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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簡字第3 0號判決」,更正為「基簡字第30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預備殺人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 行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 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對之施以暴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 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有精神疾病, 惟本件犯罪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自陳職業(工)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前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4月20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正濱派出所,欲向在場之員警沈明亮請求發還先前遭查 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扣案物,為沈明亮所拒,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沈明亮,致沈明亮受有左手背 擦挫傷及雙手肘鈍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明亮施以上開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傷勢照片2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68-202411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代 理 人 蘇春華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簡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 承人陳月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月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訴外人陳進財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訴外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身份證影本、訴外人 陳進財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69、2 94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許芳瑞律師 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 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許 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 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 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繼-4330-202411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其行為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5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崇德路口時,因 未依標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當場實施酒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17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275-20241129-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20號、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宏楠與陳嘉源、陳信杰均係朋友關係,而陳信杰與王韋 廸間前曾發生過假鈔事件【即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日, 王韋廸或其友人曾持王韋廸提供之偽鈔,委請陳信杰幫忙購 買毒品咖啡包(陳嘉源、陳信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及王韋廸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均另案偵辦) 】,令陳嘉源心生不滿,乃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 帳號暱稱為「Ding Qiaoyan」之女性友人身分與王韋廸私訊 ,藉詞邀約王韋廸出面相見,經王韋廸同意後,雙方隨即約 定於112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旁土 地公廟前碰面。俟王韋廸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該址附近 之龍安街327號空地,而陳嘉源見狀,立即手持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使用之麵包刀快步上前,並將持刀之右手搭靠在王韋 廸之肩膀上後,旋即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命令王韋 廸交出隨身所攜帶之LV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皮夾內含 金融卡2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菲律賓披索100元)、行動電源1個、蘋果i Phone 6s Plus手機1支、手錶1支、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 2把等物】(下稱:系爭包包),因而致王韋廸心生畏懼, 乃同意交出系爭包包。又陳嘉源在陳信杰、林宏楠未可預見 之情況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得手王韋廸所有之行動電 源1個、手錶1支,之後,旋將系爭包包交予稍後抵達之陳信 杰、林宏楠,此時,陳嘉源、陳信杰、林宏楠等3人即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陳嘉源、陳信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有罪在案),在龍安街327號空地 ,其3人輪流查看、確認該系爭包包內有無放置偽鈔,並在 找到前假鈔事件所使用之偽鈔後,其3人當場要求王韋廸對 著陳信杰之手機鏡頭,命令王韋廸手持2張新臺幣1,000元偽 鈔及其國民身分證先自我介紹,再為其使用偽鈔騙人一事予 以懺悔道歉,且林宏楠亦當場要求王韋廸拿身分證出來拍攝 影片,行此一無義務之事,而拍攝王韋廸道歉影片,斯時, 王韋廸雖心生抗拒,惟見陳嘉源始終手持麵包刀、陳信杰及 林宏楠站在一旁,王韋廸擔心自身安全,乃不得不勉強同意 配合拍攝道歉影片,迨該影片拍攝完後,陳信杰、林宏楠即 在陳嘉源示意下先行離去,僅陳嘉源、王韋廸留在現場。嗣 陳嘉源見王韋廸受傷,便要王韋廸自行離開前往醫院就醫後 ,經王韋廸於112年5月28日凌晨4時51分許,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王韋廸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 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 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 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林宏楠以外之人的警詢筆 錄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 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所謂「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 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 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 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 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 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 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王韋廸於本院審理時,雖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詰問,然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明顯與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同,而本院審酌告訴人王韋廸之警 詢筆錄均係出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開筆錄所載內容, 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 形,且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件案發過程之時間點 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所述亦較為詳盡完整,較諸 本院審判中因事隔已久而就細節有所淡忘、或問答方式相 對簡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再參諸其初次製 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中(距離案發時最近之112年5月28日 、5月29日所製作)曾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併稱伊怕被他 們尋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 號卷,下稱:偵4820號卷,第63頁、第252頁;同署112年 度他字第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觀之,足見 其心理上之恐懼猶存。此外,相較於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 時,並未有本案被告在場,告訴人即已感受到莫大壓力之 心理恐懼,乃不敢提告,由此可徵,告訴人即證人王韋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主動交付包包予被告陳嘉源,且 包包在當天晚上已經返還,原於偵查中證述包包遭被告3 人拿走是因為被砍挾怨報復而說謊等云云【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73至8 5頁】,顯見告訴人即證人王韋廸因被告在場,於有鉅大 心理壓力下,所作出迴護被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洵 堪認定。