊金蓮隨即拉扯,被告 並將莊金蓮推往窗邊壓制,原告莊發財(以下與莊金蓮合稱 原告)見狀上前制止拉扯被告左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 ,與莊發財開始拉扯(下稱系爭事故),致莊金蓮受有右臉 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腦震盪、顱顏血腫,前臂挫傷 、腰椎滑脫,多處挫、扭傷之傷害;莊發財受有眼臉血腫、 右前額挫擦傷、左下眼瞼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腰部擦挫傷 及扭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應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莊金蓮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00元、治療腰椎傷勢 之預估開刀費用36萬元、看護費1萬9,600元、因傷就經營之 養豬事業須另行僱工費用300萬元(自110年12月27日至年滿 65歲退休日即116年7月4日止,僅請求其中5年,每月以5萬 元計算)及慰撫金64萬元,合計402萬9,000元。  ⒉莊發財部分:醫藥費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1萬1,666元( 自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4月又7日,月薪以 每月5萬元計算),另外因治療右肩及右臂傷勢尚需開刀費 用5萬元及靜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以及慰撫金25 萬元,合計81萬2,66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莊金蓮402萬9,000 元、莊發財81萬2,66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由莊金蓮、莊發財引起,被告並無傷 害故意或過失,至多僅為防衛過當。再者,被告係遭莊發財 攻擊,被告並未毆打莊金蓮臉部,莊金蓮臉部傷勢係被告、 莊金蓮拉扯動作所致。另莊金蓮之腰椎病症為舊疾,亦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莊發財、莊金蓮之胞弟。兩造因莊金蓮、被告民事訴 訟事件,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至高雄地院第七法庭參與訴 訟程序。於11時30分許開庭結束後,行經該院民事第二法庭 外走廊時,因故發生口角,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⒉莊金蓮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之傷 害,莊發財受有右前額3×0.1公分挫擦傷、左下眼瞼1×0.3公 分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⒊莊金蓮因上述傷勢支出醫藥費9,400元、莊發財因上述傷勢支 出醫藥費1,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莊金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腰椎傷勢之看護費9,800元、雇工支出300萬元、 慰撫金64萬元及36萬元手術費,有無理由?  ⒉莊發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21萬1,666元、慰撫金25萬元、手術費5 萬元及靜養6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傷害乙節,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依勘驗結果,堪認被告 原本沿高雄地院民事第二法庭外之走道向前行走,原告卻緊 跟在後並刻意以快速連續拍手之舉動挑釁被告(3分5秒), 被告因遭激怒,以右手手肘向後肘擊毆打莊金蓮右臉及右側 身體(3分9秒),之後於被告與莊金蓮拉扯過程中,被告曾 以手部推莊金蓮,導致莊金蓮身體往後傾倒,後背上方及頸 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藍色座椅,莊金蓮跌坐座椅之上( 3分18、20秒)。而後在原、被告互相拉扯之際,被告有以 手揮向莊金蓮右臉處(3分23秒)、莊發財頭部(3分25秒) 、以右拳揮向莊發財左臉(3分33秒)、多次以右手揮向莊 發財頭部(3分34秒)及右手勒住莊發財脖頸(3分36秒)等 動作,可見被告確係基於故意徒手攻擊毆打莊金蓮、莊發財 頭部。  ㈢被告雖抗辯並非出於傷害故意或過失,僅出於防衛意思等語 ,惟若被告僅為防禦,對應之位置應會在於原告手部拉扯、 攻擊行為,何須針對原告之頭部揮擊或將莊金蓮推向窗台位 置,何況原告初始僅有拍手挑釁之舉,被告縱然難忍,亦不 得以右手肘擊莊金蓮。又依勘驗結果,原告雖有攻擊被告之 行為,但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已非防衛自己,更係積極傷害 原告,自無從以原告行為合理化自己攻擊原告頭部或推莊金 蓮撞擊窗台之故意傷害行為。再者,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傷 害事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亦自承有故意傷害原 告之行為(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本院卷一第14頁),則 被告嗣於本件改稱僅屬出於防衛意思之過當行為云云,自不 可採。  ㈣次就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內容乙節,莊金蓮 主張受有腦震盪、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莊金蓮傷害結果),莊發財主張受有右前額挫擦傷 、左下眼瞼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莊發財傷 害結果)等情,核與上述被告之故意傷害毆打位置相符,並 有莊金蓮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 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莊發財110年12月23日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7、73、81頁),被告亦 不爭執(除莊金蓮腦震盪以外),足可採信。  ㈤惟莊金蓮雖另主張有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第二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乙節,並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依勘驗結果,被告除有 故意攻擊莊金蓮之頭部及推莊金蓮身體,致莊金蓮後背上方 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藍色座椅外,並無故意用力拉 拖莊金蓮之雙手或身體導致腰部不當延展、扭曲之動作,亦 無被告直接攻擊莊金蓮腰部之情狀。而單就被告、莊金蓮兩 人近身拉扯之身體動態,亦難推認即有導致莊金蓮腰椎受傷 之可能。