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淑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煜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煜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之罪均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 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 二所示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3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3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惟其動機、手段與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並不相同;另如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槍砲彈藥相關 犯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曾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2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2罪(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2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5,00 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7至13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2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5月2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79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製造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2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0日 110年9月8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本欄空白) 編號7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9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05月22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5,000元 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製造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7日 111年2月20日 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2024-12-31

TPHM-113-聲-2950-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鈺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 昀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AW000-A112214(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1、4123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AW000-A112214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林鈺凱經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幹部,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 ,指名成年按摩女子AW000-A112214(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 臺北市○○區○○路林鈺凱住處服務2小時。A女依約前往上址0樓等 候。凌晨4時16分許,林鈺凱搭車返抵,與A女一同上樓。之後林 鈺凱在沙發上睡著,A女表示要離開,林鈺凱竟因不滿A 女服務 時間尚未屆滿即欲離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強拉A女衣物 及頭髮,捶打A女左大腿、掐住A女脖子及手腕,致A女跌坐在床 ,林鈺凱又上前掐住A女脖子及手腕;A女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 ,徒手掌摑林鈺凱,並將林鈺凱推落床縫,再以膝蓋壓制林鈺凱 脖子,林鈺凱即啃咬A女膝蓋,經A女不斷搥打,林鈺凱才鬆口, 待A女起身拿皮包準備離去,林鈺凱也起身,再拉扯A女皮包阻擋 ,致A女跌倒,A女撿起地上酒瓶並砸毀林鈺凱之手機及熱水壺。 經林鈺凱同意,A女於凌晨5時26分離去。A女因而左大腿擦挫傷 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林鈺凱則右手背及右腳 抓傷瘀青。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林鈺凱坦承傷害A女的事實;否認強制犯行,辯解略以 :A女服務時間未滿欲離開,被告有拉A女,A女就開始摔冰 箱上的熱水壺、手機等物;與A女有爭執並拉扯,後來因為 很累,就沒有阻止A女離去。 (二)被告A女坦承掌摑林鈺凱、將林鈺凱推落床縫、以膝蓋壓制 林鈺凱脖子;否認傷害、毀損,辯稱略稱:打巴掌、將林鈺 凱推落床縫、以膝蓋壓制林鈺凱脖子等行為均基於正當防衛 。熱水壺、手機可能是爭執過程中不慎摔落,不具毀損故意 ;況且,林鈺凱之手機事後仍能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互有傷害對方之行為事實過程,被告2人均不爭執,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 照片(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7、37、39頁)林鈺凱住處0樓 之監視錄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林鈺 凱之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   56頁)可憑。 (二)A女所辯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1、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使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必須是防衛行為,才有是否過當 ;若非防衛行為,即無過當與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4939號判決參照)。 2、A女於偵查中指稱:林鈺凱開始用拳頭捶我的左腳,我就打 林鈺凱一巴掌,後來我們在床上扭打,我把林鈺凱推開甩向 床與廁所的縫隙,林鈺凱卡在那邊,我就過去用膝蓋頂住他 的喉嚨,打了他一巴掌(偵23371不公開卷第124至125頁) 。則A女將林鈺凱推開甩向床與廁所縫隙之時,林鈺凱對A女 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然A女不僅未離去,更上前用膝蓋頂 住林鈺凱喉嚨,打林鈺凱一巴掌,A女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明 確。 3、A女辯稱:我拿了包包想要逃跑,這時我回頭跟他說,你最 好趕快搬家,不然你就惨了,林鈺凱聽到這句話就拉住我的 皮包,我重心不穩倒下,我這時看到門邊有個玻璃酒瓶,就 拿起來嚇他(偵23371不公開卷第125頁);對照於林鈺凱之 供述:(服務時間未滿)她就想先走,我就將她拉住,她就摔 我家具及手機,後來我就跟她扭打在一起並拉扯(偵23371 不公開卷第204頁)且有林鈺凱之傷勢及毀損照片可證。A女 拿起皮包已可離去,當時並無遭林鈺凱不法侵害的情狀,A 女卻回頭挑釁,林鈺凱出手拉住A女,A女拿起地上之玻璃酒 瓶,砸毀林鈺凱之熱水壺及手機,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之排除、反擊行為。證據顯示熱水壺毀損及手機鏡面外觀 明顯破裂(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縱使手機尚能 通訊,無礙於A女之丟砸行為造成手機鏡面破裂的事實。A女 具有傷害、故意毁損犯意,可以認定。 (三)林鈺凱供承:那天(服務)時間還沒到,A女就想先走,我就 將她拉住,她就摔我家具及手機,我就跟她扭打並拉扯。我 確實不讓她走,因為(服務)時間還沒到,我希望她能留下來 聊天。A女當天一到我家,就幫我口交,當時還沒發生爭吵 ,是因為後來時間還沒到,她想走,才吵架的。我當時是買 兩個小時,當時至少還有30分鐘至1小時(偵23371不公開卷 第204至205頁)足認林鈺凱確實因不滿A女於服務時間未屆 滿就要離開而限制A女離去。