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廸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二者相互比較以觀,告訴人王韋 廸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⒉又共同被告陳嘉源、陳信杰、林宏楠、被害人即告訴人王 韋廸均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審理時,其四人均係以證人身 分到庭接受詰問,且其四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 林宏楠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畢之踐行訴訟程序保障被 告林宏楠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訴訟權益,迭經被告身分之 林宏楠當庭表示意見完畢,此部分訴訟程序保障權益,已 臻周延具足充分,並有本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二第63至113頁】,再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 嘉源、陳信杰之警詢筆錄均係出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 開筆錄所載內容,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 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且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件 案發過程之時間點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且於審判 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行使對質詰 問、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權、程序保障權,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迭經確保無訛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另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嘉源、陳信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陳嘉源、陳信 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除上開辯稱外,其餘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83至201頁、第215至2 2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楠就輪流查看系爭包包內是否有偽鈔之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恐嚇取財、強制 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宏楠辯稱:被害人的包包是陳嘉源拿走,當時看完包 包就已經還給被害人,之後因為我跟陳信杰先走,所以包包 最後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當天他們跟我說王韋廸身上有假鈔 ,所以才檢查王韋廸包包內有沒有假鈔,這是陳嘉源、陳信 杰與王韋廸之間的糾紛,具體糾紛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陳信 杰本來就在外面,我們看到陳嘉源在追王韋廸的時候,陳信 杰就追過去看是什麼情況。我也跟去看。麵包刀是陳嘉源帶 去的,我沒有限制王韋廸的行動,只是強制王韋廸拍道歉影 片,我人在旁邊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他們拍攝目 的是為了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鈔騙人。有可 能涉及強制部分,我當初有認,可是我後面認為我沒有必要 認這條,我現在否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217 頁】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宏楠與其他共犯就強盜部分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嘉源取走王韋廸包包部分是陳嘉源臨時 起意之行為,被告林宏楠無法預見,被告林宏楠也稱其從頭 到尾都沒有經手過該包包,就陳嘉源拿走被害人包包一事, 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我們認為有疑義,應該是要解決之 前假鈔糾紛,並非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不符合強盜取財之要 件,三個人之行為有無達到壓抑被害人意志自由程度,我們 認為當時應該沒有達到該程度,因為案發地點在開闊之公園 內等語。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楠與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固非無據。惟同案被 告陳嘉源、陳信杰,嗣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認被告陳嘉源係犯恐嚇取財罪,判決判處:「一、陳嘉源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麵包刀壹支,沒收之 。」在案;上開判決另判處:「陳信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第2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且該判 決已於理由中針對同案被告陳嘉源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傷害 罪,同案被告陳信杰所犯強制罪,及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詳予以 論述說明,故就此部分,不再贅述。本案僅就被告林宏楠與 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上開判決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被 告林宏楠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究調查並理由分述如 下:   ⒈本件案源起、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歷程經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廸於歷次警詢、偵查時指證述情節均明確綦詳,此觀諸告訴人王韋廸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當天見面是為假鈔的事情,綽號「巧克力」之人(即被告陳嘉源)使用臉書中我的一個女性友人的帳號私訊我,把我約出來,跟我說叫我到土地公廟,之後,不要亂跑,她要過來找我,結果是陳嘉源過來找我,陳嘉源到達後五分鐘左右,陳信杰與林宏楠才一起過來,陳信杰、林宏楠到達後他們三人就把我帶進去龍安街327號空地,陳嘉源拿著麵包刀叫我把隨身的包包拿給他,我見狀便因為害怕只能服從他,將我自己的整個手提袋(廠牌是LV,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品,花紋就是一般LV的花紋,顏色是橘色)連同皮夾,内有我的相關證件及一張新台幣1千元現金)、手錶(價值不詳,朋友送的)、手機iphone 6S(價值約2千元)、戒指(價值不詳、一般飾品),我將手提包交給陳嘉源,只有陳嘉源拿走我的包包,搜索財物也是只有陳嘉源,手進去包包裡面撈是只有陳嘉源,陳嘉源在搜到東西的時候有把包包交給陳信杰跟林宏楠,但是陳信杰跟林宏楠手沒有伸進去包包搜財物,後來在包包裡面有搜到假鈔,就是陳聖珈向陳信杰購買毒品咖啡包用的那兩張假鈔,於是他們三個就帶著我前往龍安街399號前的空地,陳信杰就叫我拿著我的身分證及那兩張假鈔,對我拍照或攝影,叫我看鏡頭,後來我當時覺得丟臉本來有些抗拒,但我怕他真的會拿刀砍我,我還是抬起來看鏡頭,並對他說「可不可以聽我解釋」他就回答「現在不是你做主的啦」,我還是一直想跟他好好的討論這件事,我在站起來之後他便直接拿手上的麵包刀揮砍向我,導致我雙手前臂受有刀濞,他應該是看我出血很多之後對我說「你去看醫生(台語)」,我就回應他「我要怎麼去?我的錢跟鑰匙都在你手上了」他再回應我「你自己想辦法」之後就直接離開現場了,他在他一旁拿著手機對著我,叫我自己拿我的證件自我介紹,我就依他指示說明自己是何人、住家地址,我只說我自己住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叫我對著鏡頭說現在我是因為何事積來懺悔說「對不起」後來他就叫另外2人離去了,他就把我帶到那空地(即龍安街399號前),因為我與我的朋友陳聖珈要向陳信杰購買毒品咖非包,在之前5月23或24日不詳時間,陳聖珈與我聊天時發現我有假鈔就跟我要,我就直接給陳聖珈了,但我完全不知道陳聖珈拿假鈔去找陳信杰購買咖啡包這件事,而於今(28)日,陳信杰可能認為我是參與其中使用假鈔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同夥,但我當時只是要解釋給陳信杰聽,但他說我講的都是不可採信的話,不信任我,錄完影後陳嘉源叫陳信杰跟林宏楠先離開,就說後面他處理就可以了,陳信杰及林宏楠走後,我還有跟陳嘉源說能不能好好講,陳嘉源跟我說沒有要讓你講的意思,就直接砍我的雙手,砍完之後陳嘉源就走路離開,有叫我去看醫生,於是我徒步走到大番檳榔(南榮路80號)請檳榔西施幫我打119,(出示龍安街327號橋監視器影像)裡面有我、陳信杰(身材較胖者)、林宏楠(白色褲子)、陳嘉源(持麵包刀者),行動電源價值大約1,000元,手錶價值不清楚,是別人送的,陳嘉源是拿麵包刀控制我的行動、搜我包包内的財物、砍傷我,陳信杰有對我攝影,林宏楠就是左顧右盼,還有包包有經過他的手而已等語明確【見偵4820號卷第58至59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下稱:偵4988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18至122頁;他字卷第17至1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陳嘉源用一個女生的臉書帳號,將我騙去曲水街旁邊的一間土地公廟,陳嘉源看到我出現後,就拿麵包刀朝我衝過來,就用右手臂勾住我的肩膀,將麵包刀放在我胸前,之後不到5分鐘,陳信杰及林宏楠也在土地公廟,我當下有看到陳嘉源持刀,當時陳嘉源有將刀握在手上,我只能服從陳嘉源,我認為一般正常人看到都會害怕,陳嘉源就叫我交出手提包及皮夾,皮夾我放在手提包裡面,只有陳嘉源動手翻財物,因為我當時怕陳嘉源拿麵包刀欲我,雖然陳嘉源是最後拿刀砍我,但我一開始被陳嘉源用手臂勾住我,往399號空地走時,我就感到非常害怕,我擔心若拒絕陳嘉源交出手提包,會被陳嘉源持刀砍傷,所以我才順從陳嘉源的命令,將手提包交出,陳嘉源叫陳信杰及林宏楠先離開,後來陳嘉源就持麵包刀砍傷我,後來陳嘉源可能是看到我雙手出血量太大,才讓我離開去看醫生,被拿走的LV手提包,包含手提包内的1個黑色皮夾、皮夾内的2張金融卡(玉山銀行及郵局各1張)、駕照、行照、健保卡、現金1,000元(真鈔)、100元的菲律賓貨幣、1顆行動電源、1支手機IPHONE 6S