再者,莊金蓮尚有自己主動以雙手抓住被告,而因 被告持提包揮向莊金蓮後背且被告同時往身後移動,導致莊 金蓮自椅子上跌落並以左膝跪地之情事(3分24秒),則莊 金蓮自椅上跌落並以膝跪地之結果乃因自己不願放開被告手 臂所致,縱因此而致腰部受傷,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經本 院函詢雲林長庚醫院有關莊金蓮腰椎病症之原因,該醫院以 112年10月12日函復略以:莊金蓮之腰椎滑脫之致病成因可 能為撞擊或退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亦未排除因退化 所致之可能性。基上,莊金蓮主張腰椎病症係因本件被告故 意傷害行為所致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認。  ㈥莊發財雖另主張受有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勢,並提出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53頁)。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莊發財 該次診斷結果之就診日為110年3月11日,早於系爭事故,自 難認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莊發財就此主張,亦非有 據。  ㈦依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莊金蓮、莊發財傷害結果,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就原告各請求之醫療費9,400元(莊金蓮)、1,000 元(莊發財)及莊金蓮因腦震盪所需看護費9,800元,被告 同意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應准許。至於莊金蓮另 請求之其餘看護費9,800元、另行雇工費用300萬元以及預估 開刀費用36萬元,莊金蓮主張看護費9,800元、開刀費用乃 因腰椎病症所致,雇工費用則因腰椎及腦震盪而無法再行工 作,必須另行雇工經營養豬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然腰椎病症尚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已如上 述;就腦震盪病症,莊金蓮自承依醫療預估於住院期間即可 痊癒,雖有暈眩後遺症,但可吃藥控制(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莊金蓮是否已無法續行經營養豬事業,應與腦震盪之 病症無因果關係,即非被告所應賠償。而就莊發財另請求之 工作損失21萬1,666元,治療右肩及右臂傷勢開刀預估費用5 萬元及靜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衡酌莊發財就右 上臂僅為挫傷,而莊發財之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自難以認定莊發財就右上臂挫傷有何因此不能 工作之情狀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難准許。  ㈧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 審酌莊金蓮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收入,莊發財自陳國小畢業 ,每月收入約5萬6,000元,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 入約20萬元等教育程度、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 以及被告係以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莊金蓮、莊發 財傷害結果,惟最初係因原告拍手挑釁因而引發系爭事故等 一切情形,認莊金蓮、莊發財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 准許。  ㈨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原告所引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責任等語,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則系爭事故雖因原告挑釁舉動而 生且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但依上所述,本件尚無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無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莊金蓮請求被告賠償9萬9,200元(9,400元+9 ,800元+8萬元),莊發財請求被告賠償1萬1,000元(1,000 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 (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2分57秒 被告、原告接續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往畫面中間上方移動。 2 3分5秒 被告向後轉身並往畫面下方移動,莊金蓮及莊發財隨即轉身跟隨於被告身後並連續快速拍手數下。 3 3分9秒 被告再次轉身並以右手手肘往其身後之莊金蓮揮去兩次,先後擊中莊金蓮右臉及右側身體,其後往畫面上方移動;同時莊發財持續拍手。 4 3分11秒 莊金蓮以雙手攻擊被告身體右側,被告身體向左側移動並舉起右手揮向莊金蓮右臉;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 5 3分12秒 莊金蓮手抓被告右手,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莊發財趨前並以其左手伸向被告右手,後經被告甩開。 6 3分15秒 莊金蓮與被告仍持續肢體拉扯,莊金蓮左手拿取之提袋掉落,且莊金蓮以左手揮向兩次被告右臉,被告旋以左手抓向莊金蓮右臉及右上臂,並與莊金蓮一同因為拉扯之身體動態向畫面左方移動;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 7 3分18秒 被告雙手抓住莊金蓮,並以手部將莊金蓮推向畫面左方,莊金蓮之身體往後傾倒,莊金蓮後背上方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畫面中藍色座椅,座椅發生移動。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莊發財隨即雙手抓向被告,並將之推開。 8 3分20秒 莊金蓮跌坐椅子上且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後,再起身以其右手伸向被告頭部右側;莊發財走向被告,並與之發生拉扯。 9 3分23秒 莊金蓮主動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且其右手再次伸向被告頭部右側。被告右手甩開莊金蓮左右手後,並揮向莊金蓮右臉處。 10 3分24秒 莊發財再次走向被告,並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莊金蓮主動以雙手抓住被告,被告左手持提包揮向莊金蓮後背,並同時往其身後方移動,莊金蓮自椅子上跌落並以左膝跪地。 