被告林鈺凱辯稱並無強制犯行 ,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林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定被告林鈺凱構成強制性交罪未遂雖有論據,惟查: 1、原審漏未論斷林鈺凱已經本院曉論、辯論之強制犯行;2 、不能證明被告林鈺凱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詳後述); 3、原審採信A女之正當防衛辯解,判決A女無罪,被告林鈺 凱、檢察官上訴分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 (二)審酌被告二人因性交易爭執而互毆,分別致對方受傷及林鈺 凱財物受損,林鈺凱僅因不滿A女於服務時間未滿欲離開, 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有別,林鈺凱坦承部分犯行、A女全部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衝突起因於A女,考量兩人之傷勢情 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鈺凱被訴強制性交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鈺凱因不滿A女服務時間尚未滿即欲離 去,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衣物及頭 髮,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而未 得逞。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 (二)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當時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 真偽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 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陳述是否合於情理外 ,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意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陳述,即對被告 論罪科刑。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並非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直接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意指被害 人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是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鈺凱堅決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因而應進一步 審究A女之指述是否前後一致且無瑕疵,有無證據足以補強A 女指述之真實性。經查: 1、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卷證不相符 又未經證據補强: (1)A女於警詢供稱:「我本來要離開了,結果他突然醒來說要 跟我打炮,就開始要脫我的衣服,但因為他剛剛架著我讓我 不舒服且很不爽,我就跟他說不要,而且我月經來,但他強 行脫我的褲裙到一半,後來我又拉回來,他一邊拉扯我的衣 服一邊說只要把我的衣服扯爛我就無法離開,但他沒有成功 脫掉我的衣服,後來他就脫掉自己的褲子並掏出他的生殖器 ,用力扯住我的頭髮導致我的接髮掉很多搓,他壓住我的頭 強迫我幫他口交,跟我說如果不幫他口交,這兩個小時的錢 就不給我,我就回他3千塊我也付得起,他就變臉,我就拿 起包包要離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7頁)並以書面陳 述:「我安撫他睡著後,並且照了照片替他蓋好被子回傳給 我公司,告知我想回去了,結果還來不及走,他就起來了。 他馬上大聲的叫住我不准走,然後他開始脫自己的衣服,並 且用力扯我的頭髮…因為頭髮被抓太痛了,頭一直動不了, 被告就把下體掏出來,要我替他口交,這讓我更加反感,直 接拒絕他,他反而威脅我,如果我不幫他口交,他就不給我 3小時外框的錢,我氣得反駁3000元我自己出得起,然後他 就開始變臉,說我講話很囂張,然後就突然很用力的拉扯我 的上衣(連衣服扣子都被扯掉)接著又開始拉扯我的裙子( 因為我當時穿的是褲裙)於是我們便開始在拉扯裙子,他甚 至說把我衣服扯壞了我就出不了這個門。」(偵23371號不 公開卷第31頁)偵查中供陳稱:「我要回公司,他就說不准 走,去沙發上坐好,被告就拉我頭髮及衣服,我就一直反抗 ,被告就脫他自己的衣服,脫到剩一條内褲,被告跟我說叫 我幫他吹,也就是口交的意思,我就說你瘋了,我不要,被 告就說那你3000元我不給你。…我就跟他說3000元很多嗎? 我自己也給得起,後來被告就很不爽,強行抓住我頭髮要我 幫他口交,這時候他有露出生殖器。」(偵23371號不公開 卷第124頁)於原審證稱:「他一上去就想要把我衣服扯掉 ,當時我生理期,林鈺凱一直抓我頭髮抓掉好幾搓,要強制 我幫他口交,我不要,他就更生氣。」(原審卷第161頁) 。   A女對於被告當晚究竟是先拉扯A女衣物未成,然後再脫去自 己衣物或反之;被告向A女表示若不幫被告口交就拒絕給付   3000元是在拉扯A女頭髮強制為其口交之前或之後,前後供 述不一。 (2)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皆指稱當晚在被告住處樓下見被告 酒醉本欲離開,卻遭被告以左手勾住脖子強行帶入被告住處 ;然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當日04:16:33至04 :16:51「林鈺凱與A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中」、「林鈺凱以左 手勾搭住A女脖子,A女以右手扶於林鈺凱腰上,兩人一同行 進」、「林鈺凱步伐搖晃並由A女攙扶著走到住宅門前,期 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A女的右手也一直摟著林 鈺凱的腰間」、「林鈺凱與A女停在門前,林鈺凱及A女的身 體都有些搖晃,期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並由A女 將頭微微後仰,A女的右手也一直摟著林鈺凱的腰間」、「 被告打開門,A女先跨步走入屋内,林鈺凱亦跟著進入,期 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A女的右手也一直扶於林 鈺凱腰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29、133頁) 。   畫面顯示A女「右手一直摟著被告腰間」、「被告打開門,A 女先跨步走入屋内」而A女竟指訴「林鈺凱下車後,就把我 脖子勾住硬拉我上去」(原審卷第76頁)顯然與事實不相符 。 (3)A女於原審證稱:「後林鈺凱在沙發上小憩時,我看他睡著 ,我有把情況拍下來給幹部,幹部說好,我可以先回去」、 「林鈺凱醉倒在沙發上,因為他沒付錢,我就跟幹部說我要 回家,幹部也說OK。」(原審卷第76、163頁)。   然依當晚A女與會館幹部「妏姊」之LINE對話,「妏姊」回 覆A女:「不用回來」、「他就是要買你兩個鐘頭」、「你 就陪他到兩個鐘頭後把他叫起來。」(偵23371號不公開卷 第35頁)並無會館幹部「妏姊」同意A女在服務時間屆滿之 前可以離開的意思表示。A女指述之當日情節與客觀事證明 顯不符。 (4)A女於偵查中供稱:「(你當天有待滿2小時才離開嗎?)有 待滿兩小時,我4點多進去,6點才離開。」(偵23371號不 公開卷第28頁)然監視錄影畫面證實:A女於112年4月29日 凌晨4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凌晨5時26分離去(偵23371號 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   包含前述A女與林鈺凱在屋內互毆的過程時間,A女在被告住 處僅停留約1小時10分鐘許。A女供述已待滿兩小時,明顯與 客觀事證不相符。   A女是會館服務人員,鐘點計費出場,分秒計較,於林鈺凱 睡在沙發上的時段,常情可以理解A女必然頻頻以手機看時 間;而A女竟於原審供稱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只看到天亮,走 回公司途中看時間是6點初,而且當下很慌亂。似乎意在辯 稱不知離去林鈺凱住處當時是幾點,或是已在林鈺凱住處待 滿2小時。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5)A女指述被告強壓其頭部強迫口交,並拉扯頭髮致掉了很多 搓,二人扭打過程被告以A女的頭去撞牆,被告抓住A女皮包 用力往後拉導致A女重心不穩往而倒下,後腦勺撞擊地板(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然查:A女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23371號不公開卷 第27頁)僅記載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 腕擦挫傷。A女所述被告強壓A女頭部、撞擊硬物、後腦杓撞 擊地板,狀似意欲強制性交的手段過程,完全未經證據證明 。     (6)A女當日所著上衣,經檢視2顆鈕扣佚失,採樣短袖上衣外側 微物,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林鈺凱型別相符,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 生字第1120082772號、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425號 鑑定書可憑(偵23771號卷第111至113頁、偵23771號不公開 卷第103至105頁)然查,被告與A女既相互猛烈拉扯、傷害 對方,衝突過程中A女上衣2顆鈕扣扯落、被告身體微物殘留 於A女上衣,合乎經驗法則,應屬合理。此項鑑定結果僅能 證明A女與被告當日確實發生肢體衝突,尚未能據以證明被 告有強迫A女為其口交的事實;況且,A女既指訴「被告強行 脫我的褲裙到一半」、「拉扯我的裙子(因為我當時穿的是 褲裙)於是我們便開始在拉扯裙子」而竟未檢送當日所著褲 裙送請鑑定,卻僅提供上衣送鑑定,顯然有違常情。A女指 訴之真實性確實可疑。 (7) 依A女之書面陳述:「但是因為我還是不甘心,因此我堅決 要報案,於是主管請我的經紀人陪同我去松山分局報案(大 約晚上10:35)可是當我們進松山分局時,就被門口的員警 攔下,在我們告知要報案處理時,對方就載我們到附近的台 安醫院,並且要求我做性侵的採樣檢測,當時我就明確的說 ,這是性侵未遂,他並沒有任何體液存在於我身上,我們當 下因為衝突時間都在扭打…這樣子很沒有意義,因為也驗不 出甚麼來!但是員警依舊說這是性侵的SOP…由於當下我生理 期來,已經很不舒服了!並不想要進行他們所謂的採樣,因 此我拒絕了。我反問,那我手上驗傷單是否可告對方傷害?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32頁)顯示A女是事後約18小時之 後,經與公司主管商討,深思熟慮才決定前往警局報案,提 告性侵害未遂之決心顯似極為堅定;竟稱在聽聞須前往醫院 進行性侵害檢測,即萌生退意,更欲改以所持驗傷單對被告 改提傷害告訴。   究竟A女是遭被告性侵未遂或是傷害;況且,性侵害採證流 程根據被害人所述遭侵害情節斟酌採證適當之被害人身體部 位,A女既指訴被告強迫其口交,採證重點自當以A女口部附 近有無被告相關微物、頸部有無受被告在強制性侵過程中施 以暴力留存的傷痕為主,與A女下體部位或是否生理期無關 ;然A女卻堅持不進行檢測,而改於5日後前往警局報案,並 且只提出當日穿著的上衣進行鑑定,顯然不合常情事理。 2、證人即會館人事主管洪哲揚於原審雖然證稱被告事後前往大 時代男女時尚會館,經會館幹部告知A女指控遭其性侵;然 查,洪哲揚於警詢僅供稱被告前往會館道歉,當日被告有承 認拉扯A女衣服,並與A女互毆,未曾提及被告強迫A女口交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6頁);洪哲揚於偵查中雖改稱當 日有問被告有無強迫A女幫其口交,卻又供稱忘記被告如何 回答,只能確定被告承認對A女動手施暴(偵23371號不公開 卷第130頁)。   證人洪哲揚之證言不能佐證A女所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A女辯稱:我就拿了包包想要逃跑,這時我回頭跟他說,你 最好趕快搬家,不然你就惨了。對照於被告供述關於當晚與 A女互毆並致A女受傷之事,行為後曾以LINE主動向A女道歉 ,並表示會負責。可認A女自陳之此等未經檢察官究辦、舉 證之言語,對林鈺凱具有影響力;然林鈺凱前往會館道歉, 終究尚不足以據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 證明。   4、綜上,A女關於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 疵,憑信性甚低。依現有證據及證人洪哲揚之證言皆不足以 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均無從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存在合理懷疑,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程 度,被告上訴否認性侵未遂,應認有理由,此部分犯罪不足 以證明。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鈺凱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A女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A女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訴人 曾港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曾港棋(Line稱「幣盛」)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綽號「司馬懿」、「吳淡如」、「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 理蔣勝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 港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案件審理中)。曾港棋分擔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受詐 騙人,並分擔出面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盧珮華 於112年3月21日瀏覽該網路廣告點入連結,循序加入「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之Line,對方佯稱 :加入GFS(福邦)APP及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交流社」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投資金額最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投 資布局不可洩漏;若不方便匯款,可以提供高信譽之虛擬貨幣商 供盧珮華購買虛擬貨幣,以代匯入投資款項,致盧珮華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給假扮幣商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Line 稱「巨祥商店」,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經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判處罪刑),之後,「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又以 相同話術訛詐盧珮華並指示盧珮華以Line與曾港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且提供「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電子錢包 地址,供盧珮華匯款。盧珮華依指示與曾港棋聯繫,約定交易時 地,以1顆泰達幣32.7元價格,購買6116顆泰達幣。詐欺集團先 將6116顆泰達幣存入由詐欺集提供給曾港棋使用之電子錢包(「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再由曾港棋於112年6 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高橋門市,佯裝與盧珮華交易虛擬貨幣,曾港棋並當場將泰達 幣轉入「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使用的電子錢包( 「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盧珮華見下載的GF S(福邦)APP確實有20萬元款項入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也佯稱盧珮華的投資款已入帳,致盧珮華持續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交由曾港棋收受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前述提供給盧珮華 的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經詐欺集團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之電 子錢包(TToC***)。曾港棋得手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2446元 報酬。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盧珮華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是在火 幣交易所註冊的幣商,名為「幣盛」並(於網路)刊登廣告, 盧珮華主動line我,說要投資購買泰達幣,我與盧珮華確認 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盧珮華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已將泰達幣6116顆打入盧珮華提供的電子錢包,並 收受盧珮華交付的20萬元。這是買賣,我不知道盧珮華交付 的20萬元是遭詐騙。