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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王鶴鳴 被 告 黃王美津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 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 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6

TNDV-113-重訴-360-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莊宜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文 被 上訴人 莊漢文 莊竤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弘松 被 上訴人 莊合勝 莊英昭 莊英傑 莊文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彬 被 上訴人 莊仙定 莊黃加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以下簡稱此編號B部分土地為系爭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系爭鄰地上障礙物(民國1 12年5月11日違規新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在該通行 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於30至40 年前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上訴人父母分管的土地在內側而 形成袋地或類袋地情形,故上訴人父親於30年前才會在分管 的系爭土地上私設3公尺寬混凝土道路,位置面積大小跟現 在相同,和平供公眾通行至今無間斷過,已具有既成道路性 質,應不可阻礙通行;惟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在該道路 惡意毀損路面並新設鐵絲網圍牆,使該道路僅剩下約1公尺 寬,意圖圍堵上訴人出入,也連帶使周邊居民皆無法正常通 行使用;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亦發函明確記載,私設圍籬範圍 涉及既成道路側溝部分,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請 行為人限期改善拆除;系爭土地雖有部分臨路,但路寬不足 3公尺,汽車無法出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判決遽認系爭 土地臨路而非袋地,顯有誤會;102年地籍圖重測後,部分 土地地籍偏移,才導致該3公尺寬道路偏移到被上訴人的土 地,原審遽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土地內 側未臨路,此乃因土地所有權人過去規劃系爭土地如何利用 所導致」,顯有誤會;若依原審所述「系爭房屋通路有寬度 不足之情況,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自行協議云云」,將 衍生更多問題,除了必須拆除其他共有人住家花園及排水溝 外,管線及電線桿都必須遷移,工程浩大,影響甚鉅;該道 路東側邊3公尺範圍內僅有閒置雜草空地、被上訴人惡意施 作的鐵絲網圍牆,若能判決上訴人對該道路有通行權且得拆 除鐵絲網圍牆,僅是恢復原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達30年的通行 空間,自屬最適宜通行方式,對鄰地損害最少且具有公共利 益;被上訴人用鐵絲網圍牆封路,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反公共利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自屬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只允許他們自己走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卻不 准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若法院判准上 訴人有通行權且得拆除該鐵絲網圍牆,上訴人願承諾以合理 價格支付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所提會勘紀錄無法證明系爭鄰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縱使認為系爭鄰地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依實務 見解,既成道路通行係屬公用地役反射利益,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確認標的;系爭土地非袋地,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規 定,遑論本件尚有袋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聯絡的問題;上訴 人自己承認其分管土地係因協議分管而形成袋地或類似袋地 情形,可知此乃因上訴人父母任意行為導致,上訴人為繼承 人,理應繼受其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實無理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說明係其單方面拍攝說 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其他資料對本件不具任 何參考價值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4頁),復有航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3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依附圖所載比例尺計算,系爭土地與該1246地號土地 相鄰,臨路經界長達48公尺以上,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上訴人稱其分管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內側而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據以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容有誤會,當 非可採。  ㈡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 許;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 ,本屬公法上事實,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 之性質不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 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 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 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 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 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雖 另主張系爭鄰地屬於既成道路,進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鄰地 有通行權存在,然此爭議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 謀求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進而要求被上訴 人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鄰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前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 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6

TNDV-113-簡上-167-2024110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楊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9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5

TNEV-113-南小補-42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葉榮瑞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在案, 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3號民事裁定(起訴狀 誤載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影本為證,應堪認定。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狀態,足致原告主觀上認 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於113年7月19日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前曾持借 據向其兄長索取欠款,經比對該借據及系爭本票,可知系爭 本票係由被告偽造而成;退步言,兩造為普通友人,被告亦 無資力借貸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兩造間無票據實質關 係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借貸金流相關證據;原告為此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有明文。本 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責 任。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上「葉榮瑞」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 正,自應由被告就該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本院當難率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執 行力已可確定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3月4日 2,800,000元 未記載 TH576905