11 3分25秒 被告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後,兩人再度發生拉扯;莊金蓮則雙手抓住被告並站起身。 12 3分27秒 被告舉起右手揮向莊金蓮,並將莊金蓮自被告右方壓向後方;被告同時與莊發財仍發生拉扯,莊發財並以右腳踢向被告左腳。 13 3分28秒 兩造仍持續拉扯,莊金蓮站在被告身後,並持續以左手揮向被告;莊發財站在被告身前。並有一名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前手臂。 14 3分31秒 被告左腳踢向莊發財,莊發財阻擋後右手揮向被告;莊金蓮持續以右手勒住被告脖頸處並仍以左手揮向被告頭部。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仍嘗試以雙手拉住被告。 15 3分33秒 被告再以右手手肘揮向其後身後之莊金蓮,並再以右拳揮向莊發財左臉;身著深色衣物之戴深色口罩人士仍以雙手拉住被告。 16 3分34秒 被告與莊發財相互拉扯後,被告多次以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三人因為拉扯動作,身體動態一同移動向畫面左側,莊金蓮身體因站立不穩,而向後跌落並經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扶住。 17 3分36秒 被告右手勒住莊發財脖頸後並撞向莊金蓮與身著深色衣物之戴深色口罩人士,莊金蓮跌坐在椅子旁邊的地上。 18 3分38秒 被告與莊發財扭打,兩人因為扭打動作之動態,並往莊金蓮跌倒之位置倒過去。 19 3分45秒 莊金蓮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髮。 20 3分50秒 莊發財站立起身;莊金蓮仍持續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髮。 21 3分56秒 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左手伸向莊金蓮右手,被告站立起身;莊金蓮左手仍持續抓著被告衣物,右手鬆脫後再抓住被告衣物。

2025-03-12

KSHV-112-訴-5-20250312-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韓天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5 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TYDV-114-司票-829-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6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 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丁○○,丙○○所騎乘機車因此擦撞倒丁○○機車右側,致未依規 定配戴好安全帽之丁○○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 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 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 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 ,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而已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 見審交易三卷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287頁),惟否認有 何超越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伊騎車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因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害人緊急煞車 ,為閃避其車,始從旁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倒被害人機車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承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建興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 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23頁至 第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 2 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39頁)、博正 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被害人 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 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原 審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75頁)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審交易三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09至225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 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案發時被告原行駛在被 害人之同向右後方,當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其機車 時,2車煞車燈亮起,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及原審勘驗 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三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欲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 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就本案 車禍發生過程係稱:我當時在光明路上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 道,對方在我的左方,突然往我的方向偏過來等語(見警卷 第15、16頁),未稱係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其為加閃避,始 從旁超越等語。