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陸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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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吳東澤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緯得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偵查字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113年 度偵字第4395、8233號),經原告吳東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7

KLDM-113-附民-767-20241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車 牌號碼為「MPE-『7591』」及補充證據「車籍查詢資料1紙( 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清標年逾六旬,有社 會歷練,必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2毫克,且因自摔而為警查獲,足證其酒後駕車行為已釀具 體實害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並衡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標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熱炒店 飲用以米酒調和之飲料1瓶,嗣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法定足 以使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標準,猶於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取締酒駕檢測受測人 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KLDM-113-基交簡-387-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駿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平」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維駿未獲鄭堯平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8年4月21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於房( 店)屋租賃契約上偽簽「鄭堯平」之署押,再按捺指印,並 持之向陳芃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鄭堯平及陳芃對於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維駿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53頁及第400頁),核與證人陳芃於警詢、證人潘良成 於偵查中證述房屋出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100082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62261號鑑定 書(見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鄭堯平」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當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自己簽署之姓名非己所 有,竟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載捺印,以遂行房屋租賃之 目的,同時侵害鄭堯平、陳芃之社會信用、正當交易秩序與 人際信賴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且所生危害非 微;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其手段平和、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 平」署押及指印各2枚(含簽名2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契約 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屋主陳 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具有幫助竊盜之犯意,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另案被告張信河、「白猴」、「黃國屏 」等人共同自房屋後方竊取國防部聯勤總部花東地區補給油 料庫輸油管之油品,提供助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本件幫助竊盜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 不認識另案被告,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偽造文書發生在98年 間,竊盜案發生於100年間,相隔差距2年半,被告無預見可 能性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不認識另案被告、對竊盜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 竊盜油品之被告張信河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 41頁及第76頁)相符,且證人潘良成於偵查中證述固坦承認 識被告,卻不曾提及被告知悉或參與竊盜油品(見偵卷第76 頁至第77頁)等語在卷,復核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認識下手實施竊盜之正犯,被告 所辯與卷證相符,況竊案發生於房屋租賃契約締結後2年半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後續將發生竊盜犯行。 2、被告偽以他人名義簽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行為固有可 議,然租賃房屋並自房屋後方開挖地道竊取軍方油品實屬少 見之竊盜類型,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顯難想像或預見,依卷 內檢察官所據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竊盜犯罪之發生,是難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難以幫助竊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KLDM-113-訴-194-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 第8行為「…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 到案,『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 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迥異,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且採尿 結果出爐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3頁),雖其於偵查中所述施用 時間地點與警詢有異,然既已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施用毒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連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凌晨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17時50分許 ,因另案通緝,自行至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歸 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美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08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8月13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KLDM-113-基簡-1354-20241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附民原告 羅明興 附民被告 陳永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6

KLDM-113-附民-889-20241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附民原告 邱玲瑛 附民被告 陳永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6