2024-11-05

TNDV-113-訴-1455-2024110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熊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後迄 未繳納裁判費。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37,132 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9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葉建麟 呂慶釧 被 告 龔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房屋課稅現值雖遠低於市場價值,惟為避免法律爭議造成 當事人困擾,仍暫以房屋課稅現值為基礎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20元(訴訟標的價額待承辦法官核定)。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4

TNDV-113-補-1096-202411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胡蔡錦秀 訴訟代理人 胡瑜軒 被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林致廉 吳宗哲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東區東寧路東側與東寧路272巷口,因行駛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 車),致原告受有胸骨骨裂、牙齒斷裂3顆及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療奔波至今尚未痊癒 ,仍需長期往返醫療機構治療及復健,身心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3,000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財損1,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2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開元骨科醫療 費用1,30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850元、安南醫院復健科 醫療費用842元、門牙植牙費用80,000元、台南市立醫院醫 療費用1,150元、陳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財務損 失1,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其餘醫療費、後續醫療費、交 通費、精神慰撫金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8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東寧路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駛時疏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系爭電動車,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 筋膜腫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調解 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 頁、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7頁),應堪認定。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 有財物損害並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腫 痛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255,887元。    ⑴醫療費用:244,887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3,000元 ,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證物袋)。惟原告接受臺南市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 及中醫內科治療部分,因其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門牙2顆及臼齒1顆脫落,惟 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齒斷裂(見調解卷第53頁),該 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臼齒脫落與系爭事故相關(見證 物袋),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治療門牙2顆部分 醫療費用220,455元,治療臼齒部分醫療費用則因無 法確認與本案具相關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③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所生費用 ,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相關聯,可認俱屬接受治療必要費用。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為244,887元(詳如附 表所載),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然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自難率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財務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1,000元,為被告不 爭執,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自 堪認定。    ⑷交通費用:10,0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至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接受治療,以住家往返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計程車費480元、住家往返安南醫院計 程車費320元為基礎計算,共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 ,並提出收據、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 證物袋)。     ②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 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上開金額計算交通費用,核與行 情相符,尚屬合理。原告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0 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復健治療30次(見調解 卷第15頁至第33頁),交通費用已逾10,000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當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 年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約14,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60,000元;被告於109年間所得 約280,000元、110年間所得約28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3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 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5,88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9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5頁至第33頁)。 2 2,4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29頁、證物袋)。 3 3,03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6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物袋)。 