另觀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路段之行車畫面,其原本係行於被害人 機車左後方,後於行進間與被害人縮短距離,並改行駛在被 害人機車右後方等情,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參外(見警卷第69業、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並有員警擷取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位置,確係在被害人右後方無疑,不至 因被害人機車煞車而有閃避必要,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另經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 方接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未見被害人騎車有何向右偏移等 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前詞,亦非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欲前行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始發生兩車碰撞事故。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易一 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 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至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57頁),然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右後方,係被 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始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業如前述,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過 程僅間隔1 秒,實難苛求被害人於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況下 ,發覺被告自右後方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安全避讓之 措施。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被害人而言,自難預見同向右後方之被告 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會有自其右側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遑 論要求被害人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並採取避 煞措施而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上開覆議意見書認 定之結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因前車突然煞車,被害人跟著煞車,在此情況下,有 偏向行駛之高度可能,被告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 採取避讓動作,兩車始發生碰撞,故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然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 生碰撞之距離,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 人機車自後方接近其左前方機車時,兩車雖均有煞車等情, 然未見車體有何接觸或碰撞,已難認被害人有何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等情,另被害人於此過程,未見有何偏向行駛等 情,亦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純為主觀推論,未與事實相 符,其稱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 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 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 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 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藉助安全帽之配戴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 部安全。本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隨著被害人倒 地而有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 15至216頁),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右側欲超越被害人騎乘機 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機車 右側,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衡情此僅車輛側邊擦撞等情, 尚與直接正面猛力撞擊車體不同,其撞擊力道應非過大,此 可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被告 機車僅有所晃動,仍可繼續前行,未因此倒地,暨觀之車禍 現場相片(見警卷第63、65頁),未見被告車身有明顯撞擊 痕跡等情,參以被告亦稱:本件車損只有左側鏡子角度有上 翻等語可資印證(見警卷第17頁),在此兩車擦撞力道非大 情形下,被害人駕車時,若能依上開規定,妥適配戴好安全 帽,該安全帽應能緊扣於被害人顎下,妥適固定在頭部,不 致於倒地當下隨即鬆脫。又本案被害人主要係因車禍腦部嚴 重受傷,導致為植物人狀態,就此堪認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 全帽,致安全帽掉落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功能,與其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 肇事責任,但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部分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 能減免被告本身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 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 ,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 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 