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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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國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 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 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2日通知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2, 000 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2

SLDV-113-司拍-185-2024102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葉明村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相 對 人 陳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陳文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 1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陳文弘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9,511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9,2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預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28,777元 計算式: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98,777元(計算式:39,511+59,266=98,777)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陳文弘負擔。 依第三審裁定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

2024-10-17

SLDV-113-司聲-355-2024101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進女 陳哲三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相 對 人 周壽珍 陳銘欽 陳銘德 陳如婷 陳旗勝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當事人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 訴字第378 號判決,並於112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故依上 開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 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19,936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519,93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由原告(聲請人)陳哲三、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相對人)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陳坤山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聲請人起訴時除請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之內容外,另有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7,712,432元,並繳納裁判費519,936元,嗣聲請人撤回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則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三、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為345,928元(計算式:519,936×38,397,745/57,712,432=345,928);第三、四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為58,941元(計算式:519,936×6,542,437/57,712,432=58,941)。 附表一:314地號土地(訴訟費用345,928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進女 38429/180000 73,854元 2 陳哲三 0000000/00000000 116,170元 3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44653/0000000 42,316元 4 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 4/36 38,436元 5 陳旗勝 0000000/00000000 40,286元 6 陳坤山 9071/90000 34,866元 附表二:315地號土地(訴訟費用58,941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哲三 41144/100000 24,251元 2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1144/100000 24,250元 3 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 1107/10000 6,525元 4 陳坤山 3321/50000 3,915元

2024-10-16

SLDV-113-司聲-335-2024101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柏青 相 對 人 徐萱穎即徐珍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5 日、97年6 月11 日、102 年2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41萬元、 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0 月4 日、127 年6 月10日、132 年2 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6年10月5 日、97年6 月11日、102 年 2 月7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0月8 日、97年6 月12 日、102 年2 月7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70 萬元、40萬元、 357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據、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自113 年3 月7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拍-174-2024101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石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2 年4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 年4   月2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4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 30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13 年4 月27日之同額本票一紙   。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拍-183-2024101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葉一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擔 保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聲-337-2024101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章智逵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89,967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他-75-2024101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相 對 人 劉啟烈 李嬌娜 債 務 人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啟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1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3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7 年7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7年 7 月18日登記在案。聲請人持有對債務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92567 號債權憑證,迭經強制執行,僅受償 執行費,截至113 年1 月1 日止,尚欠4 億4,587 萬8,53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拍-31-2024101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劉育旗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39,849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他-74-2024101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孫秀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532 萬6, 183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 度存字第80號之提存物,由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核發 士院擎111 司執莊字第35356 號扣押命令,復於同年6 月16 日函請提存所解交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已於同年6 月21日發 函將提存物532 萬6,183 元及其利息,轉入上開執行事件辦 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號、111 年 度取字第558 號案卷查明屬實。因此,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80號已無提存物存在,自無從通知相對人就該提存物行使權 利,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聲-3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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