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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登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EV-113-南小補-44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0之00號(臺中○○○○○○○○○) 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楊更強及吳泰鋒(吳泰鋒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 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 RAM或飛機)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 永利街口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 再帶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 口,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㈡楊更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林凱琪於112年4月2日先以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楊更強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由不知情之吳泰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一同 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址後,楊更強自吳泰鋒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進入 林凱琪之前述車內,交付價格1萬元、3.5公克(含袋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琪而交易完成,林凱琪即乘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2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逮捕林凱琪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凱琪持有毒品),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楊更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更強固不否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 請同案被告吳泰鋒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找曾啓銘;及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由吳泰鋒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抵達後,其即 自吳泰鋒駕駛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前述車輛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因為我要搬家時曾啓銘來找我借 錢或還錢,我有請吳泰鋒去租車,就請他幫忙去長億11街找 曾啓銘問要找我甚麼事,我不記得吳泰鋒有匯給我2千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 才跟她約碰面,當日很熱因此進入她的車內吹冷氣,我們還 在車上數錢、聊天,這筆借款是因為她老公是我99年間的獄 友,我借款的時間忘記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吳泰鋒於警詢時沒有明確表示其交付予 曾啓銘之物品就是毒品,且卷內未有實際證據顯示該物品即 為毒品,且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 品內容;林凱琪證述之內容,係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 泰鋒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與林凱琪進行毒品交易,且警 方拍攝之蒐證現場畫面,亦未見有交付毒品之情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林凱琪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證人曾 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473號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93-102、121-126、341- 343、345-347頁;本院卷第157-192頁),並有112年3月6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暱稱: 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 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87-211 頁)、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曾啓銘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萬莒、曾煜翔、吳坤 南交易之毒品都是跟綽號「強哥」的人拿的,警方於112年3 月6日在握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強哥」拿的; 我最後一次跟「強哥」交易,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以 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給 我看的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與太平三街口,一位綽號「小天」之男子(TELEGRAM暱稱WU ),電話是0000000000號,與我交易,「強哥」傳送給我臺 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地址,是交易的地點, 我和「小天」先在這個路口碰面,我在這裡拿錢給「小天」 ,然後「小天」叫我往長億國小方向移動,他開的車輛就是 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開車過來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743號卷第122-1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先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叫我到 太平區的某個路口,到的時間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叫「小 天」下來了,我先把錢拿給「小天」,「小天」說叫我跟他 去車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345 頁),其均堅指係與綽號強哥之被告以TELEGRAM帳號聯繫欲 以2000元代價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 與「小天」在上開等地點碰面交付款項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 而交易完畢,其前後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交通方式、 交付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 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提示 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駕駛RCN-0090號租賃小客車為我 本人,我有幫被告交付包裝好的物品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 元給我,TELEGRAM暱稱空ㄟ是被告,我並沒有直接跟曾啓銘 聯繫,曾啓銘拿2千元給我是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見偵35473 卷第78-7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覺得被告叫我 送包裝好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112年3月6日我去找被告 要走時,被告說有人在十字路口等他,請我順便將包好的東 西拿去給對方,到十字路口時,我在車上將東西拿給對方, 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4-255頁)之情 形大致相符。  ⒉再對照曾啓銘之TELEGRAM帳號與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與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太平三街路口),可見被告確實傳送上開會面地點給曾啓 銘,並稱「到那找小天」等語,隨後吳泰鋒與曾啓銘即在前 述等地點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與曾啓銘聯繫 ,並請吳泰鋒去找曾啓銘,是上述聯繫訊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曾啓銘、吳泰鋒所證內容 憑信性之證據,顯見證人曾啓銘、吳泰鋒之證詞可以採信, 足認被告與曾啓銘聯繫毒品事宜後,指示吳泰鋒前往上開等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啓銘而交易完成。