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得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 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 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 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 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 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 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應係 被告量刑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本案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 ,致車禍發生時,安全帽脫落未能保護其頭部,對於所受傷 勢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認定,難 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被告就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嚴 重,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況被告犯後於本院 調解時已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僅因 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付2000餘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 1頁),此與犯後惡意拒絕賠償等情,尚有不同,參以本案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重大精神傷害及負擔,本應給予一定責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肇事,僅就過失態樣加以爭執,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雖無肇事因素,然因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導致損 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損害,獲取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遭 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一節,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能達成和 解,經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交上易-50-20250312-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上吉 劉巧姿 劉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上訴 人 莊萬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上吉與劉巧姿、劉惠雯分別為訴外人 劉陳秀鳳之配偶、子女。劉陳秀鳳前因感染C型肝炎,在被 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肝膽內 科接受被上訴人莊萬龍醫師診治,於民國99年5月13日治療 完畢,惟為避免劉陳秀鳳之病情轉變為肝癌,故安排3至6個 月定期追蹤檢查。劉陳秀鳳嗣因腹痛,於同年4月27日、同 年5月4日兩度前往莊萬龍門診就診(下稱系爭二次就診), 莊萬龍疏未注意劉陳秀鳳為罹患肝細胞癌之高風險族群,其 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與肝癌B期表現症狀相同,且依 其同年4月27日抽血檢驗結果發炎指數CRP104.32μg/mL(參 考值﹤5μg/mL)、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正常值31IU/L) 均有異常,應進一步安排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核磁共振 或血管攝影檢查(下稱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 誤認其腹痛為腸胃問題,而錯失診斷出肝癌之時機。劉陳秀 鳳於同年5月6日凌晨因突然失去意識而送急診,經電腦斷層 檢查始發現其肝腫瘤已腫大11.53公分至破裂出血,雖於同 年5月19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治療,仍無法治癒,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莊 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顯有疏失,未及早發現劉陳 秀鳳體內之腫瘤,致其因治癒困難而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醫為莊 萬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莊萬龍負連 帶賠償之責。再者,劉陳秀鳳因至高醫就診而與高醫成立醫 療契約,高醫就債務履行使用人莊萬龍之過失,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 巧姿支出劉陳秀鳳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下稱系爭期 間)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3,651元及喪葬費30萬8,60 0元,暨賠償上訴人各5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劉上吉55萬元、劉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 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萬龍在劉陳秀鳳C型肝炎治療完畢後,考 量其所患肝硬化為肝癌之危險因子,故安排以抽血檢查、腹 部超音波檢查定期追蹤。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前之追蹤結 果,其109年1月31日抽血及同年2月1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 下合稱前次定期檢查)為正常。