PLUS、1支黑色手錶、1把機車鑰匙、2把住家鑰匙均未領回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4820號卷第251至2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陳嘉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指認扣案行動電源及手錶為其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普重機鎖頭遭破壞、告訴人與「DingQiaoyan」對話紀錄擷圖、相片黏貼單:在被告陳嘉源包包查扣到告訴人所有之物等在卷可稽【見偵4820號卷第105至113頁;他字卷第21頁、第33至41頁;偵4988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復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麵包刀1支,此有本院112年保字第5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誣陷,應堪憑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有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理由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學理 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 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 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 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 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33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同案被告陳嘉源、 陳信杰涉犯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定有罪並各自判決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衡諸同案被告陳嘉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我與陳信杰及林宏楠就在土地公廟聊天,所以陳信 杰及林宏楠有一起過去龍安街399號空地,我是跟陳信杰 還有林宏楠一起到場去找王韋廸的,我們當下有看他的皮 包,皮包內都是假鈔,問他假鈔到底從哪裡來的,他就開 始東扯西扯,說不關他的事,陳信杰就開始拿他自己的手 機錄影,錄影過程中我拿他的身分證,讓人家知道他是拿 假鈔的人,當下有人叫被害人自我介紹,我拿王韋廸的身 分證對著鏡頭拍攝正反面,錄完影後,我就拿被害人王韋 廸的手機來看假鈔是誰給他的,我叫他先將定位關閉,之 後我就叫陳信杰跟林宏楠先行離去,留我跟被害人在場, 砍他時旁邊沒有任何人,(提示監視器影像)第一個出現 的是林宏楠,再來是我跟王韋廸,隨後最後出現的是陳信 杰,我在那邊看王韋廸的皮包,從裡面發現到假鈔,就叫 陳信杰、林宏楠幫忙看是不是假鈔,之後我們就去另一個 小公園,陳信杰在場都一直在問王韋廸假鈔的事情,還有 錄影,林宏楠都在一旁觀看,影片是陳信杰拍的,我跟林 宏楠不認識,陳信杰邀約他到案發現場等語情節明確【見 偵4820號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頁;他字卷第6至10頁 ;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林宏楠在三坑車站附近 吃東西,我看到陳嘉源跑向曲水街之土地公廟處,我跟林 宏楠就一起前往該處解陳嘉源在做何事情,我有看到王韋 廸與陳嘉源碰面時的景象,陳嘉源用很兇的口氣問王韋廸 身上有帶什麼東西給陳嘉源看,之後王韋廸將他的手提包 內物品翻出來給陳嘉源、林宏楠看,而我在跟王韋廸說話 ,隨後王韋廸自己將假鈔拿出來,我看到就很生氣,就開 始對著王韋廸錄影(錄他身上都會帶著假鈔),隨後又往 前走走到基隆市○○區○○街000號旁的空地,因為王韋廸一 直跟我講之前假鈔不是為了騙我等話要跟我解釋,之後就 叫王韋廸坐在那邊的椅子上,我要王韋廸拿著證件,錄道 歉影片,因為我想要讓大家知道王韋廸拿假鈔,第一次拍 攝假鈔影片時,陳嘉源跟林宏楠在看王韋廸的手提包,第 二次在拍攝道歉影片時,陳嘉源跟林宏楠都站在我旁邊跟 王韋廸,我看監視器時,我才知道是林宏楠有拿包包,我 當時很專心跟王韋廸講話,錄完道歉影片之後陳嘉源就叫 我跟林宏楠先離開,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陳嘉源會拿走王韋 廸的東西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4820號卷第31頁、第 348至349頁;他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內容即本 院112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1至12頁】,足認本件被告林宏楠就同案被告陳嘉源中途 提升犯意後之恐嚇取財部分,尚不能有所預見,被告林宏 楠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執詞所辯,尚非無據,洵堪可採。   ⒋又勾稽上開各節以觀,本件雖不應令被告林宏楠就恐嚇取 財犯行負共同責任,然衡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①曲水街監視器(時間總長:8秒)畫面內容 :畫面一開始,2名黑衣男子(應為被告陳嘉源及告訴人 王韋廸)從畫面左側出現,只見陳嘉源右手勾搭在王韋廸 肩頸處,隱約可見陳嘉源右手上持著一反光之長形狀物品 (疑似為刀子),2人快速朝畫面右方走去,直至消失在 畫面中。②龍安街327號前(時間總長:2分14秒)畫面內 容:錄影時間8秒時,一名上著黑衣下著淺色褲子男子( 應為林宏楠)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手上拿著手機,繼而又 陸續出現2名男子,其中一人上著外套內著白衣(應為陳 嘉源)、一名穿著短袖上衣下著深色長褲(應為王韋廸) ,林宏楠踏上一處疑似較高之台階後,3人持續往右下方 角落移動,(錄影時間約18秒左右),陳嘉源不知將什麼 交給林宏楠查看(3人移動後所在之處,畫面並未拍攝到 ),只隱約可見部分身形,(錄影時間約30秒左右),又 有一名上著短袖(左手袖子有圖案)之男子(應為陳信杰 )出現在右下角畫面,並與陳嘉源似乎交談了一下,此時 陳嘉源左手拿著一反光物品(疑似刀子),右手則疑似將 一鈔票之物交予陳信杰查看,隨後,陳信杰拿著手機對著 王韋廸拍攝,幾人疑似輪流查看了一下鈔票之真假,陳信 杰持手機朝蹲坐在台階上之王韋廸拍攝一段時間後,林宏 楠與陳嘉源先往前走了一小段,陳信杰仍在原地與蹲坐之 王韋廸交談,接著林宏楠與陳嘉源又往回走一小段路,接 著4人再一起往前走,林宏楠此時左手上拿著手機(監視 器顯示出反光),並與陳嘉源走在前,待王韋廸起身後, 王韋廸與陳信杰緊跟在2人之後,(錄影時間約1分47秒處 )4人均往前走,並右轉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約2分 08秒至13秒)4人又從右邊街邊出現在畫面中,接著往左 邊街道走後,又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有本院112 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 2頁】,由該監視器所攝錄到之案發過程觀之,足證被告 林宏楠在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強制查看、確認該系爭 包包內有無放置偽鈔,及令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時,均全 程在場,且當場見狀後,亦未有任何積極勸阻之行為,再 其一同參與查看偽鈔乙節,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2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有 無陳述:「我只承認強制罪,因為我有附和叫王韋廸拿身 分證出來拍,我不承認加重強盜。」等語,並有親自簽名 ,你當時是否如此的陳述內容?(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76頁供被告確認、辨識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確認後回答)一、對,我確 實有這樣講,這個簽名確實是我簽的。二、我當時已經被 桃園通緝,所以我沒有來開庭。現在已經緝獲在執行了。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在卷可稽。因此,應認被告林宏楠 與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就上開強制犯行之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洵堪認定。   ⒌續查,被告林宏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均自白坦 認上開強制犯行,此觀諸其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否選任辯護人為你辯護?}我沒有自行委任 辯護人,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葉鞠萱律師為我辯護,我 也同意。今日葉鞠萱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強制罪,但是我否認強盜。三、被害人的包包是 陳嘉源拿走,當時看完包包就已經還給被害人,之後因為 我跟陳信杰先走,所以包包最後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當天 他們跟我說王韋廸身上有假鈔,所以才檢查王韋廸包包內 有沒有假鈔,這是陳嘉源、陳信杰與王韋廸之間的糾紛, 具體糾紛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陳信杰本來就在外面,我們 看到陳嘉源在追王韋廸的時候,陳信杰就追過去看是什麼 情況。我也跟去看。麵包刀是陳嘉源帶去的。四、我沒有 限制王韋廸的行動,只是強制王韋廸拍道歉影片,我人在 旁邊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他們拍攝目的是為了 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鈔騙人」等語,及於 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2年6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有無陳述:「我只承認強制罪,因為我 有附和叫王韋廸拿身分證出來拍,我不承認加重強盜。」 等語,並有親自簽名,你當時是否如此的陳述內容?(提 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76頁供 被告確認、辨識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確認後 回答)一、對,我確實有這樣講,這個簽名確實是我簽的 。二、我當時已經被桃園通緝,所以我沒有來開庭。現在 已經緝獲在執行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佐。