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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淑屏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而依其 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5,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 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6

KSDV-113-訴-1076-20241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舒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2號、第41 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 0號、第47239號、第5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舒惠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王荃宥、陳延志、陳冠廷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舒惠(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 理由狀陳明: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亦均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 頁、第120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0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 荃宥、編號5告訴人陳冠廷及編號6告訴人陳延志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一屬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 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荃宥、編號5告訴人陳冠廷、 編號6告訴人陳延志達成調解,足徵其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 集團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 直都沒有工作,相關生活費用來自於男朋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荃宥、陳冠 廷、陳延志達成民事和解。至被告亦表願與附表一編號1之 被害人周冠中、編號3之告訴人楊恩傑、編號4之告訴人林芷 琪、編號7之告訴人石智睿達成和解,然上開告訴人經本院 通知未到庭,且表示並無和解意願或轉接語音信箱,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方 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王荃宥 、陳延志、陳冠廷權益,並參照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2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王荃 宥、陳延志、陳冠廷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洪舒惠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周冠中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周冠中,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表示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錯誤,須依指定解除等語,使周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周冠中的證述(112偵41182第55~57頁) ⒉周冠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1182第61~63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182第83~85頁) 2 王荃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王荃宥,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出錯多扣錢,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王荃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1萬8,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王荃宥的證述(112偵41357第95~97頁) ⒉王荃宥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其存簿封面照片一紙(112偵41357第113頁、第119~121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5~87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9~91頁) 3 楊恩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楊恩傑,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因操作錯誤而買了1萬6千元左右的團體票,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楊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1,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恩傑的證述(112偵48240第11~13頁) ⒉楊恩傑提供其台新銀行VISA卡正反面照片及匯款證明(112偵48240第27~29頁) ⒊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8240第15~16頁) 4 林芷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林芷琪,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表示因電腦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其餘多筆訂單等語,使林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9,983元 證據: ⒈林芷琪的證述(112偵47239第15~19頁) ⒉林芷琪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47239第69~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54號函,檢送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7239第21~29頁) 5 陳冠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陳冠廷,佯稱購買的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7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冠廷的證述(112偵56580第15~17頁) ⒉陳冠廷提供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56580第81~8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6580第33~35頁) 6 陳延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陳延志,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元大銀行客服,表示因陳延志資料外洩致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延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9,06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延志的證述(113偵15722第17~18頁) ⒉陳延志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13偵15722第1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5722第35~37頁) 7 石智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石智睿,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問題多訂車票,須依指示取消車票訂單等語,使石智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石智睿的證述(彰檢113偵6554第28~29頁) ⒉石智睿提供其匯款紀錄(彰檢113偵6554第36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67~69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73~75頁) 附表二: 1. 洪舒惠願給付王荃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匯款至台中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荃宥。 2. 洪舒惠願給付陳延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匯款至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延志。 3. 洪舒惠願給付陳冠廷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舒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82、413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40、 47239、5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舒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洪舒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芷淇」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與「游芷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跨行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洪舒惠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並將該等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按照對方指示傳 送金融卡密碼,並把金融卡寄給對方,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荃宥 、楊恩傑、林芷琪、陳延志、石智睿、被害人周冠中、陳冠 廷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 或跨行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 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36歲 ,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112偵41357卷第63頁;112偵47239卷第9頁;112偵56580卷 第9頁)、曾從事檳榔攤工作(金訴卷第65頁),應有一定知 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 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 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各 告訴人、被害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餘額均不 足新臺幣(下同)100元,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135 7卷第87、9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112偵41357卷 第146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其存款額度所剩無 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 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 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將本身危 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四)又被告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並留言,加入LINE暱稱「游芷 淇」我向對方詢問工作内容,對方說是線上運彩,提供帳戶 給會員匯兌,提供1本存摺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報酬,所以 才依照對方指示;對於提供帳戶就可以輕鬆月領45000元, 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112偵41182卷第41頁;(112偵41357 卷第146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收入一事之不合常理,顯可輕易理解 、發現,而被告與自稱「游芷淇」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未 經充分查證該人之來歷,為貪圖高額報酬,不顧後果而輕率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私密資料,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游芷淇」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 辯解之釋明。