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稱「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均無聯繫,被告並 未共犯詐欺、洗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盧珮華之指訴(偵卷 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 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18至19、20至56、70頁)被告持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之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可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合理推論判斷。經查: 1、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長達4個月並以此維生;然卷內並無 任何帳冊明細、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 錄。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買賣資金來源於存款100萬元或其他 幣商合資,平時不會囤積虛擬貨幣,會向其他幣商周轉虛擬 貨幣(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然查,並無任何被告之 資金存款證明、被告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 。被告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或辯稱提供周轉的幣商 是「小和」、「馬克」,又辯稱時間久遠、不記得是何人且 供稱不清楚火幣交易之註冊流程(原審卷第144、181、344 至345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且被告使用之「TVsvvzCCm48hV 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火幣註冊交易 所產生之錢包地址,已經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函覆(原審卷 第271至272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未經證據證明與事實 相符。被告又辯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瀏覽火幣交易所刊登 的廣告,會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交易(原審卷第182頁); 惟查,火幣交易所的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 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逐一瀏覽挑選,非可經 由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實。足證盧珮華指訴是詐欺集團指示盧珮華 與被告聯繫,可以採信。 2、被告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 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7127 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也是分擔佯稱個人幣商接收 受詐騙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在前案使用與本案相 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已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供稱:112 年3、4月間,「司馬懿」要求我用facetime跟他聯繫,每次 交易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 元的價差)「司馬懿」要求我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申辦 門號,之後就將該帳號及門號交給「司馬懿」,所有幣流匯 轉都不是我處理的,是「司馬懿」掌控的,我和王彥博各做 各的,由「司馬懿」直接派單給我或王彥博,由「司馬懿」 單線聯繫我們,「司馬懿」經常更換他的facetime帳號。我 扣案手機裡將「司馬懿」重新命名為「馬克」。「司馬懿」 會打facetime指示我把款項放在某大眾運輸車站男廁,放妥 後我會跟他說我放在哪一間,至於「司馬懿」如何取款我不 知道。我的報酬及車資「司馬懿」會在交易之後7至9天,約 定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或公園由專人以現金交給我,我會當場 清點並記帳。領款之後,我就將當次記帳資料刪掉。「幣盛 」是「司馬懿」取的,廣告是「司馬懿」製作刊登的。「盛 富幣商」廣告的10項免責聲明文稿都與「幣盛」一致,有可 能「盛富幣商」也是類似和我相同的角色,也是「司馬懿」 所屬集團招攬的成員,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 7HWxgLc2PTUAVsvd」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只是出面收款, 轉幣的部分由「司馬懿」完成,「司馬懿」以Line「幣盛」 帳號與客戶完成交易,提供轉幣結果的交易紀錄給客戶,實 際上Line「幣盛」帳號不是由我操控,是由「司馬懿」發送 訊息。在交易現場我會詢問客戶有無收到幣,有時候客戶收 到完成交易的訊息會把訊息畫面給我看,我確認完成交易就 會離開。「司馬懿」說他叫陳建安(音譯),我曾與他通話 ,過程中,聽到有人叫他「小威」(原審卷第233至241頁) 。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有該部分犯行「幣盛」在火幣交易所之 註冊及刊登的廣告資料、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交 易廣告文稿截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與前案車手邱賢璋 使用之「盛富幣商」帳號刊登之廣告免責聲明文稿相同(原 審卷第239,268至269頁)。顯示被告與「司馬懿」等人確 實是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辯稱上述供述是受到臺中中繼站 的脅迫(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關於如何與「司馬懿 」交往聯繫、如何受其指示取款、交款及報酬之計算與取得 均具體詳細,顯然是親身經歷實行之行為事實。受脅迫之辯 解,不足採信。 3、盧珮華除與「幣盛」交易外,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佯裝幣商 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原審卷第185頁)交易,李冠閮提 出與盧珮華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文字及格式與被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偵卷第18至19頁) 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車手」的 犯罪道具,藉此製造「幣商」的假象。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冠 閮,無礙於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多支,成員顯然不只被告、「 司馬懿」之事實認定。   4、盧珮華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是詐欺集團成員「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 供,盧珮華只是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 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等於盧珮華僅持有帳戶號碼 ,從未持有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盧珮華自始無法自由操作 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盧珮華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 是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意即盧珮華用以收幣的「收幣錢包」 實屬詐欺集團的錢包,盧珮華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相關 轉幣交易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實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 人幣商,顯然不足採信。詐欺盧珮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 必須長時間與盧珮華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持續佯裝相關 角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盧珮華交付款項佯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假「個人幣商」自屬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人。