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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徐偉翔 被 告 駿綸速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同案被告蘇宗林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已具狀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15

KSDM-113-審交附民-588-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娟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林訪圓。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娟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 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而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審酌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附表所示條件按期賠償,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自 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 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 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 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龔娟儀願給付林訪圓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整,並經林訪圓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訪圓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㈡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龔娟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娟儀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許,將其所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Lin」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陳苡喬」結識林訪圓,並向 林訪圓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立學投資」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訪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 月5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宏毅(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0時52分許 ,自該帳戶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30萬5,800元(不含手續 費15元)至被告華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林訪圓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訪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娟儀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Mr. Lin」使用,而涉犯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Mr. Lin」和我說他是在大陸經商的臺商,希望能返臺發展事業,但如果在臺灣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被中國發現的話,他在中國的臺商優惠會被取消,所以請我提供帳戶作為公司草創時期收受供應商貨款使用,因為當時他很關心我,也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公司營業登記證,上面都有他的名字「林宇航」,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云云。 2 告訴人林訪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宏毅所有之渣打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與「Mr. Lin」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r. Lin」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向「Mr. Lin」稱「然後我在銀行太久了」、「我老公在詢問了」、「要我小心詐騙」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應可預見「Mr. Lin」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宏毅渣打帳戶,而前揭款項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5 113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上開合庫、臺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00、16056號起訴書各1份 ⑴證明上開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林佩玲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所有之臺銀、合庫帳戶曾轉匯、收受來自該帳戶款項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03532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表1份 證明被告臨櫃為其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龔娟儀提供上開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 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Mr. Lin」 ,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5

KSDM-113-金簡-107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陳廷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租屋處(地址詳卷),見該處房門未關,乃侵入該處內,徒 手竊取陳廷全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廷全所證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 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及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9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SDM-113-簡-4442-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4、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汯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25日期間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吳汯軒上開帳戶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汯軒國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吳汯軒上開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得逞,吳汯軒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 相關書證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容有未恰 ,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失等情;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 數3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 提供帳戶所獲之報酬為2,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 李孟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向李孟哲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孟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3萬元;同日晚上10時5分許、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被害人 張鈞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向張鈞美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張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9,98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 梁堉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向梁堉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梁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6日晚上11時38分、4萬9,985元;同日晚上11時40分、4萬9,989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1-13

KSDM-113-金簡-99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 產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0時10分許,翻越陳武德所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大鎰資源回收場圍牆後,物色財物欲行竊,嗣其 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警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武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13

KSDM-113-簡-4441-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仲、陳君瑜、邱柏瑀、邱鈺雯, 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 二段與國泰路二段71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速限之 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紅燈直行,適有蔡仲威(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二段71巷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 遂生碰撞,蔡仲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顏挫擦傷併右框部 疑似線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髖挫擦傷 等傷害。邱柏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仲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及速限規定,貿然超速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審交易-100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錢包1個,已返還被害人 ,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 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112年12月3日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吳研綸所有之錢包1個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錢包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7時14分許返回現場,並將該錢包放 回原處。嗣吳研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被害人吳研綸所有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先把錢包收起來才不會被別人拿走,我打算騎機車去買完早餐回來後,再把錢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非親非故,其稱怕別人拿走該錢包,卻自行拿走該錢包10餘分鐘;其稱要先保管該錢包,卻又於拿走錢包後復放回原處;其稱有打開錢包看裡面的證件,卻稱不知道錢包內有什麼東西,其所言前後矛盾且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錢包內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200元及會員卡1張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 ,辯稱: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也沒有拿等語。經查 ,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錢包內有2萬200元及會員卡1張遭 竊取,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害人錢包 內有無現金及現金數額,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被害人錢包內竊 得財物,尚有疑義,且被害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 可供查證,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簡-4440-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體 育場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體育場路,適有蘇銘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寶利,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邱美惠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邱美惠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遂與蘇銘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銘興、黃寶利人 、車倒地,蘇銘興因而受有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黃寶利則受有左膝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嗣邱美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銘興、黃寶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美惠雖主張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為假,是告訴人2人事後才申請的,因其上無 醫院的印章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查,卷 內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上確蓋有 醫師的職章及醫院關防印章,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上開 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實際診斷告訴人2人傷勢後所開立。又醫 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 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 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 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 其正確性甚高,反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爭執診斷證明書為虛假,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 案發地點右轉彎時,有與告訴人蘇銘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 伊,是視線死角,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 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案發地 點右轉彎時,適有告訴人蘇銘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寶利,亦駛至案發地點,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蘇銘興所騎乘機車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人、車倒地,告訴人蘇銘興因而 受有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黃寶利則受有左膝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所述相符(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1頁),並有告訴人蘇銘興、黃寶 利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案發現場、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銘興於警詢證稱: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 寶利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直 行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突然右轉,2車發生碰 撞,伊人車倒地,伊和告訴人黃寶利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利於警 詢證稱:告訴人蘇銘興騎乘機車搭載伊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駕 駛車輛突然右轉,2車乃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伊和告訴人 蘇銘興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相符。告訴 人蘇銘興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寶利,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 右後方,後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右側,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 轉,與告訴人蘇銘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跌出監視器 畫面外,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 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參以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駕駛小客車駛至案發地點時,確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 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 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尚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被告未於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體育場路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疏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尚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駕駛行為,應 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客車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 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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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敘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敘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敘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強暴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已與員警張簡育偉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劉鴻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俊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其遭人檢舉有妨害安寧之情事, 劉鴻俊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張簡 育偉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徒手揮擊張簡育偉之右手5次,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張簡育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鴻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張簡育偉之手部之事實。 2 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擷圖、建佑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部及上唇受 傷,故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受有上唇、「左手 」擦挫傷乙節,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觀諸密錄 器影像畫面,被告係徒手揮擊告訴人「右手」,並非左手, 且畫面中並無法看到告訴人之右手遭被告揮擊後,向後打到 告訴人之上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則被告雖 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右手,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 人之右手有何傷勢,且密錄器影像亦無法見到告訴人之上唇 遭到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13

KSDM-113-簡-4439-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蘇宗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金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泉州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徐偉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州街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徐偉翔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右手、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宗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行的動作,但對方車速太快,不在我的反應時間內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㈣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審交易-40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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