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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尤俊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更正原告姓名之起訴狀,及 被繼承人尤韻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 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由全體繼承人具狀聲請 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尤俊程應係以刑事案件受害人尤韻涵之監護人身分,代 尤韻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本應記載為尤韻 涵,並記載尤俊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起訴狀上僅記載尤俊 程之姓名而未記載尤韻涵,請予以更正正確之原告姓名及法 定代理人姓名。又尤韻涵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尤韻涵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 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明補正被繼 承人尤韻涵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並由全體繼承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方能依法續行 本件訴訟。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4-鳳簡-19-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潘明峰 潘明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莉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賴莉涵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賴莉涵所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1,580元、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於逾被繼承人潘茂隆(下稱潘茂隆)之遺產 範圍內不存在。嗣被告陳報對被潘茂隆之債權計算書後,追 加潘茂隆其餘繼承人潘明峰、潘明美為原告,及特定請求確 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其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列信用卡債權、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82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潘茂隆為原告賴莉涵之配偶、原告潘明峰、潘明 美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14日過世時,僅遺有價值1,000元 之機車一部,原告等為潘茂隆之繼承人,於近日得知被告對 潘茂隆有系爭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 對原告等就系爭債權應僅得就潘茂隆所留之遺產價值範圍內 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系爭債權,於逾原告 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潘茂隆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公布之98年6 月10日後之103年間死亡,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即享有限 定繼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必要,且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潘茂隆為原告賴莉涵之配偶、原告潘明峰、潘明美 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14日過世時,遺產僅遺有價值1,000 元之機車一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642號卷第18、1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對潘茂隆有附表所列信用卡、小額信貸債權,有被告 所提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26-78頁)。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 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僅就繼承潘 茂隆之遺產範內對潘茂隆身前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就逾遺 產範圍部分得拒絕清償而已,惟被告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就逾潘茂隆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 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列之系爭債權 ,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0

SLDV-113-訴-2068-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郭倩宜 被 告 范米騏即范植煥之繼承人 范植相即范植煥之繼承人 范瑞珠即范植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米騏、范瑞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前於民國11 0年7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依年金法於每 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自110年7月23 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儲通利率加百分之0.9 以下機動利息(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1),自111年6月30日 至115年7月23日,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 百分之1.41(逾期日為年利率百分之2.875)按月計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范植煥即范師傅小 館自112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金,目前尚欠本金338, 415元,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 於112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繼承人 ,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完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 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8,415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  ㈠范植相部分: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范米騏、范瑞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919號裁定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 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 小館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 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 館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38,4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之部分,該起 算日核有違誤,不應准許,蓋被繼承人係自112年3月23日起 始擔負給付遲延之責,則本件違約金起算日應自本件遲延利 息起算日之隔月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算,原告訴之聲 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誤以112年3月23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154-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若 周季瑤 被 告 陳仲凱 陳亭如 陳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如、陳翔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仲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8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亭如、陳翔恩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仲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仲凱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邀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陳鴻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 據,並約定自陳仲凱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陳仲凱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倘伊將陳仲凱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3年9月26日)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陳仲凱自1 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尚欠本金97,87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且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然陳 鴻麟於111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亭如、陳翔恩, 自應於繼承陳鴻麟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戶籍資料、陳鴻麟除戶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利率資料表在卷為證,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陳鴻麟於111年6月28日死亡,陳亭如、陳翔恩 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陳鴻麟遺產範圍內,仍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陳亭如、陳翔恩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 麟之遺產範圍內與陳仲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陳亭如、陳翔恩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麟之遺 產範圍內與陳仲凱連帶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利息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息) 1 97,873元 陳仲凱 陳亭如 陳翔恩 113.4.7起 113.9.25止 1.755% 113.9.26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97,873元 陳仲凱 陳亭如 陳翔恩 113.5.8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1-09

TNEV-113-南小-1450-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林耕宇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14日死亡,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KSDV-113-司執-160123-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黃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永春之全戶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請依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查被 告張永春已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張永春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8