被告辯稱案發 當日曾啓銘可能係向其借錢或還錢,因而請吳泰鋒與曾啓銘 碰面云云,顯與上述等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凱琪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我跟我老公於112年4月2日先回雲林 老家,下午回來臺中後,我打給我朋友阿強,要跟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在南區,我們就到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會合,我朋友阿強就坐上我的車交易,我以1萬元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交易完成,買完後我 直接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下車時就被警方逮捕; 我朋友他們是開一臺白色TOYOTA車輛,他本來在他車上,後 來跑來我車上右後座等語(見偵35473卷第95-96頁);於第 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2日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跟他交易的時間是112年4月2日1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間娃娃機店)前, 我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因為他上車叫我先刪除通話 紀錄,他確認刪除後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5473 卷第101-102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提供給我 看的現場蒐證畫面,從白色TOYOTA車輛即RCY-3539號租賃小 客車下來,再進入我開的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強 ,但這是阿強的線,我已經很久沒見過阿強,不大記得長相 等語(見偵35473卷第104-105頁),其雖於第3 次警詢時表 示當時已不大記得交易對象之長相,然其均指證係進入其車 內者為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之交 易對象。又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我 再跟妳確認一次,當天交易毒品的,妳拿到毒品的,究竟是 在車上還是在娃娃機前面?)在車上。(檢察官問:所以綽 號叫『阿強』的人是上你們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在後座跟你 們交易的,是否如此?)對。(問:妳用多少錢跟這個叫『 阿強』的人買毒品?)本來要用1萬塊買,但是沒有用1萬塊 買。(問:約定用1萬塊,但是妳當時錢沒給他,妳的意思 是否如此?)是。 」、「(問:綽號叫『阿強』的朋友在車 上待了幾分鐘?)3、4分鐘。(問:妳說綽號『阿強』的人有 上車,當時上你們車的只有一個人,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毒品的部分是在車上拿的?) 應該是,因為看到照片才想起來,時間很久遠了。(問:那 個毒品是誰給妳的?)楊更強。(問:妳說的楊更強是現場 這位戴眼鏡的?)對,戴眼鏡的。(問:跟妳交易毒品的人 是現場這個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還是目前坐妳隔壁這 個人【指吳泰鋒】?)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其仍指證係與被告在其前述車內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即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可見係一 戴眼鏡之男子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下車,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進入林凱琪上開車輛 之情形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凱琪於不久之同日隨即遭警方逮 捕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不爭執此節,顯見證人林凱 琪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屬有據,足認林凱琪在其前述車內 向被告購買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 而交易完成,然尚未實際給付價金。至證人林凱琪雖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略以:其聯繫吳泰鋒;在娃娃機前面交易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 示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後,證人林凱琪表示其看到警方蒐證照 片後回想起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仍為如上所 示之證述:其所指阿強即為進入車內與之交易毒品者,係以 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然未實際 給付等語,更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交易對象即為在庭戴眼 鏡之被告無誤,均如前述。再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 以:「(問:兩個人【指被告與吳泰鋒】妳是否也有辦法區 別?)對,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會跟那個『阿強』比較熟,是 因為我老公以前跟他一起關過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妳跟妳的老公在各別 不同的場合都有認識楊更強,但是妳認識他的時候妳不知道 他的本名為何,妳當時都怎麼稱呼楊更強?)我叫他「空A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其詳細證述阿強與其老 公一同在監獄執行且暱稱為空A,此暱稱不但與曾啓銘與被 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發音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與林凱琪之老公前為獄友,益徵證人林凱琪所指交易對象為 被告乙節,至為明確,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林凱琪一時錯誤 記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係收受 林凱琪還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 知之甚稔,而其與曾啓銘、林凱琪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 刻之情誼,渠等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 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 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通知證人曾啓銘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曾啓銘經2次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155、213、221-243頁),曾啓銘無從到庭作證,且被告 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此部分 事證既已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泰鋒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 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 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林凱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 已如前述;證人吳泰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隔天 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5頁),然卷內 並無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吳泰鋒收取之款項或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即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自吳泰鋒 處扣得之其他物品,與被告上開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楊更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024-11-25

TCDM-113-訴-519-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 擅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四肢及左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 部及左手腕扭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㈡醫療用 品費用16,236元;㈢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 元、修理費58,900元(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 折舊金額26,087元計算);㈣交通費用9,790元;㈤不能工作 損失253,938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 告無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 用9,790元。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就原告不能工作 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及月薪以44,240元計 算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損失季獎金3個月有爭執;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 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賠償,請本院自行審酌;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 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之過失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交附民卷第49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4月25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兩造合意以折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9,790元 ,被告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49-157頁),原告同意月薪以45,800元(111年4 月勞保投保金額)計算,被告對於月薪以多少計算沒有特別 的意見,請本院自行審酌。