4 1,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陳建宏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5 1,8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53頁至第57頁)。 6 1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慶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證物袋)。 7 13,44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記錄(證物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8 1,542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急診內科、骨科、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急診護理記錄(調解卷第59頁及第97頁、第67頁至第95頁、證物袋)。 9 220,455元 1.原告雖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牙科接受治療,共支出311,399元,惟無法確認治療臼齒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故應剔除該部分醫療費用,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20,455元。 2.相關資料:上顎植牙治療計畫、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99頁至第127頁、證物袋)。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元泰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施文評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林承諭律師 被 告 陳毓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3日結婚,婚後以 原告戶籍地為生活中心,共同撫育兩人所生子女,家庭生活 幸福美滿;詎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0年間以男女朋友方 式互動交往,彼此往來親密程度超過社會上通常互動分際, 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感情生活因此受到破壞,被告甲○○開 始厭倦嫌惡原告,萌生離開家庭的想法,致原告無法享有共 同撫育子女的親情,身心痛苦異常;被告甲○○因與被告乙○○ 交往而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發現被 告兩人互動情形有異,因而發現上情;依原告所持有證據可 知,被告兩人至少於111年2月13日仍有不正當來往;被告乙 ○○與甲○○為臉書好友,可於臉書貼文得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子女之人;原告發現被告兩人逾越男女關係互動時,即透過 議員要求被告乙○○所服務學校進行處理,被告乙○○卻稱於收 到起訴狀繕本才知悉被告甲○○有配偶,顯屬不實;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112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以:被告兩人於110年間未以男女朋友方式開始互 動交往;原告所指訊息距今已久,被告甲○○不記得通訊時間 及對話背景;被告甲○○於疫情嚴峻期間未曾進去建興國中; 照片中點心非被告甲○○贈送;被告甲○○的工作性質需要常常 請客戶吃飯,不社交接不到案子,被告甲○○為向被告乙○○請 教開發票問題才共同用餐,稱對方為閨蜜係指女性好友,未 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被告已向原告表達係因不想把生日掛在 外面,讓他人辨別這是被告甲○○的車,希望「六六大順第一 」才會選擇該車牌號碼,該選擇與被告乙○○毫無相關;被告 甲○○購買包子在車上用餐,未將包子送給被告乙○○,被告甲 ○○僅係漏將該發票列入帳務明細而已,若被告需隱瞞發票, 大可直接銷毀;被告甲○○係於收受貨品時順便購買拿鐵給代 工老闆娘,而非買給被告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兩人雖然認識,但只是普通朋友,從未 以男女朋友方式互動交往,未逾社會上通常互動分際;被告 乙○○未曾特地到被告甲○○臉書個人檔案查看個人資料,只是 偶爾會在自己的動態牆上看到被告甲○○發文,不曾看到被告 甲○○自稱「我是小評泰哥的牽手」,直到收受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始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的臉書雖然 有與其未成年子女合照,但現代社會多有單親養育子女者, 並不存在「有未成年子女便有配偶」的經驗法則,被告乙○○ 擔心被告甲○○有單獨養育子女的難過原因,故認無必要詢問 被告甲○○的婚姻狀態,不能因此稱被告乙○○違反查證婚姻狀 態的注意義務;依被告乙○○印象,當時係因被告甲○○至其辦 公室拜訪時,用畢茶點後未清理乾淨,才會傳訊息「這個可 以清理乾淨嗎?……喂」向被告甲○○抱怨,此對話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不正常來往,原告恐過度想像延伸;照片中的茶點是 他校友人路過拜訪買來的伴手禮,非被告甲○○所送;該IG發 文共有8張照片,被告甲○○只是其中1位朋友,該則發文僅係 紀錄近期內與各友人聚餐回憶,並無特殊處,被告乙○○與甲 ○○聚餐屬於正常社交行為;照片所示車輛非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係指照片所示地點「六甲落羽松」好漂亮,難謂係 不正常往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7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乙○○任職於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擔任會計主任。 五、兩造間爭點  ㈠被告兩人彼此來往親密程度是否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任範圍?  ㈡被告乙○○是否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才知悉被告甲○○ 有配偶?縱被告乙○○主張不知被告甲○○有配偶,是否仍有過 失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的判斷  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 明定。「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茲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間存有逾越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 觀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的程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 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雖稱:「有上開被告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這個可以清理 乾淨嗎?……喂』,得以證明被告兩人之互動已踰越一般男女 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否則一般朋友有何須 『清理乾淨』?」(見審訴卷第51頁)、「……被告乙○○……於11 0年9月26日發文稱『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物~』,當 日被告甲○○亦有發與被告乙○○相同之甜點照片,當時時值疫 情尚屬嚴峻之期間,被告乙○○竟讓外校人士入校送禮,誠屬 可議……111年1月25日被告甲○○……發布至台南市金禾無菜單日 式料理貼文,而後被告乙○○於111年2月13日亦發布於該餐廳 與被告甲○○用餐之合照,並於貼文文字中稱『慶幸前陣子跟 幾位閨蜜聚餐吃了不錯的餐點……被告乙○○刻意……於情人節前 一日發出貼文,其動機誠屬可議,稱有夫之婦為閨密顯屬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甲○○竟 要原告改選6601作為車牌號碼,而後原告始得知其係以被告 乙○○之車牌(6605、6610)之近似號碼做為車牌號碼,其車 牌之選擇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期間購買TAOTAO保險套與他人使用 ,其行為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若被告二人間僅為一 般朋友,豈能於疫情期間至校園辦公室內互動……顯見被告二 人間顯係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互動……該則訊息時間為晚間 10時14分,顯非如被告乙○○所述於該時間在辦公室拜訪,而 係……為垃圾桶及床墊尾端未清理乾淨……被告甲○○……未將該張 發票與飲品發票列入記帳清單中,顯係為規避不讓原告起疑 ……顯非其所陳述手比愛心為正常之社交互動」(見本院卷第 138頁至第143頁)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及 汽車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⒈該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乙○○傳訊詢問被告甲○○「這個可以 清理乾淨嗎?……喂」(見審訴卷第57頁),無從得知被告 乙○○為何傳送此訊息。若被告甲○○當時仍在被告乙○○辦公 室或住處,被告乙○○當面詢問或抱怨即可,毋庸再傳訊息 ,故傳訊時間亦非被告甲○○前往被告乙○○辦公室或住處拜 訪的時間。