職是,被告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非但與事實 不符,尚且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楠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 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宏楠基 於強制之犯意,並在案發現場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 ,他們拍攝目的是為了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 鈔騙人等語及行為,均係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 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林宏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因此,是上開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林宏楠與共同被告陳嘉源、陳信杰,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宏楠等人強行查看告訴人之包包及要告訴人配合行 拍攝道歉影片此一無義務之事,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出於同一目的,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楠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同案被告陳嘉源、陳 信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 內詳予理由析明,爰不再贅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乃於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卷第183至201頁、第215至228頁】,迭經被告林宏楠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就此部分,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茲審酌本案起因,固有被告陳信杰與告訴人王韋廸間之假鈔 事件此一緣由源起,然被告林宏楠遇事未能冷靜克制情緒, 不思理性溝通或報警處理,而被告林宏楠並非假鈔事件之事 主,竟基於與被告陳信杰間之朋友情誼,共同對告訴人為本 件強制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宏楠先前自白犯 行,之後,通緝逃亡而緝獲,更甚者嗣後再矢口否認自己上 開自白之犯行,足見其延滯訴訟,亦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 度實有可議,並自案發日起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與爸爸、爺爺奶奶等同住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及其現在是另案詐欺罪之在監 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至於本件之扣案物,與被告林宏楠所犯並無任何關連,且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判決在案,亦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訴緝-13-2024112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陳寶財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正濱路口 ,而欲左轉彎駛入正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 穿越道路段,應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何貴雪步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何貴雪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髖及大腿擦挫 傷併皮下血腫、顏面部、右手肘、右手腕、左膝多處擦挫傷 、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案經何貴雪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 告陳寶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 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寶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 可稽。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刑事告訴,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卷,第77 頁、第79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9

KLDM-113-交易-145-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桂慶(原名陳唯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陳和衍(原名陳淑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期間 利率 1,04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周年利率1.65%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0.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周年利率1.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0.2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2.775%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279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周年利率1.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周年利率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0.1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2.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4-11-29

PCEV-113-板小-329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暉馭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之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圑成員「曾柏霖」、「輝」使用(密碼則以LINE提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人群恐慌症與焦慮症,所以才 在臉書找不用面對人群的工作,我因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導致認知功能受限,我也是被對方詐騙,我不知道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欠缺正常社交生活,導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所示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曾柏霖」、「輝」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23歲,且曾在大學讀書,並非毫 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有所聞,被 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給他人,應 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提供一個帳戶就可以輕易獲得6萬元的 利益,被告不可能毫無懷疑。  ⒊從被告提供的「求職」對話看來,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 賭博網站(娛樂城)作為「流水」使用,這裡至少涉及洗錢 ,被告知悉對方使用的目的,仍在毫無查證的情形下,貿然 提供帳戶,而對方在對話中清楚提及:「我們也怕便衣和釣 魚的啊 這樣不是對大家都有保障嗎」,如果是合法求職, 何必懼怕警方查緝。   ⒋此外,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 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 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 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 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 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 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 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 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 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然經診斷為:「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與嚴重失 眠」,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雖然比較害羞,但沒 有任何幻想、答非所問等情形,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將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甚高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 能力賠償,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的身體也不好,無法工作 ,因為本件我很内疚,病情也加重,會自殘、自殺逃避,醫 生及家人都有建議我出來面對等語之和解意見,難認被告於 犯後已經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江皓翔、傅佳儀於表示希望獲得全額賠償、刑度依法 判決等語之意見,被害人蔡閔則表示希望被告全額賠償,如 果被告願意賠償,可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詞之意見,其餘被害 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為作為減輕 之量刑因子。