KLDM-113-附民-724-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當訴人黃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 式詐騙,要求告訴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 遂聯繫刊登借貸廣告之被告鍾宜倫代為洽尋金主,辦理房地 抵押借款。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受告訴人之託向民間 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提供名下坐落在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第24-5地號、第24-8地號之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 處理借款事務之人。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民間金主吳欽達向 周財源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2%;向李源霖借款50萬元 ,約定利息為1.5%,借款一期3個月,並於111年10月3日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周財源、李源霖。周財源 於111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李源霖則於111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上 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其受告訴人委任,為上開金錢借 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已向告 訴人收取6%服務費(200萬元*6%,即12萬元),應為告訴人 之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告訴人 之背信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於111年10月6日向 告訴人訛稱本件貸款之利息為2.5%(200萬元*2.5%*3月,即 15萬元),再加計前述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9萬元,惟吳欽達、周財源實際收取2%之利息 (9萬元)、李源霖實際收取1.5%之利息(2萬2,500元), 被告違背受託之任務,使告訴人負擔高於約定之利息,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 」,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 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宜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地 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元 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 背信犯行,辯稱:所收款項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提出告 訴人所簽署之「委託承辦切結書」為憑。 六、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 地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 元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依被告所提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承辦切結書」上記載:「 本人黃嘉惠先生/小姐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地點基隆地政 事務所向李源霖、周財源先生/女士借款新臺幣共貳佰萬元 整,言明支付每月利息2.5預扣三個月,勞務費借款總金額6 %無誤。並提供房屋,土地座落於基隆市○○段0○段地號:24- 1~24-5、24-8等土地。建號:389、393等建物。設定抵押( 其面積如地政事務所謄本登載為主)。以上所述標的物予提 供設定抵押且在本人意識清晰,自由意識之人本人黃嘉惠先 生切結保證借貸此款項提供上述擔保品是本人要投資臨時週 轉用或不是由第三方人用詐術詐騙投資任何有價產品而騙取 金錢,然所發生的情事如有意隱瞞上述被詐取所撥之款項本 人切結保證一切行為後果自行負責概與周財產、李源霖先生 /小姐無關」(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嘉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知道錢的來源是李源霖與周財源? )是」、「(金主就是李源霖與周財源,被告只是中間人, 妳的認知三方關係就是如此,是否正確?)正確」、「(委 託承辦切結書是妳親自簽名,是否如此?)是」、「(妳有 與被告講好就是服務費6%,然後利息2.5%,是否正確?)正 確」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時 ,已向告訴人詳加說明借款金主姓名、利息、服務費等重要 資訊,並無任何隱瞞或不實之處。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之原則,借款雙方就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等借款條件,本自 行磋商,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 告訴人事後確有貸得款項。縱被告因居中介紹金主取得一定 比例之利息差額,此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並無違背,自 難以上述借款就被告向金主、告訴人取得之利息有所不同, 逕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主李源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 真的要借錢的那個人還不出來的話,被告幫忙還,他是還利 息還是本金,還是全部都算給他?)利息,本金我們有設定 ,不用被告還,我就直接跟黃嘉惠拿,只是如果有人沒有還 錢時,要由被告先代墊利息」等語。是依證人李源霖所述, 被告除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尋覓金主、辦理貸款事宜之外, 也對告訴人是否能按期償還利息對其金主負責,並可能為此 代墊利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日後恐無法如期還款,應無受告訴人委託為其辦理貸 款之理。況依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記載,告訴人已明白 告知被告借款事由為「投資」而臨時周轉,而被告在款項已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又傳訊息:「再次提醒你錢要善 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340頁),可見被 告已善盡誠實信用之義務為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務,不能僅以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與被告與金主約定之利息不同,逕 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信,告訴人之指訴難謂有據 。被告與告訴人、金主間約定利息固有所不同,然此為一般 民間借貸之常情。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6

KLDM-113-易-767-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合夥成立豪好夾企業社,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某時許前,乙○○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甲○○之印章,復於109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 簽甲○○之署名或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再持附表所示之文 件,以豪好夾企業社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貸款,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認該申請案經豪好夾企業社全體合夥人 同意而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9年11月26 日撥款至乙○○在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甲○○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 頁至第43頁),並有108年6月24日合約書、本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735號民事起訴狀所附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商業登記影本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14日個債字 第1130000968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 04295號函(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67頁;偵卷第63頁至第80 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授信總約定書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詐取貸款,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因當時染有惡習缺錢孔急(見 偵緝卷第34頁),竟利用與告訴人合夥之企業名義向銀行為 詐術辦理借款,致告訴人及銀行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因欠款甚多,目前仍有101,101 元未償還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4頁),且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致生訟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或賠償;再參酌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及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 照顧、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 計1枚、印文共計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甲○○」印 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3份,被告已將 之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 ,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還款198,899元, 本金僅欠101,101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04295號函(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目前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01,101 元,爰在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實現其民法上請求權而獲得足額或部分清償之情形,自應計 算後扣除之,不宜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一 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欄 (偵卷第71頁) 印文1枚 二 台北富邦銀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17頁)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三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79頁) 印文1枚

2024-12-25

KLDM-113-訴-229-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原 告 鄭喬予 被 告 邱建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建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經原告鄭喬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5

KLDM-113-附民-894-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 原 告 李芯恬 被 告 邱建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建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經原告李芯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25

KLDM-113-附民-92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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