原告陳稱:「依據截圖可以知道傳訊時間已經 很晚,再參以甲○○有到乙○○的個人空間(才會把乙○○的個 人空間弄髒或遺留體液,乙○○才會傳訊息詢問這個可以清 理乾淨嗎),另參以甲○○關閉其與乙○○聊天室通知功能( 喇叭圖示顯示關閉),甲○○顯然不願他人看到該聊天室訊 息(因為通知功能如果沒有關閉,螢幕會跳出訊息通知畫 面,別人就可以看到訊息),再參以被告二人說詞矛盾, 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見 本院卷第306頁)等語,實屬個人臆測,尚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截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乙○○曾經發文稱「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 物~」,無法證明被告甲○○於同日發布與被告乙○○相同甜 點照片。況且,縱被告甲○○於該日攜帶甜點贈送被告乙○○ ,亦難謂係屬不正常往來。   ⒊閨蜜係指閨中密友,通常是用來稱呼無戀愛關係的好朋友 ,就文義而言,被告甲○○與乙○○應該只是好朋友而非男女 朋友。例如:異性好朋友或像是韓劇「媽媽朋友的兒子」 中徐潓淑與郭仕煥的關係。至於被告乙○○於該日發布該貼 文則可能與其當時所處情境有關,也有可能僅係因被告乙 ○○平常工作忙碌,恰於該日有空發文記錄而已,觀諸該貼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率認其動機可議。從而 ,原告指摘「被告乙○○稱被告甲○○為閨密」顯屬不正常往 來,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⒋被告乙○○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與股票而無汽車(見當事人 個資資料卷),原告指摘被告甲○○選擇車牌號碼係以被告 乙○○車牌近似號碼為考量,核與卷內財產資料不符,本院 尚難率信。此與原告其他陳述(被告甲○○未列入記帳清單 係為不讓原告起疑等等)均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同非可 採。   ⒌原告雖稱:「據原告了解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情 趣用品……與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就此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被告甲○○曾購買保險 套及情趣用品與他人使用。即使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 情趣用品與他人使用,亦未必係為供其與被告乙○○共同使 用。   ⒍承上,原告所主張事實多為其個人想像臆測,所提證據不 足以佐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雖稱:「該車輛確為被告乙○○使用,其應說明該車輛是 否為其曾使用之車輛,此部分原告請求……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請求……對被告甲○○、被告乙○○行隔離之當事人訊問程序 。待證事實: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之互動為何?被告乙 ○○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提之內容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37 頁、第143頁、第168頁)、「被告兩人間之說詞顯有不一, 實有透過當事人訊問釐清事實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69條 第1項第2款,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請求當事人提出文書、物 件……對話訊息係存在於被告二人,實有命被告二人提出完整 對話,釐清……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194頁至195頁)、「被告究竟有無於疫情嚴峻期間到訪建興 國中,係牽連本件重要之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實有請當 事人到庭釐清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等語 。然查:   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之 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 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 認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 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 定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 卷內事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原告雖以前詞請求 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然其主張事實多屬個人想像臆測, 欠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難認其 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 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於訴訟程序 訊問被告生活細節,亦恐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不符狹義 比例原則。例如:訊問被告乙○○為何稱呼被告甲○○為閨蜜 ,可能迫使被告乙○○公開其性傾向;訊問被告甲○○有無購 買使用保險套及情趣用品,可能迫使被告甲○○公開與本案 無關的性生活。是以,本院認本件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 事人。其次,疫情嚴峻期間雖不適合社交互動,卻仍非法 所不許,只需遵守疫情期間相關規範即可,若以此逕認被 告兩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實屬牽強,故本院認應無必要請 當事人到庭釐清,附此敘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269條係規範言詞辯論前如何進行準備程序相 關規定,該條文第1款至第5款規定均係為使辯論易於終結 而設,原告所負舉證責任不因此解免,被告亦不因此負擔 原先所無舉證責任或事案解明義務。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據以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對話訊息,應係誤解該法律規 定所致,當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1

TNDV-112-訴-1512-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鄭至斌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比特幣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比特幣云云,使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卷 宗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0 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其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24-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曹俊宏 被 上訴人 鄭文成 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791 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3,028元,及其中新 臺幣150,971元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42,057元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10分之9,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第二審追加部分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8,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復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111,076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1,025,014元(包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鄭文成受僱於被上訴人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 司(下稱新芳良公司),鄭文成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31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永福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9 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鄭文成疏未注意,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與訴外人王盈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部第 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左手部關節三角軟骨韌帶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鄭文 成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於原審請求①醫療費用82,976元、② 住院及出院看護費用70,000元(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 日及手術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③護 具300元、雜支3,099元、停車費13,685元、油費21,091元、 洗髮費5,600元、④交通費39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183,920 元、⑥勞動能力減損746,954元、⑦系爭機車修復費5,150元、 ⑧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新芳良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鄭 文成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准77,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 用82,976元+看護費用34,000元+護具300元+交通費39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1,28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 賠101,551元)。