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 就診時,已參考其前揭追蹤檢查結果,並依其當時身體狀況 穩定(condition stable),及主訴腹痛、腹脹情形,初步 臆斷為胃腸問題及肌肉疼痛,開立胃腸及消脹氣藥物緩解症 狀,並於劉陳秀鳳同年5月4日回診時,建議至血液內科及胃 腸內科治療,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又劉陳秀鳳同年 4月27日抽血檢查結果CRP數值固為104.32μg/mL,惟劉陳秀 鳳就診當時無明顯發燒感染跡象,血液中白血球數亦在參考 值範圍內,復無意識狀態不清、生命徵象不穩定等有急迫性 或立即需排除之重大疾病,客觀上無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之 適應症,自難以莊萬龍未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即認其 有延誤病情之疏失。況劉陳秀鳳罹患之癌症為少見之快速生 長肝臟腫瘤類型,莊萬龍縱於109年4月27日即發現並施予治 療,對其後續所採治療方式及存活率仍無影響,故莊萬龍就 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診療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上吉55萬元、劉 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上吉為劉陳秀鳳之配偶;劉巧姿、劉惠雯則為劉陳秀鳳之 女。  ㈡劉陳秀鳳於96年12月20日因肝功能異常,至高醫肝膽內科就 診,並自97年2月27日起由莊萬龍為其診治,嗣於99年5月13 日C型肝炎治療完畢,惟為避免部分肝炎患者日後有轉變為 慢性肝炎、肝硬化,最後罹患肝癌之可能,故為劉陳秀鳳安 排每3至6個月定期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劉陳秀鳳均 有配合檢查。  ㈢劉陳秀鳳109年1月3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肝功能指數GOT為3 3IU/L(正常值10-42IU/L)、GPT為26IU/L(參考值10-40 I U/L)、肝癌指標甲型胎兒蛋白3.46ng/ml(正常值<9),均 為正常,其同年2月1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亦未發現肝癌 腫瘤(以上檢查,下合稱系爭定期檢查結果)。  ㈣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至高醫莊萬龍門診求診,主訴腹痛、 腹脹、腹瀉及右腰疼痛,莊萬龍依劉陳秀鳳之主訴,及其整 體狀況穩定,併參酌系爭定期檢查結果,初步臆斷為腸胃問 題及肌肉疼痛,先給予症狀治療(開立腸胃及消脹氣藥物緩 解症狀),並安排抽血檢查及1週後(即同年5月4日)回診 。  ㈤依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報告GOT為69IU/L(正常值10-4 2IU/L)略微升高、GPT為27IU/L(參考值10-40IU/L)正常 、CRP104.32μg/mL(參考值﹤5μg/mL),檢查結果顯示有貧 血及發炎指數升高之情形。  ㈥劉陳秀鳳109年5月4日回診,仍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 莊萬龍依劉陳秀鳳之主訴及109年4月27日抽血報告,診斷為 腸胃問題或肌肉疼痛、貧血,並建議其至腸胃科及血液科回 診追蹤。  ㈦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莊萬龍均未為其安排系爭血管攝影 等檢查。  ㈧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突然失去意識,經送高醫急 診,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腫瘤已11.53公分至破裂出血, 經進行血管栓塞術止血,並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9年5月 19日轉院至高雄長庚,在該院治療1年多,仍於110年11月27 日因肝癌末期死亡。  ㈨劉巧姿已為陳劉秀鳳支出系爭期間醫療費9萬3,651元、喪葬 費30萬8,6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注意義務 。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 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 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 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2.兩造對劉陳秀鳳96年12月20日因肝功能異常,至高醫肝膽內 科就診,並自97年2月27日起由莊萬龍為其診視,嗣於99年5 月13日C型肝炎治療完畢,後續並為劉陳秀鳳安排每3至6個 月定期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以追蹤肝炎病情有無轉變為 肝癌腫瘤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雖援引刊載於好心肝會刊之 「肝硬化關鍵十問」一文提及:「已經有肝硬化者...通常 建議每3個月追蹤檢查一次」等語(見原審醫卷二第254頁) ,主張莊萬龍應安排每3個月進行追蹤檢查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美國肝臟學會發布之醫學文獻AASLD    Guidelines for the Treatment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美國肝臟學會針對肝癌治療之指引)記載: 「The AASLD recommends surveillance of adults with cirrbosis because it improves overall survival...    The AASLD suggests surveillance using ultra-sound (US),with or without alpha-fetoprotein(AFP),    every 6 months」(見原審醫卷一第67頁),可知美國肝 臟學會建議肝硬化成人每6個月作一次超音波檢查並配合 抽血檢查血液甲型胎兒蛋白,可提高整體存活率,核與被 上訴人提出歐洲肝病學會發布之醫學文獻EASL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s:Management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歐洲肝病學會臨床準則:肝癌之治療)亦記 載:「Surveillance interval...a six-month interval represent a reasonable choice,since a shorter    interval of three months did not translate into    any clinical benefit and longer interval of 12    months appears cost-effective,but with fewer early -stage HCC diagnoses and shorter survival」(見原 審醫卷一第71頁),亦認3個月之檢查間隔並沒有顯示出 任何臨床效益,而12個月的檢查間隔固然較節省成本,但 可能較少診斷出早期肝癌,故以6個月之檢查間隔為合理 選擇等語相符。   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謂 :「慢性病毒性肝炎及肝硬化病人,依常規,需定期追蹤 施以超音波檢查及血液肝臟功能與腫瘤指標檢驗,依文獻 及相關各國肝癌治療指引,建議6個月追蹤1次。