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詳附件三。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
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
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
件(犯罪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役30日
,並於109年8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犯罪
時間109年5月26日、地點為法務部○○○○○○○○○○),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
拘役50日,再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0年8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東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系爭
裁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執更字第80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子執行)。復因妨害公
務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0月23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45日,
於110年6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由臺東地檢以110年執字
第848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丑執行)。上開各情,有各該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
1、於「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狀」開頭記載系爭子、丑執行,
並說明甲、乙、丙案均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拆分定刑,而
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見附件一);
2、於「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附帶抗告狀」主旨記載「請求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乙事」,並說明甲、乙、丙案之犯罪時間均
在109年3月至10月間,依法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檢察官擇
定甲、乙案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見附件三);
3、綜前,抗告人固記載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然其內
容則係對系爭子、丑執行所依據之系爭裁定、丙案判決,
因未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請求甲、乙、丙案合
併定刑,即其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
對象,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應不在刑訴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