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395,125元部分提出上 訴(包含看護費36,000元、醫療用品800元、洗髮費1,400元 、方向盤輔具6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61元、精神慰撫 金340,000元,另表示勞動能力減損待鑑定後再表明金額, 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2次」追 加請求,第一次並同上訴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2,661元、交 通費166,250元、看護費44,400元,第二次追加請求醫療費 用55,311元、交通費134,4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 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二、⒈」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0,139元,其中: ㈠、395,125元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243,31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一第348頁)。 ㈢、781,703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簡上卷二第201至202頁)。 肆、被上訴人則以: 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但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就 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肇事因素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上訴人 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部分,醫療費用請求82,976元(原 審)+32,661元(二審追加)+55,311元(二審追加)不爭執 。看護費用請求70,000元(原審)+看護費44,400元(二審 追加),其中52,000元不爭執。請求交通費用390元(原審 )+166,250元(二審追加)+交通費134,471元(二審追加) ,兩造合意為100,000元。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就護 具300元、手吊帶280元、托手板5,000元不爭執,購買方向 盤輔具、洗髮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兩造合意為1,288元。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合意為7,391元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已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並無減損,雖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9%,但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高雄榮總之 鑑定可採。精神慰撫金請求660,000元過高;另就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03元,未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上訴人77,403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而未提出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二、鄭文成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三、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鄭 文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鄭文成在道路中央劃有 禁止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肇事 責任為100%;王盈智正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 訴人正常剎車遭右側併行王盈智騎乘之重型機車迴避時撞擊 ,無肇因素。」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鑑定 結果顯示上訴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目前勞動能力減損0%」。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建議 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復是否永久症狀固定,經治療復健後是 否有改善可能,因非該院可回答,故請本院確認其傷勢無治 療之可能,另提供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病歷,再送鑑定。 嗣經本院再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 。 五、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半日以1,100 元計算。 六、若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時,其計算減損數額參酌上訴 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 七、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1,551元。   八、就上訴人之請求: ㈠、二審追加之醫療費用32,661元、55,31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 ㈡、二審追加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手吊帶28 0元、托手板5,000元。 ㈢、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14,4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52,000元。 柒、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 ㈠、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 文。 ㈡、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監視器畫 面顯示之相對時間17時17分16秒至23秒間,鄭文成駕駛之自 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閃爍,於17時17分28秒至31秒系爭車 禍發生後,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仍閃爍而左轉至對向車道 ,有刑事審判筆錄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鄭文成 供稱:對於車禍影片光碟截圖沒有意見,我習慣性打方向燈 ,當時可能是方向燈沒有去取消,才造成方向燈被吃掉等語 。對照上開勘驗內容,應係指後車警示燈沒有取消、所以無 法顯示方向燈之意,此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南簡 卷一第198頁)。又鄭文成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佐以上述未取消警示燈致無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堪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5款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等語。被上訴人係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為據。 因本件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故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透過 影像分析,較現場圖、現場照片更為信實。