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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紫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 ,經整體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265-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峯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儀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儀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黃儀峯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要確認臉 書帳號等語詐騙許素珍,致許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3月28日15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廖凰君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愛金卡股 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轉帳4萬9970元至黃儀峯 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黃儀峯即於 同日15時4 9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 得,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嗣許素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59、60頁),核與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廖 凰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44139卷第4-6頁、 第9頁、第75、7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凰君、黃儀峯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20410800號函暨 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44139卷第12頁、第16 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一、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 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減刑後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 合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 入被害人遭騙款項,並進而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 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有不 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素 珍調解成立,於調解當場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再酌以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軍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6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部分: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本 案犯罪行為時將滿20歲,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許素珍調解成立,於調解 當場賠償其損失,堪信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亦足認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75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TANG SUPRIYADI(達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1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ATANG SUPRIYADI(達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達盪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蘇郁雯、石韵慈行騙 ,致蘇郁雯、石韵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蘇郁雯、石韵慈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石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人蘇郁雯、石韵慈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偵21778卷第41至51頁),復有告訴人蘇郁雯 、石韵慈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21778卷第57至59頁、第 75至98頁、第125至13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蘇郁 雯、石韵慈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蘇郁雯、石韵慈之款項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蘇郁雯、石韵 慈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於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蘇郁雯(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1日 17時11分 5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石韵慈(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1日 18時42分 2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8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佑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佑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佑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並考量受刑人之意 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10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河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145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河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河祥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格薇、吳益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林格薇、吳益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99至101頁、第127至129頁);並有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格薇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益謙之LINE交 談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 參(偵卷第55至78頁、第105至118頁、第121、123頁、第135 至159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格 薇、吳益謙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格薇、吳益謙之款項,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林格薇、吳益謙 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欠 佳;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格薇 、吳益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 61至64頁),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格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賣家林格薇聯繫,向林格薇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重新認證云云,致林格薇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1日晚上8時20分、8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1萬8123元、1萬5015元(均不含手續費)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吳益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假冒臉書二手交易買賣社團買家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賣家吳益謙聯繫,向吳益謙佯稱:買家希望以7-11賣貨便交易,惟需先通過金流驗證,需吳益謙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益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59分、8時1分、8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9981元、4萬9983元及1萬7296元(均不含手續費)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7-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育祥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之內側車道由 經貿五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科路與經貿七路交岔路 口前之速限50公里彎道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未開 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 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適邱庭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楊育祥見狀後煞 閃不及,發生追撞,致邱庭緯受有右側閉鎖性遠端腓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腓骨 外踝骨折、右側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庭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25至31頁、第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庭緯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蕭秀娥於警詢、偵查中陳(證)述 之內容相符(他字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111至113頁 ),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 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存卷可考(他字卷第47至51 頁、第57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7至95頁);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憑(他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 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 承過失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507-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曾菊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但書、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 ,衡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之法理,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所指情形,於法院依簡易判決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當指法院於簡易判決處刑(即製作判決 書)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言。 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經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判決在案,此有判 決書、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於本案判決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 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344-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某時止 ,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口附近,飲用高粱酒、威士 忌酒、啤酒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於 同年月19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永和街交岔路 口,與蘇千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使蘇千綸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 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 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踝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31分 許,測得李彥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千綸於警詢證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威士忌 酒、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1.2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已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 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3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07號、第5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㈠113年3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莊賴月娥之 住處,以認識莊賴月娥之子為由,佯稱其需借款支付機車修 理費等語,致莊賴月娥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隨即逃逸。㈡113年4月11日 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陳洪英子之住處,以認識陳洪英子之子 為由,佯稱其需借款支付機車修理費等語,致陳洪英子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陳崇陞均未歸還上開所借款項,莊賴月娥、陳洪英子始知 受騙(於偵查中已歸還陳洪英子3000元),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及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英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莊賴月娥委 由莊閔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42307卷 第55至58頁、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洪英子 、告訴代理人莊閔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42307卷第95 至96頁;偵52942卷第55至5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路口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行紀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42307卷第53、77至81頁;偵529 42卷第53、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2307卷第27頁;偵52 942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 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利用他人之信任 ,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莊賴月娥、陳洪英子施用詐術,分別 騙取1000元、3000元,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諸多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3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返還告訴人陳洪英子3000元,告訴人陳洪英子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賠償證明書在卷可查(偵42307 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 度尚可,惟其迄今尚未償還向告訴人莊賴月娥所借款項,彌 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病、為低收入戶(偵423 07卷第55頁、第141-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㈡被告向告訴人莊賴月娥詐得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㈠被告向告訴人陳洪英子詐得之3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洪英子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陳 洪英子3000元,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72-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8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諭知其應於 113年10月2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 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然受 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稱其有意願繳納, 但因其目前僅能兼職打零工維生,一個月賺取新臺幣1萬元 之微薄薪資,尚需扶養3名子女,根本入不敷出,其中1名子 女罹病持有重大傷病卡,其已身心俱疲,受刑人面臨上開困 境,請求予以分期繳納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提出上開意見狀後,仍 於113年12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繳納前揭緩 刑所附負擔新臺幣18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傳真)在卷可憑,則受刑 人既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2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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