因此「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指定盧珮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核屬 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 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之犯意與犯行。 (三)盧珮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出 面佯裝與盧珮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將泰達幣轉至「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之電子錢包,使盧珮華誤 以為投資款已入帳,致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參與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分擔犯行,其等互相聯繫與否,無礙於被告以自己犯罪意 思參與犯行,自是共同正犯。被告以盧珮華誤認被告確實有 給付虛擬貨幣給盧珮華,認本案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無條件 和解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益證盧珮華遭詐騙仍未醒悟,對 共同正犯概念之無知,自無從對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提出本院另案判決,辯稱被告應判決無罪;然查,另案 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 。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難以比附援引,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須比 較新舊法。 2、被告詐取財物20萬元,無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達500萬元、1億元)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後述)。綜上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此,無論上述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採新法或舊法,均無礙於本案論罪科 刑之法律適用。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未扣 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元。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應撤銷改 判。   (二)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2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而取 得2446元犯罪所得,包含於洗錢之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如上述理由四,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身試法,造 成受詐騙人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被告分擔 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受詐騙之金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認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5、59361、2 0376、2037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鈺欣犯附表3罪,各處刑、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鄧鈺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張華鈞」(起訴書誤載為「許宏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附表各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誆騙周美蘭等人,致周美蘭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郵局、土銀帳戶,再由鄧鈺欣依指示提領附表1之匯入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巷,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交給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同日下午3時3分許,鄧鈺欣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另欲提領26萬元,經行員察覺報警制止而未遂,並經周美蘭等人報警查獲。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提供帳戶給「張華鈞」並提領20萬元等事實;但否 認詐欺、洗錢。辯解略稱:貸款代辦專員「張華鈞」因被告 信用不佳,表示可經由製作個人財力證明而順利向上海銀行 核貸,因而介紹「羅智豐經理」與被告認識,被告才提供郵 局、土銀帳戶之存摺照片給「張華鈞」;「羅智豐」則提供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給被告簽署。被告誤信「麗豐公司」匯入上述郵局、土銀帳 戶的款項均是合法金流,依契約提領帳戶款項交給「麗豐公 司」前來收款之人。目的在於製作財力證明,被告也是被害 人,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周美蘭、蔡月華及 張力云之證述(偵20376號卷第23至24頁;偵20377號卷第23 至24頁;偵20375號卷第23頁)張力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照片黏貼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 欺集團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周美蘭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表、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合約、蔡月華鶯歌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三峽分局鳳鳴派出照片黏貼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20375號卷第25至47、61至78頁;偵20376號卷第25至45、85 至87、119至141頁;偵20377號卷第25至28、31至35   、45頁)可憑。 (二)被告供稱有申辦貸款經驗,長年經濟狀況不佳,曾進入司法 更生程序,可認被告之生活經驗中,知悉金融機構貸款流程 。被告與「張華鈞」除經由LINE聯繫外,從未與對方謀面, 並且之前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完全不認識,被告 對於「張華鉤」、「羅智豐經理」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三)雖然被告提出其與「麗豐公司」簽署之契約,為證明被告是 依約將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提領交付「麗豐公司」;然被告 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虛假的金流,並且匯入之後,立即 遭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認識之人,沒有結餘款的帳戶,如何 有美化可言。一切都是反常、虛偽的行為過程,有金融機構 貸款經驗之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對於完全不存在信賴基礎的陌生人,經風險及利益評估 ,決意提供2份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匯入之詐得款,且進 一步轉交,不外乎著眼於以虛偽的手段所欲獲得的不法利益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8月2日制定、修 正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並無影響,無需進 行新舊法比較。 2、詐欺獲取之財物2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百萬元之比較適用問題。  