本案依病 歷資料,高醫針對病人之追蹤,符合上述常規檢查」等語 (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亦同此認定,堪認被上訴人為 劉陳秀鳳安排3至6個月定期以腹部超音波、抽血檢查追蹤 其肝炎病情,應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莊萬龍應為劉 陳秀鳳安排每3個月進行追蹤檢查云云,要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劉陳秀鳳為罹患肝細胞癌之高風險族群,其 於系爭二次就診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與肝癌B期表現 症狀相同,且依其同年4月27日抽血檢驗結果發炎指數CRP10 4.32μg/mL、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均有異常,莊萬龍卻錯 認為腸胃問題,未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有 錯誤診斷及延誤治療之疏失云云。惟查:   ⑴劉陳秀鳳系爭定期檢查結果正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開檢查結果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時,尚未逾3至6個 月之合理追蹤間隔,自足作為莊萬龍診斷劉陳秀鳳主訴症 狀是否與其肝炎病情有關之依據。是莊萬龍依系爭定期檢 查結果,併考量劉陳秀鳳整體狀況穩定,故依其主訴腹痛 、腹脹、腹瀉及右腰疼痛,臆斷為腸胃問題及肌肉疼痛, 而未認症狀與其肝炎病情有關,難認其醫療處置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   ⑵又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結果固顯示發炎指數CRP104. 32μg/mL(參考值﹤5μg/mL)、GOT指數69IU/L(參考值10- 40IU/L)均有異常,惟CRP是一種非特異性急性發炎性指 標,由肝臟產生,通常在感染、發炎或發炎性疾病(如風 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所造成,但此項檢驗,並無特 異性可確認發炎或感染來源,因此需要依臨床表徵及其他 數據檢驗,以考慮後續進一步的檢查,此據醫審會鑑定記 載明確(見原審醫卷二第60頁)。參以劉陳秀鳳系爭二次 就診雖有腹痛、腹脹、右腰疼痛等症狀,但無明顯發燒感 染跡象,109年7月27日抽血結果血液中白血球10000/μL仍 在參考值範圍內,且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略有升高, 但GPT為27IU/L而屬正常,是莊萬龍依劉陳秀鳳臨床表徵 而臆斷為腸胃問題或肌肉疼痛,仍難認其就具體個案之處 置有違反注意義務,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此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卷二第60頁)。又肝硬化患者肝癌 預防追蹤之常規檢查為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查,業經 認定如前,並不包含系爭血管攝影檢查,醫審會鑑定意見 亦謂:「病人是否需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 查,通常會依當時病人症狀表現嚴重度及鑑別診斷是否有 急迫性或立即需排除之重大疾病,才會考慮安排此檢查。 本案依病歷記錄,病人就診時狀況,並未包括意識狀態不 清、生命徵象不穩定等需立即安排檢查之必要性。因此, 莊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高醫之醫療水準 」等語(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莊萬 龍疏未注意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有發 炎狀況,未進一步為劉陳秀鳳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 有延誤診斷之疏失云云,亦非可採。  ㈡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醫療處置,亦與劉陳秀鳳 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突然失去意識,送 高醫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肝腫瘤已腫大11.53公分 至破裂出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謂: 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發現腫瘤大小為11.53公分,此腫瘤 為單一大型腫瘤,臨床分期為巴塞隆納臨床肝癌分期B期。 至肝細胞癌成長時間,依醫學文獻統合分析,腫瘤體積加倍 時間約為4.6個月,但其分析中,各腫瘤成長速度不一,其 中有35%屬於快速成長。且臨床上,確實各人腫瘤成長速度 不一,因此腫瘤形成時間,無法僅依診斷時腫瘤大小,回推 形成時間。陳劉秀鳳於109年5月6日接受斷層掃瞄檢查發現 此大型肝癌腫瘤,若於109年4月27日回診時即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有可能提早發現。 但此二時間間隔相距很短,並不影響此肝腫瘤之分期或治療 方式之改變,因此對病人後續是否治癒與存活率並無影響等 語(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是莊萬龍縱於劉陳秀鳳系爭二 次就診施以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而發現其當時已罹患肝腫 瘤,亦無法改變劉陳秀鳳所患肝腫瘤之分期與治療方式,其 醫療處置自與劉陳秀鳳後續肝腫瘤之治療及死亡結果,無相 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援引刊載於好心肝會刊之「肚子痛...竟是肝癌破 裂」一文提及:「肝癌破裂若能及早發現處置可降低死亡率 」(見本院卷第26頁),主張莊萬龍未積極施以系爭血管攝 影檢查,使劉陳秀鳳肝腫瘤治療困難而提高其死亡率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文獻,僅係針對一般性肝癌所為之論述 ,未考量臨床上各人腫瘤成長速度不一,遑論其中有35%屬 於快速成長,暨劉陳秀鳳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癌腫瘤時間 109年5月6日,距其系爭二次就診之最早就診時間109年4月2 7日,相隔未逾兩週等具體情形,自難憑該文獻之記載,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 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上吉 55萬元、劉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醫上-7-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