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 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惟損失季獎金3個月部分有 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9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8,463元,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3,938元(每月薪資以44,24 0元計算,加計季獎金損失126,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1年1月-4月薪資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 附民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9-75頁、第95-14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 至111年6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乙情亦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部分 (計算式:44,240元×2.5個月=110,600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包含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部分 ,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是否確受有 季獎金損失及季獎金損失之確切數額為若干,亦無證據證明 季獎金損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逾110,6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 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 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成 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病史、職業、醫療處置後之身體 狀況,暨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勞動力減 損之依據,兼衡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 特性、年齡因素調整後,綜合計算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鑑 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98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頁 ),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 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發生,惟前 開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間原告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補償,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143年11月19日為止 ,較為合理。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082 元【計算式:60,456×19.00000000+(60,456×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184,08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 184,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電子公司服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 卷第197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 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63,1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 ,79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08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1,971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 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1,651,174元(計算式:1,663,145元-11,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EV-112-南簡-1286-2024112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代 理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本編規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逾期未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其訴。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毋庸繳納抗告費 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觀之,其認為本件應為行政 訴訟,其無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認系爭裁定以其逾期未 繳費為由駁回其訴係違法、無效,並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核 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正確之救濟途徑應為提起抗告,抗告人 具狀聲明異議,恐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DV-113-重訴-24-20241125-3

南保險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8號 原 告 傅湘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2,727元【計算式:本金208,500元+起訴前之利息4,2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2,7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補-8-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黎杏林 被 上訴人 邱立民 陳清雲 楊光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邱立梅 王俊榮 許雅嵐 甘信孝 詹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0

TNDV-112-簡上-267-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錦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五金業多年,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林志鴻原均為原告之客戶,因林志鴻欲跨行經營五金業又無 相關經驗,遂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合夥經營五金行業, 兩造並於110年11月間合意共同經營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尚濠公司),並約定公司股東及代表人由被告擔任,而營 運所獲利潤則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尚濠公司登記 出資額為2,000,000元,均由被告以現金出資(資金來源為 林志鴻提供),原告則以自有硬體設備(如鐵架、堆高機、 工業壁扇、不銹鋼厚板大型金爐等)、客戶資源、廠商資源 作為出資,並將員工即證人曾英彥、陳伯宇(均為司機)攜 同至尚濠公司,亦將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杜娟娟向佑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弟蔡羽濠)借款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佑濠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NL- 7680貨車(下合稱系爭貨車)提供尚濠公司及杜娟娟經營之 阿三五金行即長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名稱為長翀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杜娟娟,對外以店面阿三五金行營 業,下統稱阿三五金行)共用使用。詎被告竟於尚濠公司營 運期間提供不實之帳目予原告閱覽,且未如實給付分紅款項 ,甚至於111年5月間藉故將原告趕出尚濠公司。依被告所提 供之帳目(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帳目)可知尚濠公司110年1 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總額共計30,736,661元,營業淨利應 為9,220,998元(以營業總額30%計算),加計被告虛報薪資 (非員工卻領有薪資)支出155,708元及未購置車輛卻虛列 車貸1,046,500元,則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原告應取得 利潤為4,169,282元【計算式:(9,220,998+155,708+1,046 ,500)×40%=4,169,282】,然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潤。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 及其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被告是尚濠公司登記 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其主張可 分得40%利潤,顯不合常理。