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2號、第17772號 、第19325號、第196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8 號、第3985號、第7986號、第10283號、第14630號、第15576號 、第187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裕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裕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後某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盟三路之交岔路口,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一),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 他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二),詐欺集團再操作本 案帳戶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施○○、林○○、許○○、彭○○、劉○○、黃○○、 賴○○、蘇○○、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呂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 第2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報案資料、被害人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之兆豐銀行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人林○○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 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 人施○○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分成保密合約、被害人吳○○之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彭○○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臉書粉 絲專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 人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被害人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之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申 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凱亞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 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34號函、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 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呂裕仁註冊及驗證資料、分成保密合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91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原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以下,並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係0.5個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是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 處。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 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 判。 四、論罪科刑暨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併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號(下稱併 辦一)、第3985號、第7986號(下稱併辦二)、第10283號 (下稱併辦三)、第14630號(下稱併辦四)、第15576號( 下稱併辦五)、第18774號(下稱併辦六)於原審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詳附表一、二備註欄 ),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0390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二編號2,下稱併 辦七)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業經起訴並認 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量刑暨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吳○○,原審 量刑過輕,另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七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不 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 。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併辦七)部 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林○○、洪○○和解、調解成立, 有各該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254至256頁、 第265至267頁、第427頁),且自述分期履行中,洪○○並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金簡上卷第361頁),且被告亦提 出其匯款賠付告訴人劉○○3萬元、鍾○○4萬5000元、黃○○10萬 元、賴○○2萬4000元、蘇○○3萬5000元、林○○1萬元之單據( 金簡上卷第234至252頁、第313至341頁),已一部填補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 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且被害人吳○○ 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嚴懲,此有被害人吳○○提出之歷次書狀在 卷可查;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之損害,並與告訴人蘇○○、黃○○、賴○○、林○○、林○○ 、洪○○及被害人鍾○○、劉○○達成和解、調解並約定定期賠償 ,告訴人蘇○○、黃○○、賴○○、洪○○及被害人鍾○○、劉○○復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萬2000元、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及獲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然除告 訴人劉○○無意願調解、彭○○未接聽本院電話,致調解未成立 外,被告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 ,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出,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謝長夏 、蘇恆毅、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2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6分許,匯款7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4 被害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7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15分許,匯款19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7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1 111年7月7日17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8日1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8日1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7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24分許,匯款2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2 8 被害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47分許,匯款75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3 9 告訴人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3分許,轉帳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4 10 被害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5 11 告訴人 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1年7月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35,000元 12 被害人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1年7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3 被害人 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0時3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併案四犯罪事實一、㈠ 14 告訴人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四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5 告訴人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併案五 16 告訴人 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六 111年7月9日9時37分許,匯款4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備註 1 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匯款12萬元至黃淯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帳13萬元至王章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許,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帳12萬元至許興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帳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操作本案帳戶轉帳398,217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併案一 2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洪○○佯稱可帶其操作彼特幣賺錢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樊展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179萬8,000元至陳瑋琳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1時19分許,匯款179萬8,210元至本案帳戶     〔併辦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1