3、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     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罪,核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考量。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4頁)、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罪,未遂。附 表編號1至3犯行,各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均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 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 要行為,分擔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取得詐欺款項」達 成的最根本關鍵,提供「匯款帳戶」並且參與提領詐得款、   轉交領得之贓款,至今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受詐騙之金 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執行刑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未扣案附表編號1洗錢之財物2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3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未及提領之10萬元、18萬 元,已依警示匯還蔡月華、張力云,已經起訴書載明,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周美蘭 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佯裝是周美蘭之女婿,電話中謊稱已更改電話號碼,次(15)日有急用,要借款20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41分許 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 臨櫃提領18萬元。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 ATM提領2萬元。 2 蔡月華 111年11月12日,佯裝蔡月華之姪,電話中謊稱更改LINE ID,並於同月15日佯稱支票將跳票,要借款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土地分行,欲臨櫃提領26萬元,經制止。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張力云 於111年11月14日,佯裝張力云之女,電話中謊稱已更改LINE ID,並於同月15日佯稱急需貨款,要借款18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匯款18萬元至土銀帳戶。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7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 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 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 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既已敘明係供再審訴訟 之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 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0 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卷宗 0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

2024-12-30

TPHM-113-聲-334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振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振驊(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 ,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 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 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 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 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已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 意見後(見原審卷第31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再次更定執行刑時,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定執行刑 自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內部界限之上限),但新 定執行刑之下限,依刑法第51條第5、6、7款規定,基於定 執行刑原係獨立之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之原 定執行刑,而係併罰各罪之宣告刑,可知新定刑之下限為各 罪原宣告中最重刑度(內部界限之下限),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定執行刑時,未重 新審酌上述法定刑之上、下限刑度,反以「原定執行刑加計 為下限」憑以更定新執行刑,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  ㈡罪刑法定原則乃基於分權憲政原理,而司法裁量不得逾越立 法裁量,立法者就刑法各章分則之罪,以侵害法益及犯罪行 為態樣不同,依各類罪型之非難報應之必要,本諸罪刑相當 之原則而予以不同刑罰。係立法者制定刑法時按各種犯罪類 型設定之罪刑相當體系,具有法的拘束性,不容司法官憑審 判獨立、自由裁量權而破壞立法者預設之完整罪刑相當體系 ,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如被告犯數個輕罪 ,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宣告相當重罪之刑度,例如10次竊盜 併罰定刑時即不宜超過1次強盜之通常宣告型,10次吸食毒 品不宜超過1次販毒之通常宣告刑,否則將破壞罪刑相當原 則,更鼓勵犯罪者朝重罪前進,使社會大眾對法律失去信賴 。  ㈢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理由四 指出可以參考德日等國經驗,發展接續犯概念,對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 範圍。刑罰目的旨在處罰犯罪,兼顧行為人特別預防、教化 、社會歸復功能,由於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所受痛苦日趨增 加,刑期越長矯治效果越低、復歸社會阻礙益增,而數罪併 罰常僅執行部分便能發揮嚇阻犯罪功能,因此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隨刑罰執行漸趨減輕,即為刑罰之邊際效應,是若定新 執行刑時一律將過去宣告刑作為基礎,恐偏重且過苛,更有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㈣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有必要對被告所犯各罪行為及行為人人 格再為總體檢視,責任非難程度較高者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 刑,依邊際效應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量刑原則,若未詳盡 具體指出其從上限之加重理由(釋字第775號理由三之意旨 ),即有量刑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原審裁定理由「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且多數有 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可 知係以曾定應執行刑刑度為內部界線之下限,而非以各罪重 刑度為其量刑下限,適用量刑法則顯有不當。