由於尚濠公司設立初期並無經 營五金業務之相關經驗,故於110年11月1日以每月60,000元 薪資聘僱原告協助營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 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 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受雇後亦有將原認識客戶、 廠商介紹予尚濠公司往來交易,嗣因原告侵占貨款故於111 年5月3日終止原告與尚濠公司間僱傭契約。又系爭帳目係記 載尚濠公司、林志鴻、原告與杜娟娟共同經營之阿三五金行 間營業及借貸往來之帳目,係因原告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 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 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林志鴻固於111年4月 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予原告,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志鴻,與被告 無關,被告並未授權林志鴻與原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 僅為草稿,內容尚未確定,此乃因尚濠公司初創時,原告本 表示要協助並共同出資要求分享利潤,但原告當時根本無力 分擔營運資金,嗣後原告又重提分潤之事,故林志鴻才擬具 系爭協議書,討論在原告提出資金後雙方之合作協議事項, 是系爭協議書並未具體確定亦未完成簽訂。又原告持有尚濠 公司之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等內部文件,是因 為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相互叫貨,故由尚濠公司交付原告 說明對帳情形,並非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原告對尚濠公 司之營運雖有協助,係因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所致,並非共 同經營;另原告雖提出交付客戶商品之提袋照片(本院卷一 第217頁,下稱系爭提袋照片)為證,惟該提袋並非被告製 作,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所稱兩造 間有合夥或合作關係,乃指原告會介紹客戶予尚濠公司、尚 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彼此互相叫貨,且尚濠公司初期出貨 予阿三五金行是以優惠之進貨成本計價,並非兩造合夥共同 經營尚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㈠尚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 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資 金來源為林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惟原告主 張有以自有硬體設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 則否認)。  ㈡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運 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 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0 00元予原告。  ㈢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101頁)予原告,譯文如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志鴻;原證三之尚濠公司倉儲文件資 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 3-211頁),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及杜娟娟;原證四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確為杜娟娟與被告之對 話;原證五之錄影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形式上為 真正。證人蔡志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27-54 7頁)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本院卷 二第65-7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與原告共同經營阿三五金行;曾英彥 、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員工(司機) ,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公司擔任司機,薪資均由尚濠公司給 付;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 濠公司;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 介紹至尚濠公司供水。  ㈤尚濠公司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尚濠公司年度課稅所 得額分別為110年度335,697元、111年度2,621,961元、112 年度1,865,639元(本院卷二第35-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 ,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尚濠公司,由原告以自有硬體設 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則以現金出資,約 定分潤為原告40%、被告6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 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均由被告出資(資金來源為林 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參諸前揭規定,合夥契約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方式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須估定價額為出資額,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係如何約定各以何方式出 資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更未說明原告以金錢以外之出資所估 定之價額為何,以及兩造如何就合夥財產營運之收入支出為 結算等節,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張,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合 夥關係已屬有疑。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系爭協 議書係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間 就合意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時間上顯有落差,自客觀時序以 觀,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兩造確有合意成立 合夥契約之證明;且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方為尚濠公司 、乙方為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亦未見兩造出資比 例各為若干,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 ,已值存疑;又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手寫後傳送給原告, 其上未見兩造或林志鴻之簽名,林志鴻並向原告表示:「看 一下;有沒有要增加的或須修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且系爭協議書內尚有多處以「…」留白而待填寫,諸如 第2點淨利總額扣除償還積欠之款項…元,均尚未確認積欠金 額,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草稿性質,實質內容還待商討確認 ,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生契約之效力。再者,觀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仍有諸多細節尚待後續確認乙情,更足以推敲110年1 0月間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合夥契約,已甚明確。又縱認系爭 協議書具備契約效力,然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書寫並傳送 予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曾授與林志鴻代理權限, 則系爭協議書當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惟系爭協議書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書寫,此 點已與表見代理之要件顯然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明知林志鴻以其或尚濠公司之名義邀約原告共同經營尚濠公 司而未為反對之意乙節為真,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 實,故系爭協議書縱有契約效力亦無從拘束被告,併予敘明 。