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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詳附件三。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 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 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 件(犯罪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役30日 ,並於109年8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犯罪 時間109年5月26日、地點為法務部○○○○○○○○○○),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 拘役50日,再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0年8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東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系爭 裁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執更字第80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子執行)。復因妨害公 務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0月23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45日, 於110年6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由臺東地檢以110年執字 第848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丑執行)。上開各情,有各該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  1、於「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狀」開頭記載系爭子、丑執行, 並說明甲、乙、丙案均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拆分定刑,而 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見附件一);  2、於「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附帶抗告狀」主旨記載「請求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乙事」,並說明甲、乙、丙案之犯罪時間均 在109年3月至10月間,依法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檢察官擇 定甲、乙案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見附件三);  3、綜前,抗告人固記載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然其內 容則係對系爭子、丑執行所依據之系爭裁定、丙案判決, 因未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請求甲、乙、丙案合 併定刑,即其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 對象,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應不在刑訴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抗-9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讓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二 讀會之立法說明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 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所示2罪刑度非高、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民國1 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8月(3月+5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 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附表編號2之罪係侵害具有可替代性 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之罪係侵害具有不 可替代性之個人身體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就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112年6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15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一)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以:「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 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 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二)次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 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 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 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 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 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 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 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 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 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 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第2項規定: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 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 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 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三)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 合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 法院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 須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 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 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 察,即可以發現其不足之意。 (四)綜前:  1、起訴審查機制係起訴後對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依 其偵查所得證據判斷,被告之犯罪是否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即達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法定門檻,非對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有罪判決心證,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2、起訴審查機制係法院單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 觀察,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有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95點所載情形),若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為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公訴,反之,應認檢察官偵查結果合於刑訴法 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至檢察官未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 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 心證標準,則應為無罪判決。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瑞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監獄中央臺值班科員室前 等候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曾承韜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罪名),並提出被告於 偵訊坦承犯行筆錄、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監獄受刑人 處罰書、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 面及錄影光碟等證據方法,查:  1、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所載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自白或告訴 人指訴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證明方法過於空泛等情。  2、按系爭罪名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 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 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11 0年度臺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監獄中央臺處 等候區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2次,有前揭證據 方法可資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 侮辱」,主觀上亦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 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決。  3、綜前,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 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 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 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 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 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 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得論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僅係辱罵2次髒話,每次辱罵言詞內容簡短, 難認客觀上已屬反覆及持續之謾罵,且被告行為時,該等 候區僅被告1人在場,可識別見聞本件之管理員或其他人僅 寥寥數人,又依監所管理員職務之特性,面對及處理受刑 人情緒上之不得體言語,似屬經常發生之事,被告辱罵告 訴人,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是否非輕,確實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顯有疑問, 難認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裁定駁 回本件起訴等語。惟查: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理由記載:「 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 度限縮: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 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 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固已 適度限縮系爭罪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  2、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 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 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須透過 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 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 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 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3、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觀察,尚無客 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所舉出上揭證據方法, 根本不足認定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縱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前找過我麻煩,案發日我生病不舒服,告訴人將 我帶到中央臺但又不理,我已經痛到受不了,說要看醫生 ,他們不給我看醫生,我痛得受不了才罵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偵卷第97頁),僅屬被告一方辯詞,至多僅屬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動機,尚無從單憑此逕認檢察官所舉上揭證 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系爭罪名之可能。  4、綜前,原裁定係就檢察官所舉出證據方法實體審查,認被 告辱罵2次髒話,並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裁定檢察官補正,並以檢察官未實質補正,不生補 正效果,而裁定駁回,似有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 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抗-86-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慶部分撤銷。 本件上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陳朝慶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 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5

