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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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A02(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為聲請人之 父,父母奉子成婚,聲請人自幼體弱多病,5歲發現疝氣, 相對人並未將聲請人送醫治療。相對人心情不好就對聲請人 打罵,在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期,相對人拿洞蕭把聲請人手骨 打裂。相對人之後沉迷宮廟,迷信修道,精神不正常,聲請 人過年穿紅色背心,被相對人處罰,要聲請人罰跪,跪到昏 倒。相對人還在家中自設神壇幻想會通靈,弄得家中雞犬不 寧。在聲請人唸專三時,相對人與同事外遇,祖父叫相對人 離開外遇對象,相對人不理會,聲請人規勸相對人,相對人 大怒,持菜刀追砍聲請人,聲請人被逼從四樓窗戶跳下,造 成右手開放性骨折,第一、二腰椎破裂、下五節脊椎彎曲, 經過多年復健,勉強可以行走,但造成長短腳、脊椎側彎, 下半身神經傳導異常,身體整年酸疼、體力差行走緩慢,找 不到正常工作。聲請人被相對人家暴造成前開永久損害,若 仍要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非公平等語,並聲明:㈠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 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 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 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 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 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 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 ,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經查:本件相 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 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 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 ,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家親聲-208-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30 分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遭受其父張**不當對待,影響其身 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30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9號、第75號 、第129號、第174號、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第117 號、第167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67號、第118號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張**已完成親職教育,現透過返 家探視持續評估整體認知及功能提升成效,作為受安置人返 家評估參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據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稱:上星期四、五有跟安置人之父張**聯絡 , 安置人之父說其開庭不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張**生活尚未穩定,且受安置人與近期出 現與受安置人之兄發生不當身體接觸事件,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張○○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 求受安置人張○○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6

SLDV-113-護-173-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顏○○ (姓名、年籍詳卷) 梁** (姓名、年籍詳卷) 顏□□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顏○○、梁**、顏□□(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13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顏○○、梁**(姓名、年籍詳卷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顏□□(姓名、 年籍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3 人因遭受繼父 楊○○不當對待成傷,並且未穩定給予餐食,影響身心甚鉅, 其等母親顏△△雖知悉但無法給予安全維護,評估楊○○及顏△△ 親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即時提供協助,為維護 受安置人3 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起 對受安置人3 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護 字第166號、第223號、111年度護字第35號、第90號、第141 號、第190號、112年度護字第25號、第77號、第129號、第1 79號、113年度護字第34號、第82號、第135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3 人 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3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經本院參酌上開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等3人意見,考量顏△ △雖展示配合處遇之態度,然尚需重新評估其親職能力及未 來家庭狀況,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等3 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顏○○、梁** 、顏□□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 受安置顏○○、梁**、顏□□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 ,應 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6

SLDV-113-護-190-20241206-1

重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6月6日結婚,嗣於112 年12 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後(約距今20多年前 )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含1個車位)房地( 下稱汐止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作為婚 姻共同生活與理財之用,原告當時貸款得到現金250萬元, 尾款146萬元由被告負擔向銀行貸款,並登記被告為汐止房 地所有權人。原告在入住時,又出資50萬元購買家具,原告 共出資300萬元,被告負擔146萬元。兩造現已離婚,汐止房 地已升值,市價約為1千萬元,原告以300比146之比例(計 算式:10,000,000 X 300/396 =7,575,757),預估後取整 數7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買汐止房地時,原告有付一筆250萬元 頭期款,之後每個月貸款由伊支付,但因伊繳不出貸款,已 於10幾年前賣掉,之後伊在汐止地區租屋,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6月6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為實,且未見兩造 婚後曾約定適用或經法院宣告改用其他財產制,亦堪認兩 造婚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有上揭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 適用。   ㈡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兩造離婚時,其剩餘財產為若干;而原 告主張之被告名下汐止房地,被告辯稱早已於10幾年前出 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稱汐止房地應該賣掉 10年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兩造均不爭執汐止 房地並非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則原告以離婚時不存在 之汐止房地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並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6

SLDV-113-重家財訴-12-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原名A07)與被告A02係於民國80 年10月7日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縣○○鎮○○路000號B1 ,惟彼此常因生活大小事而發生爭吵,感情逐漸疏遠,於97 年2月14日,被告與原告吵架後,隨即棄原告於不顧,離家 出走,至97年3月20日仍未返家,音訊全無,原告報請臺北 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協尋失蹤人口,卻一直無果, 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過16年,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雙方早 已無夫妻之實,彼此間感情不再,婚姻已生破綻,維持婚姻 關係所需之誠摯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被告應對於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負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80年10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7 年2 月14日離家後未再返家,報警協尋亦無所獲,致兩造已 分居逾16年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其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達16年,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實難 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 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 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此外,兩造婚 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擅自離家不歸 ,未與原告同居所致,自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參照首 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6

SLDV-113-婚-175-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 費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以上聲請費合計4,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5

SLDV-113-家補-768-2024120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0號 原 告 A02 上列原告A02與被告A01間否認子女事件,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5

SLDV-113-家補-780-20241205-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曾酩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 補字第76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 離婚等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5

SLDV-113-家救-114-20241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A01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子,A02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三、經查,A02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 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 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4

SLDV-113-監宣-413-2024120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3

SLDV-113-家補-7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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