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帳目、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 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系爭提袋照片、杜娟 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譯文為證:  ⑴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兩造間有工作往來、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 行間有密切合作關係,惟工作往來型態眾多,或係合夥關係 ,或係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廠商、客戶間承攬、 買賣、各種往來,尚難僅因兩造曾共事或兩造所經營之公司 合作密切,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況 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 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 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 ,000元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抗辯尚濠 公司因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而聘僱原告協助營運 事項,並非顯然無稽,是無法排除原告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故 被告才將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 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3-210頁)交付予原 告及其同居人杜娟娟,而原告亦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才介紹客 源並攜同司機曾英彥、陳柏宇一同至尚濠公司工作,以及於 尚濠公司初創前期協助承租廠房、提供硬體設備之高度可能 性。  ⑵另觀杜娟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 可知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杜娟娟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均為繳納系爭貨車借款、保險費、稅單、罰單等事宜, 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合夥之合意;另110年10月15日起雖 見被告有向杜娟娟表示新辦公室開支索取發票事宜,並索取 曾英彥、陳柏宇及原告之個人資料,惟索取上開個人資料是 為了替新員工保險,而杜娟娟、原告攜同員工至尚濠公司、 替尚濠公司尋覓倉庫或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僱傭關係甚或與 林志鴻間之朋友關係,難以此逕認兩造係合夥關係,況依上 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阿三五金行出貨注意事項(一律寫出貨單 ,現金客人一律不過問),並常見杜娟娟、被告就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為結算,兼衡上開內部文件中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之對帳資料,可知110年11月27日對帳結果尚 濠公司應給付阿三五金行167,531元,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 濠公司792,555元,故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625,024元 (附件一,本院卷二第65頁),110年12月對帳結果阿三五 金行應付尚濠公司711,027元(附件二,本院卷二第67頁) ,扣抵110年11月及12月尚濠公司應付阿三五金行101,607元 、123,496元後,阿三五金行應付尚濠公司485,924元(本院 卷一第404頁),惟阿三五金行嗣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 2月25日另有應付貨款340,326元,故結算至111年1月19日止 ,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826,250元(附件四,本院卷 二第75頁),被告並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告知杜娟娟(本 院卷一第405、406頁),杜娟娟乃於11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 款存入給付826,200元(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對帳結果多為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帳 款給尚濠公司(本院卷一第418、427、430頁),並屢見被 告向杜娟娟催討貨款,而未見杜娟娟向被告應表示給付分潤 予原告或抵銷分潤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尚濠公司、阿三五金 行會彼此互相叫貨以供應客戶,並非合夥關係應較為可採, 而被告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將上開內部文件交付予阿三五金行 之負責人杜娟娟亦不足為奇。  ⑶至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固能看出尚濠公司與 阿三五金行有緊密合作關係,惟就合夥或分潤之內容則難以 見得,此觀原告向林志鴻表示「你當初答應我,就是要用帳 ,用利潤下去剖,下去處理的,你有沒有答應我?」,惟林 志鴻僅回覆「沒啦,啊你,好啦,你要用那裡去處理也不要 緊啦」等語,可見林志鴻並未明確承認與原告間存在合夥關 係,就利潤如何處理亦語焉不詳,況且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 均未在場,縱認原告與林志鴻間有何分潤約定,其效力亦無 從及於被告。另觀系爭提袋照片(本院卷一第217頁)雖將 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印製一起,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提袋 係兩造協議後而製成,自難以原告自行找人製作之系爭提袋 照片作為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之證據,況尚濠公司與阿 三五金行間存在密切合作關係,因合作關係而有系爭提袋亦 無違常情,並非一定為合夥關係。  ⑷再觀系爭帳目(調字卷第13頁)並未記載兩造間如何分紅, 僅係記載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額、貨車貸 款、原告向林志鴻借貸之款項以及阿三五金行之店面帳款, 且紀錄至111年5月3日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帳目係因原告 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 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 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帳目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關 係,僅能證明原告、林志鴻間有借貸糾紛,尚濠公司與阿三 五金行間存在結算貨款問題。  ⑸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知兩造確曾合意約定相 互出資共同經營事業。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杜娟娟、林獻士、蔡志強、陳柏宇、曾英彥 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部分:  ⑴證人杜娟娟:   杜娟娟固證稱「林志鴻就來說要跟我們(即原告與杜娟娟) 一起做生意,說資金他會出,要跟我們六四分帳,他說他要 出錢,我們出資源,我們把我們所有的員工、司機全部一起 進入尚濠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惟原告自陳兩造 、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本院卷 一第65頁),則杜娟娟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屬有疑。 又依杜娟娟證稱「阿三五金行有向尚濠公司以原價叫貨」等 語(本院卷一第79頁),亦足證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確 有上述互相叫貨之合作關係,而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亦 為阿三五金行之負責人,與兩造均有情感與利益糾葛,則其 證詞是否有受到原告轉述或其個人主觀認定之影響而有所偏 頗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杜娟娟之證詞而認兩造間確存在合夥 關係。  ⑵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介紹至 尚濠公司供水):   林獻士證稱「原告只有跟我講他要跟尚濠公司合夥,帶我去 介紹給尚濠公司,我只是提供瓶裝水的廠商而已,只是跟被 告說以後叫貨直接找我叫貨而已」(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有說過兩造為合夥關係,但怎麼說的我也忘了,當初是 在兩造的辦公室介紹的,我不知道兩造怎麼分潤,我也不知 道原告有沒有出資」(本院卷一第81-82頁),後稱「是原 告當著我和被告的面講說兩造以後要合夥,所以以後就由被 告這邊來叫水,我不知道原告講的合夥是什麼意思,詳情是 什麼我也不知道,主要是把我介紹給被告,說以後要叫貨都 找我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親 口向林獻士承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屬有疑,且一般人於非 正式之生意場合上所稱之「合夥」,未必即代表民法規定之 「合夥」,有可能僅是口語上表達有合作之意,又參酌當時 原告和林獻士講述兩造合夥的場合,只是為了將瓶裝水廠商 介紹給被告而已,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其公司員工及與 阿三五金行間之同業合作關係,聽從原告之建議進用廠商, 在原告講述到「合夥」乙詞未為反駁,均不能以此認定係承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蓋因該場合僅是介紹廠商之輕鬆場 合,並未涉及兩造間實際合作關係認定與利潤分配之爭議, 被告基於社交關係未矯正原告用語亦與常情無違。  ⑶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 公司):   蔡志強證稱「我當初是先認識原告,向原告叫貨,後來兩邊 合併後,我兩邊都有叫貨,被告的公司是尚濠公司,原告的 公司是阿三五金行」、「尚濠公司算是被告的公司,因為負 責人我當下確定是她負責」,嗣受命法官問「原告算是尚濠 公司的老闆之一嗎?」,蔡志強則回答「他算合作關係啦, 因為當初原本是原告自己營業的,尚濠公司是後面類似人家 外面講的收購,或者合併一起共同去經營這個項目,但他們 合作關係是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合夥或拆帳分潤我不清 楚」,受命法官問「被告本人有跟你說過,她在跟原告合作 五金生意嗎?」,蔡志強則回答「沒有說過,應該是講說原 告先從LINE對外去講這個合作關係,然後我自己私底下問被 告是不是一起合作,所以才會有入駐這個問題,我私下問被 告,她回答我一起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97-506)。