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但經診斷:「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 與嚴重失眠」,此一精神狀態,確實讓被告的認知能力有所 下降(並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 精神鑑定),得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⒍被告以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因為大四需 要實習,但我患有人群恐懼、焦慮等疾病,所以無法工作實 習,但學校沒有給我替代方案,我免役也是因為身心的狀況 ,所以不用當兵;我與父母同住,尚積欠學貸30萬元;當時 剛出社會,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極人群恐慌症,有多 次自殘行為,不願家人擔心才急著謀求不需面對人群的工作 ,又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判斷力下降,才會在臉書 找工作被騙;我對遭詐騙的被害人感到深切的歉意,也深自 反省、面對我的過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   ⒎檢察官請求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⒏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的身心狀態,目 前也因此沒有工作,經濟能力欠佳,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七、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雖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但 被告身心狀態不佳,一旦入監服刑,恐造成病情加重,若選 擇易科罰金,將惡化經濟狀況,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八、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因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無法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10582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江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電話與江皓翔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江皓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同日晚間10時16分、17分、19分許,轉帳9,988元、9,989元、5,12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 (被害人林文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與林文硯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林文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1萬6,358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3 (被害人鄭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鄭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14分、14日凌晨0時11分、14分、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4 (被害人蔡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閔聯繫,佯稱欲向蔡閔購買潛水衣,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蔡閔表示需操作網路ATM認證等語,致蔡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24分、30分、35分、38分許,匯款5,799元、2萬3,324元、5萬元、5萬元(此4筆匯款起訴書漏未記載),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8分、57分、58分及6時3分許,匯款7萬1,138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5 (被害人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個資、沖正等語,致陳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10萬4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6 (被害人傅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佳儀聯繫,佯稱欲向傅佳儀購買童鞋,但交易要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再佯裝為蝦皮客服,向傅佳儀表示需操作土地銀行APP認證等語,致傅佳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7 (被害人陳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李俊毅」與陳明雪聯繫,表示因資金周轉需借款等語,致陳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48分、55分、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4-11-29

CHDM-113-金訴-214-20241129-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江孟儒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址設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4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沿新 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由寶山往新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147巷口前時,江孟 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淑 玲行走至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江孟儒果因酒後注 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 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之陳淑玲,致陳淑玲先碰撞江孟儒所駕駛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因此受 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嗣後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41 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詎江孟儒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警員於同日21時10分獲報到場處理,復於翌日(即20日 )3時許,至江孟儒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查 看,發現江孟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明顯碰撞痕跡,並於同 日3時20分許對江孟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淑玲之子女盧禹瑋、盧亭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江孟儒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當日偕同參與飲宴之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李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胞弟江柏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前夫盧民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上開「海水屋」餐廳內暨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㈦警員至被告住處查看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酒類商品畫面 2張。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 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㈩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地圖3張 、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陳淑 玲遭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55張、證物清單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389 號鑑定書影本1份。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師112年12月19日開立之普 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 勘(相)驗筆錄、112年度竹檢云甲字第1121220-4A號法醫 檢驗報告書、112年12月20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相驗照片27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 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撤銷後,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證據顯示有 致人成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 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第93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歷經上開偵審、追訴處罰程序,其 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行為確為我國明文禁止之行為,惟先前之 刑罰,尚不足以杜絕其選擇酒後駕車之可能。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後,依證 人江柏樺、鍾志承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36頁、第439 頁、第445頁),或被告供稱:我公司所在地方叫車,還不 算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頁),足見其尚可委請 家人、女友或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並非受迫現 實、無從選擇;再被告復供稱:當時沒有急需要回家照顧胞 弟,就只是時間到想回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亦顯示當下並無特殊情事,被告僅因貪圖方便 、未曾多想,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 屬重大。  ⒊再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行走至 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之被害人陳淑玲,致其碰撞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 ,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巨大。  ⒋是縱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2頁),被害人陳淑玲斯時出現在該處,在車道上 站立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淑玲或與有過失,及事後被告確 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賠 訖全部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 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附卷可參,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於審理中表示:事發當下因為我們家屬心情 不太好,以為被告本人不願意來,是希望從重量刑,後來才 知道被告是被羈押,且事後被告家人有前來探視,所以我希 望能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至第34頁),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此部分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淑玲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 損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8頁至第327頁),此次之撞擊 力道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型破裂、右前 葉子板、保險桿破裂脫落,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 之物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案發當 天我從涵洞出來,往前有看到1個影子在路中央,我有用方 向盤往左邊閃一下,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不能確認撞到什 麼東西,因為當下喝酒無法正常反應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 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  ⒉再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地點於斯時沒車時就沒什麼人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且依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 線地圖、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7頁、第293頁 至第300頁),該肇事地點於案發時間確較為偏僻,是被害 人陳淑玲受他人救護可能性較低,而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陳淑玲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2次撞擊、傷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 節同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公司聚餐、飲用威士忌,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未曾多想」而逃逸 離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 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該路口雙 黃線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淑玲,致被害人陳淑玲彈飛而自高 處墜落、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 、甚至未下車查看,而該處地處偏僻卻逕行逃逸,其各該犯 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唯 一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淑玲對該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  ㈢被告與被害人陳淑玲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肇事逃逸,致被害人陳淑玲喪失寶貴生命,對 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等均為難以承 受之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被告僅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 錄,於本案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上開各該紀錄距本案 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此間被告又別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 是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證人江柏樺、證人即被告同事鍾志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29頁至第441頁、第441頁至第458頁) 及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本院審理卷三第110頁至第112頁),可知被告已穩定在大 理石加工公司工作約10餘年,均擔任石材成型之師傅,有專 門之技術,固定上下班,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其中提出5,0 00元作為阿公、阿婆之生活費用,平日與被告胞弟即證人江 柏樺同住,偶爾運動、看球賽,或每週2、3次與家人、朋友 小酌,在外小酌時多為其女友接送離去等情,足見被告應無 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堪 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4頁) 。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辯稱: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 是撞到狗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旋即坦承 本案各該犯行,惟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被告坦認犯行 後,在母親及女友各出70萬元、30萬元之協助下,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達成和解,現已賠 訖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全部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其 對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所生之損害 ,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均知悉各該來 源,並有意償付,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到庭後更表示:希望能 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在在顯示其犯後態度應 屬良好、應有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女友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二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復有足以傍身之專業技能,被告之家人、朋 友等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母親、女友並於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 功能正常,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陳 淑玲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陳淑玲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郭修志 被 告 許美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05號、117號),嗣被告三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柳高逸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郭修志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美玲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柳高逸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在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下稱:本案超商 )擔任店長,廖為安(另行通緝中)、郭修志、許美玲則為 朋友關係。詎柳高逸因一時需錢孔急,竟與廖為安、郭修志 、許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柳高逸明知未向廖為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款 項,竟於112年1月11日14時26分至同日14時33分許止,利用 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收到該款項之不實紀錄,並將該虛偽不 實資料輸入,製作廖為安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 :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已完成 儲值30萬元,又透過廖為安之手機操作,申請提領上開虛偽 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廖為安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2人成功提領上開款項,並各自分 得29萬2,000元(柳高逸)、8,000元(廖為安)。  ㈡柳高逸、廖為安2人食髄知味,柳高逸又透過廖為安另尋得郭 修志、許美玲,於翌(12)日11時23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 ,接續在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向許美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 之不實紀錄,製作許美玲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 :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已完成 儲值30萬元之虛偽資料,並透過許美玲手機操作,申請提領 上開虛偽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許美玲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嗣於同(12)日11時39分許,由廖為安駕車搭載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其4人共同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基隆三沙灣郵局,由郭修志在陪同許美玲成功 提領上開30萬元後,許美玲、廖為安、郭修志,各自分得2 萬7,000元(許美玲)、3,000元(廖為安)、27萬元(郭修 志),惟柳高逸因未分得任何款項,遂在其上開犯行可能為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 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柳高 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9至40頁、第3 57至36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號卷第7至8頁】,與被告柳高逸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這案件是我自 己去警察局自首的,前面許美玲有提到,當初我們是講說錢 要交給我,我再給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當初是我只有 跟廖為安講,請他借我帳號,利用機台的操作把30萬元入到 戶頭,請廖為安幫我提領出來,因為郭修志、許美玲我不認 識,廖為安就去找郭修志、許美玲來,本來要去做這件事, 許美玲去郵局領30萬出來,本來說30萬元要給我,傭金給他 們,我印象中一個人的報酬是5,000元,後來的結果是郭修 志他就拿出一個記者證跟錄音比,他說他是記者要去爆料說 我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所以他要把這30萬元拿走,之後他又 威脅我說要我付30萬元遮口費,後來他們上車就走了,所以 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 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回去給公司。後來我有 聯絡郭修志講這件事,請他把這筆錢還給我,他們要爆料就 去沒關係,之後我們約信六派出所門口,我說他們要是沒有 到,我就去報案自首,他們沒有來,手機關機,我就去報案 、自首。我也有提出侵占的告訴,我覺得錢是被廖為安、郭 修志侵占的,我會覺得廖為安跟郭修志侵占,是因為我覺得 廖為安、郭修志是串通好來對我做這件事情,如果到現在沒 有黑吃黑,他們錢還給我,我也不會去不用去信六路派出所 自首了,這件事我們大家就不會坐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意思 ,案發迄今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錢, 我沒有將3萬元交給廖為安,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30萬元, 我的錢有回填給全家公司,不然我應該會被全家總公司告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00至201頁、第313頁、第380至38 1頁、第388至389頁】,再核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坦認供述: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就 跟許美玲講的一樣,許美玲領30萬元拿給我,只是對補充理 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一開始並不知情,情節部分希望能補 充這個情況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第201頁、第380至381頁、第388至389頁】,與被告許美玲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幫忙 提供帳號領30萬元,我沒有跟他們集團在一起做竊盜之類的 ,我領的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我完全沒有跟柳高逸接觸過 ,我交給郭修志之後我就轉頭走了,就去車上等,車子是廖 為安開去的,廖為安是載我跟郭修志去領錢,他們早上去家 裡拜託我說因為他們帳戶有問題,有朋友要轉款項給他,拜 託我幫他這個忙,我有問他說這個是正當的嗎,有沒有違法 ,他說是正當的,下午來載我去做這件事情。前面在全家有 照到我,是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口渴我請郭修志當我買一 瓶飲料我就出來了,廖為安都在車上等郭修志,我在地檢署 所說的都實在,我錯的就是我不該聽信郭修志所說的話,他 說人家要匯錢給他,因為他的戶頭有問題,沒辦法匯,問我 可不可以幫忙,那天我凌晨才睡,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就 問他是正當的嗎,他說當然是正當的,我問有沒有違法,他 說姐姐,我拜託你,怎麼可能害你違法,保證是正當的,我 才相信他們兩個講的,廖為安就是從旁說這是正當的,沒事 ,我30萬領完後拿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謝我幫 忙,所以給我報酬3萬元,3萬元是要回去了,上車郭修志才 拿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 許美玲,廖為安有說這是正當的,不會害我,我上車的時候 郭修志已經在車上了,他們到我家巷口載我,到三沙灣郵局 他們就請我去領錢,之後領完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 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郭 修志跟我說謝謝幫他忙,廖為安是司機,副駕駛坐郭修志, 我坐後面,本件我有得到3萬元的報酬,我在車上有從我拿 到的3萬元裡拿3,000元給廖為安,我會給廖為安是因為我覺 得他們也很困難,工作不順利,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 ,我看到有人沒地方住我就會收留朋友,郭修志也常常來家 裡坐,所以我想說他是朋友,應該不會騙我,這件事情我錯 了,我不應該聽信廖為安、郭修志的話,我現在覺得我被騙 了,我當初廖為安、郭修志有跟我講這個不是騙人的,不會 害我,我有問廖為安、郭修志我幫你們領錢這件事情是不是 違法的,廖為安、郭修志都叫我姐姐,說我們拜託你事情怎 麼會去害你,我現在有感覺到是被廖為安、郭修志騙了,我 是身障人士,有些補助要靠這些帳號,但現在都不能用了, 現在被人家騙了也害到我自己,這部分我覺得我是做錯了, 我不是蓄意的,我的帳號借人家用,是廖為安、郭修志說他 們帳號都有問題,叫我姐姐,提供帳號給他們錢進去,要我 再領出來給他們,因為他們說有人要給他們一條錢,所以廖 為安才開車和郭修志來載我,廖為安、郭修志把這筆錢後續 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我沒有跟他們參與任何不法的事情,我後來就入監服 刑了,所以我對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被檢察官訊問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要用錢,請我同居人去幫我領錢 ,他才跟我說我的帳戶不能領了,郭修志有預謀要把給柳高 逸的30萬拿走,不給柳高逸,我在北女所的同學跟我說他知 道有這件事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69頁、第314頁、第380至401頁】明確綦 詳,再互核勾稽同案被告廖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頁;同上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01 至202頁】,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人警曾世穎偵查佐)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柳高逸 指認)、全家APP程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郭修志照片一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家APP程式截圖(廖為安指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新中船店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全盈支付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全盈字第112030006號函及附件 :使用者資料、金融工具、IP登入紀錄、交易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儲字第1120081618號函及附件 :客戶許美玲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0日曾世穎偵查佐職 務報告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2日 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22045號函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1 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9 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7頁、第99頁、第22 5至227頁、第389至3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9日儲字第1130022375號函及附件:許美玲之開戶基本資 料、儲金人紀要、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代號、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 日儲字第1130027760號函及附件:廖為安之郵局存簿儲金帳 戶之基本資料、留存印鑑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全盈字第11 3040007號函及附件:廖為安申請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 易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6日基警二分偵 字第1130206330號函及附件:曾世穎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71頁、第225至240頁、第243至246 頁、第345至347頁】。至於被告郭修志辯稱:許美玲領30萬 元拿給我,之後我就交給柳高逸云云置辯,是被告郭修志否 認有獲得任何贓款(理由詳如下述),此僅係被告等人事後 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事後所獲之報酬反推其等 有無合謀詐欺之事。