又如附表編號 1、2、5、6罪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10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知尚未併罰 之如附表編號3、4二罪,原裁定至少應評價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觀諸如附表編號1、5、6,其定執行刑度均採接近 下限量刑,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3、4各罪刑度相同,亦僅定 刑有期徒刑1年1月,顯見原裁定對如附表編號3、4評價過苛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內部裁量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原裁 定內容「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及手 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已知抗告人責任之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又於本件所犯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月份之3、4日間,犯罪手段、時 間、空間緊密情況下,應符合舊法接續犯概念之延伸,然原 裁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顯無體現其所指「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裁判結果與理由顯有矛盾,有理由不 備之矛盾。又有期徒刑9年10月相當於販毒、強盜等重罪之 通常宣告刑,抗告人所犯均一輕罪受等同重罪之宣告,顯違 背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則。再原裁定僅列舉量刑因素,未 見任何詳盡理由說明加重依據,且主文普遍雷同,有如AI程 式撰寫生成,在無具體理下即宣告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 ,除違背釋字第775號理由旨意,抗告人亦難甘服。  ㈥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足見情節非屬 重大,因多次定執行刑後,受裁定執行刑基礎不斷提高,相 較同類型案件受較重責罰,綜上理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 從輕量刑,以彰司法公平正義,另抗告人適法受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5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5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5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52、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亦 有各該裁判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法院所定 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 有期徒刑33年5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至於原裁定理由固記載「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 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係為計算法院裁定時之 內部上限,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係以曾定應執行刑刑度為內 部界線之下限,而非以各罪重刑度為其量刑下限云云,容有 誤會。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 多集中在109年7月5日至23日間,多達53次,而原審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手段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 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如附表 編號1、2、5、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2年2月、1年1月、1年8月、1年6月,抗告人已獲有減少有 期徒刑23年(11年4月+3年11月+3年5月+4年4月)之利益, 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就有期徒刑合併 刑期上限30年再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 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人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37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柳至鵬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刑事補償請求裁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略),向管轄機關提出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明文規 定。 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針對聲請再審漏未 附具原判決繕本,闡釋如下:   「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時效利益 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 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 請人之權益。...。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 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 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 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 求必須提出完整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 認其有故違提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 之職權,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柳至鵬僅提出聲請狀並未依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113年10月9日、21日分別向聲請狀陳 報之送達代收人陳仲慶及聲請人所在之執行監所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勒戒所送達(刑補卷第29、27頁)然聲請人即抗告人 未遵期補正,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補償請 求。 四、經查,抗告人親自收受補正裁定之次(22)日,即向監所提出 「聲請狀」,經原審於同年月23日收文。陳述略以:「所方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僅可與配偶、直系血親通信接見。聲請人 未結婚,雙親均已歿,無兄弟姐妹。懇請於觀察勒戒期滿, 再行補正資料。」(原審卷第31、33頁)同年11月5日原審以 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補償請求。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 。 五、抗告人確實未婚,父母雙亡,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0、83頁)而法務部○○○○○○○○函覆證實「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本院 卷第59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於本院訊問程序補正請求補償所憑 之裁判書(本院卷第67至79頁)。 