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紫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
,經整體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CDM-113-聲-426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