本件經原審囑託 成大研發基金會就系爭車禍肇責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將監視 器每秒切成25格畫面(見南簡卷一第197至232頁),經比對 後,在17:27-23關鍵畫面可見上訴人系爭機車已由左後追 上王盈智重機車,系爭機車前輪已超越王盈智重機車的車尾 ,兩車處於前後重疊的併行狀況,此時兩車尚未發生碰撞。 且在17:27-25更關鍵畫面顯示鄭文成自小貨車開始迴轉之 際,系爭機車與王盈智重機車進一步接近,兩車車尾剎車燈 均亮起,車身左右併行,足以認定「上訴人系爭機車並沒有 從後方追撞王盈智重機車之車尾」,即難認上述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與王盈智重機車發生追撞 可採。又兩台機車發生碰撞後均發生逆時針旋轉,由影像即 可釐清並非系爭機車超越王盈智重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 距,而是王盈智重機車在煞車迴避撞擊前方違規左轉的鄭文 成自小貨車,才導致王盈智重機車向左迴避而撞擊左側併行 的系爭機車。準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逕自迴轉,致王盈 智煞車向左迴避,因而擦撞上訴人系爭機車,上訴人見前方 狀況亦已開始減速煞車,但實無從迴避來自右側之擦撞,難 認其有未保持安全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成大 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所示關鍵畫面17:27-25自小貨車已開 始迴轉至17:28-10系爭機車已與王盈智重機車碰撞而明顯 產生逆時針旋轉,期間不到1秒(因每秒切割成25個畫面) ,且鄭文成未事先打左轉方向燈,故鄭文成「突然」違規迴 轉,難認上訴人或王盈智可以預見。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 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鄭文成「突然」迴轉之 行為,導致上訴人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則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足堪認定。且成大研發基金會就鑑定 結果認「鄭文成之肇事責任100%(道路中央劃有禁止跨越雙 黃線的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王盈智0%(正 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訴人0%(正常煞車遭 右側併行王盈智重機車迴避時撞擊,無肇事因素)」(見南 簡卷一第23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有何 過失。綜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肇 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鄭文成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新芳良公司係鄭文成之僱用人,自應 與鄭文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審酌如下(原審已准許部分,不在審 理範圍):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於二審追加32,661元、55,311元,此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請求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  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 旨)。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醫生囑言需專人看護2週 ;復於108年10月15日於奇美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軟骨韌 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3日 ;又於109年5月2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於 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業 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25頁、簡上卷一第61至71頁、第75頁)。又國 軍高雄總醫院及奇美醫院均函覆本院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專人 看護期間需「半日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奇美醫院 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3頁、第411至413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日數依序為奇美 醫院108年1月22日急診出院後14日、奇美醫院108年10月15 日至10月17日手術住院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手術住院4日(雖5月21日即住院,但尚未進行手 術)、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出院後30日,以上合計51日。又 如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6,1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1日 1,100元)。又其中34,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 審駁回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及出院之看護費3,400元部 分【計算式:34日(1,100元-1,000元),看護費差額】, 及二審追加之奇美醫院出院及住院看護費18,700元(計算式 :17日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兩造合意至113年7月11日止之交通費用為100,000 元(見簡上卷二第249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100,000元 為有理由,其中39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認上訴人二審追 加99,61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00元-390元), 逾此範圍即不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二審追加請求電療貼片180元, 並提出發票1張(見簡上卷二第183頁),上訴人迄今於奇美 醫院復健科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建,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 佐(見奇美醫院病歷卷)。是上訴人因復建需求而購買電療 貼片,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購買手吊帶花 費280元、托手板花費5,000元,有發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 二第177、18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購買方向盤輔助器花費664元,雖提 出交易明細1紙在卷(見簡上卷一第271頁),惟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已合 意交通支出為100,000元,難認再請求方向盤輔具費用為合 理。至上訴人原請求洗髮費1,400元、3,800元、高雄榮總門 市維康發票記載800元之支出,嗣表示不再請求(分別見簡 上卷一第353頁、簡上卷二第249頁,但未於上訴聲明、追加 聲明之減縮),就此上訴人復未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綜此,可認上訴人追 加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5,4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元+2 80元+5,000元),其餘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請求16,261元,經向上訴人任職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詢後,兩造同意此 部分金額為7,391元(見簡上卷一第401頁、簡上卷二第249 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7,3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不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 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伊左手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減損其勞動能力 ,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於113年4月25日評估,參 酌上訴人病史、職業、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內容,暨依 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經FE C rank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全人損傷百分 比,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有高雄榮總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75至76頁)。