從而,應認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 玲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上開共同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柳高逸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密切接近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家超 商基隆新中船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蒞庭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87號補充 理由書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見本院卷第 303至305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 美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 第312頁、第378頁】,均足以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程 序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 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 ,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許美玲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仍 不違背其本意,提供B帳戶作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匯款之用, 並與被告柳高逸、廖為安、郭修志一同前往郵局提款,事後 亦各自分得贓款,足徵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與同案 被告廖為安就本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詐欺 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曾世穎於本 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據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說 ,被告柳高逸報侵占案,被告柳高逸的錢30萬元被別人侵占 ,案件送到我們偵查隊後,看案件內容覺得除了侵占還有其 他的問題,因為被告柳高逸的敘述方式,說請人家提供全盈 +帳戶存了30萬元,到附近的郵局再把錢領出來,我看完覺 得為什麼30萬元要過一手,因為被告柳高逸在第一次筆錄時 沒有說明很清楚,所以我們就請被告柳高逸再過來做第二次 筆錄,做筆錄前,我有和被告柳高逸先了解一下狀況,我才 知道被告柳高逸就是用店長身分,在還沒收到錢的情況下, 假造有存入的事實,然後再把錢領出來,被告柳高逸在一份 筆錄裡面沒有去表明說要自首,在112年3月2日製作第二次 調查筆錄,我們只是想要了解第一次筆錄中沒有做清楚的狀 況,原本只是想說補充說明或了解詳細狀況,後來聊一聊發 現不對,應該是被告柳高逸自己違法在先,才導致後面的事 情,就是有點黑吃黑的感覺,我是等到第二次請被告柳高逸 過來偵查隊做筆錄的時候,我們在溝通案情上面,我跟被告 柳高逸講,他才知道,被告柳高逸知道自己犯罪,但第一次 在信六所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柳高逸並沒有明確的跟員警講 說他這個行為是犯罪的,我們通知他兩到三次來做筆錄,他 都有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再互核與被 告柳高逸於本院審訊時坦述:我是去信六所自己投案自首的 ,報案的當下我也知道自己涉嫌犯法,有犯罪行為,希望可 以減輕其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89頁 】,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柳 高逸第1次主動向偵查機關報案時,雖未自首坦承全部犯行 ,然稽諸本案查獲經過,確係因被告柳高逸主動報案黑吃黑 ,之後,始為警循線查悉本案,且被告柳高逸於歷次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行均始終坦認不諱,足徵被告柳高 逸在明知其上開犯行可能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之情形下,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無訛。因 此,被告柳高逸合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 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上揭犯罪 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均正值壯年,而被告柳 高逸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夥同同案被告廖為安(另行通緝 中),再由同案廖為安邀約共同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其4 人共同以非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 得不法財物,渠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3人犯後 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且被告柳高逸已主動繳回本案 超商應收取之款項,並未造成本案超商財產上損害,此觀諸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 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 回去給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考量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柳高逸自述: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頁】;被告郭修志自述:跟祖母住,經濟狀況 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許美玲自 述:我跟男友同住,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併酌被告柳高逸雖為本案犯 罪發起、主導之人,然被告柳高有上開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犯 後悔意,及被告郭修志雖矢口否認將大部分贓款占為己有, 然衡諸上開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柳高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內容,及上開證據勾稽觀,應認被告郭修志所辯與事實不 符,應無可信(理由詳如下述),與渠等分工、事成獲得金 額之不同重輕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 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欺罔世人,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 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 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心口不一, 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則日 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㈥至於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本案所犯之罪,係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柳高逸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犯罪所得 我都補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公司沒有受損失,如 果要確認的話可以跟總公司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80頁】,復酌被告許美玲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幫忙領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30萬領完後拿 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我幫忙,上車郭修志才拿 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跟我 ,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 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我有從我拿到的3萬元裡拿3,00 0元給廖為安,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等語情節【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與同案被告廖為安於本院113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許美玲有再拿3,000元給我等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113年 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3萬元給被告徐美玲、被告廖為安拿3 千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99頁】,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上開事實欄一、㈡ 之贓款,係由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及同案被告廖為安3人分 得,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柳高逸如數取得上開 詐欺贓款,當不至於自稱被黑吃黑侵占之主動前往該偵查機 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機關報案,並故意暴露自己所為之上開 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郭修志否認取得犯罪贓款 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憑採。是故,被告郭修志本 件犯罪所得27萬元、許美玲犯罪所得2萬7,000元,均未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柳高逸已主動 自行填補歸還本案超商遭詐欺取財上開全部款項,理由詳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併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之記者證1張,雖係被告郭修志所有,惟與本案犯罪 無涉,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8

KLDM-113-訴-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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