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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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邱金星 相 對 人 唐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 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 內之113年9月6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 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判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因本件假扣 押所受損害確定,然異議人已如數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本件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110年度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6號) 及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於受通知行使權利後對異議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判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 人1萬5,350元及利息確定,異議人業已依判決內容賠償相對 人之損害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4月23日中院平110司執全秋字第143號函、台中民權郵局 營收股存證號碼1159號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 6號判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通知相對 人表示意見迄今仍未提出書狀陳述,是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 所受損害業已獲全數賠償,本件擔保之原因消滅,則異議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裁定於裁定時,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尚繫 屬於本院致未及斟酌該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暨確定 後相對人之損害已獲全額賠償等情事,惟於異議人提起本件 異議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既已獲全額賠償,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5

TCDV-113-事聲-75-2024111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5

TCDV-113-聲再-6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黃00 被 告 江00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廖00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離婚   ,然原告於113年2月17日間發現,被告明知廖00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廖00傳送包括何時結婚、公開交往之訊息之已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而蒙受家庭破碎之悲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00於95年間認識,自認識時即知悉其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與廖00訊息僅為一般朋友往來之玩笑,被 告以line發給原告之夫上開有趣問候的貼圖及「什麼時候娶 我」等玩笑話,與一般常見的婚外情出軌態樣大不相同,依 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上開line通訊軟體上之戲鬧 貼圖傳送或玩笑話等互動,應尚未逾越一般開玩笑朋友的交 往限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 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 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 權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廖00傳送包括何時結婚、公開交往之訊息,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5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 有上開訊息往來,訊息日期為113年2月(卷第98頁),僅辯稱 係朋友間之玩笑話而已。查,被告與廖00互相傳送「想你」 、「愛你」、「我愛你」之貼圖,被告復問「什麼時候娶我 啊」,廖00回以「想嫁阿」,被告再回「沒,只想正大光明 而已」,廖00問「想結婚還是想要名正言順」,被告回以「 你應該不會想再結婚吧」,廖00回以「等小的成年咱們就能 名正言順了」,足認被告明知廖00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間 之互動往來不僅互向對方以貼圖表達愛意、想念之情,並討 論結婚與名正言順、公開關係等節,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 般社交行為,被告抗辯僅為朋友間之玩笑話及戲鬧之貼圖, 均非可採。故被告上開與廖00之交往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 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行政 工作,月薪2萬8000元左右,名下有車子一台,須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卷第77頁),被告五年制專科畢業,任職機械工 業公司,月薪約3萬5000元左右(卷第93頁),並斟酌被告為 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 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171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七色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曉光 被 告 暘光綠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軍廷 訴訟代理人 何忠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已於113年1月完工,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分三 期支付,被告僅支付第一期訂金34萬5000元,完工款及驗收 款共計80萬5000元迄今不為清償,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就本件 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既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為認諾(卷第39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司促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建-8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鈞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4萬8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6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萬8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豐興段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 陳明宗於民國70年4月16日死亡後,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 其父陳明宗所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由被告陳寶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迨至 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陳科宏繼承登記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筆土地)所有權 人後,被告陳寶林於107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林秀玉代理其子 即原告陳科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陳科宏出售三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陳寶林及朱 素慧,買賣總價金為4,548,120元」、其第4條第3項約定:「 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 各取得新台幣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 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 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 ,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 寶林名下」,更進一步確認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因陳瑞選死亡而消滅,被告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擅自 出賣與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扣除稅費等費用實收9, 096,240元),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返還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48,120元(9,096,240元×1/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8,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0年4月16日單獨繼承之遺產 ,其餘繼承人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選均拋棄繼承,被告並 未就系爭房地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業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自無從以無效之買賣合約內容主張 本案有借名登記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明宗(69年11月26日死亡)與陳張足(90年9月12日死亡) 育有長男陳瑞選(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 次男陳瑞華(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 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長女程陳麗珠(00年0月00日 生)、次女宋陳素珠(00年0月0日生)。陳明宗死亡後,被 告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6年12月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陳瑞選 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被告與陳科宏(由母親林秀玉代理, 嗣經陳科宏承認)於107年4月11日訂立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第肆條:付款約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 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 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 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 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 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 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 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 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第128、129、168頁),堪信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54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再按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 。