HLHM-113-上訴-77-202411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 (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再審被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下稱前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書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前案二審卷第245至247頁)。是再審原告於 113年1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1日、9月1日分別簽訂Agre ement for consultant services (下稱系爭協議書)、Pro ject Addendum #3 (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向再審被告承 攬設計交貨RFID硬體裝置20組(下稱系爭裝置)之工作,報 酬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再審被告應於伊完成後30日 給付尾款。再審被告已先給付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2月 11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檢附請款單及出貨單通知再審被告應於 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其迄未付款。又系爭附約及 協議書約定為承攬契約性質,伊只要完成並交付工作,即可 請求報酬,再審被告否認上開契約為承攬性質而未主張「未 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及引用承攬相關規定為抗辯,原 確定判決以其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任作主張之違法 。又前審未曉諭本案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中驗收規定並使 兩造充分辯論,即以未經驗收而駁回伊請求,違反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伊於前審提出原證2系爭附 約、原證3報價單、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19 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等事證, 已可證明伊已完成系爭附約約定之系爭裝置之檢驗、安裝、 測試及驗證工作,再審被告事後既未依約提出「交付項目審 核通知單」予伊為異議,應視為伊已完成承攬工作,本件亦 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未完成工作 之承攬抗辯事由為判決基礎,且於訴訟程序中未闡明是否適 用政府採購法「驗收」規定而僅以本件未經「驗收」為由駁 回其請求,顯已違反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 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 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定 性為承攬,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意 為何及有無理由。再審被告已稱再審原告並未完成並交付系 爭裝置讀取器而不得請求尾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 被告主張),自應認其已為「因再審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 給付報酬」之抗辯。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承攬人未完成 全部承攬工作時,因承攬約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 定作人給付全部報酬之權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四、㈠論 述),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於履約過程中自始未向其提 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單」,依系爭附約約定,應視為已驗 收交付工作(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1.)而為其於本案 重要之攻擊方法,前審就該爭點判斷有無符合上開約定視為 驗收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有無完成本案工作,依據再審原告提 出之驗證報告書、電子郵件及信箱資料、出貨單、對話截圖 、通訊對話紀錄、會議錄音譯文、數據庫圖資等資料及兩造 陳述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就本案有視為已驗收及其完成全 部工作等主張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2.至5. 之論述),並非僅以「有無驗收」要件而判斷再審原告可否 請求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本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 規定為論述判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必要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認本件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然查,前審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原證2系爭附約、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 19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並認定事實(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3至5頁所引證據資料)。至再審原告所述原證3報 價單可證明再審被告未購買超過16小時測試服務,故再審原 告無派駐測試人員一週義務;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顯示 20組設備連線紀錄等而未經前審斟酌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本件係再審原告主張工作已完成而請求承攬報酬,仍 應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附約約定交付系爭裝置(含讀取器) 並完成檢驗、安裝、測試及驗證等全部工作,上開資料縱經 斟酌亦僅能知悉超時測試服務不在本案承攬範圍及再審原告 有提供雲端連線紀錄器(再審被告並未爭執有交付該紀錄器 ,但否認有交付讀取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被告主 張)之事實,顯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完成本案全部工作而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之證據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六、內容)而無漏未斟酌之情。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 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2

HLHV-113-再易-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 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 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 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得 易服社會勞動),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執聲卷第3至5頁)。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犯罪性質迥非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9月餘,犯罪情節、手段亦有不同;並 考量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逾時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3、45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不逾越內 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其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予扣除,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14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昌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 下稱本案確定裁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具有 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因本案確定裁定而核發106年度 執更辛字第OOO號執行指揮書,並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 指揮執行,核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自無受 刑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定是否 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尚難執此謂檢 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任憑 己意,仍執陳詞,爭執本案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另定執行刑 之必要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 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 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 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 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共31罪,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 第58號、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8年10月,復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 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抗告後經本院以1 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經原法院以本案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 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案確定裁定不服(   詳本院卷第9頁),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抗-8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瑞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瑞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金瑞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786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2

HLHM-113-聲保-6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保-6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昕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昕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昕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 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以111年度臺上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1年10月4日入 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025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5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41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 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2

HLHM-113-聲保-6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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