CTDM-113-金簡上-10-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鄭柏昱 被 告 陳瑋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翰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晚上6時4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A車)、3760-F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5767- T6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前往新竹市聚餐,其等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訴外人陳志豪欲從慢車道切入左側車道 時,B車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鄭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擦撞,原告緊急煞車,被告 所駕駛之A車則從後方衝撞C車,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 翰旋要求原告下車理論,見原告不從,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徒手破壞C車後視鏡,致令該後視鏡斷裂毀損而不 堪用。原告因而支出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及被告毀損部分之 修理費共計30萬元,而訴外人鄭建宏已將C車毀損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從後方衝撞C車並以前揭方 式毀損C車後視鏡之事實,業據提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 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5、77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毀損部分則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責任等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及故意行為,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C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共計支 付修復費用為30萬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 費用僅有11萬9600元(含零件5萬5700元、工資3萬5200元、 烤漆2萬8700元),且核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估價單A 編號1前保桿拆下校正修理1800元、編號2右前葉子板板金校 正900元、編號3內支架校正800元,估價單B編號14前保烤漆 3800元、編號15右前葉烤漆3800元部分,應非遭被告從後方 衝撞及毀壞後視鏡而受損,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應予扣除。 扣除後工資為3萬1700元、烤漆為2萬1100元。又C車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有C車之行車執照卷可憑,至本件毀損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570元,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可主張C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 8370元(計算式:工資3萬1700元+烤漆2萬1100元+折舊後之 零件5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萬8370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C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 之修理費用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543-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 號、第477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第501 32號、第51262號、第51278號、第5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9時40 分許」更正為「19時43分、47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 、劉啓彬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 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之指訴」;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淑惠、李佩怡、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 楊念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49.9度陸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肆瓶、金門高粱58度肆瓶、黑松白鹿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六年陳高、玉山高梁八年陳高、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各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陸瓶、馬祖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貳瓶、綠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雪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壹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參瓶、約翰走路-綠牌15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 全聯服務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 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淑惠、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平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戰酒49.9度6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4瓶、金門高粱58度4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共價值11,352元) 2 113年8月3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梁六年陳高3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3瓶、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3瓶(共價值7,41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於 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相同區域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段連續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6瓶)、馬祖高粱(4瓶),共計6,446元 2 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2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雪莉(1瓶),共計9,228元 3 113年7月12日19時14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瓶),共計7,718元 4 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3瓶)、約翰走路-綠牌15(2瓶),共計5,396元 5 113年8月4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3,648元

2025-01-20

PCDM-113-審簡-1556-202501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榆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余靜瑀沿苗栗 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時,被告冒然 通過前開路口而與告訴人蔡榆凱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告 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榆凱受有頭部鈍傷 、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犯 肇事逃逸罪,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業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1、53頁),且檢察官 認此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 之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3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瑋莨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瑋莨 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陳瑋莨知悉其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1 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同欄一第3、4行所載「本 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同欄一第9行所載「蔡榆凱、 余靜瑀人車倒地,」,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1行所載「等傷 害」,應更正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蔡榆凱、 余靜瑀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 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榆 凱、余靜瑀受傷而逃逸,竟未對本案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45、47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陳瑋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 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余靜瑀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處時,陳瑋莨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蔡榆凱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蔡榆凱受有頭部 鈍傷、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詎陳瑋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 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 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蔡榆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現場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榆凱、余靜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莨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掉落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其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 號、第477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第501 32號、第51262號、第51278號、第5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9時40 分許」更正為「19時43分、47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 、劉啓彬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 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之指訴」;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淑惠、李佩怡、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 楊念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49.9度陸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肆瓶、金門高粱58度肆瓶、黑松白鹿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六年陳高、玉山高梁八年陳高、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各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陸瓶、馬祖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貳瓶、綠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雪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壹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參瓶、約翰走路-綠牌15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 全聯服務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 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淑惠、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平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戰酒49.9度6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4瓶、金門高粱58度4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共價值11,352元) 2 113年8月3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梁六年陳高3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3瓶、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3瓶(共價值7,41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於 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相同區域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段連續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6瓶)、馬祖高粱(4瓶),共計6,446元 2 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2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雪莉(1瓶),共計9,228元 3 113年7月12日19時14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瓶),共計7,718元 4 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3瓶)、約翰走路-綠牌15(2瓶),共計5,396元 5 113年8月4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3,648元

