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
腦梗塞中風、血管性失智、高血壓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長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長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胡治國、胡建國、甲OO及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陳廷任醫師出具
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狀態及中風致左側偏癱,日常生活事務完
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
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TCDV-113-監宣-80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