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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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其被詐騙集團所騙,被 判幫助洗錢犯罪,請求被告鄭人豪、光頭、Chen 陳韋志、 企鵝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因未表明正確之被告 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與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及範圍,其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之起訴程式,其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訴-1379-20241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翎華 被 告 陳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 1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8號)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訴-1382-20241218-1

審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字第17號 原 告 洪正修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被 告 盧明志 陳易鴻 王繼賢 陳俊益 葉財銘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文英 郭木水 王年鳳 賴品月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 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金-17-20241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樂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為君 被 告 楊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 定(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60元,此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訴-1381-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被 告 鄭筱琴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 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分別則以編 號稱之)出售與被告鄭筱琴,並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基於土地第104條規定,對 於附表所示土地存在乙欄所示面積之優先購買權。聲明第1 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面積464.40平方公尺,按 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蘇有昱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有昱;聲明第2項請求鄭 筱琴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 面積245.7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蔡 介森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 介森;聲明第4項請求鄭筱琴將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5項請求南 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面積246.4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 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謝明中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明中;聲明第6項請求鄭筱琴將聲 明第5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聲明第7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2土地面積8 2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周敬堯即久 泰企業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聲明第8項請求鄭筱琴應將聲明第7 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查原告以一訴分別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上開聲明第1、2項 間、聲明第3、4項間、聲明第5、6項間、聲明第7、8項間, 訴訟目的均在於除去被告間就附表乙欄所示面積土地,以買 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得以取得相對應面 積土地,所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別交易面積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考被告於110年6月間之每坪交易單 價340,000元核算附表所示土地價額,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故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63,540元( 計算式:464.40㎡×0.3025×340,000元=47,763,540元)、聲 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70,245元(計算式:245. 70㎡×0.3025×340,000元=25,270,245元)、聲明第5、6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5,342,240元(計算式:246.40㎡×0.3025×3 40,000元=25,342,240元)、聲明第7、8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4,337,000元(計算式:820㎡×0.3025×340,000元=84,337 ,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13,0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原告主張具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 丙(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6月出售鄭筱琴之價格)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4㎡、權利範圍全部) 464.40㎡(蘇有昱) 交易總價為256,713,600元,交易總面積為755.04坪,交易單價為340,000元。 245.70㎡(蔡介森) 246.40㎡(謝明中) (參下欄)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土地合併計算為820㎡(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2024-12-12

KSDV-113-補-547-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品卉 陳詩韻 周姿伶 王林淑美 李茂翠 傅貴梅 陳冠瑋 何維仁 林曉菁 黃芳 洪淑婷 王永慧 龔蒓詒 郭純如 宮淑華 郭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黃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敏石合作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對敏石合作社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77,093元,業已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敏石合作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承攬長照2.0照顧服務之酬勞僅為代收轉付性質,實際上應屬於社員所有,因敏石合作社積欠被告薪資,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敏石合作社對衛生局之服務酬金債權1,333,641元,並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949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對敏石合作社之執行債權額1,798,785元,高於執行標的物價值1,333,641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確認原告龔莼詒之姓名應否更正為原告龔蒓詒。 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及原告書狀蓋用之印章均為「龔蒓詒」,起訴狀記載為「龔莼詒」,請確認原告之正確姓名。

2024-12-12

KSDV-113-補-1178-20241212-1

補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判定違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定違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合夥組織,於民國110年5月6日登記之合夥負責人為 歐容丞,於111年6月30日變更合夥負責人為歐俊龍,再於11 2年1月12日變更合夥負責人為歐炳焜,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68號卷第25 5、265、275頁),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起訴時之負責人應 為歐俊龍,卻由無法定代理權之歐容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 嗣歐俊龍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補正 時已無法定代理權(見補字卷第75至103頁),後再由歐炳 焜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47 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歐炳焜,合先敘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73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620,000元標得被告之標案(案號:JE09036P039PE,標案名稱:鉭管熱交換器乙座,下稱甲標案),後遭被告所屬甲標案主持人陳國明以非法手段解約,嗣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再以4,620,000元投標被告之標案(案號:JE09294P241PE,標案名稱:鉭管熱交換器乙座,下稱乙標案),因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出價均高於原告,本應由原告標得乙標案,卻遭被告違法廢標,並拒絕返還原告提出之押標金149,000元,後更讓其他廠商柏夫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日以5,510,000標得乙標案,乃聲明請求判定被告違約;其後,原告先提出112年2月21日民事起訴補正狀㈡,依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定被告繼續履約(見本院補字卷第75至103頁),再提出113年4月30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定被告違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47頁),後提出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甲標案違約,並由原告繼續履約;㈡請求判決原告得標乙標案(見本院補更一字卷第69頁)。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繼續履行甲標案,所得受領金額4,620,000元核定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得標履行乙標案所得受領金額即原告投標金額4,620,000元核定之,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為能取得鉭管熱交換器乙座工程之履約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4,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112年2月21日民事起訴補正狀㈡繕本、113年4月30日民事補充狀繕本、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各1份。 理由: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應併予提出。

2024-12-12

KSDV-113-補更一-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孫朝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科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姵伶即賴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設定如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查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8日交易單價每坪 為新臺幣(下同)89,273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以此核算系爭土地之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231,97 2元《計算式:〈42㎡+(56㎡×47/1417)+(53㎡×47/1417)〉×0. 3025×89,273元=1,231,972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額9,6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1,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2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1,395元,尚應補繳1,8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權利範圍)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孫朝惠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寮登字第005646號。 登記日期:83年12月16日。 權利人:科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9,600,000元。 存續期間:83年12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孫添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土地之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孫黃招治。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平方公尺) 1417分之47 孫朝惠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平方公尺) 1417分之47 孫朝惠

2024-12-10

KSDV-113-補-73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季鋆即林季樵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無力清償,被告要求原告 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 臺幣(下同)3,150,000元出售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出租予 原告,後原告因疫情關係欠繳租金,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要求原告全家遷離系爭房地,實則,原告對被告尚有逾 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可供抵償租金,且被告109年5月 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系爭買賣 契約已於110年5月23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 第260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格定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40,000元。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 之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 3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83,302元,以每坪280,000元核算系 爭房地價額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957,600元(計算式:28.42坪×280,0 00元=7,957,600元)。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 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7,600元(計算 式:7,957,600元+3,240,000元=11,197,600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附表 土地或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3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99 王志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建築完成日期:85年3月20日) 層數12層、層次2層(層次面積64.17平方公尺),總面積64.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5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獅頭段一小段19055建號(282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加總面積:93.94平方公尺,換算為28.42坪】 全部 王志銘

2024-12-10

KSDV-113-補-474-20241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周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何損害,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本件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 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雖 於113年9月19日提出書狀陳明「是在賴認識1位陳雅琳,起 初早安問好,後來問我是否有買股票,還介紹1位叫王幼華 老師給我認識,加入開APP,叫我指定股票,提供我帳號匯 款、等我要提領時就提不出錢了。」等語,然仍未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為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原告所提書狀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並未補正,其訴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0

KSDV-113-審訴-129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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