2025-01-20

PCDM-113-審簡-1554-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瑋廷 」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 mmander Henry」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Comma nder Henry」並以與客戶交易比特幣為由,指示丙○○代為收 取款項並轉購比特幣。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一般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並無支付報酬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轉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其依指示收受之現金款項,極可能與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仍允諾而為之。其等遂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毓晟」、「$」之 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洪毓晟」向乙○○佯稱為葉門之醫生,要寄送金戒指、項 鍊予乙○○,並於113年8月31日向乙○○表示包裹到了,但必須 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之運費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約定以比特幣方式支 付上開運費,丙○○復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與乙○○相約於113年8月31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後站面交,然 丙○○並未出現,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由丙○○再度 邀約乙○○面交取款,乙○○遂於113年9月1日18時30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大遠百百貨前,交付上開現金 15萬2,000元予丙○○後,丙○○旋經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瑋廷」認識「Comman der Henry」,再依「Commander Henry」指示,與告訴人乙 ○○相約面交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2,000元等情,然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現實生活中的朋友「陳瑋廷」認識遠 在美國的「Commander Henry」,並幫「Commander Henry」 之客戶代購比特幣,我並沒有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經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瑋廷」認識「Commander Henry 」,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毓晟」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為葉 門之醫生,要寄送金戒指、項鍊予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31 日向告訴人表示包裹到了,但必須收取15萬2,000元之運費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遂依「Commander Henry」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與告訴人相約於113 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臺南火車 站後站面交,然被告並未出現,告訴人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由被告再度邀約告訴人面交取款,告訴人遂於113年9 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大遠百 百貨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2,000元後,旋經警 察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洪毓晟」、「$」及「鴿大佛」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Commander Henry」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9至49 、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1至3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 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 ,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 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 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 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 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 ,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近 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常見指 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他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及 轉交款項並支付報酬者,係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而不願自行 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擔任護理師逾18年,知悉 近來詐騙很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327頁),可見被 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應可對上開情形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係於109年間因辦理信用卡而認識銀行員工「陳瑋廷」 ,並於112年初於通訊軟體臉書上重新取得聯繫,「陳瑋廷 」告知被告其為聯合國之情報人員,被告因而結識其上司即 通訊軟體LINE暱稱「Commander Henry」之人,並得知「Com mander Henry」同時亦在美國某銀行工作,嗣因「陳瑋廷」 稱其被「Commander Henry」扣住機票、護照,為使「陳瑋 廷」順利返臺,被告遂依「Commander Henry」之指示為其 收取客戶之款項,每次取款被告先抽取4,000至1萬5,000元 之抽成後,再循合法幣商購買比特幣,依指示轉入「Comman der Henr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亦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 7至18、313至316、325至326頁)。然若「Commander Henry 」真實身分為聯合國情報人員長官,又如何會有替遠在臺灣 之顧客代購比特幣之需求,況且虛擬貨幣交易,既可以透過 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確保交易安全且不 受國境限制,被告取得比特幣方式亦僅是循一般管道向幣商 購買,並無其他低價購入之特殊管道,「Commander Henry 」及其客戶又何必捨近求遠,大費周章提領鉅額現金,甘冒 攜帶途中遺失或是為被告侵吞之風險,由被告擔任中間人進 行代購,甚者額外支付被告相當金額之報酬,以上開交付現 金之模式進行交易。參以「陳瑋廷」曾對被告稱:與將軍先 生(即「Commander Henry」)的客戶打交道時必須非常小 心,而且不應該向他們透漏太多關於你自己的信息,給他們 一個你不會忘記的假名字,不要告訴他們你真正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且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並不會 出示任何書面文件以證明交易經過,於取得比特幣後,亦係 匯入「Commander Henry」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非 客戶指定之錢包等情,此種隱匿及謊報自己真實身分、且未 留下交易紀錄以避免日後產生交易紛爭之作法,實與代購常 情有所不合。依據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可合理判斷此 種比特幣代購模式實有悖於常情,其等間之比特幣交易金流 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未曾確認「Commander Henr y」與客戶間交易實際內容為何、客戶交付款項之來源是否 合法正當、款項收取後轉入之電子錢包係由誰支配管領等交 易重要事項,僅憑「Commander Henry」之指示,即率然為 其收取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使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其進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另參以被告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 受款項,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 316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7810、8524、11303、12012號於112年9月27日為不起訴之處 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嗣又因依「Commander Henry」 指示在臺北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 訴,且被告曾和「陳瑋廷」提及嘉義市的比特幣商店因為其 拿錢被當車手逮捕,在自己地檢署案件告一段落前,不和自 己交易(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亦有數名「Commande r Henry的客戶」向被告指稱其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洗錢、詐 欺犯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58、296至297頁)。則 被告經由上開司法機關偵、審經驗及其收取款項、購買比特 幣之交易對象之反應,應知悉其依「Commander Henry」指 示收取款項並轉以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實乃涉及詐欺。再觀 諸被告與「陳瑋廷」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多次向「陳 瑋廷」抱怨「騙局」、「有一堆跟詐騙一樣的東西」、「有 事情都叫我承擔」、「風險都給我的家人同事」、「我媽媽 早就告訴我遠離你們」、「你們都詐騙」、「你就繼續當詐 騙集團吧」「很可惜警示帳戶和法律不是被你們拿來這樣玩 的」、「你又想詐騙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 127、195、227頁)。參以被告自承針對「Commander Henry 」告知之背景基礎資料均曾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亦對「Commander Henry」、「 陳瑋廷」所為涉及詐欺乙事已有所質疑。則被告於113年8月 底期間,猶因急需收入向「Commander Henry」主動詢問是 否有收錢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09、300至301頁),進 而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以:「陳瑋廷」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很相信他和他 的朋友,我只會懷疑客戶或警方,絕對不會懷疑他們等語( 見偵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321、324頁)。然觀諸被告與 「陳瑋廷」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多次質疑「陳瑋廷」及「Co mmander Henry」之作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曾向「陳瑋廷 」稱「我對你的信任從90%已經下降到30%」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89頁),並自陳與「Commander Henry」從未在現實 中見過面、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卷第7頁), 綜觀上情,尚難認定被告與「Commander Henry」、「陳瑋 廷」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而依被告經「Commander Henry 」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 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陳瑋廷」指示與「Commander Henry」取得聯繫 ,再由「洪毓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並依據 「Commander Henry」指示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 地點後,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被告上開 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 ,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 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 益侵害之風險,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約定交付之現金15萬 2,000元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5頁),被告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 逞,而應論以詐欺及洗錢均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 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 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既已對所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業如前述,縱被告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但其既然配合「陳瑋廷」、「Comman der Henry」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以購買虛擬貨幣,足 徵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陳 瑋廷」、「Commander Henry」、「洪毓晟」、「$」,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Com mander Henry」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業經檢警機關調查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卻仍不思戒慎行事,為貪圖不法利益,欲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 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 示手機2支,係被告與「Commander Henry」、告訴人聯絡所 用(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並於其內扣得上開對話 紀錄,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 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15萬2,000元,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依被告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之對話記錄截 圖(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302頁),被告係依「Commander H enry」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和「陳瑋廷」對話內容則係談論 其依「Commander Henry」指示收款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 告有何受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之客觀情形存在。又被告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 瑋廷」、「Commander Henry」、「洪毓晟」、「$」等人共 同實施上開犯行,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且主觀上有成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認此 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Huawei Meta 20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5-01-20

