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合夥成立豪好夾企業社,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某時許前,乙○○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甲○○之印章,復於109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
簽甲○○之署名或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再持附表所示之文
件,以豪好夾企業社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貸款,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認該申請案經豪好夾企業社全體合夥人
同意而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9年11月26
日撥款至乙○○在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甲○○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
頁至第43頁),並有108年6月24日合約書、本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735號民事起訴狀所附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商業登記影本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14日個債字
第1130000968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
04295號函(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67頁;偵卷第63頁至第80
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授信總約定書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詐取貸款,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因當時染有惡習缺錢孔急(見
偵緝卷第34頁),竟利用與告訴人合夥之企業名義向銀行為
詐術辦理借款,致告訴人及銀行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因欠款甚多,目前仍有101,101
元未償還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4頁),且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致生訟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或賠償;再參酌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及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
照顧、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
計1枚、印文共計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甲○○」印
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3份,被告已將
之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
,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還款198,899元,
本金僅欠101,101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04295號函(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目前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01,101
元,爰在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實現其民法上請求權而獲得足額或部分清償之情形,自應計
算後扣除之,不宜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一 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欄 (偵卷第71頁) 印文1枚 二 台北富邦銀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17頁)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三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79頁) 印文1枚
KLDM-113-訴-22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