上 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上訴人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 調整因子作出認定,自堪採信。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額。    ⒊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兩造同意若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 時,其減損數額參酌上訴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則其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451元(計算式:27,237元×9%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61年7月3日出生,於10 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7月2日止之損害。準此,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21,286元【計算方式為:2,451×131.00000000+ (2,451×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321,2 85.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31=0.00000000)。】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額以321,286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辯稱應以鑑定報告書出具後始可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減少勞動能力指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自 系爭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時已發生,難認上開所辯可採 。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成大醫院前鑑定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乙節, 並引用該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為依據(見南簡卷一第263至271頁)。查該院 在執行鑑定過程,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17日之核磁共 振檢查認「結果顯示為正常、已無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損 傷之證據」(見南簡卷一第269頁),嗣依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判定上訴人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痊癒」,為0% 全人障害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0%(見南簡卷一第270至271 頁)。惟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21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20 002335號函覆本院稱:111年5月17日檢查結果為左手腕三角 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另111年12月5日最新檢查結 果亦為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破裂程度 與111年5月17日相同)(見簡上卷一第405頁)。故上述成 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就 上訴人核磁共振之判讀有誤,進而鑑定其無勞動能力減損, 即難採信。況上訴人確因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復於 112年2月10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 手術檢查時亦發現其損傷仍在,因而再為清創手術,亦有上 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5、449至45 1頁)。堪認成大醫院鑑定當時,上訴人左手腕傷勢未達永 久症狀固定,自難採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時,該院 建議應先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覆是否永久症狀固定,是否經 治療及復健後仍有改善可能,確認傷勢無恢復可能後,再送 請鑑定(見簡上卷二第57頁)。且上訴人持續於奇美醫院就 手腕傷勢復健,上訴人是否已達症狀固定,高雄榮總鑑定時 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鑑定結果可採,應 待上訴人至少手術後復健一年再行鑑定等語。就此,系爭車 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15日在奇 美醫院進行左手腕關節鏡手術、軟骨韌帶修補手術,於109 年5月2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2次關節鏡手術,於112 年2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見簡上 卷一第65至67頁、第461頁),車禍迄至高雄榮總評估日(1 13年4月25日)已逾5年,傷勢並無治癒。又國軍高雄總醫院 為上訴人進行第2、3次手術之骨科醫院,於112年9月28日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上訴人可行勞動減損鑑定」(見簡上 卷二第47頁),足認上訴人第3次手術後約經過7月,已達症 狀固定。且奇美醫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奇醫字第441 1號函覆上訴人之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為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術後之病患,長期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已 復健107次,患者現仍遺存左腕部疼痛,左腕關節活動度受 限,左腕負重會疼痛等現象,因復健已超過一年,依醫理, 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已達固定,即使會進度,進步程度 亦有限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27至229頁),足堪認定上訴人 左腕關節之傷勢症狀已固定,難認仍需「一再確認是否有改 善可能而再送鑑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擔任臨時 工,鄭文成任職於新芳良公司,擔任司機,其二人及新芳良 公司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新芳良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於 多家醫療院所就診、歷經3次住院手術及數百次之復健,其 中左手腕傷勢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終身將飽受傷勢帶來之 不便與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0元應 屬適當,其中6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審駁 回精神慰撫金340,000元部分,及二審追加260,000元均有理 由。 ㈧、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綜此,上訴人 就其原審敗訴而上訴部分,請求350,791元應有理由(看護 費用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91元+精神慰撫金340,000元 ),其餘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就二審追加部分,第1次追加 請求150,971元為有理由(醫療費用32,661元+看護費用18,7 00元+交通費用99,610元),第2次追加請求642,057元為有 理由(醫療費用55,311元+電療貼片180元+手吊帶280元+托 手板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1,28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其餘追加則無理由。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395,125元本息」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350,791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追加請求243, 311元本息、781,70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93,028元,及其中150,97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2,057元自113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 日見調字卷第149至151頁、簡上卷一第285至287頁、簡上卷 二第191頁),其餘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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