TNDM-113-訴-581-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杰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2年4月、6年10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8

CHDM-114-聲保-12-20250118-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宋○○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鄭○○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聲請人乃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亦與相對人一同照 顧子女,惟迄今子女之戶籍登記仍為父不詳,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 801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當為兩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聯繫兩名 子女間感情,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亦屬重要。惟相對人 自113年1月起,多次阻撓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探視,已嚴重 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獲得親情之權益。為 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及直接聯繫,故有暫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裁判確定或撤 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要求,皆竭力配合,且聲請 人每週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至3次,反係聲請人常因個 人因素臨時取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 分必要性與急迫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鄭聿希之母、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現 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 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除與會面交往進行無關之轉帳紀錄截 圖外,僅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為證,惟前開文件內 容均為聲請人片面製作,尚難逕認與事實相合,且經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該書狀業於113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相對人所提之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參),就兩造歷來會面交往紀錄提出時間軸、記 載各次會面交往情形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 人亦未具狀回覆,或就會面交往有何受阻或無法順利進行 之情事更行舉證,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 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 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7

PCDV-113-家暫-173-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8時許 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 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 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復兼衡其自述供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03公克,因 鑑驗取用0.038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經鑑驗檢出四 氫大麻酚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4196號)在卷可憑,堪認扣案物屬第 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9號   被   告 陳瑋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祥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附近,以新臺幤1,5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03公克,驗餘毛重0.482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DE000-0000)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簡-2138-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