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 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 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之財產時,應對 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應有部分各1/2,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陳明宗 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 人,從未與他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 認。經本院向本院家事庭調取陳明宗死亡後有無拋棄繼承之 資料,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卷第175至181頁),經函詢地政 機關則因逾保存年限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已辦理銷毀, 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卷第183至185頁),則被告抗辯其為陳 明宗之唯一繼承人一節,核無客觀證據為佐,已難採信。再 依三筆土地買賣合約(卷第67頁)記載:「第肆條:付款約 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 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 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 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 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 陳寶林名下」,依契約最末可知賣售祖產即為系爭土地,並 記載「9,096,240÷2=4,548,120元-2人各可分得(卷第71頁) ,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陳瑞選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僅係陳瑞選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 則被告亦無須給付實際所得之半數。被告抗辯三筆土地買賣 合約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不得執無效之契約主張本案有借 名登記存在,然縱該契約無效,被告於合約之協議內容仍可 作為本案認定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即屬有據。   ⒉陳瑞選、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其性質因陳瑞 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則原 告為陳瑞選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惟被告於106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9,276,241元出售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卷第71頁)扣除稅金等費用 被告實際所得9,096,240元,故被告已無從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與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4,548,120元即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2分之1,又因原告尚 未就繼受陳瑞選財產為遺產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數額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4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222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尤銘章 黃書得 被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張漢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自民國110年7、8月間,受案外人魏 東發之委託就坐落在豐原區龍宮段第760地號、第761地號、 第774地號及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仲介,而值被告有意要承買,經原告二 人奔走幹旋,最終被告與魏東發在112年12月5日達成以實拿 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成交。被告為酬謝原告二人之 辛勞,且因魏東發實拿2千萬元,並不會再支付仲介費,因 此被告口頭同意買賣雙方仲介費均由被告支付,同意由被告 支付2%仲介費(即原告每人各1%)。然被告其後拒付上開仲介 費,基於信任兩造並無書面,原告無法舉證有上開口頭約定 ,原告爰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 限(成交價金之6%)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000萬元×6%)。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口頭承諾原告之仲介費是成交金額之1%,由 原告2人共分,並非每人1%,被告有叫原告來拿1%之仲介費 ,但原告不同意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與魏東發購買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200 0萬元,被告口頭承諾會給予原告仲介費一節,為被告當庭 所不爭執(卷第106頁),並有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在 卷可參(卷第17至3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董娘陳惠玲口頭承諾會給予2%(每人1%)之 仲介費,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惠玲(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謝智慶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仲介系爭不動 產買賣,被告有承諾要給予1%仲介費,在我所有接觸的買賣 ,1%就是1%,他們兩個人分這1%,不是各1%,也不是2%。原 告也很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加起來1%,我們買賣都是1%,原 告尤銘章先生也不是第一件作我們的買賣,以前都是1%等語 (卷第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允之服 務費為成交金額之2%,其主張自難為採,即應以成交金額1% 認定之。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仲介費即為20萬元(2000萬 元×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故依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限,請求被告給付成 交價金之6%仲介費,然此規定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綜上,原告基於居間仲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5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161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呂潭景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呂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20日購買,並於81 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成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 兩造問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於98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建德、呂浩禾 皆為被告之舊名)。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 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亦均為原告持有,且房屋稅、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原告始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爭執,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卷第66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 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 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者,應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前開法條規定 職權宣告本件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3

TCDV-113-訴-269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0號 原 告 鼎基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吉凔 上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亞宏實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1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841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3-補-232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民國113年9月23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311,9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26萬9570元 1 利息 926萬957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23日 (62/365) 2.570% 4萬466.12元 2 違約金 926萬957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9月23日 (30/365) 0.2570% 1,958.04元 小計 4萬2424.16元 合計 931萬1994元

2024-11-08

TCDV-113-補-227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吳雅芳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陳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5,300元 (計算式:229,000元+128,600元+75,800元+251,900元=685,300 元),此有系爭房屋臺中市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8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3-補-230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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