六、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審酌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裁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0-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提出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網路新聞之「狼犬打 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一),可證其巨嘴 能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可能致死,原確定判決 認告訴人與其搏鬥、撥開狼犬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 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 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僅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 與小狗「花花」體型相同之10-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 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悖於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及卷內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背部 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憤怒中之狼犬,李綺敏卻毫髮未 損,顯然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 狼犬咬人亦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小狗花花遭狼犬咬住僅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 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對告訴人 之攻擊,防止告訴人頭頸部;花花直至李綺敏前來「抓開狼 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聲請人為免出庭過度回想所養狼犬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 憶,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又遭誣告、非法 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 安、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107年間狼犬遭花花差 點咬瞎眼睛已5年多,長期飽受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自 殺或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聲請勿傳訊聲請人(如有詢問事證項請以書面詢問代之) ,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以免發生不 測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之證述,及白雲山莊社區花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 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張等事 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有前開原確定判決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前執聲請意旨㈠至㈢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再字第209號裁定為實體判斷後,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 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  ㈢嗣聲請人復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182、341 、411、485、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269、329、371 、402、431、478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3至115頁),是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其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聲請 人復陳明不願到場,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7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0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漢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文觸犯定執行刑聲請書附表各 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簡字第2650號判決,被告雖明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經該 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 簡上28號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 否之審查,沒收之審判範圍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 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是113年5月2 7日宣判之簡上28號判決而非113年5月15日宣判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僅就「量刑上訴」)本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僅就「沒收上訴」)認定檢察官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定執行之刑,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來認為是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而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然因法院對被告具體科刑之時,關於被告有無 刑罰加重、減免之具體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均屬法院 對被告科刑所應調查、辯論與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審 判實務見解: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之法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若明示僅就(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0號 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此項上訴範圍與被告之罪刑部分有無 互相牽連之不可分關係、是否得認該判決法院是認定犯罪事 實而為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之法院,尚難依原裁定引用之不同 上訴範圍的兩份裁定而確認。 三、檢察官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確實值得再斟酌,應認抗告有 理由。基於受刑人審級利益,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4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慶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 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 侵害法益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與上 開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3 罪則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12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所載:懇請鈞長審酌受刑人坦然面對自己往昔錯 誤觀念行為,深刻反省、虛心接受裁罰,徹底洗心革面,恪 遵律法規範,早日重返家園,安分守己,維護家庭完整,祈 請鈞長恩准給予從輕裁定應執行刑4年6月,俾鼓勵受刑人改 悔向善,且自行戒除毒癮之惡習,得能早日執行完畢,回歸 家園機會,實感恩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後,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6年9月14日(2次) 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106年度偵字第4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7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7年12月27日 113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2024-12-30

TPHM-113-聲-3189-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