SLEV-113-士簡-1589-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57號 原 告 李鄭子識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儲恩湛(即儲京之繼承人)、儲京之其餘繼承 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儲京之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之證明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 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儲京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卻未提出被 繼承人儲京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難以 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3-北補-285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黃品瑄 黃鼎鈞 黃品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上訴人 蔣政達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品瑄、黃鼎鈞、黃品馨(下合稱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下 稱黃炳遠)於111年8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指示其配偶李韵潔(下稱李韵潔) 於次日將系爭借款匯入黃炳遠為負責人之明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明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炳遠則交付伊以明成 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00萬元、付款日111年12月31日、票號PN 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然 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上訴人為黃炳遠之繼承人,並 聲請限定繼承,故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黃炳遠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 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炳遠係以明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李韵潔 借款300萬元,系爭借款存在於明成公司與李韵潔之間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黃炳遠為明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已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在案。被上訴人配偶李韵潔於111年8月31日匯款300萬 元至系爭帳戶,黃炳遠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 票於112年1月3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單、系爭支票、訃文、戶籍謄本、退票理由單、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系爭事件裁定等件 在卷可證(原審卷31、33、37、39、45頁、79至89頁、1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39至240頁、本院卷10 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炳遠於生前向其借款300萬元,迄未清償, 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借款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炳遠於生前向其借款300萬元等 情,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記載「訴外人即被告等(即上訴人 )之父親『黃炳遠』因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運所需『向原 告』(即被上訴人)借新台幣300萬元,並約定四個月後返還 」、「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繼承人被告等(即上訴人 )正等待法院公告,須等到期限屆滿後,才能以遺產分別償 還」等語(見原審卷67、69頁)、另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 「本案不爭執事項:原告蔣政達(即被上訴人)確實存有30 0萬債權」等語(見原審卷229頁),堪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 人主張黃炳遠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主張系爭借款 成立於李昀潔及明成公司之間,故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見本院145、146頁),遂提出李韵潔與黃炳遠 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5、27、29頁鉛筆打勾處)、被 上訴人與黃鼎鈞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33頁螢光筆畫記 處)、李韵潔發送給明成公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29頁、 本院卷31頁)、系爭支票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為憑(見原 審卷131頁、本院卷35頁)。惟查:  ⒈經審視李韵潔與黃炳遠間111年5月12、13日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25頁)、系爭支票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見原審 卷131頁、本院卷35頁),固得證明李韵潔曾於111年5月間 匯款100萬元至明成公司帳戶,另於同年12月31日匯款300萬 元至明成公司帳戶,黃炳遠交付系爭支票予李韵潔等情。又 觀諸李韵潔與黃炳遠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Line對 話(下稱系爭對話)係記載李韵潔詢問黃炳遠電動機車訂單 需要資金金額若干,黃炳遠稱預計800萬元,李韵潔告知可 以解除美金定存10萬元,出借明成新臺幣300萬元,並確認 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27、29頁)。惟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配偶李昀潔證稱黃炳遠係因明成公司資金需求,而向 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60頁),且明 成公司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公司負債 (見原審卷271頁),從而,尚不得僅憑李昀潔為上揭匯款 或與黃炳遠聯繫借款事宜即否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貸與人。又 黃炳遠所借貸之款項係用於明成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因應之需 求,乃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炳遠本於明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借款匯入明成公司之帳戶,並由 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亦與商業習慣無悖。而系爭 對話李昀潔雖提及「出借明成新臺幣300萬元」等語,然系 爭款項實際用於黃炳遠之公司,參酌李昀潔證詞前後文義, 李昀潔乃為如上記載,尚難遽謂借款人為明成公司。至被上 訴人傳送予黃鼎鈞之Line對話明載「爸爸(即黃炳遠)因公 司營運需要,商借4個月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3頁) ,顯不足為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之有利證據。則李韵潔與黃 炳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黃鼎鈞間Line對話紀錄、 系爭支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均無從證明系爭自認事實 與事實不符。  ⒉另觀諸李韵潔寄送明成公司之存證信函係記載「『炳遠兄』於2 022年8月31日因業務擴張之需求『向本人李韵潔』借款新臺幣 300萬元整。請貴公司...務必將這筆借款列入必須清償之債 務」等語(見原審卷129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借款人為明 成公司已有不符,自難為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之有利證據。 又李韵潔已證稱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詳如前述, 且李韵潔就此另證稱110年10月間因其公公住加護病房,被 上訴人往返家中與醫院,得知黃炳遠死訊很緊張,交代伊處 理系爭借款,伊因無經驗,才要求明成公司要處理黃炳遠向 李韵潔之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61頁),衡情李韵潔 係因不諳法律,始於存證信函記載黃炳遠所借之款項應由明 成公司清償等語。則上訴人執前揭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系爭 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  ⒊從而,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不生 效力。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炳 遠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堪信 真實。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借款於111年12月31日已屆清償期 仍未獲清償等情(見本院卷124頁),則上訴人為黃炳遠之 繼承人,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炳遠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系爭 借款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於112年3月9日送達上訴 人,見原審卷95、97、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上-835-20250108-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租金及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即被繼承人童智昇之繼承人間請求給 付租金及電費事件,原告起訴狀未列載完整正確之被告。又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童智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4月30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並 提出童智昇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童智昇之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並查報童智昇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 ㈡承上,原告並應一併陳報本件被告(即童智昇之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應併附與被告人數之相同份數起訴狀繕本) ,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8

SDEV-113-沙補-194-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豐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簡雪吟 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淑媛 李陳金足即陳少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張簡雪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蔡淑媛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簡雪吟、蔡淑媛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張簡雪吟已於 112年4月10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 ,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 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住所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SDV-113-司執-15027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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