依蔡 志強之證詞足見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並共享客戶資源,然實際上此合作關係是否即為合夥,蔡志 強亦不知情,而被告解釋「一起用」的意思是指阿三五金行 會向直接向尚濠公司拿貨(本院卷二第108頁),又尚濠公 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互相調貨再為結算之合作關係,已如上 述,是被告之解釋亦屬合理,則「一起用」或「合作關係」 並不能直接解釋為合夥關係,畢竟商業合作存在多種可能。  ⑷證人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 告攜同至尚濠公司):   陳柏宇固證稱「兩造說要合夥,所以我從阿三五金行改到尚 濠公司上班,兩造約定分潤聽說是六四分帳,我於110年間 在阿三五金行上班時聽到兩造之對話」等語(本院卷一第50 7-515頁),惟陳柏宇僅是泛稱曾經聽聞兩造說要合夥以及 分潤比例,然對於出資、或其他細節則稱不清楚(本院卷一 第514頁),且原告自陳兩造、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 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則陳柏宇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 屬有疑,尚難遽信為真。  ⑸證人曾英彥(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 公司):   曾英彥證稱「原告說有人要拿錢出來投資,要和被告合夥經 營尚濠公司,利潤六四分,所以把我從阿三五金行帶到尚濠 公司工作」、「沒有送貨的時間,我會在阿三五金行休息、 照顧阿三五金行之生意」、「我在阿三五金行幫忙顧店時, 有遇到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並上報給原告開貨單」等語 (本院卷二第85-97頁)。依曾英彥之證詞僅能得知尚濠公 司、阿三五金行共用司機、倉庫,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惟 就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曾英彥所知僅為原告轉述之內容 ,且曾英彥亦證稱被告並未與伊說過兩造合夥乙事(本院卷 二第87頁),且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上報給原告之原因, 不排除是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之故,是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 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合夥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69,28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0

TNDV-113-訴-56-2024112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99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霈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 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民   國112年12日21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霈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係透過辯護人出具答辯狀為自白,參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亦屬被告自白   方式之一;詳偵卷頁143 、院卷頁52),則如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復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 年   );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   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財物(詳後   述),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適用   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   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法(4 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除   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   所犯上開2 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陳美娘」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   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蓮芳成立   調解並允諾賠償,此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   解成立筆錄存卷為憑(院卷頁61至62),可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頁19、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   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 年甚明。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業如前敘,顯可見   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條   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洗錢標的或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埔金簡-61-20241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0號 原 告 名流園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以倢 訴訟代理人 梁孝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芬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7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5

TCEV-113-中補-381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佑增 洪敏智 被 告 楊金柱 楊水吉 楊勝偉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楊俊雄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28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俊雄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 2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8日對楊俊雄執行無結果、未獲清償,業經橋頭地院核發1 13年度司執字第232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足見楊俊雄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且無資力償還。因楊俊 雄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魩於100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俊雄與被告為楊魩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4,系爭遺產已於110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現為楊俊雄與被告公同共有,惟楊俊雄怠於請求被 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 名義、系爭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45-51頁);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收件普 字第02023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遺產稅核課證明書、切結書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楊俊雄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153頁、第17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楊俊雄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楊俊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楊俊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魩 之繼承人為其子楊金柱、楊水吉、楊勝偉、楊俊雄共4人, 是楊俊雄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4。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楊俊雄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9,14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性質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5 房屋 臺南市○○區○○里0號即臺南市○○區○○○里○○○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4-11-13

TNDV-113-訴-13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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