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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7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三維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 二、陳慶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分別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附 件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更正為「而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慶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慶維將附件附表所示廢棄物加以收集並堆置在 本案土地,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 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而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慶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 均屬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2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慶維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維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並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 清理改善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複查確認無誤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 13974號函1份附卷可參(偵1卷第123頁)。參以被告陳慶維 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犯罪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慶維目前患有惡 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佐(訴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陳慶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離婚,有2個已成年小孩,職業為三維公司負責人 ,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裁罰之84萬元罰鍰繳交完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三維公司部分, 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維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金刑。  ㈤被告陳慶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慶維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業如前述,堪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慶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維為「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慶維在未 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 )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 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8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不知 情之蔡俊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租 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並將該地作為 三維公司放置廢銅之場地。嗣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由陳 附助(已歿)自不詳處所運輸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本件土地,陳慶維即加以收集並堆置在本件土地,而為非法 處理廢棄物。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8月9 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維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蔡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本件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慶維承租本件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1紙 證明被告陳慶維為被告三維公司負責人。 5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13974號函附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陳慶維已清運本件土地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 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 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且將 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件土地,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嫌;被告三維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三)另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所 為,係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在本 件土地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 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慶 維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 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1 廢木材 5噸 2 廢塑膠 5噸 3 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 20噸

2025-01-10

TNDM-114-簡-73-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附民-2421-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補充為「復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廖盈絜,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車禍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小 孩就讀國中二年級,從事搬貨工作,月入新臺幣38,000元( 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斟酌被告有兩次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一次因 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 顯示被告一再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 ,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   被   告 鄭宇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 、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廖盈絜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 廖盈絜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鄭宇良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廖盈絜將可能 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廖盈絜施 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盈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盈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且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NDM-114-交簡-3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世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吳佩芝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與吳佩芝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黃世德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其等 共同住處,於酒後持鐵製伸縮警棍1支毆打吳佩芝,致吳佩 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處共7公分、雙前臂及雙手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佩芝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揭警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警棍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眼 鏡損款,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黃世德攻擊我的過程也把我的眼鏡打壞等 語。堪認前揭眼鏡所受之毀損係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不慎 造成,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易-38-20250108-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玉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玉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玉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4年11月4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 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7-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舜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舜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4年8月18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 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8-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文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4年11月23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4-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祈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祈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祈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6年1月3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 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6-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淨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 二、核被告楊淨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 由員警發還告訴人邱琬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警卷第21頁),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輕度)【警卷第4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旅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由員警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被   告 楊淨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1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內,自 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邱琬茹所管領之「口袋快充行動電 源」1個(標價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中 ,隨後在店內拿取「阿薩姆奶茶」、熱狗,同日8時20分許 使用其手機載具支付其所購買之「阿薩姆奶茶」、熱狗之價 款共新臺幣61元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邱琬茹)。 二、案經邱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淨雯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邱琬茹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3-簡-4301-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6年10月1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 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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