惟觀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固提及兼 職工作、合約、被告需要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但被告亦有傳 送會不會卡到問題、那些卡現在也是放著對我沒影響等訊息 (112偵48240卷第32、33頁),顯見被告內心本即存有本案 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之疑慮,以及終究仍認為事不關己之態 度,乃無異更加說明被告配合對方指示,放棄自己對所申辦 帳戶之控制權而已。況且,於檢察官已舉證如前之前提下,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與所 謂找工作、貸款、節稅、確認身分等需求,究竟有何事理上 、知識上、常識上、經驗上、社會交往上存在具體、密切、 不可取代、理所當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上開對話紀錄根本 無從釋明。遑論金融帳戶之使用早已是當代人類之日常,提 供帳戶秘密資料予他人之必要性及提供之風險,亦幾乎簡單 明瞭至稍微明白事理之人即可知悉與理解之程度,從來無需 任何高深知識學問、毋庸歷盡滄桑、更無涉法律專業,而終 究選擇提供帳戶秘密資料與否,僅存乎被告對己欲所追求之 「目的」及可能之「風險」間的利益衡量結果。因此,難據 此對話紀錄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 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 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是被告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 身分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各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輕率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 項並遭提領,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 煉、楊挺宏、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洪舒惠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周冠中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周冠中,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表示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錯誤,須依指定解除等語,使周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周冠中的證述(112偵41182第55~57頁) ⒉周冠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1182第61~63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182第83~85頁) 2 王荃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王荃宥,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出錯多扣錢,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王荃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1萬8,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王荃宥的證述(112偵41357第95~97頁) ⒉王荃宥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其存簿封面照片一紙(112偵41357第113頁、第119~121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5~87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9~91頁) 3 楊恩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楊恩傑,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因操作錯誤而買了1萬6千元左右的團體票,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楊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1,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恩傑的證述(112偵48240第11~13頁) ⒉楊恩傑提供其台新銀行VISA卡正反面照片及匯款證明(112偵48240第27~29頁) ⒊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8240第15~16頁) 4 林芷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林芷琪,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表示因電腦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其餘多筆訂單等語,使林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9,983元 證據: ⒈林芷琪的證述(112偵47239第15~19頁) ⒉林芷琪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47239第69~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54號函,檢送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7239第21~29頁) 5 陳冠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陳冠廷,佯稱購買的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7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冠廷的證述(112偵56580第15~17頁) ⒉陳冠廷提供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56580第81~8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6580第33~35頁) 6 陳延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陳延志,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元大銀行客服,表示因陳延志資料外洩致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延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9,06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延志的證述(113偵15722第17~18頁) ⒉陳延志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13偵15722第1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5722第35~37頁) 7 石智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石智睿,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問題多訂車票,須依指示取消車票訂單等語,使石智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石智睿的證述(彰檢113偵6554第28~29頁) ⒉石智睿提供其匯款紀錄(彰檢113偵6554第36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67~69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73~75頁)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2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 、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 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2月 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億915萬 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 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明請求連 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2,532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 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5

TNDV-113-訴-494-2024120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璽文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3,775元 ,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4

KSDV-112-訴-869-2024120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7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陳信昌即國煌物流企業行 江崇宏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元,其中之肆拾壹萬零貳佰參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2477-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97,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90-2024120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0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3

TNDV-113-司促-2350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0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羅佑珍 陳冠廷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   12日送達(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送達日),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查   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03

TPDV-113-訴-6990-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清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峻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承辦法官向聲請人表示視力由600度變700度左右,無法看清楚聲請人所提出的各種狀紙及說明資料,也無法看清楚訴狀各種問題,包括各種證據資料,請求更換看的清楚之法官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聲請法 官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證據調查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 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 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向其表示因視力問題無法看清楚其所提出之狀紙及證據資料,然未表明係依何規定聲請迴避,而依其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則僅能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聲請人主張之情形非屬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3

KSDV-113-聲-17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聲 請 人 黃郁惠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成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2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歷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之依據等語,特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開 庭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2

KSDV-113-聲-18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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