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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瓊玉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瓊玉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5,302元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 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 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 方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繳 納9,307元之清償方案,至97年7月18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51頁)。聲請人自陳當時因為生病,工作不穩定每月已 無法清償債務,銀行不斷打電話來要求出面協商,故聲請人 才與銀行成立協商,與大眾銀行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仍無 固定收入,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不斷借錢還債,直到還了 一年左右,實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聲請人92年4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為 「重器障極重度且無須重新鑑定」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 9至268頁),堪認聲請人係因生病導致無業無收入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惟聲 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現年58歲,已無業多年,每月僅有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3年3 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無業,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 助9,485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核與雲林縣政府113 年8月5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47936號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217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 平均每月收入16,3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已因火災而滅失,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4日中市 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 106頁),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8分之1,其公告現值僅15,857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7 1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尚有730元、5,355元,合計6,085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115,15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願提供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 額達1,929,723元(見本院內各債權人陳報金額加總),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16,3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 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6

ULDV-113-消債清-18-2024101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月英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健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機車估價之現值新臺幣10,000元可 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 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 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5

SCDV-112-司執消債清-39-20241015-3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詠淞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詠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3,058,2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未提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823元、23,327元;凱基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2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1至45、87至95、77至79、59至61頁),別無其他恆 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用1,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人名下投資所得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聲請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269 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 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 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0,000-17,000–1,000–2,000=0 】。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195,336元【計 算式:22,060+1,483,994+298,969+337,432+81,000+1,950, 075+448,077+387,362+457,164+412,857+316,346=6,195,33 6】,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為抵償【計算式 :32,823+23,327+10,562=66,712】,仍無法完全清償。若 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 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18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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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薇即張容翠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307萬1,899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 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 費各1,500元後,仍有餘額,願以每月清償4,739元、分6年 共72期,總計金額34萬1,208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爰 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3年 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 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各1,5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 共2人,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500元共3 ,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用共3,000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雖陳報每月 收入2萬6,000元,惟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 元,自114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 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至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 金額為48萬8,856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4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3萬2 ,50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5日止,其債權金額為64萬3,533元( 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45萬1,470元(保單借款, 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3年5月28日止,其債權金額為27萬8,914元(含本金、利 息及期前利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3年6月20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5萬5,247元(含本金 、利息)、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 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1萬4,909元(含本金、利息 );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金額為446萬5,431元。聲請 人除自行陳報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167萬8,636元及郵局存款1,135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前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 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 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2024-10-14

NTDV-113-消債更-35-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債 黃惠華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扶助律師 保 證 人 吳玉如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 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 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向胞兄租屋居住,以工地或修繕地臨時工及清潔臨時工 為業,依據其自書之收入紀錄,113年3月至7月(2月及8月 均較低)收入均有新台幣(下同)2萬1,600元,本院認以此 金額認定可處分所得為宜,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9月16日陳 報狀等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29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可認公允: ㈠債務人名下西元1991年出廠汽車已老舊無價值,此外別無財 產(南山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時間早於裁定開始前2年,不 屬於本條例第20條之偏頗行為),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且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 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恰等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 上揭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保證人吳玉如出具切結書表示願 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現任職惠利商行,收入較債務人略高,尚 屬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1,6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4,298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 並已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 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271259 3.19% 137 凱基商業銀行 247554 2.91% 1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52731 4.15% 17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91266 3.43% 1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91834 10.49% 451 聯邦商業銀行 274859 3.23% 1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5946 3.72% 1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60732 5.42% 233 元大商業銀行 448382 5.28% 22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25789 3.83% 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60770 4.24% 18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648 0.90% 39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12.38% 532 良京實業公司 92009 1.08% 46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81376 2.13% 9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11.96% 5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 19.32% 83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97658 2.34% 101 債權總額 8,499,264 每期金額 4,298 清償成數 約3.64% 還款總額 309,456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提醒:縱使債務人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裁定債務人免責者,原業經法院認可確定更生方案之保證債務(即更生方案保證人之責任),仍不受該免責裁定之影響。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0-2024101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80,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8,000元之打工收入,業 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收入說明書、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 9頁至第12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 。而依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債務人自113年3月 迄今每月之薪資收入為19,10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 年8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1360168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 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21元(計 算式:8,000元+19,104元+<11,000元÷12月>=28,021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兒子在監、媳婦罹癌,而須扶養 兩名未成年孫女,扶養數額亦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暨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2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 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認可。  ⒉債務人主張其子乙○○在監、媳婦甲○○罹癌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債務人 之孫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有其戶籍謄本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名孫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其孫女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乙○○目前在監,甲○○名下無財 產,111年度至112年度僅有少許外送工作收入,有本院職權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 第199頁),且債務人兩名孫女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款均匯入 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中,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孫女,足堪採信,又兩名孫女均與債務人同住於臺 北市信義區,是債務人主張兩名孫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23 ,579元,應無浮報之虞。惟經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孫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經函覆兩名孫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4,889元、弱 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各21,00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其子女 平均每月有政府補助款共8,389元(計算式:4,889元+<21,0 00元÷6月>=8,389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5,19 0元(計算式:23,579元-8,389元=15,190元),逾此範圍, 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21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53, 959元(計算式:23,579元+15,190元+15,190元=53,959元)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95,96 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31元 、郵局存款338、凱基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 76C、00000000ˍ2093,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 險8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7,117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 2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7-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韻竹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8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 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52.1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錦津家禽屠宰場,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3,20 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831號函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0,670元【計算式:27470+32 00=3067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上開財產未經變價前 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扶 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暨其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4日保國三字第11360262420號函在卷可憑。則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6,407元【計算式:(00000-000 0)÷2=64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僅分擔6,4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400元列計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0,67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6,400元,尚有7,19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719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每月清償3,994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9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52%。 5.債務總金額:5,210,299元。 6.清償總金額:287,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739 362 26,06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878 207 14,90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77 173 12,456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425 650 46,80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200 623 44,85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23 356 25,632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638 395 28,440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547 100 7,200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005 137 9,864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508 88 6,336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9,457 91 6,552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3,715 325 23,40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287 487 35,064 總計 5,210,299 3,994 287,568

2024-10-1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彭竣永 被 繼承人 張正利(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正利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正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正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10月7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正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正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 之借款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15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477號、111年度司 繼字第368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借 款保證支用書、電腦帳務資料、本院家事公告、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15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477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 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鄭崇 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 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 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1581-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申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宜庭(原名李瑀慈) 人 被 告 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穩有限公司(原名騰瑜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李宜庭、鄭軒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為3年,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申請舊有貸款展延。 被告又於111年7月27日再次申請舊有貸款展延,約定還款期 間為109年12月30日至116年12月30日,償還方式為自109年1 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6月3 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 16年12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立有變更借據契約及 增補契約。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其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 帶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有這筆借款,對於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變更借據契約2份、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 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7607-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5號 原 告 林玉茹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訴外人甲OO(原名丙OO)於第三 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U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聲請強 制執行,惟系爭保單係由甲OO之次子乙OO購買,乙OO為未成 年人,購買系爭保單須由監護人甲OO簽署,然該保單之資金 來源為乙OO之母即原告提供,系爭保單並非甲OO所持有,鈞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系爭保單,實屬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 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 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 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 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 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甲OO,並非原告本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11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系爭保 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提供,然此僅為原告與甲OO間之內部 關係,並不影響甲OO與遠雄保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 之約定,是以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 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即甲OO,而非原告,原告尚非得逕以其 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又查原告對於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 或讓與之權利。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單即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9

TPEV-113-北簡-81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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