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5號 原告 彭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立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3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豐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79 ,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44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告 李重雄 被告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397,814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05年12月13日 113年11月26日 (7+350/366) 5% 39萬7,814.21元 小計 39萬7,814.21元 合計 139萬7,814元

2024-12-30

TYDV-113-補-143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品佳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栢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4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1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江怡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志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8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 原 告 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玲 被 告 彭金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金枝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52,671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5萬元) 1 利息 65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14日 (30/365) 5% 2,671.23元 小計 2,671.23元 合計 65萬2,671元

2024-12-30

TYDV-113-補-136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小萍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1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41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李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千榆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1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告 莫佳華 被告 葉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停車位,應以該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附近之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 本院審酌本件停車位係在中豐路182巷內,價值應低於180萬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30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告 連偉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71-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